搜尋結果:陳巧芳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嫚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41號、第4178號、第5180號、第5759號、第6199號、 第921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第 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嫚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有關被 害人「李加民」部分,應更正為被害人「李定宏」(原名李 加民,嗣更名為李定宏);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嫚寧於 民國(下同)112年4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頁)、本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1月 2日、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 87至88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號卷第17頁、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 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 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第10767號、 第20037號、第217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331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侵占犯行,雖有數行為,惟均    於同一日接續為之,時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應為接續犯,只論一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    侵占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陳韻怡、曾晧昀達成調解,惟均僅履 行部分賠償,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2號、第181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月2日、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科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非微,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家境貧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所侵占之金額共29萬3,257元,業據其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而獲得14,0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陳韻怡、曾晧昀 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0,000元及4,500元之損害賠償,已 如前述,其賠償之數額既已超過犯罪所得14,000元,為免有 過苛之虞,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耀民、鄭潔如、蔡景聖 、黃子宜、黃彥琿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0號                    111年度偵字第57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99號                    111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 樺、林欣怡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所為指示為多筆轉帳,其中附表一 之被害人,於同年月28、29日,轉帳(匯款)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王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 他人帳戶,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林欣怡則於同年 月25日、27日,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 嫌,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15萬元至王 嫚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王嫚寧明知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侵占 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9月30日,申請掛失、補發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變更網路銀行之權限,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無法提款或轉帳,再於附表三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手 段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 二、案經陳亭吟、陳韻怡、陳巧芳、呂美芳、彭淑樺、林欣怡告 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龜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嫚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侵占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亭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韻怡於警詢之證言 陳韻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陳巧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巧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呂美芳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 呂美芳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之證言 彭淑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林欣怡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8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9 陳志豪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欣怡遭詐騙款項轉帳至陳志豪彰銀帳戶,再轉帳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其事後另行起意為侵占犯行,應 與前罪分論併罰。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亭吟 110.09.28/14:12 3萬元 2 陳韻怡 同日13:18 4萬元 3 陳巧芳 同日13:25 13:26 13:52 5萬元 3萬元 12萬元 4 呂美芳 15:30 17萬元 5 彭淑樺 110.09.29/14:03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備  註 1 林欣怡 110.09.25 17:32 陳志豪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5/17:35,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2 同日 17:32 5萬元 3 110.09.27 14:01 5萬元 年籍不詳之人於110.09.27/14:04,從陳志豪彰銀帳戶轉帳5萬元至王嫚寧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侵占手段 1 110.09.30 14:03 3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街口帳戶 2 14:03 1萬元 同上 3 14:04 7千元 同上 4 15:05 5萬元 轉帳至詹凱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5 15:26 36,257元 轉帳至王嫚寧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美金1300元。 6 15:46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兄劉柏鎰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7 15:47 1萬元 轉帳至王嫚寧胞姊王庭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借款。 8 15:49 14萬元 提領現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44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如 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9 月間,透過網路向歐孟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歐孟學陷 於錯誤,依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於同年 月27,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志豪(所涉詐欺罪嫌 ,他署偵辦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某年籍不詳之人,隨即再從該帳戶將3萬元轉帳至王嫚 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某年籍不詳之人,連同來源不 明之其他款項共計42萬元再轉帳至他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告訴人歐孟學於警詢之證言。  ⒉陳志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⒊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嫚寧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於不詳時地,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張珈溱訛 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帳戶。案經張珈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珈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申辦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案件同一,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37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王嫚寧被訴詐欺案件 (原提起公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 9、6199、921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嫚寧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 ,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在臉書社團 「我是中和人」刊登找人投資入會之虛假廣告云云,致翁嘉 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9日14時16、17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即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翁嘉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翁嘉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翁嘉聆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轉帳明細 、投資網站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係屬同一交付帳戶 行為,與該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 199、9214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瑞股   )。 (三)原起訴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 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8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 旬,在臉書社團刊登「徵行政人員」「小額投資就可以獲利 」之虛假廣告云云,致林斈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 9日15時30分許、110年9月29日15時31分許、110年9月29日15 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旋 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斈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案經林斈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斈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斈蓉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嫚寧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王嫚寧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4178、5180、5759、6199、921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案件審理中(瑞 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 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 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15號   被   告 王嫚寧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茲敘述併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辦理由 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   王嫚寧(原名王沛慈)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年8月25日,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嫚寧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施雅玲、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王嫚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雅玲、曾晧昀、被害人李加民於警詢之證言 。  ⒊告訴人施雅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加民提 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⒋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案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141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施雅玲 110年9月初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雅玲佯稱:可介紹工作,該工作只要操作平台,員工並可認股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認股。 110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300,000元 2 被害人 李加民 110年9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加民佯稱:可以加入做單網站「INVESCO」,下單購買晶片進行匯率差價操盤獲利云云,致李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18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30,000元 3 告訴人 曾晧昀 110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晧昀佯稱:可以提供工作,操作流程可賺錢,並可合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5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110年9月29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50,000元

2025-03-31

SLDM-112-金簡-79-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帆冠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5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巧芳於民國98年9月2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已婚,竟於11 3年2月3日開車搭載陳巧芳出遊,一同用餐,舉止親密曖昧 ,甚至於113年3月17日深夜隨陳巧芳至上訴人與陳巧芳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之住處,兩人共處一室過夜,足 見被上訴人與陳巧芳過從甚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 往來之情形。被上訴人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家庭和諧, 致上訴人婚姻出現裂痕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甚 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 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 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巧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訴人 與陳巧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開車出遊、用餐,甚至於 深夜被上訴人上身赤裸,兩人共處一室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7-25頁),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不否認有與陳巧芳兩人於深夜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之行為,惟否認知悉陳巧芳尚與 上訴人有婚姻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與陳巧芳發生過親吻、擁 抱之行為。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17日偕同友人蘇政偉至 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發現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共 處一室,被上訴人上身赤裸等情,經證人蘇政偉證述明確,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國中時起即認識陳巧芳,兩人相識多年 ,曾多次一同出遊用餐,被上訴人甚至出資幫陳巧芳支付其 子女出國旅遊費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就陳巧芳有無離婚 之事實,實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不知陳巧芳尚未離 婚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陳巧芳兩人於被上訴人上身 赤裸之情況下共處一室,且陳巧芳與被上訴人電話通話時陳 稱「當然是他比較難看啊,說她老婆討客兄」「就是確定對 你有好感,才會牽你的手」「只有許瑞源每次睡都打我屁股 …就是你啊,每次睡覺還會給我打屁股」等語,有電話錄音 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依目前社會通念,被上訴 人與陳巧芳之前揭行為舉止,應認已逾越已婚女性與男性間 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 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會 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係,導致配偶對於 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 以破壞上訴人與陳巧芳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 福安全,且上訴人與陳巧芳因而感情破裂,並於113年5月13 日離婚,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其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供參)。本院審酌上訴人、陳巧芳98 年9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 為,夫妻離婚,家庭破碎,上訴人所受痛苦甚巨;再審酌上 訴人高中畢業,於家族經營之麻油事業工作,每月收入約5 、6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上訴人國中肄業,曾擔任 聯結車、大貨車司機,現從事LED廣告招牌業務,每月收入2 5,000元至5萬元左右,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業據兩造於原 審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佐。依前揭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藉金,以30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就其餘應准許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14

TNHV-113-上易-297-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芯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若非欲規 避查緝、掩飾真實身分以隱匿犯罪行為,應無使用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收集、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用以遂行犯罪之現象層出不窮,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該門號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林芯慈既能 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得利等財產犯罪,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 日,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將其所申設之遠傳電信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 予曾煜鈞(其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另案偵辦中)使用,曾煜鈞嗣於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喬茵、陳巧芳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個資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 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獲得不法之利益 。 二、案經楊喬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巧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芯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2 7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與曾煜 鈞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曾煜鈞稱本身有貸款需要還,辦門 號若有送手機就回賣給通訊行換取現金繳納貸款,門號部分 就給曾煜鈞公司的其他人使用,我相信曾煜鈞不會害我,曾 煜鈞的公司是正常賣車的,我總共提供3個門號(包括本案 門號)給曾煜鈞使用,門號月租費都是曾煜鈞去繳,但是一 定期間曾煜鈞會叫我去換號補卡,也就是去更換卡片給予新 的門號,我有問過曾煜鈞為何如此很多次,但是曾煜鈞都不 回答,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提供給別人,不知道行動電話也 不能提供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起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其後被告即陸續依照曾煜鈞指示, 向遠傳電信表示門號SIM卡遺失需換號補卡(原合約不變, 申登人仍為林芯慈),於112年3月13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 00、於112年4月30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於112年7月28 日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被告於同日 在遠傳電信安樂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 而後證人曾煜鈞於不詳時間再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利用本案門號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個資及如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告訴人2人之 信用卡嗣遭盜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及審理時所 供承(見偵24038號卷第9至10頁,偵12587卷第50至52頁, 偵24038號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核與證人曾煜 鈞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78頁、偵125 87號卷第21至22頁,偵24038號卷第4至5頁),且有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 遠傳(發)字第113101173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告訴人楊 喬茵所提供之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表、「Sa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網頁資料擷圖 、被告與證人曾煜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表所附告訴 人陳巧芳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翻拍照片、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消金帳 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所附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明細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 0101287號函所附本案門號112年8月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 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合約、續約及服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12587號卷第19頁、第57至58-1頁、第27至29頁、第3 3頁、第35頁、第69至83頁,本院卷㈠第111至173頁,卷㈡第1 至273頁,以及偵24038號卷第6頁、第17至18頁、第35至7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預 見其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將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遂行詐欺得利之財產犯罪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①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 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 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 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 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 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證人曾煜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叫被告前前後後辦了 蠻多門號拿去給身邊的朋友或公司業務使用,若他們繳費不 正常,我就會叫被告去換號補卡以收回門號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68至271頁),互核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申請3個門 號給證人曾煜鈞,後面雖有多次門號申辦,都是證人曾煜鈞 每1個月或半個月叫我去換號補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2 至67頁),復參以被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13 年1月8日間,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於申辦後1月至數月內 等不足1年之期間即申請停用乙節,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6頁),足見被告屢次依證人曾煜鈞 指示,申辦多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 頻繁於短短數月、乃至不足1個月的短期內辦理換號補卡, 是2人間此等「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SIM 卡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再由被告依證人曾煜鈞指示不定 期辦理換號補卡」之合作關係已持續相當時間而具有長期性 ,並非僅止於偶一為之的行為。  ③證人曾煜鈞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入監前有在做超跑租賃及 買賣,需要很多門號因為會給員工用讓他們聯絡租賃客人, 111年7月20日入監前的行動電話門號都是給超跑公司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0頁、第272頁),足認證人曾煜鈞指示被 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卡之目的,最初即在於提供 予證人曾煜鈞所任職公司的第三人使用,而非意在供作己用 。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煜鈞說要把門號交給公司,他的 公司我不知道,他叫我不要問,不僅不講還叫我不要管那麼 多,另曾煜鈞叫我去換號補卡時,我問他什麼原因,他都不 講,我問過很多次,他說不甘你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 至6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容 所示,證人曾煜鈞使用暱稱「Yu Jun」之帳號傳送內容為「 我在門市弄號碼的事 因為要出號碼給公司 人家急著要 這 是在賺錢 這樣懂了嗎?」之訊息等情,有前開2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6頁),益證被 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前,業經證人曾煜鈞親自告知,而知悉證 人曾煜鈞將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予「公司」內被告所不認識 的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交由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與信賴關係的證人曾煜鈞本人所使用,且於被告屢次詢問證 人曾煜鈞上開公司的營業資訊、為何須配合不定期換號補卡 的原因等事項,證人曾煜鈞俱未曾正面答覆之下,被告仍繼 續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且持續時間甚長,是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證人曾煜鈞過去曾多次將其所申辦並提供的行動 電話門號輾轉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且證人曾煜鈞亦無 法確切回答其所交付之人所屬公司的基本資料或換號補卡的 目的,卻仍不顧此等異常情形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依指示 辦理換號補卡,顯已預見倘提供本案門號予證人曾煜鈞,其 將無法掌握本案門號的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以及將被用作何 等用途之風險,又證人曾煜鈞既告知被告此舉「在賺錢」, 則門號之使用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非全然無跡可循。  ⑤證人曾煜鈞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後來入監後,後續的號碼就 不知道流落在誰手上,這段期間應該是有別人拿去用,本案 門號是「0989」門號換號補卡後的號碼,應該是交給我朋友 使用,但我不記得是哪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4 頁、第277頁),又參諸被告與證人曾煜鈞間的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證人曾煜鈞曾傳送「我今天要拿號碼給別人」、「 我今天要給人...」、「現在門號別人再用」、「那你怎麼 不先付 你的名字不是嗎 我到現在才在處理自己的電信 在 跟遠傳總公司 對抗 安樂店現在不敢幫我用 因為總公司施 壓」、「現在 門市被總公司施壓 不敢幫我任何事」、 「 誰幫我用下場是開除」等內容之訊息,甚至於被告發送訊息 詢問:「這三隻都是你公司在用?」等語時,證人曾煜鈞則 回以內容為「我說過了 不要一直問一些你不用知道的 我會 處理 有什麼問題都是問我 你知道這些 對你有什麼好處 你 自己能處理 還是你認識」之訊息各節,有前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第58頁、第62頁 、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74頁),足徵被告早已知 悉提供本案門號將被轉交予非證人曾煜鈞最初所宣稱之「公 司內員工」使用,而是將被轉交予被告所不認識或不熟悉的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證人曾煜鈞亦曾告知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安樂門市的員工因替證人曾煜鈞處理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而遭總公司關切並強力制止,因此 可合理推論證人曾煜鈞於行動電話門號的使用上恐涉有不法 情事等事實,卻仍繼續聽從證人曾煜鈞之前揭異常指示內容 ,為證人曾煜鈞辦理換號補卡後,逕自將本案門號的SIM卡 交付予證人曾煜鈞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門號恐 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供作不法用途,卻仍基於與證人曾煜鈞 間的私人交誼等個人私益考量而逕予提供本案門號,顯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成員騙取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 料等不法利益之財產法益損害結果,具備容任此結果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遂 行對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成立一行為 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私人情誼關係,輕 率將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隱匿自身身分,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且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參以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邊緣角色,又 衡諸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尚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先前 已因另案提供帳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科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提供申辦之本 案門號SIM卡給予證人曾煜鈞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2人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再為下 列行為:㈠以本案門號、告訴人楊喬茵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 等資料綁定於某Samsung廠牌手機內「Samsung Pay」APP, 於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以該手機內「Samsung Pa y」APP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盜刷8 萬4,800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 特約商店,用以表示告訴人楊喬茵或經其授權之人欲購買商 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喬茵、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 信用卡持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以告訴人陳巧芳之個資 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傳輸予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陳巧芳或經其授權之 人欲繳納本案門號電信費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巧芳、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喬茵、陳巧芳於警詢時之指 述、告訴人楊喬茵所提供之通話紀錄與簡訊紀錄擷圖、持卡 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Sa msung Pay」官方網站說明、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 1738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告訴人陳巧芳提供之電話簡訊紀錄、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照片擷圖、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9月20日(112)星展 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94號函暨告訴人陳巧芳信用卡消費 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遠傳(發)字第 1131010287號函暨被告112年綜合帳單及通話明細為其論據 。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告曾煜鈞使用且辯 解如上,然查:  ①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起訴, 嗣經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 確定等情,固有前揭起訴書與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12587 號卷第61至66頁),惟被告此等前科紀錄資料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 融帳戶恐遭不詳詐欺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的事實,但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可預見倘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作詐欺犯罪以外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利用,尚非無疑。  ②基於我國電信業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 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可預見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極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事 實,為國內一般民眾所熟知,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另案被 告時,固得認識另案被告恐將本案門號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以遂行詐得他人個人資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 犯罪結果,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如前 述,惟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持該門號從事 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則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等生活經驗所 得預見。以本案情形,不詳詐欺成員另以本案門號騙取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得逞後,再 以上開資料支付上開特約商店的消費金額或繳交行動電話門 號,偽造準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事實,於本院審理實務上較 屬少見之歷程,亦非一般電信公司、報章媒體網路、警政單 位所大力宣傳獲取詐欺款項、詐欺得利之模式及套版,是若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能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幫 助犯一節,應尚非一般人所能普遍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不詳詐欺成員將持本案門號綁定告訴 人2人之個資及信用卡資料並盜刷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即難逕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用途 盜刷金額 信用卡卡號 1 楊喬茵 (提告) 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佯稱帳單自動扣繳失敗,須在某網址上操作等語。 112年7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特約商店遠東SOGO中壢店(端末機:0000000000)刷卡消費 8萬4,800元 0000-0000-0000-XXXX(詳卷) 2 陳巧芳 (提告) 112年8月5日某時 以不詳門號傳送簡訊佯稱汽燃稅逾期通知,須於112年8月5日前至某網址繳納完畢等語。 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7分許 刷卡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 9,146元 0000-0000-0000-XXXX (詳卷)

2024-11-13

KLDM-113-訴-181-20241113-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邱柏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1037號、113年度偵字第573號、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計6個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快捷寄出之方式,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 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詢中之證述;③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 、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 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提供之對話記錄、交 易明細等擷圖;④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楊主任」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楊主任」, 並告知「楊主任」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被 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中被詐騙新臺幣(下同)15萬9,11 7元,且其交付之帳戶內餘額2萬4,191元亦被提領一空,是 被告實為被害人之一;又被告當時確實是相信對方為正牌金 管會人員,為避免被重複扣款而配合對方指示去操作網路銀 行、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是要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無知與欲,欠缺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認識,不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晚 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 長榮站,以快捷包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楊主任」 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楊主任」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稽;嗣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 、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 被害人黃敬倫等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廷、陳 巧芳、楊鴻英、林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 隆、林欣怡、王沛尹、劉雯心、證人即被害人黃敬倫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蔡易廷、陳巧芳、楊鴻英、林 威年、陳妤姍、鍾羅盛、魏志文、江慶隆、林欣怡、王沛 尹、劉雯心、被害人黃敬倫等人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 細等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5條 之2(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 而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 但並未變更構成要件,下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該條文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觀諸該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 ,可知增訂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幫助犯罪之犯意證明不易,無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而僅能予以不起訴或是無罪之諭知,故以立 法方式就此等情形進行規範,予以截堵,擴張處罰之範圍 。易言之,立法者明定在特定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刑罰規範,乃刑罰之前置化,在解釋適用該 條文時,自應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 之當然理解。從而,倘若行為人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提供之帳或帳號戶合計3個以上,因行為人並無將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 思,即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茲查:    ⒈被告係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匯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於112年6月29日18時32分許起,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佯稱我曾 在臉書購買沐浴乳,因駭客侵入導致個資遭盜用、重複 訂購云云,為避免重複扣款,該詐欺集團成員稱要協助 我解除設定,復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金管會「楊主 任」致電,我即與「楊主任」加入LINE好友,「楊主任 」稱要幫我取消遭盜用之個資,故要求我在網路銀行AP P操作介面輸入驗證碼,並要求我傳送網路銀行操作畫 面予「楊主任」確認;嗣於翌(30)日16時9分許,「 楊主任」詢問我身上共有幾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表示 要協助一次處理有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須將提款卡之 晶片消磁並重新更換晶片,始能防止被盜用,我告知共 有6家銀行後,「楊主任」遂要求我於下班後將提款卡 寄至指定地點,表示之後會有專人協助處理,於隔天設 定完成後會馬上將提款卡寄還給我,且會將提款卡內金 額回復至原先狀態,我因擔心個資被盜用,遂依「楊主 任」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之後 我一直詢問「楊主任」處理進度,「楊主任」於112年7 月2日表示已處理完成,並將提款卡寄回,然此後「楊 主任」就沒有回應,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112偵610 37卷第12至13、62頁;113偵4271卷第15頁;本院金易 卷第62頁)。    ⒉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之認證碼, 實則係「楊主任」指定之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此有被 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61037卷 第81至99頁)及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偵61037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 實遭「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9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19分許, 陸續自其上開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彰銀帳戶內,分別轉帳4萬9,988 元、4萬9,988元、3,653元、3萬6,688元、1萬8,800元 共計15萬9,117元至「楊主任」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 財產上損失。復參酌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被告依指示轉帳後,「楊主任」向被告表 示:「APP先不要登入到我這邊等等設定好聯絡您」, 被告隨即回覆:「好了嗎」、「要多久」、「可以快點 嗎」、「沒有看到,不安心」等語(112偵61037卷第99 至103頁),而被告依指示交付帳戶後,「楊主任」詢 問被告:「元大帳戶裡是有金額在裡面嗎」、「大概多 少,我先備註」,被告答覆:「2萬多」後,「楊主任 」回稱:「下午您接受到卡片第一時間去更改密碼再核 對金額」、「所有帳戶金額都會恢復一模一樣」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47頁),足見被告當時處於急欲處理 個人資料遭盜用之心理狀態,且無暇顧慮其所交付之元 大帳戶內尚有2萬多元餘額。由此以觀,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所述其個資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品,須依金 管會「楊主任」之指示解除設定,方能取消遭盜用之個 資,之詐術深信不疑,「楊主任」接續訛稱欲協助被告 一次處理有遭重複扣款疑慮之帳戶,並將被告手中之提 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片,以避免提款卡被盜用云 云,既係延續上述被告個人資料遭盜用導致重複訂購商 品之脈絡所為之詐術,且在前後一貫之詐騙因果歷程中 ,被告因而不疑有他,尚無明顯悖離常情之處,足認被 告前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應非虛詞,堪信被告確實因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楊主任」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等語,尚非無據。    ⒊細譯前揭被告與「楊主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①被告依「楊主任」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前,「楊主任」於112年6月30日16時31分許起向被告陳 稱:「明天設定好會幫您送到蘆竹區興中街100巷1號」 、「明天下午送過去給您前我會提前告知您的」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31至133頁);②被告寄出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後,「楊主任」陸續向被告表示:「明天設定好 再通知你」、「您好陳小姐,卡片已經接受,系統會自 動頻繁測試卡片的轉帳提款存款功能,如有收到簡訊通 知請直接忽略,謝謝」、「預計下午會幫妳送到,蘆竹 區中興里興中街100巷1號,妳到時候請留意下手機,送 過去會提前告知」等語(112偵61037卷第147至151頁) ;③被告於112年7月1日15時52分許起向「楊主任」詢問 是否已完成設定,經「楊主任」回覆:「設定好會第一 時間聯繫你」、「今天會設定完成」、「晚一點全部設 定好聯繫你」、「放心好了今天會設定好的」、「我這 邊要設定好才能通知你」、「放心,我這邊設定好寄回 去就可以正常使用了」、「裡面的錢也不會去少一分錢 」等語(112偵61037卷第161至169頁),被告復於112 年7月2日11時44分許,再度向「楊主任」詢問是否已將 提款卡寄還,「楊主任」隨即回覆:「寄出了」等語( 112偵61037卷第171頁)。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係在「楊主任」數次保證提款卡於設定完成後會立即 寄還給被告之情形下,始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此後被告仍積極詢問「楊主任」處理提款卡之 進度,直至「楊主任」回覆已將提款卡寄還被告為止, 益徵被告顯無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 意使用之意思。    ⒋依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13偵573卷第71頁 ),被告於交付元大帳戶前,該帳戶尚有餘額2萬4,191 元,嗣於被告交付元大帳戶後,此部分餘額連同告訴人 劉雯心遭詐騙而匯入元大帳戶之2萬4,000元,一併被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4萬8,000元。則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戶 存款餘額既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更可徵被告實無將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    ⒌是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騙,深陷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被告個人資料被盜用、重複訂購商品之詐術,誤 信對方能夠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消磁及重新更換晶 片,並於提款卡處理完成後立即返還提款卡,始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所交付之元大帳 戶存款餘額亦遭盜領,無從遽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控 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 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廷 112年6月30日11時許 蔡易廷於臉書廣告得知信用貸款管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線上客服」,佯稱撥款需先支付第1期費用及貸款保險,致蔡易廷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2時31分許 7,147元 上開元大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112年7月1日14時32分許 2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 陳巧芳 112年7月1日13時1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巧芳,佯稱為臺灣銀行員工,指示陳巧芳操作網路銀行認證金流,以處理賣貨便下單之問題,致陳巧芳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3時40分 許 4萬9,983元 上開元大帳戶 112年7月1日13時41分許 4萬9,991元 3 楊鴻英 112年7月2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桃園租屋長短月租我最愛」張貼租屋文章,透過臉書暱稱「莊雲媛」與楊鴻英聯繫,佯稱先預付訂金卡位優先看房,致楊鴻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12分 2萬4,000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林威年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曾東」聯繫林威年,佯稱與林威年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而提供網址指示林威年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致林威年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 9萬9,987元 上開合庫帳戶 112年7月1日15時28分 4萬4,986元 上開郵政帳戶 5 陳妤姍 111年7月1日15時1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訊息,自稱為臉書客服傳訊息與陳妤姍,佯稱臉書帳號若不認證將遭受停權,再透過LINE暱稱「林專員」自稱郵局專員聯繫陳妤姍,致陳妤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日16時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政帳戶 6 鍾羅盛 112年7月1日16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鍾羅盛,佯稱為洗面乳公司,稱鍾羅盛購買洗面乳訂單重複輸入,以協助處理而指示鍾羅盛操作網路銀行,致鍾羅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27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7時3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7月1日17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2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魏志文 112年7月1日23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Carouse11 app,佯稱與魏志文購買手錶交易失敗,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華」聯繫,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魏志文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7時55分許 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28分許 9,985元 8 江慶隆 112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江慶隆,佯稱係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依其指示可以解除分期付款,致江慶隆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12分許 2萬9,986元 上開台新銀行 112年7月1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27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日18時36分許 2萬9,985元 9 黃敬倫(起訴書誤載為黃靜倫,應予更正) (未提告) 112年7月1日15時0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高志雄」傳訊息與黃敬倫聯繫,佯稱要使用7-11超商的賣貨便交易,依其指示操作,致黃敬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8時48分許 2萬9,987元 上開台新帳戶 10 林欣怡 112年7月1日15時4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欣怡,佯稱為秋山居(休閒渡假村)之公司人員,並稱112年8月30日預定之住房訂單,因遭駭客入侵而重複扣款,以協助處理為由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林欣怡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20時36分許 8萬9,989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49分許 2萬8,989元 11 王沛尹 112年7月1日15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旋轉拍賣APP聯繫王沛尹,佯稱有一個買家無法交易付款,希望配合指示與客服中心聯絡,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王沛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5時42分許 3萬6,123元 上開郵政帳戶 12 劉雯心 112年6月30日12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過臉書Messenger暱稱「莊雲媛」聯繫告訴人劉雯心,佯稱欲出租房屋,希望先給2個月押金安排優先看屋,並要求以網路轉帳方式至其指定帳戶才能繼續維持交易,致劉雯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7月1日11時50分許 2萬4,000元 上開元大帳戶

2024-11-11

TYDM-113-金易-4-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