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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高逸文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乙○○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加入由劉哲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 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 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 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 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 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 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 遂行詐欺犯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 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何順源(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 ,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 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 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為充足詐欺集團 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 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 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 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 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 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 及環境,誘騙召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以充足詐欺集團人員供給,乙○○則擔任為「人事部」之「 境外招募組」組員。蔡岳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 負責在臺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辦理護照、旅宿、載送受騙國 人前往機場等工作,陳延彰(另案偵辦中)則係依蔡岳峰指 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 二、渠等謀議既定,乙○○、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等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7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甲 OOK(下稱臉書)刊登「高薪招聘」行政文書人員或旅宿服務 人員等工作之不實徵才廣告,而隱瞞其組織集團實際上係以 正當公司(即萬源、萬利或萬古娛樂公司)之名,誘騙國人 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等犯罪活動,且勞動工作之條件與環境全 屬虛構等真相,經甲12(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原為甲1 ,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件之 被害人甲12為同一人,乃以甲12稱之)閱覽後,即與乙○○聯 繫,由乙○○、何順源先後向其佯稱從事人事招募工作,就有 底薪4萬元,及其餘高額獎金,並保證於同年9月開學前可歸 國,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甲12陷於錯誤,乃同意自 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柬埔寨,並與蔡岳峰聯繫相關事宜, 由蔡岳峰指示陳延彰於111年7月6日為甲12前往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辦理護照、負責桃園國際機場接送。待甲12於111年7 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所屬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復因未達主管所定業績 而遭體罰,又因對外求援而遭毆打,另於期間內遭不定時監 看手機內容,以此等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 ,剝奪甲12行動自由而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實力支配之 下,甲12因親歷及見聞成員受罰事件,遂屈從而依主管指示 ,依甲12遭騙出國之相類話術,從事招募本國人赴柬埔寨之 工作。嗣因甲12於111年8月15日伺機向親屬求援,經警到場 處理,始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釋放。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甲12為本案之被害人,簡○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之被害人(詳後述),為避免其 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住 居所等身分資訊,予以隱蔽。 二、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㈠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75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且前揭新北地院案件繫屬在 先,被害人簡○珊被詐騙出境至柬埔寨,係因甲12見被告在 臉書登載高薪招聘廣告後,加入被告的line,緊接由何順源 與甲12聯繫後,甲12與簡○珊共同由蔡岳峰指示之陳延彰代 理辦護照,及接送桃園機場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對於甲12、 簡○珊僅具有同一犯意,本案繫屬在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等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 8頁)。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在該柬埔寨人蛇詐騙集團負責 什麼工作?)我在那邊機房工作,除了負責傳送詐騙簡訊以外 ,還有在網路臉書社團張貼招募廣告,詐騙的部分,我有在 網路貼一些貸款需求或投資理財的廣告及文章,如果有被害 人聯絡我,我就會跟他們加LINE以後,由我的組長『源哥』來 接洽聯繫,招聘廣告部分,也是『源哥』指示我做的,廣告內 容是招聘臺灣人來柬埔寨從事文書的工作,如果有人回應, 我就以跟他們加LINE,加LINE以後,也是由『源哥』負責聯絡 被害人跟他們解釋怎麼出國,怎麼來柬埔寨這邊工作的事情 。」、「(問:本件是否由你把簡○珊、甲12騙出國?)招聘廣 告是我貼的,因為他們加的LINE帳號就是我用的,但後面跟 他們接洽出國等事,是源哥處理安排。」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95 至99頁),可知被告在臉書社團上張貼不實廣告或貼文作為 詐騙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將甲12及簡○ 珊之聯絡方式告知何順源,由何順源後續安排甲12及簡○珊 出國事宜,顯見被告知悉其從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且所招 募被害人包括甲12、簡○珊共2人。  ㈢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雖另因詐騙簡○珊出國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592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112年度偵字第1628 7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案件繫屬中 ,有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惟觀諸該案起訴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至155頁), 該案之被害人簡○珊與本案被害人甲12不同,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依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揭新北地院案件所涉為 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 罰權、亦非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 ,併予敘明。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38、116頁),分據證人丙○○、甲12、何順 源、陳延彰、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3至48 、49至50、51至53、149至154、79至85、87至9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7至22、139至143頁,偵卷第183至186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09至115、132至1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臉 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及對話紀錄截圖翻 拍照片、國外機房照片、人物照片、新聞截圖翻拍照片、甲 12簡式護照資料表(國內申請護照專用)、中華民國普通護 照申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01至109、111至121頁,偵卷不 公開卷第12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們的集團成員是不是還有成立 一個LINE的群組,專門聯絡把騙來的人送出國、傳遞被害人 資料、幫他們辦護照、機票,安排司機,將被害人送出國的 事?)我只記得該群組名稱是一個叫做『司機群』的群組。前面 的字我忘記了。」、「(問:是否叫做『北部司機支援群』?) 應該是。因為我記得他們簡稱那個群叫做北部司機群。我也 有在那個群組裡面。裡面至少有80幾個人。我上開所述的『 安哥』、『河豚哥』、簡郁芳、陳彤恩、『小宇』、『源哥』,黃 鈺汝、周鈺軒、蔡岳峰與詹翊汎等,他們都有在裡面。」、 「(問:換言之,群組裡面的人都知道自己在做詐欺使人出 國,騙人到柬埔寨做詐騙機房的事?)知道。因為他們都在群 組裡面討論如何安排被害人出國以及他們到了柬埔寨以後, 把他們安排到園區的事情。」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75至77 頁),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加入LINE群組「 北部司機支援群」,前開LINE群組成員至少有80幾個人,且 參與本案犯行除被告外,尚包含何順源、蔡岳峰、陳延彰等 人,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顯非隨意組成 之團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 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 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 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 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 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 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 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 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則修 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為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條文 ,惟於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已明確記載剝奪甲12行動自由之 事實,是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 告知可能涉犯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 防禦權,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對甲12所為犯行乃其首次 犯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等4罪,係出於一個 犯意,實行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  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不公 開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8、116頁),依上開說明,被告 對甲12所為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私 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詐騙甲12自我國出境至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且甲12護照遭沒收及行動自由受到監控 ,工作園區周圍派有人員看守,無法擅自離開該園區,所受 損害非輕,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Galaxy A33手機1支,有此扣押清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頁),業據被告供稱係其從柬埔寨回來的時候 所申辦手機,沒有用來與本案相關人員、被害人、同案被告 聯繫,sim卡也沒有用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手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 扣案之前開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就本案犯罪獲得的報酬為何? )700至800美金。」、「(問:目前這個錢去哪了?)『安哥』會 用其他的名目把我領取的報酬扣走了。」;復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稱:「(問:你實際上就本案獲得的報酬為何?)沒有拿 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每個月底薪是1,300元美 金,領取現金,實際上領的到約700至800美金?)當時找我 們去的人說每個月的底薪是1,300美金,但說還要扣在那邊 吃、住的錢,加上還有馬嘯雲的事情,所以我實際上連700 、800美金都沒有拿到。他們原本說要給我700、800美金, 但因為後來說要付馬嘯雲的喪葬費,所以又把錢拿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116至117頁),是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所屬成員原預計給付報酬700至800美金予被告,惟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另以其他名目苛扣前開報酬,致被告實際 上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相關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 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 「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 部」,「模特部」所屬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 ,接替「業務部」所屬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被告則為「人事部」所屬組員,「業務部」所屬成員已著手 實施以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方式,詐騙歐 美人士匯款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甲12於本案及另案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同案被告何順源、丙○○於警詢時 及偵查所為證述、甲12簡式護照資料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代領甲12護照領照人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何順源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告訴甲1〈按:即為甲1 2〉我們是再做詐騙的嗎?)在還沒出國我就有跟他說,有分業 務部及人事部,業務部是詐欺機房,人事部是幫忙招募新人 ,我沒有跟他說是哪類的詐騙,因為他們不會接觸到,我就 沒有多講。」等語(偵卷第184頁);甲12於偵查中證稱:「( 問:公司有無其他工作?)有人事部、業務部,人事部是做和 我一樣的工作,業務部是做虛擬貨幣、博弈詐騙,就是資金 盤,騙取歐美人,但我沒有做過這種工作,我也不知道有誰 在做,就是看騙取多少美金後,抽成6-18%。業務部主管是 大陸人,好像管得更凶,所以我會怕,人事部基本上都是臺 灣人。」等語(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稱   :「(問:你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職務?負責從事何工作?工 作內容為何?請詳述之。)員工。人事部。他們會給我文案, 我再負責於FACE甲OOK偏門社團內張貼文章,文案內容為『有 無找工作需求、資金上的需求』。」等語(偵卷第11頁),由 此可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柬埔寨內部分工除「人事部」 外,尚有「業務部」,「業務部」主要工作內容為對歐美人 士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事部」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招 募本國人出境至柬埔寨,而被告係在「人事部」之「境外招 募組」擔任組員,負責誘騙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以充足詐欺成員供給。從而,被告縱對於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所屬「業務部」工作內容有所知悉,其未參與「 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騙歐美人士之犯罪分工。又依卷內 事證尚無從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成員詐欺之對象究係何 人、實際受損金額若干,並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難認「業 務部」所屬詐欺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 屬「業務部」之犯罪分工,亦無法認定「業務部」所屬詐欺 成員已對特定之歐美人士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故檢察官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TYDM-113-原矚訴-1-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萬古」,另行簽分偵辦)、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 」,另行簽分偵辦)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東埔寨, 渠等自斯時起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 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 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 」,另行通緝)等人前往東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 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 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 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 罪;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招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 ,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以 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工作之話術包裝,佯以底薪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有高額獎金,且隱瞞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 係為充足「業務部」人力以遂行組織詐欺犯罪,②未成功招 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60萬元贖金者,不得返國,③護照將 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離去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 、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 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 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 他處等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誘騙招募本國人前來柬埔寨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充足「業務部」人員供給;另由本 國境內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 「Daniel.Tsai」,下稱丙○○)職司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 宿、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 並與其女友上訴人即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EVA」,下 稱乙○○)共同負責變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 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 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三、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之方法,使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等案提起公訴),分別為下列行為 :范宇恆透過旗下成員幸○○(姓名年籍詳卷,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魏○○(姓名年籍詳卷)、全○○(姓名年籍詳卷)聯繫 ,幸○○對其謊稱工作內容為文書處理工作,每月保底底薪為 4萬元等語,並隱瞞該工作實為詐騙集團組織中之「人事部 」,負責替詐騙集團招募成員,使魏○○、全○○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向幸○○表示願意至柬埔寨工作,幸○○乃轉知幹部范 宇恆,范宇恆遂在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全○○變造 疫苗接種紀錄卡,乙○○遂在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 內,將自己或其家人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內,再以 小畫家軟體程式,將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姓名年籍,更改為 魏○○(無證據證明乙○○變造全○○之疫苗接種記錄卡),變造 完成後,丙○○再至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方式,列印出 變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政府對於管理國人接種 疫苗之正確性。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 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 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 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 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 接種紀錄卡(魏○○、全○○行使變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之部分, 因行為地在柬埔寨,無審判權)。待魏○○、全○○抵達柬埔寨 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 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 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招募文章,並謊稱待 遇優渥,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 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 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 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 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 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 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 電擊棒電擊;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 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 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 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期間,魏○○僅取得300元美 金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與勞動顯不 相當之工作。   四、因認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等罪嫌;並認丙○○、乙○○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及 丙○○係一次載送被害人魏○○、全○○2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處斷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 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重複起訴,為免 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丙○○、乙○○被訴對被害人魏○○、全○○所為上開犯行,是由乙○○變造(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後,由丙○○於111年7月6日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同年月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繼於同年月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魏○○、全○○至桃園機場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有被害人魏○○、全○○警詢所為指訴及偵查所為證述、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投警卷第41至53頁、他1001卷第211至222、279至287、290至296頁),可認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被害人魏○○、全○○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 三、惟丙○○、乙○○被訴夥同陳延彰及其他詐欺組織之成員如何於111年7月8日以上開方式駕車載送被害人B11、B12至桃園機場登機出境等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略謂「丙○○、乙○○對被害人B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對被害人B1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且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289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案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是於112年3月7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92號卷第5、7至16頁)。 四、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固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綜合上開案卷資料,可知丙○○、乙○○被訴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B11、B12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則魏○○、全○○、B11、B12雖遭該詐欺組織成員於不同日施以詐術,然乙○○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丙○○於同日統籌指揮司機陳延彰附載B11、B12、並親自駕車附載魏○○、全○○(被害人4人分別搭乘2部車)至桃園機場,利用不知情的航空人員為間接正犯,共同使被害人B11、12、魏○○、全○○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國,對被害人魏○○、全○○、B11、B12同時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魏○○、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839、31840、35017、47026號起訴丙○○、乙○○共同於111年7月8日使被害人B11、B12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犯行,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公訴意旨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就丙○○、乙○○上開犯行未諭知公訴不受理,而為實體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丙○○、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訴-12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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