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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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52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12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與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 永豐商銀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44,925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1,577元 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31

TPEV-114-北簡-19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偉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廖人豪」使用 ,容任「廖人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旋再轉匯一空。陳建 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建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 至183頁),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3 0、255頁,本院卷第145至15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 察官之意見,本院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 規定,雖其依「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 定刑」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第一 層乙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又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 已經預見,其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 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 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 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 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所為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四、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 法證明,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本院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 本院卷第179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83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 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甲帳 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 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帳戶之詐欺所得一 旦經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 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 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 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也要一併參酌。並考 量⒈被害人因受騙匯款入乙帳戶,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甲帳 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 有子女,原為廚師,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關於匯入甲帳戶之洗錢財物,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考量被告是以提供甲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 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認為宣告 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廖彩杏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彩杏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彩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廖彩杏於110年12月23日12時21、25分,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廖彩杏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6頁) ⒉檢舉函資料影本乙份(偵卷第37至56頁) 2 樂慧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樂慧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樂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樂慧芳於110年12月22日14時26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4時5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51萬0,022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樂慧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7至6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71至84頁) 3 徐彩龍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彩龍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彩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徐彩龍於110年12月23日9時9、12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9時19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1萬6,06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徐彩龍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90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4頁) 4 劉國平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國平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國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劉國平於110年12月23日12時43、4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17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1萬0,1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劉國平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101頁) 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8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 109至117 頁) 5 黃星曉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星曉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星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黃星曉於110年12月23日11時25、26分許,匯款3萬、3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6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黃星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51至157頁) 6 張淑盈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淑盈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張淑盈於110年12月23日11時50、51分,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2時11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8萬8,888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張淑盈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偵卷第201頁)及詐欺集團截圖(偵卷第203至221頁) 7 羅祖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祖為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祖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羅祖為於110年12月22日15時47、49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15萬0,015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羅祖為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6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31、133頁) 8 鐘沛琦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沛琦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鐘沛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乙帳戶。 鐘沛琦於110年12月23日13時29、31分許,匯款5萬、1萬元至乙號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3時35分許,自第一層乙帳戶轉匯23萬0,050元至甲帳戶。旋又遭轉匯一空。 ⒈證人鐘沛琦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3至228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229至231頁)

2025-03-11

ULDM-113-訴-505-20250311-1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廖彩杏 被 告 陳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3-重附民-23-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建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270,689元正未給付,其中256,065元 為消費款;13,414元為利息;1,21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6065元 陳建偉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398-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建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001 29,927元 114年1月21日 15% 002 124,328元 114年1月21日 5.51% 003 24,894元 114年1月21日 11.0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6

KSDV-114-司促-327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羅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黃信龍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五日就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 0000號)新臺幣壹佰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俊偉應將前項龍讚香料行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信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為發票 人,訴外人吳玉門為背書人,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23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9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TH 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本件本票),並交付原告。嗣經 原告向黃信龍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在案,是原告確為黃信龍之票據債權人。然黃信龍竟於113 年2月5日將其獨資商號龍讚香料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其子即被告黃俊 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黃信龍顯係藉上開無償轉讓 出資額之行為,避免原告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又黃信龍名下財產價值不高,其中動產均無甚殘值 ,並於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黃信龍上開無償轉讓出資額行為,顯已積極的減少其 責任財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信龍將系爭商 號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轉讓行為應予撤銷,並應 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 述略以:黃信龍向高利貸借錢無法返還,又向黃俊偉借款20 萬元,且黃俊偉在系爭商號上班,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 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沒有 什麼財產價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黃信龍於112年11月23日簽發本件本票1張(本院卷第20、87 頁)。  ㈡黃信龍於113年2月5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 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並轉讓登記於黃俊偉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 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 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 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係基於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 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 定債權而設。準此,債權人於債務人就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特定債權)有債務不履行,而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時,倘債務人之資力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 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信龍於113年2 月5日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即經原告 於同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撤銷訴權(本院卷第12 頁),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為黃信龍之債權人,而黃信龍於113年2月5 日將其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 ,並轉讓登記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俊偉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本件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381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商號基本資料、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商業處函(稿)、商業登 記申請書、讓渡書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0、95至10 2頁),堪信為實。黃信龍雖辯以:伊向黃俊偉借款20萬元 ,尚有1年多之薪資未給付黃俊偉,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 讓與黃俊偉;系爭商號無甚財產價值,且伊對於黃俊偉之債 務發生在前等語。惟被告就上開借款、薪資債務,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難遽信,且黃信龍既稱系爭商號無甚 財產價值,又稱轉讓出資額係因償還對黃俊偉之借款及薪資 債務,所辯不無矛盾,亦與事理常情有悖,自不足憑以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準此,被告 間就系爭商號所為出資額之轉讓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㈣又黃信龍將系爭商號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後,其名下財產固 仍有車輛3輛、房屋1筆及土地2筆,惟其中動產即車輛3輛, 均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 之耐用年數,折舊後殘值低微;其中不動產即上開房地,則 已分別於102年5月6日、108年1月29日、2月1日、109年7月2 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高達780萬 元,已大幅超逾近鄰或類似地區中條件類似或相當之不動產 之交易價值,且上開房屋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5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黃信龍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36至40頁),足認上 開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票據債務;又黃信龍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向高利貸借錢無法清償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87頁),則綜上各情,黃信龍於原告對其票據債權發 生後,將系爭商號之100萬元出資額轉讓與黃俊偉之無償行 為,確已積極的減少其責任財產,致不足清償債務,因而使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損害債權人之利益,即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轉讓系爭商號出資額之無償行 為,並請求受益人黃俊偉回復原狀即塗銷轉讓登記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於113年2月5日就系爭商號10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 轉讓行為,並請求黃俊偉將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 ,暨回復登記負責人為黃信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 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形成判 決,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塗銷並回復登記部分,則係命被告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是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24

SLDV-113-訴-1249-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建偉 被 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 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並無工作,原審未釐清被上 訴人有無薪資損害,逕以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顯然有誤。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雖函 復稱被上訴人出院後6周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於出院後6周實際上有無支出看護費,如被上訴人之 親人無法照顧,又無法提出看護費之花費時,以此論斷被上 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顯有不妥。上訴人從事勞累之重 機械業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殘障之母親、姊姊, 經濟十分困難,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找工作較國中畢業之 上訴人容易,且子女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經濟負擔較上訴 人低,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住院 期間無法進食,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出院返家後則係 由伊配偶照顧。上訴人違規在先,卻未曾至醫院關心,於事 故後迄今亦未真誠道歉。伊目前因本件事故後遺症仍時常腳 抽筋,需復健治療,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伊配偶亦 領有殘障手冊,伊兒子需半工半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 審判決並無錯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財物受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8,902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另受有財產損 失4,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6週,有中山附醫1 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6日函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7、119、121頁),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 因為除左側鎖骨骨折外也有左側肋骨骨折,6週需有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聘僱 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參諸被上訴人在中山附醫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宏願企業社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其 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於原 審亦已同意以2,400元作為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10萬8,000元(計算式:2400×7×6=100800),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約需6個月可恢復工作乙 節,有中山附醫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7、121頁),由上開醫院函復可見被上訴 人於事故後6個月之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說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發生薪資損害為限。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及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又被上訴人並未 說明其有何專業技能,則被上訴人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 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本件 事故前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同意以基本工 資6個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計算 式:24000×6=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要屬無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 位手術,並住院9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診察治療,並需手 術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治療 所需時間非短,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及上訴人係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重機械工程員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 下有汽車2輛,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 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 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9,802元(計算式:38902+216 00+4500+100800+144000+300,000=609802),核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2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 3年1月2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60萬9,802元,經扣除其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052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56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77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1

TCDV-113-簡上-460-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黃雅汶即果霸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樂帆 沈永鑫 被 告 德霖昌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易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起委任被告進行品牌行銷,於10 9年下半年加盟展時,兩造於109年9月9日中之會議達成如附 表所示的契約內容合意,後訴外人鄭忠育在109年10月27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11月9日與原告 正式簽訂加盟契約,而後又於同年11月11日,透過其友人即 訴外人戴文翔匯款28萬元予原告,嗣訴外人鄭忠育於同年12 月9日,匯款加盟金160萬元予被告帳戶,被告並將第二階段 加盟金160萬元中的140萬元給付給原告,而被告則保留20萬 元(下稱本件款項)。惟訴外人鄭忠育最終沒有覓得合適的店 面開店,即依照被告所進行的進度,被告無權保留第二階段 款項中的本件款項,被告保留本件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 法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不當得利之要件中,必須要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 提,然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也沒有給付給被告任 何金額,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再者,被告已經依約完成 委任事務,本來就有權收取報酬。另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 如附表之約定,正式約定應如品牌經銷契約書所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依照原告的主張,兩造間存在如附表所示的契約關係, 則被告收取本件款項,係基於該契約關係而來,縱使被告沒 有完成如附表所示的事務,原告也是要依照契約關係走違約 或相應之賠償處理,在兩造間的契約被終止或解除前,該契 約就是存在的,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即係基於該契約而來,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相類似之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34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 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 ,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節錄自原證一;本院卷第21頁): 第一階段:草約簽屬完畢(履約保證金)收款二十萬元整,雙方各分十萬元整。 第二階段:協助加盟主找到地點後簽訂正式合約,收取加盟金額七成,德霖收取十萬。 備註:原告於起訴狀主張,關於第二階段之內容,後更正為協助加盟主找到地點後,被告收取20萬元(本院卷第13頁)。

2025-02-14

PCEV-113-板簡-1859-202502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00號 原 告 林思亷 被 告 葉芷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7號傷 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6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担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66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陪同友人即 訴外人周沛薇(下稱其名)與被告見面取回手機,被告見伊一 同赴約即心生不滿,情緒開始失控、咆哮,要求周沛薇單獨 上車會談,方願歸還手機,周沛薇上車相談約期間,原告為 避免周沛薇遭被告施以暴行或開車擄走,故由車外向車內錄 影,被告因而情緒失控,欲下車找伊理論,伊在周沛薇勸阻 協調下先行離去,惟被告嗣仍下車要求伊刪除前揭錄影畫面 ,兩造因而產生爭執,周沛薇見狀即欲離開現場,詎被告竟 開始追逐、拉扯周沛薇,並緊隨周沛薇進入臺北世貿中心國 際貿易大樓(下稱世貿大樓),伊為保護周沛薇免受被告不法 侵害行為所傷,乃阻攔被告,並勸被告等警方到場作筆錄, 然被告不理並上車準備離去,伊乃扶住被告車門把相勸,被 告竟突然下車朝伊面部揮拳,致侵受有輕微腦震盪、鼻部挫 傷瘀青併鼻骨骨折、左下巴擦傷、左肩疼痛、右大腿疼痛等 傷勢(見附民卷第43頁),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5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許按周沛薇指示駕車抵 達國貿大樓,卻遭原告持手機非法攝錄車內隱私活動,並出 言恐嚇,伊請周沛薇協助勸導原告停止上開行為並刪除影片 ,其後3人發生爭論,周沛薇突然轉身跑入國貿大樓,被告 因恐周沛薇於奔走中誤傷自己或他人,乃隨後進入國貿大樓 ,然原告竟自後方徒手蠻橫拉扯伊之衣物,暴力箝制伊之行 動自由,使伊衣物破裂,右肩、後背及胸口等身體部位裸露 在外,期間2名大樓警衛相繼出言制止,原告卻充耳不聞, 遲至十數秒後始鬆手。其後,周沛薇佯裝情緒再度失控,當 眾摀耳尖叫,原告則配合繼續向被告厲聲咆哮叫罵,大樓警 衛為消弭3方紛爭,共同出言勸阻,協助安撫周沛薇,勸導 原告暫時留於原地,隨後引導3人離開大樓。嗣伊因擔心周 沛薇安危而跟隨上前,周沛薇即將伊帶往原告埋伏處,遭原 告以不法腕力撂倒在地,暴力壓制伊長達十數秒,致伊受有 右肩及右前額挫傷,直至大樓警衛喝止,原告始鬆手起身。 被告脫身後即欲駕車返家,迺原告竟跟追上前,強拉駕駛座 門把,甚且公然搶奪被告所有之手機,持續刺激被告之情緒 ,不法限制被告行動自由長達1分鐘許,嗣被告終於掙脫原 告不法腕力並駕車逃離,原告仍持續跟追於車輛後方,直至 無法追趕方善罷甘休。是被告自抵達國貿大樓時起至駕車逃 離原告暴行為止,接續遭受原告非法攝錄隱私活動、拉扯衣 物、暴力壓制等不法侵害,過程中均未還手。至原告提出之 原證5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當日已逾8個月有逾,應與被告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事發當時雖有鼻骨骨折之傷勢, 然原告於當日晚上即可行動自如與周沛薇一同晚餐、本案前 刑事審理程序正常出庭應訊、結證、前次調解程序自行出席 等情事,且並未提出積極治療之資料,可知原告所受傷勢輕 微,且早已因人體自我修補功能而痊癒,是原告請求給付施 行鼻樑整形重建手術預估費用25萬元,顯無必要性。又原告 之傷勢輕微,未達民法第195條「情節重大」之程度,無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朝伊面部揮拳,致受有鼻部 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 暨截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3至49頁)為證, 而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調偵字第814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 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葉芷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信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 告所為另致其受有如原證3診斷證明書中記載除鼻骨骨折以 外之其他傷勢,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依「林思 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左下巴擦傷、左背部擦傷、左肩 疼痛、右大腿疼痛等傷害,是其等在周沛薇從大樓內跑出, 而其將葉芷澄環抱住,接著兩人摔倒在地,其制伏葉芷澄時 ,摔倒在地所致等語明確,因此部分傷害為林思亷將葉芷澄 環抱摔倒在地所自行遭致,非葉芷澄對其之傷害行為所致, 故與葉芷澄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證 前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亦經前開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此觀 刑事判決第9頁第四點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明,見本院卷第13 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此部分所云,即無可取。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 院附民卷第43、4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660元,即屬有據。  2.鼻骨骨折手術費用250,000元   觀諸原告所提112年11月13日南西好萊塢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9頁)時距本件事發當日(即112年3月6日)已 逾8個月餘,且上載「鼻樑骨骨折 併鼻樑彎曲 建議施行 鼻樑整型重建手術 費用預估約25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 49頁),核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就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等語( 見附民卷第43頁)亦有未合,徵之被告係徒手以空拳襲面, 另觀原告之急診檢傷紀錄「疼痛狀態」欄位係勾選「無」, 主訴部分主要是「現左手及後背疼痛感」,有上開急診病歷 及急診檢傷紀錄等件在卷(本院卷第65-71頁)可考,另參諸 林思亷就診時留存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外附前開刑事案卷2 第189頁),可見傷勢尚非嚴重,且衡之原告於112年3月6日1 3時25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隨即於同日之1 4時5分出院,並未被留置做進一步之醫療處置或為其他醫囑 ,再佐以當日之護理紀錄單及給藥紀錄單所示,醫院僅針對 原告可能有細菌感染之情況開立抗生素藥膏,並未針對原告 鼻骨之傷勢開立藥物(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原告於事發 當日晚間仍與周沛薇一同晚餐,周沛薇並曾在前開刑事案件 中證稱原告鼻子外觀僅係紅腫,並未有任何開放性傷口存在 等語,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雖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然原告 於急診當時並無嚴重外傷與疼痛,外觀上僅呈現左臉頰略為 紅腫、鼻子略有瘀青,傷勢尚非嚴重,且於事發後之原告生 活未受影響,況原告其後亦未針對該等傷勢續作積極之就診 與治療,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無已因人體自我修補功能而痊 癒之可能,尚難認遽認其所提112年11月13日南西好萊塢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9頁)上載「建議施行之鼻樑整 型重建手術」與被告之前開揮拳行為間存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據此請求給付施行鼻樑整形重建手術預估費用25萬 元,自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徒手朝原告面部揮拳,致原告 受有鼻部挫傷瘀青併鼻骨骨折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因 後果、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據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計算式:660+50,0   00=50,660),洵屬有據,至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300-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沛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沛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 後,應補充「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補充「被告彭沛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沛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等4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調解金額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李 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與其3人 均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第65頁、第131頁之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 解金額3萬元完畢,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 告訴人李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 與其3人均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 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彭沛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沛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嗣因陳建 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我曾經發生密碼忘記卡片被鎖住,所以才會將密碼小紙條放在皮包裡面,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戶,薪水進入之後,我馬上就會去轉出,也沒有什麼錢,我有去申辦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線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起無申請網路郵局、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金融卡等紀錄,於112年10月4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4日臨櫃開戶,並申請網路行動銀行,迄今未辦理網銀帳密變更,於112年10月2日登錄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自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掛失及存摺掛失、112年10月5日自網銀申請金融卡註銷,未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變更及印鑑變更等事實。 ⑶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陳建偉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宛儒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12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12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李忠諺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6,9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鐘玟晴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匯款5,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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