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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世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關於○○社區發 展協會收支細項略有不同部分,本院修正後補充之)。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固辯稱其領取○○社區發展協會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均係用於社區活動,然被告 於舉辦活動時均已有提領○○社區發展協會存款支付活動或會 務相關費用,實無可能以被告個人金錢代墊,分述如下:㈠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9日 、10月19日提領○○社區發展協會帳戶3萬元、4萬元,合計7 萬元,已足以支付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 活動,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雖 主張其有代墊電費2萬282元及其中106年1月至9月之費用等 語,惟依○○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 ,電費均由此帳戶繳納,且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25日、3月2 2日、3月29日、4月10日、5月23日、7月7日、7月17日、8月 10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4萬元 、10萬元、6萬元、3萬5,000元、4萬元、7萬元、6萬元、2 萬2,000元,合計42萬7,0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 付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 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㈢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0月9日提領○○社區發展 協會帳戶10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已足以支付107年重 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 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㈣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主張其有代墊其中107年3 月至6月之費用等語,惟依○○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 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7年3月6日、5月7日、5月 23日、6月4日、6月8日自○○社區發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內提領4萬元、8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合計22 萬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 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此情。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編號6部分:被告雖主 張其有代墊其中108年1月至12月之費用等語,惟依○○社區發 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分別於108 年1月4日、4月1日、7月4日、7月17日、10月16日、10月25 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20日自○○社區發 展協會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萬元、12萬元、7萬5,000元、3萬元、2萬元 、4萬元,合計95萬5,000元,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足以支付 此段期間之費用,被告雖稱有以自己存款領現金支付此活動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情。 二、證人彭明聰於審理中證稱:觀摩會有自付額,自付額如果是 三台車的話120人,自付額一個人收2,500元,以前是2天,2 天一個人也要收1,000多元,收好的錢也同樣要匯到帳戶裡 才做核銷等語,足見○○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尚有參加 活動者自付之款項。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忽略參加活動者之 自付額亦屬社區經費之收入來源,應有不當。 三、證人彭明聰亦於審理中證稱:(就你所知你們社區協會有發 生任何舉辦活動經費不足的情況嗎?)社區沒有經費不足, 絕對會超過,不管是廠商或是各單位申請都會有超過,還有 我們的自付額一定會超過;被告從沒反應過舉辦活動經費不 足或需代墊費用之情況等語;證人彭珍湖則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社區理事長完全不用代墊錢,社區的經費都夠,被告從 來沒有向理監事報告過社區經費不足之情形等語。是依彭珍 湖、彭明聰之證述可知,協會於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 經費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須由理事長先行墊付之情形。彭 明聰於審理證稱:若理事長先行代墊費用,請款方式為單據 和發票交給會計核銷,核銷後會計和總幹事再把錢領出交給 理事長等語,此與證人黃清海於審理中證稱:我代墊款項後 ,檢付單據和細目給會計,會計向市政府單位核銷,款下來 就給我等語之請款流程相符。依彭明聰、黃清海所述,縱有 舉辦活動須由理事長先行代墊費用之情形,請款流程為理事 長持單據向會計請款,再由會計核撥經費,理事長應不可自 行撥款。從而,被告未經同意即自行將協會帳戶內之存款轉 匯或提領之行為,難謂無侵占社區款項之情形。原審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彭珍湖及彭明聰 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 單據及計劃書、○○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等詳予 調查後,說明:⑴○○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 費395萬7,722元,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共計37萬6,000元 ,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 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 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 8年10月31日止,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社 區發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 明聰之證述,可認○○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 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 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社區發 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⑵ 依○○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 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 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 ,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 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 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 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 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 依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 動前皆顯不足以支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 事長,負責管理○○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 支付活動費用時,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 被告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⑶被告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銀行帳戶、轉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之銀行帳戶、提領原判決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社區發展協會 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未補足, 可見被告並無溢領專戶內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 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 當。 二、就○○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整體財務收支狀況觀 之:  ㈠就收入部分,證人彭珍湖、彭明聰於原審均證述○○社區發展 協會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活動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原審 卷四第497、514頁),可認○○社區發展協會之收入來源應僅 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  1.【會費收入】:106年至108年分別為11萬9,000元、11萬500 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民事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卷4第78至82頁)。  2.【政府機關及其他單位補助款】:自106年首次活動即「社 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 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 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 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撥款234萬971元(109偵15070卷 二第129至135頁之協會專戶明細表既對帳單,存款人代號為 台灣電力、台灣中油、桃園市政、桃園市觀、觀威風立及達 德能源之部分)。  3.【定存利息】106年至108年間協會定存利息分別為5,220、5 ,220及4,350元,共計1萬4,79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29至 135頁,存款人代號為000000000之部分)。  4.【活存利息收入,及其他存入款項】依○○社區發展協會專戶 明細表既對帳單(109偵15070卷二第129至135頁),尚有帳 戶活存之利息收入共計116元,及被告於106年4月7日及107 年10月16日分別存入之4萬及2萬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存入 款項。  5.綜上,是○○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9萬1,877 元。  ㈡支出部分:   ○○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支出費用分別為138萬3,889元、 127萬8,076元、135萬5,774元,共計401萬7,739元,有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 。  ㈢協會收入顯然不足支應支出:   1.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協會106年至108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 出後,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862元。是被告辯稱其提領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共108萬元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 之費用,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2.其中,106年協會支付會務相關費用共計11萬1,743元(理監 事會議誤餐費、置裝費志工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 念品、誤餐費、志工隊會議誤餐費、志工研習課程誤餐費, 原審卷四第219至271頁);107年協會支付會務相關費用共 計11萬7,534元(理監事會議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 會誤餐費、會旗製作、添購洽談桌、總幹事事務費、志工理 監事伴手禮、理監事志工會議誤餐費,原審卷四第273至317 頁),而108年之會務費用於卷內雖無支出單據,然依往年 支出紀錄應相差無幾,是以前述之各年會費收入可知,協會 會費收入光支應日常會務費用後,就已幾乎入不敷出。  3.另從○○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既對帳單可知(109偵15070 卷二第119至137頁),106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 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前即106年5月9日前(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該活動支出費用為35萬4,770元,活動日期為106 年5月9日至10日,活動參與人數為120人),專戶餘額僅剩2 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 能減碳宣導活動前即107年5月20日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該活動支出費用為36萬5,303元,活動日期為107年5月20 日至21日,活動參與人數為92人),專戶餘額僅剩5萬7,203 元,另108年首次舉辦大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 宣導活動前即108年6月2日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該活動 支出費用為47萬217元,活動日期為108年6月2日至3日,活 動參與人數為120人),專戶內僅剩3萬3,140元,亦不足支 付舉辦活動之款項。就此,證人彭明聰於原審雖證稱:觀摩 會有自付額,自付額如果是三台車的話120人,自付額一個 人收2500元,以前是2天,2天一個人也要收1000多元等語( 原審卷四第513頁),然上開觀摩活動是否確有自付額?每 次自付金額究多少?遍觀全案卷證,僅該證人單一指訴,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協會之收入來源尚有 參加活動者自付之款項云云,難認可採。  4.另觀以106、107及108年經費收支決算表可知(本院卷第219 至227頁、109偵15070卷二第13至17頁),各年總收入減除 總支出之餘額分別為4,047、6,065及7萬1,419元,以及從10 6、107及108年經費收支收支記帳登記表可知(原審卷四第2 19至320頁),各年總收入減除總支出之餘額分別為3,467、 6,065及7萬1,419元,綜上以觀,不論是經費收支決算表或 經費收支收支記帳登記表,雖有剩餘,但所剩有限。  5.承上,從協會向政府及其他單位申請補助資料可知(原審卷 一第59頁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 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請 補助資料、原審卷一第63頁至原審卷三第522頁之桃園市觀 音區公所111年9月21日桃市觀社字第1110023050號函檢送之 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請補助資料、原審卷四第5頁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 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年申 請補助資料、原審卷四第9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 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檢送之大潭協會105年至109 年申請補助資料),協會皆須先行支付各項費用後,於活動 結束後再檢附單據據以核銷,並經各單位審查無誤後才撥款 至協會專戶,是各年度於補助款尚未核撥前,依當年度會員 會費收入及定存利息收入加計協會專戶該年舉辦活動前之存 款餘額來看,顯然不足以支應前項已扣除自付額之各該年首 次大型活動費用之支出,故各該年縱然有剩餘也不代表在支 出費用之當下有足夠經費支應。是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 責管理協會之業務、舉辦活動,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 費用之情形下,其辯稱由其代墊或向外支借等情,尚非全然 無據。  6.又證人即接任被告之下一任協會理事長黃清海於原審證稱: 我接任理事長辦旅遊活動三次,第一次、第二次是彭珍湖辦 ,至於他費用有沒有代墊我不曉得,第三次是我辦,我代墊 48萬多元,等台電、中油、區公所、市政府的款下來會計才 給我;(提示原審卷四第385頁問:這個LINE貼文訊息是否 是你發在大潭協會的LINE群組?)對,這是我代墊的,但是 還有幾筆沒還給我;(就是你剛才說的48萬元的代墊款?) 對,這是有兩個活動,會員大會和7月份社區觀摩,彭珍湖 給我486,400元,但是還有2,000多元到現在還沒給我等語( 原審卷四第528至530頁),此亦可佐證被告所稱擔任協會理 事長為舉辦活動而有代墊款項之情。  7.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固指被告提領協會專戶款項,已足以支 付各該活動費用云云。然協會專戶106年至108年存入之款項 種類有政府或單位補助款、定存之利息收入、帳戶之活存利 息收入及被告所存入之款項等4種,已如前述,其中定存、 活存之利息僅為1萬4,790元、116元,而被告存入2筆款項共 6萬元,故該專戶所存入款項幾乎都是政府或單位補助款, 而各該補助款皆須由協會先行支付各項費用,且於106、107 及108年各年舉辦大型活動前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 導活動前,協會專戶餘額所剩無幾,縱使加計各年會員收入 及定存利息收入與自付額亦不足以支應,已如前述,故被告 辯稱活動等相關費用係由其代墊、於補助後將款項領出等情 ,應可採信。又被告所領出之款項為先前用以代墊費用之款 項,是領出款項後即便用以支付後續其他活動費用,仍然不 失為被告所代墊之款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 採。 三、就被告轉帳或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觀之 :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轉帳18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  1.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 會「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原審卷四第99至127頁),於106年12月1日匯款3萬9,970元 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之協會專戶明細表既 對帳單,以下均僅以卷頁表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 潭發電廠(下稱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協會同一活動(原審卷 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 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 ○○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60640)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 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於106年12月5日匯入4萬9,970元( 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另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 展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 用」(原審卷一第387至422頁),於106年12月8日匯入9萬 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有舉辦上述活動 ,並申得補助款。  2.○○社區發展協會為舉辦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 減碳宣導活動,於106年10月20至11月13日之期間支出費用 合計18萬4,000元(原審卷四第109至126頁,支出費用明細 詳附表五),然協會專戶於106年10月19日之餘額僅2萬3,93 4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而該支出期間之最高餘額 為106年10月27日之3萬4,369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 ,顯不足以支付該活動所需之費用。另依協會106年度經費 支出明細表觀之(原審卷四第219至220頁),該年度收入19 萬7,070元,扣除支出19萬3,603元(未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之費用),結餘僅3,467元,亦不足以支付上述 活動費用。  3.另○○社區發展協會申請「○○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社區活動中心 內部設施修繕費用」補助,被告申請補助之發票日期為106 年11月20日,修繕費用之金額為9萬元(原審卷一第389頁, 支出費用明細詳附表六)。然協會專戶於該日之餘額僅2萬6 ,702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亦不足以支付該修繕 費用。  4.綜上,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25萬元,墊付上述 活動相關支出及支付修繕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並 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2 頁)。衡情,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 上開活動並提供單據申請補助款,則被告辯稱由其事先墊款 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所 為轉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㈡被告於107年1月3日轉帳20萬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  ⒈台灣中油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 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 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6-1),於106年12月25日匯 款1萬9,97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觀 音區公所因補助協會「○○社區發展協會辦理106年度活動中 心電費」、「○○社區發展協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原審卷一第423至457頁),於106年12月26日匯入5萬5, 261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另因補助協會「○○社區 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原審卷一第459至495頁),於 106年12月27日匯入5萬5,86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 ;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協會「106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 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於107年1月2日 匯入7萬2,000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有 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32萬元,墊付上述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用及其他費用(本院卷第150至160頁 ),其中提領款項之4萬元於106年4月7日存入協會專戶(10 9偵15070卷二第129頁),係用以墊付附表七編號1至4之電 費扣繳,並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 審卷四第90至93頁)。審酌上述費用支出共計26萬8,510元 ,有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則可稽,衡情,○○ 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前述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計畫業務費用以及其他費用,已如前述。在協 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供單 據申請補助款,則被告辯稱由其事先墊款乙節,尚非無據。 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7年1月3日所為轉帳,有不法所有 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㈢被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帳13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  ⒈觀音區公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 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129至155頁),於107 年11月30日匯款3萬9,97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 133頁);大潭發電廠因補助協會同一活動(原審卷一第59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 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 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 動(1)),於107年11月30日匯入4萬9,970元(109偵15070卷 二第133頁);桃園社會局因補助協會「107年度辦理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補助計畫-志工參訪及第三季餐飲加值」(原審 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 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志工參訪 33600、107 年餐飲3 36119),分別於107年12月4日、5日匯入各3萬3,6 00元、3萬6,119元(109偵15070卷二第133頁),足認被告 有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23萬8,025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5頁),並 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 94頁)。審酌上開上述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 計24萬2,764元,有如附表十至十二所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 佐。又依協會107年度經費收支記帳登錄表(原審卷四第273 至274頁),該年度收入23萬4,865元,扣除支出22萬8,800 元(不含舉辦活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的相關費用),僅剩 6,650元,自無力支付上述活動費用。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 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供單據申請補助款, 則其辯稱係其代為墊款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 告於107年12月4日所為轉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 罪。  ㈣被告於108年1月16日轉帳7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7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補助款(含市政府配合款)、市政府補助款及3至6月餐飲加 值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 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 業務費2+餐飲3至6月 116000),於107年9月10日匯款11萬6 ,000元至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3頁),足認被 告有舉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11萬25元,墊付上述社區 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並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3頁)。 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計支出11萬8,601元 ,有如附表十三所示支出明細為證。衡情,協會於107年度 的收支狀況,應無力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等相關費用 ,已如前述,然在協會幾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 辦上開活動並於支出費用,則其辯稱由其代為墊款乙節,尚 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8年1月16日所為轉帳,有 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㈤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轉帳5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辦理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㈠、㈡- 市政府補助款」、「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 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之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 中檔案名稱:108多元+孝親70000、109 108年預失 36000) ,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6日匯款各7萬元、3萬6,000 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足認協會有舉 辦上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11萬3,015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2頁),並 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6 頁)。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共計10萬8,860 元,有如附表十四及十五所示之支出費用明細可稽。又依協 會108年度經費支出明細表(原審卷四第319至320頁),該 年度收入32萬3,695元,扣除支出25萬2,276元(未含舉辦活 動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費用),僅剩7萬1,419元,自無力 全額支付上述活動費用。在協會108年間幾乎入不敷出的情 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出單據申請補助,則被告 辯稱其墊款款項,且為清償張桂鈴5萬元之借款,而將原要 自協會專戶轉給自己之代墊款,逕而轉給張桂鈴藉以清償債 務,尚非無據。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所為轉 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構成侵占罪。  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提款45萬元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  ⒈桃園社會局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108年度辦理建立社區照 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 之市政府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 109 108年第四季餐飲 39000),於109年3月13日匯款3萬9, 00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復因補助協 會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 名稱:109108年中央業務費1、2季 98713),於109年3月16 日匯款9萬8,713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 ;又因補助協會該項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 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 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108年中 央業務費1 2季 93478),於109年3月16日匯款9萬3,478元 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再因補助○○社區 發展協會該項計畫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 暨志工費用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 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9 108年市 府業務4 45000、109 108年志工費市府 31000),於109年3 月16日匯款12萬319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 );另因補助○○社區發展協會該項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之衛 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原審卷四 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 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 ,於109年3月16日匯款5萬4,000元至協會專戶(109偵15070 卷二第135頁);另因補助協會該項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之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暨志工費 用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補助款(原審卷四第9頁,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 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9 108 年志工費中央 24000),於109年3月16日匯款7萬8,000元至 協會專戶(109偵15070卷二第135頁),足認被告有舉辦上 述活動,並申得補助款。  ⒉被告辯稱其從自己的帳戶提領合計52萬2,080元,墊付上述社 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本院卷第173至192頁),並提出 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原審卷四第94至 97頁)。審酌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共計支出49萬7,061元,有附表十六至二十所示支出費用明 細等證據可佐。衡情,協會於108年度的收支狀況,應無力 支應上述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相關費用,已如前述,在協會幾 乎入不敷出的情況下,被告既能舉辦上開活動並提出單據申 請補助,則被告辯稱其墊款款項乙節,尚非無據。從而,尚 難遽認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所為提款,有不法所有意圖,而 構成侵占罪。 四、由上可知,協會平時經費,並不足以支應舉辦上述活動等費 用支出,被告所辯為舉辦活動,需先行墊付,待補助款核撥 後其再自協會專戶中領出等語,應可採信(相關被告辯解其 提領之款項,係為代墊其先前所辦活動之支出,待補助款核 撥後始自協會專戶中領出之對照表,詳本判決附表一)。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證人彭珍湖、彭明聰之證述,協會於被 告擔任理事長期間,並無經費不足以支應舉辦活動之情形, 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至被告自行撥款之行為,縱然 不符合證人彭明聰、黃清海所述協會會計作業流程,然被告 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侵占罪相繩。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 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辯稱其轉出、提領款項用以償還先前墊付支出之      活動費用一覽表) 編號 日期 被告轉出、提領金額 (新台幣) 補助單位 補助日期 補助金額 (新台幣) 補助項目 支出費用 (新台幣) 支出明細 1 106年12月18日 180,00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8日 90,000 ○○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 90,000 附表六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1日 4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39,970) 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84,000 附表五 台灣電力公司 106年12月5日 5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49,970) 2 107年1月3日 200,000 台灣中油公司 106年12月25日 2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19,97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26日 55,261 106年活動中心電費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55,261 附表七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6年12月27日 55,860 ○○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 55,860 附表八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月2日 72,000 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9月業務費用 157,386 附表九 3 107年12月4日 130,000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107年11月30日 4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39,970) 107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55,672 附表十 台灣電力公司 107年11月30日 50,000 (扣除匯費30,實際匯入49,97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2月4日 33,600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參訪觀摩 50,364 附表十一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12月5日 36,119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第三季餐飲加值 36,728 附表十二 4 108年1月16日 7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7年9月10日 116,000 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及餐飲加值 118,601 附表十三 5 109年2月10日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8年12月26日 70,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列及老少共學系列(一)、(二) 72,660 附表十四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1月6日 36,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 36,200 附表十五 6 109年3月30日 4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3日 39,000 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餐飲加值費用 39,614 附表十六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98,713 (社家署補助款及C級巷弄獎助費) 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一、二季業務費用 200,910 附表十七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93,478 (市政府配合及補助款)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120,319 (桃市府補助第三、四季業務費用及志工費44,319、45,000、31,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三季業務費用 (桃市府補助44,319、社家屬補助54,000) 99,818 附表十八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54,000 (社家屬補助第三季業務費用54,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業務費用 (桃市府補助45,000、社家屬補助54,000) 102,019 附表十九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109年3月16日 78,000 (社家屬補助第四季業務費用及志工費54,000、24,000) 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志工費用 (桃市府補助31,000、社家屬補助24,000) 55,600 附表二十 附表二:106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4,770 原審卷一第303至385頁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4,000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8,050 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1,324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0,000 原審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5,860 原審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4,979 原審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 (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4,906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合計 1,383,889 附表三:107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 至21日 365,303 原審卷二第5至85頁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155,672 原審卷二第153至211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8,814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9,660 原審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 原審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 (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0,804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合計 1,278,076 備註: 原審本表編號2之金額有誤,故予更正。 附表四:108年度舉辦活動及進行相關修繕之支出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0,217 原審卷二第327至397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3,500 原審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7,175 (1至10月支出384,613元) 原審卷四第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5,311 原審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7,816 原審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 原審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 (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7,255 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合計 1,355,774 附表五:106年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支出 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0/20 蛋糕等 (蛋糕為被告於COSTCO以信用卡刷卡) 24,950 原審卷四第121頁 2 106/10/20 壽司米 20,000 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 3 106/10/20 20斤壽司米 19,200 原審卷四第124至125頁 4 106/10/21 控肉、米粉 24,000 原審卷四第112頁 5 106/10/21 音響出租 15,000 原審卷四第116頁 6 106/10/21 敬老慰問金 22,000 原審卷四第117頁 7 106/11/2 礦泉水600毫升 6,000 原審卷四第113頁 8 106/11/13 廣告文宣 6,000 原審卷四第110頁 9 106/11/13 收據、開會通知、敬老狀+護貝 7,700 原審卷四第111頁 10 106/11/13 活動場地佈置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15頁 11 106/11/13 龜甲萬醬油1L 24,150 原審卷四第126頁 合計 184,000 原審卷四第109頁 備註: 1.本表編號1至3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48頁)不符,應為誤認。 2.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11向桃園市○○區○○○○號2、5及10向台灣電力公司、編號11向台灣中油公司申請補助,於申請時皆有註明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金額,有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及申請補(捐)助經費單位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09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60640)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原審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6-1),且總補助之金額11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4萬、台電公司5萬、台油公司2萬)亦小於總實際支出,故無重複申請溢領之疑。 附表六:○○社區活動中心內部設施修繕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1/20 變壓器、穩壓馬達等 90,000 原審卷一第389頁 合計 90,000 附表七:106年活動中心電費電費及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支出明 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4/18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 2,053 原審卷一第431頁 2 106/8/14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7,527 3 106/10/18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7,667 4 106/12/14 106年度○○社區活動中心電費電費 3,035 5 106/年度 ○○社區活動中心106年度代管館舍清潔維護費 34,979 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合計 55,261 附表八:○○社區活動中心內部充實設備費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2/14 公文櫃等 55,860 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 合計 55,860 附表九:106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1至9月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6/1/6 豬肉、排骨 1,94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 (原審卷四第9頁) 2 106/1/6 蛤蠣等食材 1,400 3 106/1/6 醫療口罩 200ps 600 4 106/1/13 菜餔等食材 721 5 106/1/13 豬肉 1,488 6 106/1/13 雞蛋等食材 2,210 7 106/1/13 茶葉五斤 3,000 8 106/1/16 HP黑色墨水匣 1,681 9 106/1/16 超級柴油加油 (接送長者到據點) 1,170 10 106/1/20 豬肉 1,240 11 106/1/20 青菜等食材 585 12 106/1/20 椪柑等 2,000 13 106/1/20 金味王醬油等 1,505 14 106/2/3 豬肉等食材 1,330 15 106/2/3 雞蛋等食材 2,000 16 106/2/10 蝦紅等食材 853 17 106/2/10 豬肉三斤半 380 18 106/2/10 A菜等 1,090 19 106/2/10 香菇等 1,605 20 106/2/17 高麗菜等 745 21 106/2/17 豬肉 800 22 106/2/17 太白粉等 1,230 23 106/2/24 豬肉等 1,600 24 106/2/24 高麗菜等 1,310 25 106/2/24 白米 (30斤) 1,100 26 106/3/3 豬肉等 1,280 27 106/3/3 絲瓜等 1,055 28 106/3/6 電費 2,172 29 106/3/7 水費 360 30 106/3/7 文具等 (被告VISA卡末四碼0000支付) 1,462 31 106/3/10 濾心器 800 32 106/3/10 豬肉等 1,400 33 106/3/11 紅蘿蔔 895 34 106/3/15 白米 1,440 35 106/3/17 豬肉 550 36 106/3/17 甜不辣等 170 37 106/3/17 高麗菜 555 38 106/3/22 青菜等 517 39 106/3/24 豬肉 650 40 106/3/24 貢丸等 980 41 106/3/24 蒜頭等 2,505 42 106/3/25 金頂鹼性3號電池兩組等 240 43 106/3/31 白蘿蔔等 570 44 106/3/31 豬肉 600 45 106/3/31 香菇等 1,229 46 106/3/31 彩色影印紙 145 47 106/4/7 高麗菜等 595 48 106/4/7 豬肉等 1,750 49 106/4/14 絞肉 660 50 106/4/14 冬瓜等 575 51 106/4/14 烹大師等 840 52 106/4/21 豬肉 700 53 106/4/21 豬肉 450 54 106/4/21 高麗菜等 1,515 55 106/4/21 大蔥 70 56 106/4/21 蒜頭等 2,500 57 106/4/21 HP墨水組合包 (COSTCO, 被告VISA卡末四碼0000付款) 2,129 58 106/4/28 麵粉等 1,242 59 106/4/28 豬肉等 1,400 60 106/4/28 小白菜等 352 61 106/5/1 HP墨水匣等 1,998 62 106/5/2 電信費 1,201 63 106/5/2 電信費 987 64 106/5月 水費 309 65 106/5/5 豬肉等 960 66 106/5/5 芹菜等 168 67 106/5/5 麵粉等 265 68 106/5/12 豬肉等 1,600 69 106/5/12 胡瓜等 465 70 106/5/12 蒜頭等 2,510 71 106/5/12 加油 600 72 106/5/19 豬肉等 1,600 73 106/5/19 白米 1,440 74 106/5/19 五香干等 612 75 106/5/26 豬肉三斤 320 76 106/5/26 酒菜等 345 77 106/5/26 米粉等 4,360 78 106/6/2 豬肉 570 79 106/6/2 蔥等 940 80 106/6/9 豬肉 560 81 106/6/9 米苔目等 1,100 82 106/6/9 蒜頭等 2,505 83 106/6/16 豬肉等 1,480 84 106/6/16 冬瓜等 570 85 106/6/23 豬肉 500 86 106/6/23 米粉等 3,315 87 106/6月 芹菜等 580 88 106/6/30 米苔目 640 89 106/6/30 豬肉 320 90 106/6/30 仙草等 380 91 106/7/6 電信費 837 92 106/7/6 電信費 298 93 106/7/6 台電106/6月電費 2,215 94 106/7/7 106年6月水費 487 95 106/7/7 薑母等 1,400 96 106/7/7 豬肉等 1,400 97 106/7/7 冬瓜等 970 98 106/7/14 豬肉等 1,600 99 106/7/14 豆芽等 1,346 100 106/7/14 金味王醬油等 2,550 101 106/7/21 豬肉 560 102 106/7/21 蔥等 635 103 106/7/21 香蕉 280 104 106/7 壽司白米 1,040 105 106/7/22 仙草等 250 106 106/7/28 豬肉等 1,600 107 106/7/28 香蕉 280 108 106/7/28 仙草等 1,150 109 106/7/30 墨水匣 (燦坤,被告末四碼0000卡) 1,129 110 106/8/3 106年6月電信費 311 111 106/8/4 豬肉等 1,080 112 106/8/4 香蕉 295 113 106/8/4 仙草等 1,060 114 106/8/11 豬肉 880 115 106/8/11 莧菜 1,118 116 106/8/11 蒜頭等 2,510 117 106/8/11 中油加油費 (被告末四碼0000卡) 1,325 118 106/8/18 豬肉等 1,180 119 106/8/23 106年7月電信費 837 120 106/8/23 106年8月電信費 837 121 106/8/23 106年8月電信費 295 122 106/8/24 瓦斯費 3,450 123 106/8/25 豬肉 1,100 124 106/8/25 油菜等 1,009 125 106/8/25 高山茶 1,000 126 106/8/31 小白菜等 682 127 106/9/1 豬肉等 1,400 128 106/9/1 木耳等 1,110 129 106/9/8 豬肉等 1,080 130 106/9/8 紅蘿蔔等 1,150 131 106/9/14 中油加油費 1,000 132 106/9/15 濾心器 800 133 106/9/15 豬肉等 1,430 134 106/9/15 滷蛋等 1,105 135 106/9/22 豬肉等 1,635 136 106/9/22 豆干等 760 137 106/9月 蒜頭等 2,510 138 106/9/28 106年9月電信費 837 139 106/9/28 106年9月電信費 295 140 106/9/29 豬肉等 1,080 141 106/9/29 香蕉 216 142 106/9/29 青黃瓜等 846 合計 157,386 備註: 本表編號38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5頁)不符,應為誤認;該狀另漏列編號119,故予補正。 附表十:107年度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支出明 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10/11 敬老蛋糕 (COSTCO 使用被告VISA卡) 11,655 原審卷四第140頁 2 107/10/12 白米等 25,000 原審卷四第151頁 3 107/10/12 印表機等 (燦坤,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8,717 原審卷四第153頁 4 107/10/13 誤餐費餐點 24,000 原審卷四第142頁 5 107/10/13 音響器材租用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44頁 6 107/10/13 敬老慰問金 22,500 原審卷四第146頁 7 107/10/13 蛋糕 3,600 原審卷四第150頁 8 107/10/18 活動場地布置費 15,000 原審卷四第143頁 9 107/10/18 海報等 15,000 原審卷四第145頁 10 107/10/22 敬老狀等 9,000 原審卷四第139頁 11 107/10/22 膠帶等 200 原審卷四第139頁 12 107/10/26 礦泉水 6,000 原審卷四第152頁 合計 155,672 原審卷四第138頁 備註: 被告分別以編號1至12向桃園市○○區○○○○號5、8、9及12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補助,於申請時皆有註明向其他單位申請補助之金額,有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經費總支出明細表、台電公司專案協助活動計畫促協金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38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且總補助之金額9萬(桃園市觀音區公所4萬、台電公司5萬)亦小於總實際支出,故無重複申請溢領之疑。 附表十一: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志工參訪觀摩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8/5 便餐 8,3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志工參訪 336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8/6 便餐 8,650 3 107/8/5 住宿 30,200 4 107/8/6 導覽費 1,600 5 107/8/3 保險費 1,614 合計 50,364 附表十二: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第三季餐飲加值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7/3 五花肉等 1,38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餐飲3 36119(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7/3 貢丸 1,170 3 107/7/3 水果 301 4 107/7/10 三層肉等 1,260 5 107/7/10 高麗菜等 505 6 107/7/10 香蕉 700 7 107/7/17 五花肉等 1,380 8 107/7/17 綠豆等 300 9 107/7/17 空心菜 810 10 107/7/17 營養拉麵 394 11 107/7/24 五花肉等 1,380 12 107/7/24 蔥等 684 13 107/7/26 台灣低脂豬腳肉等 (COSTCO 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955 14 107/7/31 五花肉等 1,380 15 107/7/31 蔥等 1,200 16 107/8/7 五花肉等 1,260 17 107/8/7 空心菜 810 18 107/8/7 醬油等 300 19 107/8/14 三層肉等 1,260 20 107/8/14 胡瓜等 503 21 107/8/14 番茄醬 700 22 107/8/19 貢丸 400 23 107/8/19 花枝丸 1,700 24 107/8/21 絞肉等 1,160 25 107/8/21 芹菜等 140 26 107/8/21 白麵條 276 27 107/8/28 三層肉等 1,260 28 107/8/28 茄子等 740 29 107/8/28 醬油等 1,610 30 107/9/4 五花肉等 1,460 31 107/9/4 蛋等 1,090 32 107/9/4 小白菜等 675 33 107/9/11 絞肉等 1,200 34 107/9/18 五花肉等 1,260 35 107/9/18 香蕉 570 36 107/9/18 小白菜等 815 37 107/9/25 五花肉等 1,260 38 107/9/25 沙拉油 1,770 39 107/9/25 高麗菜等 710 合計 36,728 附表十三:107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第二季業務費用及餐飲 加值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7/4/1 鯖魚兩箱 4,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 116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7/4/3 青菜筍乾一箱 1,065 3 107/4/6 香蕉等 713 4 107/4/6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8 5 107/4/6 高麗菜 500 6 107/4/10 貢丸等 1,662 7 107/4/10 海帶等 1,650 8 107/4/12 肉魚一箱 3,000 9 107/4/12 小卷 3,000 10 107/4/13 花枝丸 600 11 107/4/17 莧菜 1,210 12 107/4/17 五花肉等 1,950 13 107/4/20 蛤蜊等 665 14 107/4/20 三層肉等 1,820 15 107/4/20 西瓜等 990 16 107/4/23 保險費 6,012 17 107/4/24 三層肉等 2,080 18 107/4/25 肉魚一箱 3,000 19 107/4/27 筍乾一箱 1,085 20 107/4/27 糯米 560 21 107/5/1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69 22 107/5/2 電信費 306 23 107/5/2 電信費 837 24 107/5/4 三層肉等 850 25 107/5/4 生鴨 1,140 26 107/5/4 油麵等 600 27 107/5/4 嫩薑等 853 28 107/5/7 水費 406 29 107/5/8 白花等 1,350 30 107/5/8 蝦仁等 900 31 107/5/8 芹菜等 1,255 32 107/5/10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76 33 107/5/11 油麵等 600 34 107/5/11 鯖魚 4,400 35 107/5/15 梅花肉等 1,750 36 107/5/18 雞蛋等 690 37 107/5/18 赤肉羹等 1,203 38 107/5/18 高麗菜等 2,130 39 107/5/22 蝦仁 250 40 107/5/24 黑輪 1,200 41 107/5/24 鮭魚 4,600 42 107/5/24 小卷 1,100 43 107/5/25 絲瓜等 865 44 107/5/29 黑輪 800 45 107/5/29 三層肉等 1,750 46 107/5/30 液化石油氣 1,500 47 107/6/1 三層肉等 1,680 48 107/6/3 絲瓜等 785 49 107/6/4 沙拉油等 1,725 50 107/6/6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56 51 107/6/7 莧菜 955 52 107/6/8 電信費 837 53 107/6/8 電信費 306 54 107/6/8 冰糖等 355 55 107/6/8 青椒等 280 56 107/6/8 香蕉 420 57 107/6/9 魚丸一箱 2,000 58 107/6/9 仙草等 1,135 59 107/6/9 麵粉等 459 60 107/6/11 切菇等 1,860 61 107/6/12 白苦瓜等 789 62 107/6/15 大黃瓜 630 63 107/6/15 香瓜 355 64 107/6/17 蘿蔔等 900 65 107/6/19 鵝肉 2,601 66 107/6/21 魚丸 1,700 67 107/6/21 中油加油 (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8 68 107/6/23 吳郭魚 2,200 69 107/6/26 空心菜等 1,780 70 107/6/26 蛋等 2,750 71 107/6/26 菜餔 300 72 107/6/29 西瓜 660 73 107/6/29 五花肉 1,100 74 107/6/29 青菜等 817 75 107/7/4 電信費 301 76 107/7/4 電信費 837 77 107 綠豆等 245 78 107 長糯米 1,300 79 107/3/6 三層肉等 2,080 80 107/3/13 三層肉 1,290 81 107/3/13 滷蛋等 1,230 82 107/3/16 鴨子等 1,278 83 107/3/20 雞蛋 328 84 107/3/20 三層肉等 1,530 85 107/3/27 三層肉等 3,300 86 107/3/27 大仁等 929 合計 118,601 備註: 本表編號65所列之金額與刑事準備(二)狀所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9頁)不符,應為誤認。 附表十四: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孝親活動、運動休閒系 列及老少共學系列(一)、(二)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6/4 鋤頭等 6,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多元+孝親70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6/4 燒水管等 4,000 3 108/6/12 礦泉水 700 4 108/7/5 布棉花 5,980 5 108/7/5 白板 5,700 6 108/7/15 礦泉水 700 7 108/8/20 毛巾等 7,380 8 108/8/23 彈力帶 4,000 9 108/8/25 礦泉水 700 10 108/10/15 音響出租 5,000 11 108/10/15 布置材料紅布 1,500 12 108/10/15 鴨等 900 13 108/10/15 豬肉 1,100 14 108/10/15 蝦仁等 2,000 15 108/10/15 礦泉水 500 16 108/10/30 講師教學費 4,000 17 108/10/30 講師教學費 4,000 18 108/10/30 講師費 4,000 19 108/10/30 講師費 4,000 20 108/11/13 控土機出租 10,500 合計 72,660 附表十五: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 第1期預防及延緩失能計畫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8/15 休閒彈力帶等 7,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預失 36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8/20 墨水匣等 5,200 3 108/10/30 講師費 24,000 合計 36,200 附表十六: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 餐飲加值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0/1 高麗菜等 1,47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第四季餐飲 39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0/1 豬肉等 1,500 3 108/10/8 豬肉等 1,500 4 108/10/8 豌豆等 1,180 5 108/10/15 豬肉等 1,500 6 108/10/16 菜餔等 175 7 108/10/22 絞肉等 1,260 8 108/10/22 蒜頭等 1,040 9 108/10/22 豆腐等 410 10 108/10/26 豬肉等 1,500 11 108/10/26 高麗菜等 550 12 108/10/26 香蕉 250 13 108/11/5 雞蛋等 1,000 14 108/11/5 花椰菜等 1,190 15 108/11/5 豬肉等 1,500 16 108/11/12 豬肉等 1,500 17 108/11/12 辣椒等 1,400 18 108/11/12 甜片等 1,164 19 108/11/19 豬肉等 1,400 20 108/11/19 花枝等 1,200 21 108/11/19 高麗菜等 915 22 108/11/25 豬肉等 1,400 23 108/11/25 蘿蔔等 880 24 108/12/3 菠菜等 1,060 25 108/12/3 豬肉等 1,500 26 108/12/10 花椰菜等 860 27 108/12/10 豬肉等 1,500 28 108/12/8 青魚一箱 950 29 108/12/17 豬肉等 1,500 30 108/12/17 玉米等 1,090 31 108/12/24 花菜等 1,150 32 108/12/24 豬肉等 1,500 33 108/12/24 香菇 400 34 108/12/31 豬肉等 1,500 35 108/12/31 大白菜等 720 合計 39,614 附表十七: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一、 二季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3 鱈魚一箱 1,9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108年中央業務費1 2季 98713(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4 好神拖 799 3 108/1/8 長尾夾 2,100 4 108/1/11 小瓜等 685 5 108/1/11 蔥等 260 6 108/1/15 茶葉 3,200 7 108/1/18 蘋果 1,000 8 108/1/18 鵝肉 3,000 9 108/1/18 五花肉 1,200 10 108/1/19 高麗菜等 1,255 11 108/1/22 保險費 6,680 12 108/1/25 三色豆等 810 13 108/1/25 雞蛋 835 14 108/1/25 沙拉油等 3,820 15 108/1/25 蛋糕 1,600 16 108/1/29 鵝肉等 2,588 17 108/1/29 液化石油氣 1,440 18 108/1/29 礦泉水 700 19 108/1/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0 108/2/1 電信費 837 21 108/2/1 電信費 306 22 108/2/2 鱈魚、白鯧魚、羊肉爐 6,150 23 108/2/1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4 108/2/12 HP原廠墨水匣 2,170 25 108/2/15 雞蛋等 1,700 26 108/2/20 高山茶 2,700 27 108/2/2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178 28 108/2/26 蛋糕 1,600 29 108/3/1 白花菜等 1,005 30 108/3 信義青果行 900 31 108/3/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32 108/3/5 礦泉水 2,100 33 108/3/8 茶葉 4,050 34 108/3/12 鵝肉 3,600 35 108/3/15 小白菜等 980 36 108/3/15 彩色影印紙 2,500 37 108/3/18 電信費 339 38 108/3/18 電信費 837 39 108/3/20 高麗菜等 1,180 40 108/3/20 豬肉等 1,500 41 108/3/20 醬油等 3,000 42 108/3/25 排骨 1,000 43 108/3/25 水費 1,956 44 108/3/29 貢丸等 1,200 45 108/3/29 洗碗精 200 46 108/3/29 蛋糕 1,600 47 108/3/29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08 48 108/4/2 西雅圖咖啡 1,300 49 108/4/3 電信費 315 50 108/4/3 電信費 837 51 108/4/10 鱈魚 1,500 52 108/4/10 貢丸 500 53 108/4/11 五花肉等 1,800 54 108/4/16 五月花紙巾等 2,555 55 108/4/18 鯽魚 1,500 56 108/4/18 虱目魚丸 500 57 108/4/18 蛋等 1,100 58 108/4/19 青江菜等 1,627 59 108/4/19 蘋果 1,800 60 108/4/23 卡西歐計算機等 2,300 61 108/4/26 小瓜等 941 62 108/4/26 豫章興加油站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620 63 108/4/30 茶葉 4,050 64 108/4/30 蛋糕 1,600 65 108/4/30 液化石油氣 1,600 66 108/4/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67 108/5/1 電信費 837 68 108/5/1 電信費 306 69 108/5/2 水費 326 70 108/5/3 莧菜等 1,380 71 108/5/3 礦泉水 2,100 72 108/5/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83 73 108/5/8 白帶魚 1,000 74 108/5/9 鱈魚 1,000 75 108/5/10 高麗菜等 1,520 76 108/5/10 鵝肉 3,600 77 108/5/10 母親節蛋糕 1,800 78 108/5/10 口紅膠等 2,100 79 108/5/10 杉林溪高山春茶(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869 80 108/5/24 豆腐等 700 81 108/5/28 蛋糕 1,600 82 108/5/29 電信費 316 83 108/5/29 電信費 837 84 108/5/29 肉魚 1,000 85 108/5/30 茶葉 3,200 86 108/5/31 濾心 2,800 87 108/5/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88 108/6/6 芒果 900 89 108/6/6 鵝肉 3,600 90 108/6/6 貢丸 1,000 91 108/6/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11 92 108/6/11 礦泉水 2,450 93 108/6/16 白帶魚、鯽魚 3,500 94 108/6/17 太白粉等 915 95 108/6/18 茶葉 4,050 96 108/6/21 小白菜 670 97 108/6/23 鱈魚、鯧魚 2,300 98 108/6/2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68 99 108/6/24 垃圾袋等 504 100 108/6/28 莧菜等 550 101 108/6/28 原子筆等 2,268 102 108/6/28 蛋糕 1,600 103 108/7/5 水費 447 104 108/7/8 電信費 353 105 108/7/8 電信費 837 106 108/6/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合計 200,910 備註: 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176至181頁)漏列本表編號30之項目,故予補正。 附表十八: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三季 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7/2 蛋糕 1,6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7/2 礦泉水 700 3 108/7/2 咖啡包 1,200 4 108/7/5 雞蛋等 1,800 5 108/7/5 桃子 1,030 6 108/7/5 韭菜等 470 7 108/7/5 茶葉 3,200 8 108/7/6 鱈魚一箱 1,700 9 108/7/6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95 10 108/7/9 薑母 300 11 108/7/9 蒜頭 300 12 108/7/12 米酒 625 13 108/7/12 五花肉等 1,700 14 108/7/12 香菇等 1,450 15 108/7/12 大西瓜 700 16 108/7/12 A菜等 500 17 108/7/18 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304 18 108/7/18 墨水組合包 2,325 19 108/7/19 米苔目等 1,150 20 108/7/19 豆芽等 615 21 108/7/19 A4影印紙 300 22 108/7/26 豬肉等 1,160 23 108/7/26 大西瓜 760 24 108/7/26 莧菜等 697 25 108/7/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6 108/8/2 豬肉 1,200 27 108/8/2 蛋糕 1,600 28 108/8/2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24 29 108/8/2 砂糖等 510 30 108/8/6 電信費 837 31 108/8/6 電信費 329 32 108/8/5 礦泉水 1,050 33 108/8/9 豆干等 600 34 108/8/9 豬肉等 1,500 35 108/8/11 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739 36 108/8/15 大鍋等 3,000 37 108/8/16 茶葉 2,400 38 108/8/20 液化石油氣 1,460 39 108/8/23 鯖魚 1,100 40 108/8/23 鱈魚 1,000 41 108/8/23 大四角等 705 42 108/8/23 音響維修 3,000 43 108/8/30 豬肉等 1,500 44 108/8/30 高麗菜等 505 45 108/8/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6 108/9/1 液化石油氣 1,440 47 108/9/3-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8 108/9/6 電信費 837 49 108/9/6 電信費 328 50 108/9/6 豬肉等 1,700 51 108/9/6 香蕉 350 52 108/9/6 蝦仁等 2,500 53 108/9/6 空心菜等 730 54 108/9/6 中油加油費 1,416 55 108/9/6 蛋糕 1,600 56 108/9/8 咖啡包 1,200 57 108/9/10 糕餅 1,000 58 108/9/12 糯米等 3,500 59 108/9/16 水費 761 60 108/9/20 雞蛋 700 61 108/9/20 青江菜 300 62 108/9/20 高麗菜 500 63 108/9/20 豬肉等 1,700 64 108/9/20 沙拉油等 285 65 108/9/20 食用米酒等 2,000 66 108/9/20 茶葉 2,400 67 108/9/22 礦泉水 600 68 108/9/27 有機乾薑等(COSTCO,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357 69 108/9/27 香蕉 500 70 108/9/27 青江菜等 1,225 71 108/10/16 電信費 837 72 108/10/16 電信費 312 合計總額 99,818元 附表十九:108年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C及巷弄長照站計畫第四季 業務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0/1 液化石油氣 1,44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0/4 豬肉等 1,730 3 108/10/4 沙拉油等 1,300 4 108/10/4 高麗菜等 710 5 108/10/4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62 6 108/10/8 茶葉 3,600 7 108/10/8 礦泉水 500 8 108/10/16 水費 1,231 9 108/10/18 豬肉等 1,950 10 108/10/18 蒜頭等 2,000 11 108/10/18 高麗菜 632 12 108/10/18 慶生蛋糕 1,600 13 108/10/25 豬肉等 2,150 14 108/10/25 米酒等 2,300 15 108/10/25 青菜等 850 16 108/10/25 香蕉 500 17 108/10/30 豬肉等 1,730 18 108/10/30 番茄等 700 19 108/10/30 貢丸等 1,145 20 108/10/1-30 臨時酬勞費 6,000 21 108/11/1 豬肉等 1,700 22 108/11/1 洋蔥等 1,800 23 108/11/1 香蕉等 400 24 108/11/1 菠菜等 960 25 108/11/3 中油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489 26 108/11/6 電信費 837 27 108/11/6 電信費 307 28 108/11/8 豬肉等 1,500 29 108/11/8 沙拉油等 1,400 30 108/11/8 小白菜等 532 31 108/11/8 慶生蛋糕 1,600 32 108/11/8 文具紙張 1,000 33 108/11/12 茶葉 3,600 34 108/11/20 音響維修 2,500 35 108/11/22 青菜一箱 1,500 36 108/11/22 高麗菜等 1,340 37 108/11/22 豬肉等 1,400 38 108/11/22 生薑等 1,400 39 108/11/25 礦泉水 450 40 108/11/29 排骨等 1,700 41 108/11/29 番茄等 740 42 108/11/2-30 臨時酬勞費 6,000 43 108/12/1-12/28 臨時酬勞費 6,000 44 108/12/6 米 530 45 108/12/6 豬肉等 1,400 46 108/12/6 番茄等 830 47 108/12/6 橘子 300 48 108/12/7 墨水匣 2,500 49 108/12/9 電信費 837 50 108/12/12 有機乾薑等 738 51 108/12/13 豬肉等 1,400 52 108/12/13 香蕉 400 53 108/12/13 花菜等 1,240 54 108/12/13 蛋糕 1,600 55 108/12/20 豬肉等 1,400 56 108/12/20 雞蛋等 1,000 57 108/12/20 蘿蔔等 1,020 58 108/12/20 電信費 837 59 108/12/20 電信費 318 60 108/12/20 茶葉 3,600 61 108/12/21 礦泉水 500 62 108/12/24 濾心器 800 63 108/12/27 豬肉等 1,180 64 108/12/27 麵筋等 1,750 65 108/12/27 高麗菜等 1,180 66 108/12/27 豫章興加油站加油費(使用被告末四碼0000信用卡付款) 1,534 67 108/12/29 液化石油氣 1,440 合計 102,019元 附表二十:108年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並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計畫志 工費用支出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8/1-12月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誤餐費印領清冊 50,000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9 108年志工費中央 24000(原審卷四第9頁) 2 108/1-12月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志工誤餐費印領清冊 5,600 合計 55,6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世良於民國101年至109年4月13日間 擔任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社區發展協會)理 事長,綜理並督導○○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並保管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區發展協會專戶) 之存摺及轉帳所需之各式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上開○○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存 摺、印章之機會,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侵占○○社區發展協 會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彭世良於 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彭珍 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接任理事 長黃清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發展協會前總幹事 張同興、前會計彭家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桂鈴於警詢 之陳述、○○社區發展協會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張桂鈴於華南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卷附協會活動報帳核銷之 單據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理事長,協會每年會做活動,例如 社區觀摩活動、重陽敬老活動、據點服務老人活動等等,協 會也會召開理監事會議,都需要經費的支出,是我先拿錢出 來墊付,如果我自己不夠會跟別人先借,之後等補助款匯入 協會的專戶後,我再領出我自己先前代墊的款項,我沒有侵 占協會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至109年4月13日間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綜理並督導○○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並保管以○○社區發展協 會專戶之存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 協會專戶中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款項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珍湖、張桂鈴、彭明聰證述相符 ,復有○○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10 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另○○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 至108年間舉辦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活動及進行相關修 繕,支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95萬7,722元】,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支出明細、核 銷單據及計劃書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收支情形 1、就支出部分,○○社區發展協會於106年至108年間至少花費39 5萬7,722元,已如前述。 2、就收入部分,106年至108年會費收入分別為11萬9,000元、1 1萬500元及14萬6,500元,共計37萬6,000元(見民事111訴 字第413號卷4第78至82頁),另政府及單位補助款部分,由 106年首次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 辦後補助款匯入日期106年6月27日起,至108年大型活動即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及「社區照顧關 懷據點計畫」舉辦完畢即108年10月31日止,分別撥款9萬9, 970元、4萬6,021元、2萬元、5萬9,970元、1萬8,638元、1 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9萬元、1萬9,970元、5萬 5,261元、5萬5,860元、7萬2,000元、3萬400元、8萬1,000 元、4萬4,000元、10萬1,631元、1萬6,600元、1萬5,000元 、6萬元、5萬9,970元、2萬元、9萬9,970元、11萬6,000元 、6萬元、3萬9,970元、4萬9,970元、3萬3,600元、3萬6,11 9元、3萬9,660元、6萬3,471元、17萬元、3萬7,500元、1萬 5,000元、1萬6,600元、14萬9,970元、1萬9,970元、3萬元 、9萬9,970元、5萬9,970元、1萬5,000元、5萬6,000元、6 萬6,000元,共計234萬971元,又106年至108年間○○社區發 展協會定存利息共計1萬4,790元,有○○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 細表暨對帳單附卷足憑(見109偵15070卷二第119至137頁) ,而依證人彭珍湖及彭明聰於審理中皆證述○○社區發展協會 之收入有會員會費、政府補助款及定存利息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四第497頁、第514頁、第562頁),可認○○社區發展協 會之收入來源應僅有上開會員會費、補助款及定存利息,是 ○○社區發展協會於此期間之總收入約計273萬1,761元。 3、由上開收支金額可知,○○社區發展協會至108年10月31日止 ,不足金額高達122萬5,961元。  ㈢、又觀○○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知106年首次大 型活動即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6年5 月9日前,專戶內僅剩2萬3,888元,又107年首次大型活動即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7年5月20日前 ,專戶內僅剩5萬7,203元,另108年首次大型活動即社區觀 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舉辦前即108年6月2日前,專戶 內僅剩3萬3,140元,衡以一般民間團體舉行活動向政府或相 關事業單位申請補助款之情形,皆係民間團體先行支付活動 費用,待活動結束後再附相關單據核銷,政府或相關事業單 位檢核後再撥款給民間團體,而依上開證人彭珍湖、彭明聰 之證述及觀諸卷內事證,○○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除了會員會費 、補助款及定存利息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亦未見有其他 捐助款項,是在補助款還未核撥下來前,依上開○○社區發展 協會專戶內之存款狀況,每個年度舉辦活動前皆顯不足以支 應後續活動費用支出,而被告身為協會理事長,負責管理○○ 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在協會專戶無經費支付活動費用時, 應會以其他方式取得足夠款項來支付,是被告辯稱由其代墊 或向外支借等情,自非無憑,另觀被告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 卷12第74至82頁),被告自106年1月18日至108年12月9日, 陸續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雖提領紀錄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有 用於支付協會活動費用,然在上開協會專戶入不敷出之情形 下,亦無足夠之存款或收入來源可支付相關活動費用,協會 何以能順利舉辦106年至108年間之活動及修繕作業,益徵被 告辯稱是其先墊付活動款項或修繕費用支出等語為真。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自○○社區發展協會專戶中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其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 至張桂鈴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共計108萬元,與○○社區 發展協會不足款項即122萬5,961元,仍有14萬餘元之金額尚 未補足,可見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溢領專戶內 之存款,是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確實係為取回自己先前代墊之 費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12月18日 18萬元 2 107年1月3日 20萬元 3 107年12月4日 13萬元 4 108年1月16日 7萬元 5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6 109年3月30日 45萬元 附表二:106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5月9日至10日 35萬4,77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3至385頁) 138萬3,88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救濟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10月21日 18萬4,000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2第412至457頁) 3 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6年6月11日至13日 13萬8,05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鎮平宮文化傳承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4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6年1月至12月 37萬1,32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6年中央業務費1至3季72000、106年市府業務費1至3季81000、106年志工參訪志工參訪30400、106年中央業務4+志工44000、106年市府業務4+志工+多元101631) 5 內部設施修繕費 106年11月20日 9萬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7至421頁) 6 內部充實設備費 106年12月14日 5萬5,8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59至495頁) 7 清潔維護費 106年1月至12月 3萬4,979元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5至457頁) 8 其他費用(花圈費、會場設備燈光、電話網路費、電腦耗材、理監事會誤餐費、志工隊背心、會員大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區運後隊員會餐、志工隊會議後會餐、志工研習上課便餐、志工會議誤餐費、音響修理費、廚房設備工作桌、水費、音響修理費、電費) 106年1月至12月 15萬4,906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146至198頁) 附表三:107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5月20日至21日 36萬5,30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至85頁) 121萬8,059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7年10月13日 9萬5,655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3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7065)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1))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7年1月至12月 48萬8,814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7年業務費1 60000、107年業務費2+餐飲3至6月116000、107年業務費3 60000、107年餐飲3 36119、107年多元60000、107年業務4+志工110000、107年餐飲4 37500) 4 清潔維護費 107年1月至12月 3萬9,66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3至269頁) 5 水塔修護費 107年12月17日 7,823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至325頁) 6 其他費用(電費、理監事會誤餐費、會員紀念品、會員大會誤餐費、文具費、重陽敬老金、大會旗幟費、公關費、區運裝置費溢支、水費、雜支、花圈、洽談桌、事務費、聯繫餐會、志工伴手禮) 107年1月至12月 22萬804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00至244頁) 附表四:108年度 編號 項目 日期 支出費用(附有收據核銷) 合計費用 1 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6月2日至3日 47萬217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7至39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111年9月20日大潭字第1112530853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桃園市○○區○○社區發展協會-(G380S08027)社區觀摩研習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本院易字卷四第5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111年10月12日液工關發字第1110244765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108) 135萬5,774元 2 重陽敬老愛心送暖暨節能減碳宣導活動 108年10月5日 16萬3,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67至579頁) 3 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計畫 108年1至12月 45萬7,175元 (1至10月支出38萬4,613元) (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20日桃社老字第1110095360號函附光碟中檔案名稱:108年餐飲0 0 00000、108年餐飲3 37500、108年中央業務3 54000、108年中央業務4 54000、108年中央業務費1 2 季98713、108年市府業務3 44319、108年市府業務4 45000、108年市府業務費1 2 季 93478、108年志工費中央24000、108年志工費市府31000、108年第四季餐飲39000、108年預失36000) 4 電費 108年1至12月 6萬5,311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9至157頁) 5 清潔維護費 108年1至12月 3萬7,816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59至183頁) 6 沖水器更換費用 108年12月23日 4,500元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9至137頁) 7 其他費用(扣除電費及重陽敬老金) 108年1至12月 15萬7,255元 (見民事111訴字第413號卷12第247至248頁)

2025-03-12

TPHM-113-上易-143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 陳建寰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李學進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王盈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顏兆君新臺幣捌 萬元,給付方式為:李學進、王盈棠部分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 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給 付完畢為止;顏兆君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於 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許均凱(原名許仁榤)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為圖 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1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 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合稱為本案2帳戶)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該2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昕」之人,容任「佳昕」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及 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李學進、顏兆君 、王盈棠(下稱李學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2帳戶,旋經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兆君、王盈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均凱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 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核 與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其等LINE對話紀 錄擷圖、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0094號函、中小企銀作業中心113年8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 3903623號函、113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3828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經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 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固規定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依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刑,則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後,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辯護人 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尚非有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行為人提供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佳昕」,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 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 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之財物,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 未為自白,則其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均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顏兆君以12萬元達成和解,除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李學進5萬元、王盈棠及顏兆君各4萬元外,就告訴人李 學進、王盈棠之所餘款項均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5,000元,就告訴人顏兆君之所餘款項自114年3月1 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並 就告訴人李學進、王盈棠分期清償部分已給付第一期款,有 114年1月7日、2月20日和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和解筆錄、轉帳紀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7至68、73至74、81 至8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所量處刑度即略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依被告與「佳昕」之LINE對話 擷圖所示(參偵卷第329頁),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匯款2,000 元作為被告之報酬,然被告既如上所述,於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1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具「利得沒收封鎖」意旨,即不應就該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判決所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同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李學進等3人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非當,然考其係因感情因素而依「佳昕」指示為之,且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非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於工廠工作、月收 入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3人均 到庭或以書狀陳稱: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卷第65、67、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金額, 堪認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 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其與告訴人3人所定和解條件 ,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李學進、 王盈棠各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告訴人顏兆君8,000元,至全數清償各該和解金額為止。 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學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向李學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 1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2 顏兆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顏兆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26分至49分許間、15日上午9時37分至54分間 5萬元共7筆、3萬元1筆(共38萬元) 中信帳戶 3 王盈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向王盈棠佯稱可以低價買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分、7分許 10萬元2筆(共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27

TPHM-113-上訴-645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陞 陳泓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致宏 選任辯護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3、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8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泓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①李峻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被害人洪美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陳 泓睿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呂淑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900元 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③被告江致宏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 二、被害人洪美華),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6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均不服提起上訴,且被告李峻 陞、被告江致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均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被告陳泓睿則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明上 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93、201至20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所處之刑,及就被告陳泓睿所處之 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李峻陞、江致宏、 陳泓睿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及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沒收 部分之諭知。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李峻陞、江致宏均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原審審金 訴卷第114頁、金訴卷第89、91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 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被告陳 泓睿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偵字 第59745號卷第658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15頁、金訴卷第89 、92至93頁,本院卷第193頁),然就被害人洪美華部分, 並未繳回被害人所受騙交付之全部款項,而就被害人呂淑珠 部分,則屬未遂犯,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李峻陞、陳泓睿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 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 告李峻陞、陳泓睿所犯各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⒊被告江致宏部分,其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於宣告刑逾 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而自白洗錢犯罪之減刑要件,亦以適用行 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之規定最為有利,應適用 該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 開新舊法比較,然就被告江致宏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李峻陞、陳泓睿部 分,則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判決第7 至8頁),是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生 影響,併此說明。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上訴本院時主張)雖主張其 等犯罪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 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3人為圖己利, 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以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均係負責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等 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見原判決第9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李峻陞、 陳泓睿、江致宏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泓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就被告陳泓 睿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7月,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所犯2罪,情節不同, 就被害人洪美華受害部分,提領洪美華匯入其帳戶之50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158萬元)即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而就被害人呂淑珠部分,提領呂淑珠匯入其帳戶之13萬元( 實際提領金額為233萬元,原判決附表三誤載為223萬元,應 予更正),即為警當場查獲。原審就上開情節不同之2罪, 量處相同之刑,其所為量刑之審酌,自難認為妥適。且被告 陳泓睿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約定賠償 20萬元),並已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有和解筆錄、存款 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235頁),原審就被告陳泓睿 所犯原判決附表二之罪部分,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妥 。被告陳泓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 分之撤銷理由詳後述)。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泓睿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 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並將得款以現金方式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斷點,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告陳泓睿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中之角色較為邊緣,被害 人洪美華、呂淑珠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財物數額 ,及被告陳泓睿提領包含呂淑珠匯款在內之233萬元時為警 當當查獲,使呂淑珠此部分財物得以追索,暨被告陳泓睿參 與詐欺集團犯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並考 量被告陳泓睿始終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坦承 不諱,於原審與呂淑珠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35,000元,當 場給付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字第1953 號卷第121至122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與洪美華達成和 解、履行第一期給付3萬元,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工廠作業員 工作、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姐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96頁,原審金訴字第1953號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陳泓睿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7900元(按即 陳泓睿所提領之158萬元,按每200萬元取得報酬1萬元之比 例,即0.5%計算,見原判決第11頁),未據扣案,而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泓睿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052、1488、1582、173 0、1742、1754號判決,已就被告陳泓睿於110年12月30日15 時48分許所提領之158萬元所可獲取之0.5%報酬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該判決書 、該署112年9月27日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103、231 頁),是被告陳泓睿就本案附表二所提領之158萬元所獲取 之報酬,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且執行完畢,自無重複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逕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睿沒收之宣告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部分):  ㈠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意旨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審就被告李峻陞部分同此見解,認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及就被告 江致宏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未說明理 由,結論亦無二致,均無不當。至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以其 等積極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並陸續履行償還款項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 洪美華達成和解之情(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復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於詐欺集團所扮演之角色尚屬邊緣,與其等動機、手段, 所造成損害程度,與被告李峻陞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0頁),就被告江致宏部 分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 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要屬低度刑;被告李 峻陞部分,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 之刑度,相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  ㈡從而,被告李峻陞、江致宏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江致宏求為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始具裁量之職權。亦即,法 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4則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形,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受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再予裁量刑之宣告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0 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江致宏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3年7月29日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在案(下稱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度金上訴第1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頁)。是於本案宣 示判決時,已有前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在案,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衡諸緩刑制度在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如在監獄 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 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 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江致宏以其中國信託帳戶, 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轉匯之第三層帳戶,並將匯 入之詐欺贓款領出現金上繳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惟被告江 致宏於偵訊時並未供承犯罪,辯稱伊是投資虛擬貨幣的幣商 ,是做無成本的工作、款項一進來必須馬上提款,要把利潤 留下來等語(偵字第59745號卷第653頁),足認被告江致宏 為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上繳 於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詐欺贓款無從追索, 縱使於犯後賠償上開被害人洪美華部分財物損失,及被害人 洪美華於本院表達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仍難認歷經本案 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江致宏知所警惕。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被告李峻陞、陳泓睿、江致宏提 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訴-38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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