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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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李品穎 被 告 陳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4至6頁、第18至20頁反面),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簡-2154-20250328-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康威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秦華強骨科診所 秦華強 聯邦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4年1月31日 21,708元 UA184982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催-96-202503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景 被 告 陳建政 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8,000 元,並於被告利崧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利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利崧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708,000 元、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債權之 擔保,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清償708,000元, 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708,000元。聲明:( 一)陳建政應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08,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因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時,僅票據付款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經查 : (一)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8,000元及利息 部分,陳建政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利崧公司則設 於臺南市中西區,有戶籍資料、公司登記表可稽(限閱卷 ),是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支票之 付款地係位於臺南市,亦有系爭支票可查(審訴卷第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此部分應由共同管轄 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此部分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又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建政給付708,000元及 利息部分,本院固有管轄權存在,惟依原告主張,陳建政 係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之向原告借款,與原告前揭請求 應有牽連關係存在,為求調查證據之便利,亦應由前揭法 院共同管轄為宜,併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4-訴-173-20250310-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康威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確認UA1849820號支票發票人正確名稱為「秦華強」 或「泰華強」骨科診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6

TCDV-114-司催-96-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董事) 上列上訴人與勞動部間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2日11 2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 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8

TPBA-112-訴-211-20250218-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8036 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6521號、第8608 號、第10402 號、第11176 號、第19510 號、113 年度軍偵字第 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各自112 年6 月16日、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 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與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相較,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為輕(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 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且現行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  ⒊綜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 圍之下限較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且⑴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已符合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 項規定;⑵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法或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冠宇將 本案帳戶之幣託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幣託帳號、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分別以本案幣託帳號收受、 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及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施行詐術之行為,因被告各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 對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既均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皆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構 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幣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 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獲得新臺幣500 元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 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帳號,並無向他人借用帳號 之必要,並已預見將以自己名義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 申請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 時27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 並配合指示完成身分驗證,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本案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登入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幣託帳號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 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幣託帳號之電 子錢包,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號提領轉至其 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陳冠宇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5日14時3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 埔墘直營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預 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 三、案經楊竣詠、林玟君、黃怡馨、賴瑄弈、莊才陞告訴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本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申請時上傳之自拍照為被告拍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莊才陞、被害人饒志傑、告訴人楊竣詠、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林玟君、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被害人陳建政、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並留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莊才陞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莊才陞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被害人饒志傑提出之「iGV」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饒志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竣詠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楊竣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害人沈玉琤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沈玉琤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玟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怡馨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交易單號對照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怡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繳費儲值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0 被害人陳建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中璨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建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賴瑄弈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瑄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11頁) 證明被告雖有於不詳時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家戶代工網」詢問家庭代工事項,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自拍照予該人之事實。 13 本案幣託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14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Bito Pro」註冊及身分驗證教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93至115頁) 證明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Bito Pro」帳號須上傳國民身分證及手持證件自拍照進行實名驗證之事實。 15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555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17至230頁) 證明本案幣託帳號註冊時所上傳被告持國民身分證及手寫「申請Bito Pro帳號使用 2023/5/12 陳冠宇」字條之自拍照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後,並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之事實。 16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67至16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15日健保北字第1131093811號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239至241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在新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 17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第133至15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第107至187頁) 證明被告於於112年6月25日14時28分許至14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15時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雙十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 1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7247號函 證明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人員會與客戶確認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至戶政司查詢確認國民身分證換補發紀錄與客戶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是否相符,進行資格審核後,方可辦理;且委由代理人辦理,需同時檢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本人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及授權書,並由代理人於申請書代理人簽名欄位親筆簽名方可辦理之事實。而由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僅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並簽署「陳冠宇」,佐以被告於112年5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迄今均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可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本人持有,足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確由被告本人申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查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繳費購買並存入本案 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 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莊才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佯稱要向莊才陞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莊才陞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才可辦理出金云云。 莊才陞於112年5月15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擎天店,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7175Z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120515KKV 第二段:00LDZ00000000000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03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才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至19頁) ②告訴人莊才陞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及「iGV」網站截圖、告訴人莊才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頁) 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第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2 饒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佯稱要向饒志傑購買手機遊戲「神蹟:血舞者」帳號,並指定使用「iGV」平台進行交易,再假冒「iGV」平台客服人員向饒志傑佯稱:因平台帳號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擔保資金云云。 饒志傑於112年5月17日21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埔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8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7Q5ZHVW99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饒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至7頁) ②被害人饒志傑所提出「iGV」網站截圖、被害人饒志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頁) 3 楊竣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楊竣詠,再假冒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業務專員及貸款網站客服人員向楊竣詠佯稱: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貸款資金遭凍結,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楊竣詠於112年6月7日15時4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林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A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07Q5ZHW0QB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楊竣詠所提出簡訊截圖、告訴人楊竣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7至26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頁) 4 沈玉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假冒貸款公司業務專員向沈玉琤佯稱:貸款申請已審核完畢,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解凍金云云。 沈玉琤於112年6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之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H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9Q5ZHW3SI01 第三段:BZ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176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9頁) ②被害人沈玉琤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害人沈玉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74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5 林玟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林玟君佯稱:在「阿里郎唱片」網站上儲值打賞累積信譽分即可獲利云云。 林玟君於112年6月11日10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豐民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W01 第三段:4Z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611Q5ZHW1OX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 ②告訴人林玟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0頁背面至第33頁) 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4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背面) 6 黃怡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向黃怡馨佯稱:貸款申請已通過,但因金融機構帳號輸入錯誤,要使用超商代碼繳納保證金云云。 黃怡馨於112年5月16日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烽門市,以下列超商代碼繳費共計10,000元。 ①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101 第三段:Z00000000000000 ②繳費金額:5,000元 第一段:0000000K4 第二段:030516Q5ZHVVW201 第三段:00000000000000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②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41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建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陳建政佯稱:可至「中璨投資」平台註冊帳號,由其等統一操作投資獲利云云,復以「陳思瑤」名義寄送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與陳建政,並留有聯繫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至15頁) ②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託運單(第31至35頁、第23頁) ③被害人陳建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及「中璨投資」網站截圖、被害人陳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至59頁) ④被害人陳建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至2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5頁) 2 賴瑄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賴瑄弈佯稱:下載「澤盛」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賴瑄弈。 ①112年9月13日15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9月17日17時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2年9月18日12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12年9月22日9時50分許,匯款7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⑦112年9月27日14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112年10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10月5日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帳戶申登人均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本署113年度立字第1298號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瑄弈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至15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17頁) ③告訴人賴瑄弈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賴瑄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第23至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第45至53頁、第57至65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第55頁)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6-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蔡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 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修正 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 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 之;觀諸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修正為同法第195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該條文除條次變更外,並於修法理由說明「又 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於末句 增一『得』字,其餘略作文字修正,以期妥適」,足見立法者 並無就管轄法院之性質作任何實質上之變動,堪認修正後之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仍應專屬 於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執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1月25日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已據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訊 問程序所陳明,又被告雖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惟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以系爭本票 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即新北市永和區為付款地為由,認 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有違誤,將該本票裁定移轉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該移轉管轄裁定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復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將被告之聲請駁回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5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59號裁定1紙附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為本票 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則無管轄權。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07

CLEV-113-壢簡-1679-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1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燿宇 潘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許銘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再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載行政院為被告之一,嗣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行政院之訴(本院卷一第147頁、149頁),經核 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且被告行政院亦無異議,是原告撤回 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承攬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大甲段轄區橋 涵維護工程(111年4月〜112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6日 ,指派所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下稱施工 車輛)、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交維標誌車輛,下稱交維車 輛)等人,駕車至國道3號南下137K+980處外側路肩伸縮缝 ,進行清淤作業前置準備時,遭訴外人黃偉哲駕車撞擊致鄒 龍昇、陳宥良等2人死亡、陳志明受傷害之重大職業災害( 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5月7日派員實施檢查後,認原告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 項、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被告乃以系爭職災事故屬於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 9月6日勞職授字第1110205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未據以執行)。原告不服,遞經 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車禍發生時勞工正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未待進行交通管制措施,即遭黃偉哲駕駛車輛過失撞擊致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確定。原告於出工前均會填寫施工前危害因素告知單(下稱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當時係勞工鄒龍昇及陳宥良自行下車,陳志明車輛剛到現場即發生車禍,不可能馬上要求鄒龍昇及陳宥良回到車上,原告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原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不起訴確定,且無迴避可能性,原告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本件車禍係因黃偉哲使用行動電話肇事,且原告於出工前均 會填寫告知單及宣達安全衛生事項並上傳高公局、提供拒馬 ,原告無任何故意過失,縱假設有推定過失,原告也可以舉 證推翻。 ㈢原告工作分派係由陳志明進行道路交通錐布設,而來不及布 設就發生車禍,原告沒有預見可能性。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在 車禍現場,原處分未傳喚在場人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至 43條規定調查證據,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等語。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 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只要是發生死亡即會公布 公司的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被告沒有裁量權,亦即只要有發 生職災狀態,就會連結職安法第49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而 毋庸審究原告有無可歸責性。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理由係認為原告沒有在場,無法預見當然無法採取預防措施 ,但與職安法規定雇主法定責任不同,不論有無在現場,就 是要採取交維措施。職安法雇主預防責任不是阻斷職業災害 發生,是降低職業災害發生的風險。在高速公路上作業有三 個必須要做的預防措施來降低交通事故,使常態下有預防的 時間和空間。原告勞工陳宥良及鄒龍昇下車察看伸縮縫狀況 ,係屬從事使用道路作業,而非先進行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作 業,原告對所僱勞工自負有職安法雇主責任。 ㈡原告未按高公局111年2月16日管字第1110001485號函核備之 「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一般路段施工、短期性施工、外側 路肩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工作區域後方設置工作車 、工作車前方漸變段設置50公尺長之交通錐,原告難謂已盡 作為義務,不能因黃偉哲駕車過失免其責任,而應回歸行政 罰法第7條,雇主即使不在場,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4 至40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一第22至27頁)、苗栗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書 (本院卷一第49頁至53頁)影本等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 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 、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客觀行為,致發生其所僱 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 、過失或無期待可能性?被告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 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 於8小時内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4 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 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 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 條第2項之災害。……」 ⒉依職安法第5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下稱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 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 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⒊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 、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 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一 、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第2項) 前項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攔等設施,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⒋職安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八、主管機關或勞動 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 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二)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 、死亡或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處分書稿參考格 式五)。」經核勞動部訂頒此等處理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 裁罰機關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 與行政恣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不相違背,也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 當,就公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受罰鍰或刑罰 之處罰之職業災害之情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法機關所援用。 ⒌高公局107年1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1.設施之布設順序,原則上工作人員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四)……3.短期性施工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作,其⑴日間未逾(≦)2小時但逾(>)30分鐘。(2)夜間未逾(≦)l小時但逾(>)30分鐘。」及「肆、圖例及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例、三、一般路段施工……(三)、短期性施工1.外側路肩施工(註:工作車車身應為黃色、車頂上方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並開啟危險警告燈及黃色閃光警示燈警示。)」圖示規定應於工作車前方50公尺長之交通錐(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39頁、第188頁)。 ⒍上開職安法施行細則、職安設施規則、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等,均係經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母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⒎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現場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光碟顯 示時間2022/05/0614:34:00秒,依畫面顯示施工車輛前車 向後照的行車紀錄器,目前沒有看到後車的影像,車輛繼續 往影像下方行駛。14:34:04秒,前車到達地點停下,可以 看到後車在往前車靠近行駛,距離約100公尺。14:30:04 至09秒,前車行駛後再往後退2至3公尺靠近施工地點。14: 30:15秒,前車施工人員一名已經下車,靠近施工地點,後 工程車仍然繼續向前靠近前工程車行駛中。14:15至24秒, 前工程車二名人員均已下車,查看施工地點,後工程車仍然 在距離前工程車約10至15公尺行駛中。14:24至27秒,後工 程車駛至施工地點,前工程車兩名人員繼續在施工地點查看 ,前後左右未見有交通錐施放,可以看到後工程車的右側車 道有兩輛白色貨車。14:27至29秒,右側車道第二輛白色貨 車向左偏駛追撞後工程車,當時前工程車施工人員在前後工 程車中間查看施工地點。14:29至30秒,後工程車因遭第二 輛白色貨車追撞,向前擠壓施工人員及第一輛工程車(數十 個交通錐從工程車噴出來)。」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及翻 拍影像(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二第89頁)在卷可 證,此亦與前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一第109至113 頁)、黃偉哲、陳志明、張阿瑞之警詢或偵查筆錄(本院卷 一第117至127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0至52頁、第75至78 頁)等附卷資料互核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足見原告所僱勞 工鄒龍昇、陳宥良駕駛施工車輛至前開施工地點時,確未依 規定等候駕駛交維車輛之勞工張阿瑞、陳志明,設置交通錐 等交通管制設施完成,即先行下車察看施工處所,準備開始 施工,而負責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之張阿瑞、陳志明,亦 確未依規定依順行方向,在施工車輛前50公尺長處,開始設 置交通錐及工作區堿外側設置交通錐等交通管制設施,且見 施工車輛鄒龍昇、陳宥良,在未設置交通錐等管制設施完成 前,即逕行下車施工,亦未有阻止或警示,適黃偉哲駕車行 經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跨路面邊線先撞擊路肩 之張阿瑞、陳志明駕駛之交維車輛,再往前推擠追撞正在前 、後車中間施工地點施工之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其前方之 施工車輛,致發生系爭職災事故,顯有違反前開規定,而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原告僱用,實際在現 場施工及負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之過失應推定為 原告之過失,且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該項過失推定,是原告 具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 3款之災害,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現場,對系爭職災 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已在勞工鄒龍昇等4 人出發前,要求其等簽告知單,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 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另提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 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 第1120219400號函附竹苗區1120520號事故鑑定意見書(本 院卷一第159至166頁、第173至175頁),主張系爭職災事故 發生係因黃偉哲駕車時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 狀況,方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鄒龍昇等人之車輛所致, 與原告行為與系爭職災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本件 係判斷原告是否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職業災害,與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鑑定意見書,主要是判斷原告是否構成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 反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死亡 災害等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兩者法條依據、規範目的與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前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或鑑定意見之拘束。況依前開職安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特別指明有關職安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 定義,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 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自明。本件死亡災害發生原因,如前述係因原告所僱勞工張 阿瑞、陳志明、鄒龍昇、陳宥良等人,為實際現場施工及負 責設置警示交通設施之人,其等未依規定完成設置交通安全 管制措施,即逕行下車查看、施工,顯有過失,並依法推定 為原告之過失,且無反證推翻,自難認非屬職業上原因所致 職業災害。況若現場有依前開規定,自施工地點前50公尺即 設置完整交通錐等設施,示警路過駕駛人,黃偉哲駕車縱有 手持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亦可事先受 警告,採取剎車或相關迴避措施,而不至於因直接撞擊力道 過大,導致鄒龍昇等人系爭職災事故死亡之結果,是原告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與鄒龍昇等人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縱黃偉哲亦有過失之駕駛行為,亦難切 斷原告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過失行為因果關係,顯屬職業災 害,足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張阿瑞、陳志明負責駕駛之交維車輛,甫至 現場還來不及設置交通警示錐等設施,即遭黃偉哲所駕駛車 輛自後方追撞,顯無期待可能性,且「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並未規定在此種第三人所造成的危急狀況下應如何處置之 方法等語,然查,前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貳、設施規 劃與設計、二、布設原則(一)交通管制設施之布設與撤除 。1.設施之布設順序規定,依順行車方向布設各項設施,再 修正至符合規定距離及布設原則,目的本即在提早示警往來 車輛,預防施工期間有第三人車輛闖入現場致生危害之情形 ,原告所僱現場施工之勞工本應注意遵循,況依前開勘驗畫 面,張阿瑞、陳志明所駕駛之交維車輛,係一路緊跟隨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駕駛之施工車輛,沿路肩行駛至施工現場, 並目賭鄒龍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查看施工,而未有任何警示 行為,已如前述,是張阿瑞、陳志明之交維車輛本非不能依 上開設置布設順序,在行經施工現場前方50公尺處,即開始 依規定陸續放置交通錐,及早示警來往車輛,甚或在見鄒龍 昇、陳宥良等人下車時,示警其等尚未設置交管等情,然其 等均未有任何作為即逕行駛至施工車輛後方才停下,實難認 有何無期待可能性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 ㈤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2-訴-211-20250122-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政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偉哲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偉哲(下稱黃偉哲)為被上訴人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黃車)執行職務之際,在苗栗縣○○鄉○○○○道 0號138公里南側路肩追撞適於路肩施工中之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及訴外人元騰土 木包工業(下稱元騰土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乙車,與甲車下合稱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元騰土木並已將乙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77 6,579元、系爭貨車全損之損失771,739元、系爭貨車車輛設 備損失506,000元,及營業費用損失1,776,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其他物品損失61,950元;華碩公司為黃偉哲 之雇主,渠等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92,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車之使用人施工仍有違規,就系爭車 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受有營業損失 18萬元、系爭貨車毀損金額為甲車59,905元、乙車23,931元 、系爭貨車之設備毀損金額為甲車24,600元、乙車53,279元 均不爭執;另上訴人主張營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 係,又上訴人並無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4, 28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業於本院撤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營業損失之824,071元、系爭貨 車車損之747,808元、系爭貨車設備損失428,121元(甲車24 8,400元、乙車179,721元),共計20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111年5月6日14時許,駕駛 黃車執行職務,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138 公里處之際,於車輛行駛中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該 處路肩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及元騰土木所有之乙車,致系爭 貨車受損。  ⒉元騰土木已將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  ⒊系爭貨車均經報廢,且甲車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 ;旺旺產險公司則尚未理賠乙車部分。  ⒋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⑴黃偉哲駕駛營 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 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⑵施工單位派遣 陳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宥良駕駛自用小貨車及施工人員 鄒龍昇,在路肩停放執行(警示)勤務,被跨出路面邊線之來 車撞擊,無肇事因素。但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有違規 定。」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黃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下列之項目損害及金 額,有無理由:①車損部份747,808元、②甲車設備損失部份2 48,400元、乙車設備損失部份179,721 元、③營業損失部份8 24,071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黃偉哲係華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執行職務中因違規使用手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故黃偉哲自應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華碩公司為黃偉哲之僱用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對黃偉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亦應就黃偉哲於執行職務期間造成上訴人受損乙情,與黃偉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之使用人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之違規過失,並提出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59至65頁);然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固認上訴人原申報於高速公路第三車道及外側路肩施工,嗣自行臨時變更僅外側路肩施工而未通報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偉哲駕駛黃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手持式操作觀看手機訊息,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往右偏跨路面邊線撞擊路肩執行勤務之車輛所致,是上訴人不論依原定申報施工方式或變更後有通報該管主管機關,均仍不能防止黃偉哲前開行為而致肇事之情況,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施工是否有未經核可擅自變更施工態樣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該鑑定意見書亦認上訴人之使用人施工執行勤務並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㈡第65頁),故系爭車禍應由黃偉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車禍全損,受有771,739元之 損害,上訴再為請求747,808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保 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 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 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 字第 2060 號民事判決)。    ⒉查甲車為上訴人所有,因全損無法修復業經承保該車車體險 之旺旺產險公司理賠254,600元予上訴人,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甲車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31頁)。又旺旺產險公司於理賠上開保險金後,於理賠範 圍已取得被保險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即黃偉哲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就理賠範圍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 外,上訴人固提出其財產目錄欲證明甲車之價值為465,914 元(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甲車之取 得原價為599,048元、折舊額為499,207元、預留殘值僅99,8 41元,足見上訴人將甲車於折舊後之價值僅認列99,841元, 尚難以此證明甲車於系爭車禍時有465,914元之價值;至甲 車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自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 第145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從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甲車之價值有超過保險理賠範圍254,600元之 價值,其請求甲車於保險理賠外之全損損害,亦屬無據。  ⒊又查乙車為元騰土木所有,業經全損而報廢,業據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乙車行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3、177、178頁)。而上訴人雖亦提出其 財產目錄欲證明乙車之價值為305,825元(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然依該財產目錄所載,乙車之取得原價為239,310元( 取得原價123,810元+改良或修理115,500元=239,310元)、折 舊額亦為239,310元,且該車係專門用以進行公路清潔施工 所用,並改裝或加裝相關設備,與一般使用有異,故乙車於 系爭車禍時是否尚有305,825元之價值,已非無疑;另乙車 既無從修繕且已報廢,亦無法以維修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1 47頁)所示維修費用作為其市場價值。再者,被上訴人不爭 執乙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23,931元(見本院卷第15 2頁),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乙車之價值有超過該數額,則 乙車之車損自應以23,931元計算。從而,上訴人請求乙車之 全損損害金額23,931元尚屬有據(即原審准許部分)。  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甲車有於理賠金額外之價值,及乙 車有逾23,931元之價值,故其於本件就系爭貨車之損害上訴 再為請求747,808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受有設備損失共計506,000元,上訴再為 請求428,121元部分:  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貨車上之設備因系爭車禍毀損,甲車部分受有 27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 、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兩 側欄杆25,000元、油壓車門3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元 ),乙車部分則受有233,000元之損害(包括排燈18,000元 、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 燈(4個)14,000元、兩側欄杆25,000元、行車記錄器18,000 元、車斗5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車輛訂購契約書、委 修單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5頁),則上開設備均屬系 爭貨車附加之設備,自應計算折舊。又上開設備倘未能證明 購買時間,衡諸該等設備為附屬於系爭貨車之從物,則隨系 爭貨車之使用年限予以計算折舊,較屬合理;查甲車為105 年3月出廠、乙車為93年7月出廠,有前開行照可參,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之111年5月6日,系爭貨車均已逾非運輸業用貨 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零件經折舊後之金 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 故上開設備如屬存在且已毀損,則應由成本十分之一計算損 害額,合先敘明。  ⒉甲車:  ①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8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受有 損失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155、171至176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 扣除折舊後,尚有19,500元(計算式:18,000+85,000+78,00 0+14,000=195,000;195,000×1/10=19,500)之價值,故上訴 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甲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甲車有油壓車門3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訂 購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惟上開訂購契約書載明 油壓昇降機33,000元,故應以33,000元計算。又上訴人並未 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3,300元( 計算式:33,000×1/10=3,3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即 屬有據。  ④上訴人主張甲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上開受損設備係何時購買,依前開說明,仍有1,80 0元(計算式:18,000×1/10=1,800)之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請求該金額之損害 ,即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甲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24,600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9 ,500元+油壓車門3,300元+行車記錄器1,800元=24,600元)。 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車有24 ,600元以外之損害,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24 8,400 元,顯屬無據。  ⒊乙車:  ①上訴人主張乙車有排燈18,000元、LED字幕機25,000元、字幕 機升降設備78,000元、LED爆閃燈(4個)14,000元等設備損失 等情,並提出立益公司報價單及設備毀損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157、177至181頁),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2頁),而上開設備既未能證明購買時間,則經扣除 折舊後,尚有13,500元(計算式:18,000+25,000+78,000+14 ,000=135,000;135,000×1/10=13,500)之價值,故上訴人請 求該金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乙車有兩側欄杆25,000元之設備損失,惟未提出 有另行購置該設備之單據,並經原審法官闡明提出後仍未提 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故此部分損失之請求,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行車記錄器18,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 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惟查,衡 情一般行車記錄器係裝在車頭部位,而乙車於系爭車禍後之 前擋風玻璃並未破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177頁),自難認該車行車記錄器有毀損之情形。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④上訴人主張乙車有車斗55,000元之設備損失,並提出中泰汽 車修配廠委修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參以乙車於系爭 車禍後之後車斗部分確已毀損,有該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77、178頁),又前開車斗係於110年9月5日入 廠維修時所增購,有委修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6日,已使用8月1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前開車斗實際使 用年數以9月計,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非運輸業用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 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上訴人支出車斗之費 用55,000元,因已使用9月,經折舊後估定為39,779元(計算 式:55,000×0.369×9/12=15,221,55,000-15,221=39,779) ,業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上訴人 此部分損失之請求,尚屬有據。  ⑤綜上,上訴人請求乙車上毀損設備損害共計53,279元(計算式 :排燈、LED字幕機、字幕機升降設備、LED爆閃燈合計為13 ,500元+車斗39,779元=53,279元)。原審已准予上開金額之 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車有53,279元以外之損害,其 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再給付179,721元,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776,579元,上訴再為請求82 4,071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及元騰土木因本件車禍,自111年5月至 同年12月31日工作停擺致無法營業,造成其與元騰土木之營 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工班 約4至5人,共有4台工程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55頁);而依 元騰土木之財產目錄記載,該公司亦有3輛小貨車、1輛小客 車,亦有卷附財產目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足見上訴 人及元騰土木得藉由其他車輛營運調度,甚或另行租用車輛 並聘僱人力以增加調度空間,難認有因系爭車禍即造成營運 停滯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元騰土木有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合計1,776,579元,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824,071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黃思惠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2025-01-15

MLDV-113-簡上-42-20250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曼宜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8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曼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均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 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曼宜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施以『假投資』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鄧曼宜上開帳戶(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轉匯、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曼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鄧曼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 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其 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與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294至295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因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並未因其 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 8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致本判決末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遭提領、轉 轉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外(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41 頁),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 當場如數給付完畢(詳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和解情 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9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第16916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害人受騙匯款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固為洗錢 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控制,已非 被告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敘明。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帳戶,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 案發後該等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且其中合庫帳戶部分並已 結清銷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 916卷第69頁、第133頁、第49頁、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鄭瑞炘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38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13時00分38秒 /2萬元 ②13時01分15秒 /2萬元 ③13時01分52秒 /2萬元 未和解 2 鍾芳貴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03分47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07分17秒  /5萬元 ③112年9月27日   12時37分34秒   /5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2日 ①12時54分40秒 /2萬元 ②12時55分18秒 /2萬元 ③12時55分54秒 /2萬元 ④12時56分28秒 /2萬0,005元 ⑤12時57分05秒 /2萬0,005元 ㈡112年9月27日 ①14時10分04秒 /2萬0,005元 ②14時10分38秒 /2萬0,005元 ③14時11分11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3 黃韵惟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2時05分41秒 /2萬元  鄧曼宜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09秒  /2萬元 ②112年9月22日  12時58分45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21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2日  12時59分56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4 陳建政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15秒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16時56分49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2日  16時57分22秒  /1萬0,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建政新臺幣1萬6,000元,當場給付完畢,由被害人點收無訛等節,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第45至46頁)。 5 詹淨筑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09時33分52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0時33分15秒  /2萬0,005元 ②10時33分51秒  /2萬0,005元 ③10時34分3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6 顏玉雲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3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3時21分28秒  /2萬0,005元 ②13時22分03秒  /2萬0,005元 ③13時22分38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7 吳建華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57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10分21秒  /2萬0,005元 ②16時11分24秒  /2萬0,005元 ③16時11分554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8 王俊元 假投資 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53秒 /1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02秒  /2萬0,005元 ②112年9月27日  11時26分48秒  /2萬0,005元 ③112年9月27日  11時27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12年9月27日  11時28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12年9月27日  11時29分00秒  /2萬0,005元 ⑥112年9月28日  09時19分25秒  /2萬0,005元 ⑦112年9月28日  09時20分04秒  /4,005元 未和解 9 王綉琴 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06分07秒 /3萬元 ②11時10分15秒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3日 ①11時30分08秒 /2萬0,005元 ②11時30分52秒 /2萬0,005元 ③11時31分31秒 /2萬0,005元 ④11時32分13秒 /2萬0,005元 ⑤11時32分52秒 /2萬0,005元 ⑥11時45分25秒 /2萬0,005元 未和解 10 陳靜儀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 ①16時01分17秒 /5萬元 ②16時02分15秒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9月26日 ①09時36分03秒  /2萬0,005元 ②09時36分36秒  /2萬0,005元 ③09時37分06秒  /2萬0,005元 ④09時37分36秒  /2萬0,005元 ⑤09時38分11秒  /2萬0,005元 ⑥09時40分20秒  /2萬0,005元 ⑦09時41分01秒  /2萬0,005元 ⑧09時41分40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11 杜宓穎 假投資 ①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46秒  /5萬元 ②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11秒  /4萬7,950元 ③112年9月28日  09時48分16秒  /5萬元 ④112年9月28日  09時50分01秒  /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㈠112年9月26日 ①12時21分30秒  /2萬0,005元 ②12時34分08秒  /2萬0,005元 ③12時34分42秒  /2萬0,005元 ④12時35分17秒  /2萬0,005元 ⑤12時36分12秒  /1萬7,005元  ㈡112年9月28日 ①10時28分38秒 /2萬0,005元 ②10時29分07秒 /2萬0,005元 ③10時29分29秒 /2萬0,005元 ④10時29分52秒 /2萬0,005元 ⑤10時30分13秒 /1萬0,005元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   被   告 鄧曼宜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曼宜係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 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 戶提款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假涉及刑案」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 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分別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曼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將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或被害人鄭瑞炘、鍾芳貴、王俊元、顏玉雲、黃韵惟、陳建政、吳建華、詹淨筑等於警詢時之指述、陳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手機畫面截圖、轉帳資料等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2款、第1項 之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鄭瑞炘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1時50分許 1、50,000元 凱基帳戶 2 鍾芳貴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   日12時3分許 2、112年9月22   日12時7分許 3、112年9月27   日12時37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3 黃韵惟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2日 12時5分許 1、20,000元 合庫帳戶 4 陳建政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2日 16時51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5 詹淨筑 (不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9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6 顏玉雲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2時46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7 吳建華 (不提告) 假涉及刑案 1、112年9月25日 15時58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8 王俊元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9月27日 10時39分許 1、114,000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8號   被   告 鄧曼宜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有同一案件 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曼宜係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之申請人,應 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 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交寄給自稱「陳嘉敏」、「張瑞鵬」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或轉帳至鄧曼 宜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鄧曼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靜儀、王綉琴、告訴代理人杜光恆(告訴人杜宓 穎委託提告)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四)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請人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 屬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 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提供相同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王綉琴 假投資 1、112年9月23日 11時10分許 1、30,000元 合庫帳戶 2 陳靜儀 假投資 1、112年9月25日 16時1分許 2、112年9月25日 16時2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合庫帳戶 3 杜宓穎 假投資 1、112年9月26日 10時49分許 2、112年9月26日 10時57分許 3、112年9月28日 9時48分許 4、112年9月28日 9時50分許 1、50,000元 2、47,950元 3、50,000元 4、40,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2024-12-30

TPDM-113-審簡-236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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