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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汪師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479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6萬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6萬622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14-補-620-20250318-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薛鈞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林政賢 林政輝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英 被 告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陳國華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雨禾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1,866元本 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而被告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灶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因石雨 禾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石雨禾等繼承源自被繼承人陳灶之遺產所遺留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政賢、林政輝、王文英、林金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國華則以:伊不知道伊為什麼在本案會變成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除上列人員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石雨禾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繼承陳灶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 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 無爭執。石雨禾怠於對其餘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 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石雨禾請求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不動產 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加以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石雨 禾請求被告就陳灶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由陳灶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於原告之債 務人即被代位人石雨禾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為被代位人 石雨禾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灶遺產列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石雨禾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國華 1/35 2 陳長壽 1/35 3 陳宥寧 1/35 4 陳麗卿 1/35 5 陳湘庭 1/35 6 陳麗斕 1/35 7 林秋珍 1/105 8 陳正于 1/105 9 陳詮 1/105 10 陳簡寶鳳 3/40 11 陳志隆 3/40 12 陳惠珊 3/40 13 梁淑玲 3/160 14 陳柏堯 3/160 15 陳彥妤 3/160 16 陳彥妏 3/160 17 陳寶珠 3/40 18 石金桂 3/40 19 石傅美玉 3/560 20 石中傑 3/560 21 石劍雄 3/560 22 石堃印 3/560 23 石寶貝 3/560 24 石麗君 3/560 25 石員璟 3/560 26 石先致 3/320 27 石陳起 3/320 28 石皓宇 3/320 29 石皓文 3/320 30 石詠緁 1/80 31 石忠慶 1/80 32 石念宜 1/80 33 傅美羚 1/80 34 石孝誠 1/80 35 原告 1/80 36 吳靚純 1/15 37 王文英 1/60 38 林政賢 1/60 39 林政輝 1/60 40 林金蓉 1/60 41 郭素盡 1/60 42 林哲安 1/60 43 林哲宇 1/60 44 林哲宏 1/60

2025-02-26

NHEV-114-湖訴-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做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旗下YABI微風南山 店面之室内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新臺幣(下同 )4,812,951元之報價(原證1),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 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迄今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原 告與被告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 (原證1)、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4,812,951元。  ㈡原告以411,600元投標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旗下大心南山微風 店拆除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由原告以36萬元承作(原證 3),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皆未 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36萬元。  ㈢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承做如附表2所示被告旗下各店面之維修工 程(詳原證4至原證15)。前揭維修工程均已施作且經被告人 員確認無誤,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   然被告至今倶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爰依兩造間如附表2所 示12間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證4至原證15)、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總計335,560 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31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廠商合作流程為:   1.針對新展店之裝修工程,設計師或設計部門提出圖面與標單   (至少包含工項、數量、施工規範等),召開邀標說明會,   會請至少三家廠商報價並進行比議價。  2.工程部因核決權限至多僅有10萬元,就新展店之工程,應先 取得財務長及董事長同意工程發包額度,始得進行發包議價 。  3.簽約後請得標廠商進場施作,並由工程部請款人員檢附契約 影本、廠商統一發票申請訂金付款。  4.工程部指派工程師確認廠商施作狀況,施作過程中若有需要 追加,由工程師提出工程變更單與廠商報價單,並經有核決 權限之主管確認後進行追加。  5.工程部於門店開幕前進行功能性驗收,驗收後由工程部請款 人員檢附契約影本、廠商統一發票、功能性驗收單申請付款 。  6.若有追加減,由工程部工程師彙整施作過程之工程變更單, 於結算時提出全案追加減分析報告,並應由需求部門確認( 例如營運、廚務、設計部門等),再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確 認後進行付款。  7.上開合作流程,有被告與訴外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暉公司)就瓦城中壢SOGO水電裝修工程之合作過程 及相關證物可供參酌。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工程款4,812,951元無理由:  1.被告係將「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壹鈞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原告所提事證均 不足證明其施作,且原告未能提出施工紀錄、工單、進料單 據等客觀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張凱欣證述可 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而非原告公 司,且報價單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見被告從未 同意此報價。  2.縱認原告有施作「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然原告自 承其係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始提本件訴 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依民法第1 44條第2項另立債務承認契約。況且,縱認被告前員工黃富 承係於111年3月23日簽署如原證19所示對帳明細表,由黃富 承個人簽署之文件,當不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文件,該對帳 明細表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故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 債務之情事。  3.再者,原證19之對帳明細表,有多處與另案多位證人證詞不 相符,且黃富承自身證述前後不一,更於鈞院113年度訴字 第307號案件審理過程以民事陳報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確認 ,足見黃富承並未如其所言於111年3月23日與副理們核對該 對帳明細表並逐一如實確認,該對帳明細表之內容顯屬有疑 。退步言,依黃富承自身之證詞,其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 元,且自承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簽名,從而,僅憑黃富承 於該對帳明細表上簽名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認任何債務 或業已明知時效完成而有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原告就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未就其 施作及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顯不可採: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數幀照片,惟照片看不出日期,且依照片 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如原證3報價單之工項。倘原告確 實曾施作此工程,大可提出施工記錄或清運憑證等單據。  2.參諸證人蔡明宗證詞,足見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並非黃富承 之核決權限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 原告主張就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顯非事實 。  3.觀諸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櫃內地板打除」、「壁面副牆 拆除」、「廚房隔間牆拆除」均為一式工項,則原告是否施 作、施作多少數量、合理單價為何,均未臻明確,另就「垃 圾車清運」8車,未見任何施作或數量憑證。是原告並未就 其施作事實、施作數量與合理單價,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附表2編號1、編號12:  1.附表2編號1「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及編號12「無限廚房延   吉街」均為無限廚房工程。無限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   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為關聯企業,無限   廚房所有店鋪均為無限廚房公司設立與經營,無限廚房公司   就店鋪工程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   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倘若被告確實為契約主體,   何以原告至今仍不願提出發票?蓋原告就附表2編號1、編號   12之維修款,曾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發票,發票號   碼分別為FW-00000000號、HY-00000000號,即原告自行於原   證4、原證15右下角註記之發票號碼。  2.另查,永暉公司曾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無限廚房延吉街」訂 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7),永暉公司並於另案持該合約 書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為憑(被證18) 。原告與永暉公司之代表人既同為許永杉,豈有不知此份合 約書之理?則原告明知無限廚房延吉街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 人為無限廚房公司,詎原告仍主張無限廚房公司工程均由被 告統一辦理,故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 向被告請求附表2編號1、編號12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附表2編號2:   附表2編號2「中壢SOGO店」,依證人趙弘棋之證詞,此項工 程係李啟榆指示趙弘棋通知原告施作,並由李啟榆同意報價 。惟查,李啟榆於被告與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李啟榆或未到庭,或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追訴而 拒絕作證」(參被證13第2、3頁;被證19第8-10頁、被證20 第8頁)。從而,李啟榆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拒絕作證,可知 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是 以,趙弘棋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 經被告同意,難謂無疑義,且原證5報價單之內容,「花台 磁磚修補收尾填縫」為一式工項,縱認原告有施作,其施作 多少數量、填縫尺寸、填縫材質、該工項合理單價為何,均 未臻明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以採憑。  ㈥附表2編號3、編號4:    依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即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南山微風 拆除工程係於111年6月25日報價,111年7月2日至9日期間施 工;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7報價單所示工程則係於111年 6月24日報價及施工。而證人蔡明宗證述原證6、7報價單之 施作係在原證3報價單之後,此節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期間已 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原證3報價 單拆除工程與原證6、7報價單報價日期僅差一日,時間上具 相當密接性,則原告將同一工程刻意拆分為三張報價單,其 動機為何?該等工程是否均有如實施作,其實際施作之數量 、範圍、合理單價為何,均不明確,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  ㈦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亦不爭 執原證8至14、25至29、31、32之形式上真正。雖被告工程 部人員並無被告公司價格核決權限,但被告基於減縮爭點之 考量,同意不再爭執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款數額如附表2 編號5至11金額欄所示。  ㈧末查,許永杉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   公司名義陸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同時提起共計10件民事    訴訟,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則    原告係於「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越多則虧損越多」之情    況下,仍持續不斷承攬被告公司及無限廚房公司工程,由    此可知原告主張荒謬且悖於常情:   1.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同一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參被證1),許永杉 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義陸 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提起共計10件民事訴訟。舉例而 言,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截至1 09年底,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已累計未收迄工程款3 ,637餘萬元,然原告不但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正式請求或訴 求,反而於110年起,除原告訴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項外, 仍於數年間持續不斷承攬被告之諸多工程,甚至匯款予被 告無業務往來之對象,並自稱為借款予被告(參鈞院113年 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內容),以致其所主張未獲給付工程款 累積至4,593餘萬元,原告之行為舉止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所提出之10件民事訴訟多為給付工程款訴訟,迄今各    該案件大多無照片記錄、查驗與驗收記錄等客觀佐證,更 有甚者,原告於諸多案件主張推翻兩造契約效力,訴求較 契約價金更高額之報酬,顯非理性與誠信之訴求。   3.此外,被告前已發現原告曾以諸多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小    額請款,相關交易紀錄甚多,被告業已對相關涉案交易人    員提出刑事告訴。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1所示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 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 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其已於108年1月 30日完工,工程款合計4,812,951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辯 稱:被告是將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壹鈞公 司承攬施作,被告並已付清工程款與壹鈞公司,且依證人張 凱欣證述可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 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報價單並未有任何被告 告公司人員簽認。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 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  1.原告所提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7紙(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其上雖均記載「億豐室內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左下方均係蓋「永暉室內裝修工 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原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完 成此工程,然原證1之7紙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均為108年2 月22日,並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 陳小姐轉繼賢」,及記載報修單位:「YABI微風南山」,顯 然上開報價單是該工程完工後,方以原告公司報價單名義出 具用以請款,然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是原證1 報價單並不能證明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 公司之間。另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3張(原證19;見本院卷 一第303、305、307頁),主張該3張明細表均經被告公司原 工程部協理黃富承(David)簽名,並黃富承於兩造間另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證 稱已與被告公司3位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及主任陳 芊蓉針對原證19所示111年3月23日對帳明表內容進行核對並 表示同意上載工程項目及上載金額,可證YABI微風南山之室 内裝修工程原告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然查,原證19之3張明細表為表格格式、內容等均不同之3張 各別之明細表,且其上均無記載承攬商為何人,第3張則備 註為「永暉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不能證明 原證19之3張明細表上所載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再者 ,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雖載在第2張明細表中,然第2 、3張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均只經黃富承於 下方空白處簽「David3/23」,並無任何其他註記,則黃富 承於其上簽「David3/23」,至多僅能認黃富承有於3月23日 看過該2張明細表,而無從認該簽名具有何其他意義或效力 。至第1張明細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無系爭YABI微 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故黃富承於第1張明細表上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及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1 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該第1紙明細表所為之證言 ,包含其證稱:「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是原告負 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 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 、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寫了 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採來讓 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 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該言詞 辯論筆錄影本),自均與系爭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無 關,遑論依黃富承上開證詞,亦未明確指出各該工程究係原 告公司抑或永暉公司所承攬施作。  2.又證人張凱欣到庭結證稱略以:我任職被告被告公司期間是 108或是107年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離職的時間我只記得 是隔年的5-6月間。我是擔任工程設計規劃副理。被告公司Y 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有一位工程師,但因這案件當 時的圖面設計沒有完成定案,所以我本身有經手相關設計規 劃流程,為了讓這案子可以在相關時效前持續進行,所以我 協助工程師來進行相關的工程的流程,這個工程師當時是彭 繼賢,這案件我印象中是沒有進行招標,因為設計沒有完全 定案,圖說並不完整,當時工程部門主管直接找壹鈞公司, 想請壹鈞公司協助我們來進行此案,工程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他是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的協理。壹鈞公司表示圖面並不完 整,無法保證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印象中可能有跟壹鈞 公司有簽約,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問:壹鈞公司、原告 公司或永暉公司是否有承攬過被告公司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這我不是完全有印象, 但壹鈞公司可能有,但原告公司、永暉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 同一人,黃富承有找來支援此案,至於如何支援,是因為圖 面不完整,導致壹鈞公司只能完成部分程度,就是機電、給 排水等工程,至於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支援木做的部份, 我有參與到,因為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做木做的部份及燈 飾,因為圖說不完整,為了讓進度可以持續進行,所以我在 設計師與被告公司間加緊協調,讓設計圖面及相關材質設定 可以盡速確定,確定後立即請原告公司、永暉公司進行木做 相關部分,讓工程有辦法盡量趕工進行。壹鈞公司則持續協 助做相關機電工程及燈具安裝的工作。〔問:(提示原證1報 價單影本7紙,即本院卷第27至39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1報 價單7紙?被告公司有無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承攬施作原 證1報價單7紙上之工項?是否施作完成?〕我印象中我拿到 的是被告公司設計師的標單就是報價單,我們會請設計師出 具圖說及提供工程報價單。原證1這7張報價單當時我沒有看 過。在這個案件完成之後,因原告公司、永暉公司要請款, 他們一定要把他們施作的部分列出來,才可以有具體向被告 公司請款。我的印象是在此案完成後,過年後,廠商就要請 款,就有提出這報價單,我印象中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可能有 提給我們相關人員看過,我看過之後,第一負責請款項目的 人是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當時有去核對,是原告公司、 永暉公司有來支援施作。原證1的7張報價單上面的工項到底 是原告公司或是永暉公司做的,因為我只記得負責人,我印 象中許永杉是用永暉公司來投標,原證1報價單上面寫原告 公司,但蓋章是蓋永暉公司。因許永杉跟被告公司配合很久 ,以我來說,我只認負責人,我印象中,許永杉都是用永暉 公司來投標。原證1上面7張報價單的工程,我大概看一下, 應該都有做。(問:為何原證1的7張報價單,的客戶回簽欄 都是空白?)我不清楚,應該是要跟我們工程部的採購陳芊 蓉或是部門主管做簽認確認的工作,部門主管是黃富承。〔 問:(提示原證21;即本院卷第333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2 1?是否知道原證21關於編號6「YABI微風南山」所載內容「 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 有重複」是何意?〕 我沒有看過原證21。但上開所載應該 是指這個案件是壹鈞公司、永暉公司一起完成,所以他們是 否有重複做一樣的工程項目,這要確認,應該是這個意思。 原證1是要提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採購。許永杉來投標都是用 永暉公司,但這報價單抬頭寫原告公司,蓋章是蓋永暉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 分別為108年1月11日、107年1月9日之「進入微風區作業申 請單」影本2紙,上均載「申請單位(承攬商):YABI(永 暉)」(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而原告稱該 2紙作業申請單均為YABI微風南山之室内裝修工程之作業申 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 司總經理廖梅淳簽名之回覆說明表影本(原證21;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於項次6「YABI微風南山」該項之被告公司評 估結果欄位亦註記「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 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有重複」,均足證該工程之承攬商應為 永暉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兩造間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 內裝修工程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4,812,951元,即屬 無據。  3.末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 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 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 報酬。」、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本件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永 暉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又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即 已完工,永暉公司即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縱永暉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或被告公司同意變更該承攬契約關係之 承攬人為原告公司,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108年1月31 日起算,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出具原證1報價單請款,則 迄11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 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 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 照)。  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施作期 間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其已於111年7月9日 完工,工程款合計36萬元一節,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此項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未就其是否已施作此 工程、施作數量及兩造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原證 3報價單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被告並未同意被證3 報價單內容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 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2.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與被告訂有承 攬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公司就該工程之報價單影本1 紙(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被告公司人員蔡明宗 將該紙報價單回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1紙(原 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及提出前開經被告公司工 程部協理黃富承簽名之原證19工程明細表3紙之第1紙(見本 院卷一第303頁)等件為證。經核原證3報價單名為「億豐室 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 並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 姐轉明宗。維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陳芊蓉」之簽名,於該簽名欄位旁並手寫「議360,00 0含稅」。另原證19之第1紙明細表所載項次10之工程即為本 項拆除工程,並記載此項金額為36萬元,及該第1紙明細表 上除有黃富承簽名(英文名)外,並經黃富承手寫註記「以 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 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被告自承陳芊蓉為被告公 司工程部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蔡明宗於111年間 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師,此經蔡明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3頁),及黃富承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協 理,為工程部最高主管,業經其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22頁)。是原告就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確有以原 證3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原告 ,堪認兩造就該工程已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公司給 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3.又證人蔡明宗於本件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略以: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2016年6月至2023年3月,擔任 資深工程師。〔問:(提示原證3報價單影本1紙頁)證人有 無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何人?〕我 有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被告公司 工程部門的採購部主任。原證22之LINE對話是我的對話,但 是與何人,因為原證22沒有頭沒有尾,我看不出來是我跟哪 個同事的對話。原證3報價單如果有回傳的話,應該是傳給 施工的廠商,如依據報價的抬頭,應該是傳給原告公司的老 闆許永杉,但內容我有點忘記是傳給許永杉還是他的會計。 原證3報價單的工程被告公司當初有請原告公司來做,這工 項有做完。這報價單我取得之後,有先跟廠商議價,議價完 之後,就把報價提給主管是當時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同意 後,我就直接安排施工了。陳芊蓉會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我 忘記當時的過程了,我忘記為何當時是陳芊蓉簽名了,但上 面其他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在我知道的程序,這張36萬多 ,至少要簽到總經理。我印象中,我把這張報價單簽到當時 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他口頭同意後,就請我安排執行。後 續黃富承有無簽核通過不會跟我們講。原證3的報價單是原 告施工前提供,施工前,我們先請廠商報價,因為我有帶廠 商去看過現場。(問:證人與廠商議價時,會跟廠商講明每 一份議價須要簽核到被告公司內部的哪一個層級嗎?)印象 中,原證3、6、7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講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除可證被告確就大心南 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議定承攬 報酬為36萬元外,且可證原告其後已依被告指示施作該拆除 工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 報酬36萬元。  4.被告公司雖抗辯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 圍內,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云云。惟按「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 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黃富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 我自107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為工程部最高主 管,工程部辦理之業務為新展店的設計及維修,工程發包新 展店會簽立書面契約,維修不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工程 ,我們有權責,是由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 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 ,10萬元以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問: 廠商進行本工程、追加工程報價時,工程人員有在報價單上 簽立議價金額,並簽名給廠商的,是否就是已經確定廠商可 以按該金額施工?)工程部簽核出去就是已經過了。我的職 責不是在跟廠商對接,我不是直接對廠商,一定是工程部相 關副理、協理同意才會通知廠商施作。這三頁工程明細表( 按即本件原證19之3紙明細表)上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第1 頁上面文字是我寫的,第1頁寫「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 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是這張工程明細表上面有 我不是擔任協理期間的工程款項,需要找其他人來核對,因 為有些同事已經離職,要找其他人來核對,上面寫「其它本 人同意」我的意思是有施作該工程,這些工程項目我都同意 ,工程款的金額我也同意。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 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 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 、李啟瑜、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 後我寫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 請採來讓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 理,原告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 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依黃富承上開證詞   以及前開蔡明宗之證詞,可證黃富承之職責不是由其直接與 廠商接洽,以及原證3報價單為施工前之報價,蔡明宗議價3 6萬元並簽核出去後,確實已經黃富承同意,則黃富承雖不 會告知蔡明宗其簽核有無通過,然黃富承已指示蔡明宗通知 原告執行施作,則蔡明宗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簽核已通過,才 會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是連被告公司負責此工程之工程師蔡 明宗亦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實際上是否並未經被告公司財務 長或總經理同意,則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未提出相當之 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有何過失而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並未經 被告公司內部核決通過,則自不能以黃富承就此項工程無核 決權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335,560元部分:  1.附表2編號1、1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1之無限廚房中山(吉 林)店維修工程及附表2編號12之無限廚房延吉街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9,000元、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 證4報價單及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 45、361頁)、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30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67、37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2項工程 店鋪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營,無限廚房公司委請被告提 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 房公司,故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所 訂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款等語。然查,原證4、15 之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上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9日、111年12月12日,及均記 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報價之對象為 被告。另原證4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 棋。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吉林店。維修單號:MZ0000000000 」及總價9,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mike」(見本院 卷一第45頁);原證15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弘棋 。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延吉街。維修單號:MT000000-0000 」及總價4,5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之上方並有手寫:「m ike12/14」(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 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吉林路。客戶報修單號:MZ00 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核與原證4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原證30工程維修驗 收工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延吉街。客戶報修單號: MZ00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 第373頁),核與原證15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且證人趙 弘棋到庭結證稱:我於2016年到2023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我的工作是整合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進場會有各工種 施工,我負責是整合他們進場的時間,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專 業廠商來施作,在他們做完之後,我們會有驗收表來做一個 驗收,驗收部分是我做的。原證4、5、8、9、10、12、15報 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簽,原證4左上角的工單號碼是 門店叫修單號,原證4、原證15的工程有施作,是由原告公 司施作的。原證24、原證30是現場的維修簽單,是原告公司 交給店裡面的作業人員來做簽收,作業人員是被告公司的員 工,簽收是代表完工的意思,也表示已經驗收了,因為這是 維修,所以門市的人員如果簽收,我們工程師就不用去做驗 收的工作。原證4 、5 、8 、9 、10、12、15報價單我們經 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 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 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 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施作,我們是1萬元以上才須要跟上 級回報,1萬元以下我們是可以自己決定的。工單號碼是店 面上傳到被告公司的網站,是由店面的被告公司報修系統申 請報修。是店面的人員傳送到被告公司的報修系統,被告公 司收到報修的申請後,是用電話或是LINE由工程師去通知廠 商施作。廠商維修完成後,廠商會將報價單、現場簽收單、 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由工程部的專門做這方面事務的人 來處理。如果有疑義的話,他們會詢問工程師。原證4、5、 8、9 、10、12、15報價單廠商請款的部份,被告公司沒有 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附表2編號1、 12之維修工程,乃該店面以被告公司報修系統向被告報修後 ,再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維修,原告 維修完成後,依約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證附表2編號1、 12所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均係由被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 與原告所締結,該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此與無限廚房吉林店及延吉街店鋪是否為無限廚房公司 所設立經營之店面,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務 委託關係,以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應開立何人為買受人 名義之發票請款均無關。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所 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元 及4,500元,均屬有據。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2之中壢SOGO店維修工 程,議定工程款為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5報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 程。經查,原證5報價單名稱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6月9日,其上並記載「TO: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報 修單位:瓦城中壢SOGO」及總價12,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 欄有「mike」簽名,下方並手寫「111.11.15」、「FW00000 000」。且證人趙弘棋結證稱:原證5報價單上「mike」簽名 是我所簽,原證5是工程收尾的時候,發現須要做填補,當 時是由副理告知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原證5有施作,也是原 告公司施作的。原證5報價單我們經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 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 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 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 施作。原證5金額超過1萬元,這個是當時有副理李啟榆有指 示我找廠商來施作,金額有跟副理說明,當時副理有同意這 個金額。原證5是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的改善,不是維修工 程。(問: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改善,是否是原合約的範圍 ?)我記得是由A廠商施作,但由B廠商來收尾改善。A廠商 我忘記是誰。當時是因為疫情關係,A廠商的泥作工人都確 診了。(問:為何B廠商就A廠商工程為收尾改善,還要另支 付原證5報價單上面的工程款?)因為B廠商是不同公司,當 然要付費給B廠商。(問:此部分應該是A廠商的合約義務, 是否如此?)當時負責本工程的工程師是徐家豪,我是後續 才接手的。後續接手的副理是李啟榆,由李啟榆通知維修花 台磁磚,李啟榆是通知原告公司去施作。也就是李啟榆叫我 通知原告公司來施作,也就是李啟榆跟我說花台磁磚壞了, 叫我通知原告公司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堪認兩造間確有就附表2編號2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 承攬報酬為12,000元,以及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至於被告 辯稱李啟榆於被告與其他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 訊均未到庭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訴追而拒絕作證,可知 李啟榆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等情,而認證人趙弘棋 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同意難 謂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然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趙弘棋議價並簽認之原證 5報價單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認趙弘棋 前開證詞不可採,洵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2所 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元,應 屬有據。  3.附表2編號3、4: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3、4之大心南山微風店 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55,000元、68,800元,原告均 已於111年6月24日施作,並皆於當日完工一節,雖提出原證 6報價單、原證7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2項工程,並以前開情詞為便 。  ⑶經查,原證6、原證7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1年6月24日,其上均記載 「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明 宗。報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欄均有 「蔡明宗」之簽名,並原證6報價單於蔡明宗簽名處旁手寫 註記「議55,0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PAZ000000000 0000」「111.11.15」「FW00000000」、原證7報價單於蔡明 宗簽名處旁手寫註記「議68,8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 「PAZ0000000000000」「111.11.15」「FW00000000」。又 證人蔡明宗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 簽。「議55000含稅」是我所寫。議價是我去議價的,一般 我們取得廠商的報價單後,會先做議價,議價後,會上被告 公司的系統去做請購採購的動作,之後等待公司的簽核。原 證6上面我有寫請購的單號PAF...,這是系統的單號,代表 這張報價單是依據系統的單號去做為依據,這依據是後續廠 商來請款所對應的單號,至於被告公司有無簽核通過,要從 被告公司的系統來看才會知道,從這報價單是看不出來的。 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6 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 做完了。原證7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簽。「議688 00含稅」是我所寫。我當時送簽核後,我記得都是有簽核通 過的。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 。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施作完成。原證6、原證7這兩 份報價單都在10萬以下,只要簽核到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同意 就可以了。原證6、原證7是原告施工前提供或是施工後提供 ,我有點忘記了。(問:原證3、6、7是否都是大心微風南 山店的工程?)原證3是拆除的本工程。原證6、7 是後續拆 除完畢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要求被告復原的部份。(問: 原證3的日期111年6月25日,原證6、7的日期111年6 月24日 ,既然是同一店舖在同一時間的相關連工程,為何要拆為3 份報價單?)我印象中,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出來的報價 。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完現場環境 後,再為要求我們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原證6、7的 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至於上開報價單日期,為何原證6、7 在原證3的前面,這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原告確有以原證 6、原證7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議價,雙方固有成立 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蔡明宗證稱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 出來的報價,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 完現場環境後,再為要求被告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 原證6、7的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等情,及佐以原證6報價單所 載工項為「門片含框3樘、捲箱噴黑漆1式、入口防火門原貼 輸出拆除清潔1式」、原證7報價單所載工項為「圍籬需金屬 骨架封12m石膏板」,則理應於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微風南 山店拆除工程施作拆除完成後,被告與商場點交時,經商場 依拆除後之現況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後,始能知悉是否有原 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需施作,其後始生廠商報 價及施作之問題。是原證6、原證7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 1年6月24日,皆係在原證3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之 前,並原告陳稱其在原證3報價單之拆除工程施作前之111年 6月24日即已先施作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 顯不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除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於 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此2項工程,則其主張其已於111年6 月24日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 之工程,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 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 元及68,800元,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工程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4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以及原證25至29之工程 維修驗收工單(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之真正(見本院 卷二第200至20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86, 260元(5,500元+9,500元+1,800元+63,000元+5,500元+81,0 60元+19,900元=186,260元),自皆有據。  5.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2、5至11所示工程之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11,760元(9,000元 +4,500元+12,000元+186,260元=211,760元),均屬有據, 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元及68,800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760元(36萬元+211,760元=5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1:(原告所提出) 編號 工程項目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報價481萬2951元(原證1) 481萬2951元 2 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 原告報價41萬1600元,經兩造議價為36萬元(原證3) 36萬元 3 維修款(詳如附表2) 總計33萬5560元(原證4至原證15) 33萬5560元 附表2:(原告所提出) 編號 地點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台北市○○區○○路00號1F) 111.06.09 報價9450元,議價9000元(原證4) 2 瓦城中壢SOGO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6.09 報價12600元,議價12000元(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57750元,議價55000元(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72240元,議價68800元(原證7) 5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8) 6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3 報價9975元,議價9500元(原證9) 7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8 報價1890元,議價1800元(原證10) 8 瓦城天母店 111.10.04 報價67725元,議價63000元(原證11) 9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10.1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12) 10 時時香樹林秀泰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7 樓) 111.10.26 報價85113元,議價81060元(原證13)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台北市○○區○○○路0號2樓) 111.11.14 報價22029元,議價19900元(原證14)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店(台北市○○區○○街000號) 111.12.12 報價4725元,議價4500元(原證15) 附表3-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說明表:(原告所提出)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108.01.10-108.01.30 108.01.30 原證1、原證16、原證17 2 大心南山微風拆除工程 111.07.02-111.07.09 111.07.09 原證3、原證18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附表2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MZ0000000000) 111.06.09 111.06.09 原證4、原證24 2 中壢SOGO店 111.06.09 111.06.09 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7 5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2 111.09.22 原證8、原證25 6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3 111.09.23 原證9、原證26 7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8 111.09.28 原證10、原證27 9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10.12 111.10.12 原證12、原證28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MZ0000000000) 111.11.14 111.11.14 原證14、原證29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MZ0000000000) 111.12.12 111.12.12 原證15、原證30

2025-02-10

PCDV-112-訴-275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延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同年月2 3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 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4

TPDV-113-訴-4401-20250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蘇朝群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妏律師 黃筱涵律師 被上訴人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萬零柒佰點捌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 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而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 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民事訴訟法之土地管轄規定,係本於地域關連性作 為權限分配之依據,在外國法院與內國法院間之權限界定, 亦具有類似性,為保障被告程序權,維持訴訟法上要求之法 律安定性與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於決定內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訴訟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倘不違背公平正義 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 張伊受讓設立於美國關島之訴外人Hongwell Guam LLC公司 (下稱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本息,並向我國法院 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而上訴 人為我國國民,且在我國設有住所,應得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管轄,我國法院對之即有管 轄權。 二、次按涉外事件中,為決定該涉外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 ,須先就訟爭事實加以定性。即以當事人主張之基礎事實 為 準,依法庭地法就法律關係之性質、法律名詞之概念加 以確 定究屬於何類法則之範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之讓與 ,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 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 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 23條、第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同法第31條亦有明定。查被訴人主張 其受讓自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美金(下同)5846元、7 萬5824.81元債權本息,前者係基於該公司與上訴人在民國 (以下未標明曆別者均同)109年3月26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後者係本於Hongwell 公司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所欠稅務而生之無因管 理或不當得利債權。是依上開規定,其債權之讓與對於上訴 人之效力,分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7項約定之我國法律 (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及Hongwell公司代上訴人為事務之 管理暨所受利益之受領地即美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嗣兩造就 後者合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二第287、293、304頁) ,是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與上訴人為共同在關島推動國 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複合式公寓酒店之開發,於109年3月26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Hongwell公司以總價1560萬元向 上訴人介紹之第三人購買指定之土地,上訴人並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款項),惟上訴人於Hongwell公 司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後,遲未依約給付其應負擔之系爭60萬 元款項。另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許崑泰簽立土 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位於關島之Lot 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許崑泰,並約定上訴 人應於交割時,交付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西元201 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元加計利 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豁免文書,及關島政府稅務及稅收局 發出之清稅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日與Hongwell公司簽 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義務移轉由Hongwell 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 司。Hongwell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得續予開發,未受上訴人委 任,即於109年7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 積欠之稅務,Hongwell公司就此尚有7萬5824.81元未獲清償 。嗣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函到30日內(上訴 人於109年8月6日收受,期限末日為109年9月5日,因適逢週 六,故期限末日延至週一即109年9月7日)給付系爭60萬元 款項,及償還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共計67萬5824.81元 予Hongwell公司未獲置理,乃於110年4月30日將上開本金及 自109年9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惟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債 權讓與通知後,僅於111年6月15日給付伊64萬7250元,經依 序抵償系爭60萬元款項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 利息共5萬3096元及本金59萬4154元後,上訴人仍欠伊5846 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暨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就5846元本息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347條、第367條規定擇一,就7萬5824.81元 本息部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 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農安街14號)為附 設電梯之5層樓公寓,未設置管理員,其中2樓及5樓為伊所 有,3樓及4樓為伊胞弟蘇王杰所有;伊雖設籍在農安街14號 5樓,然實係居住○○○街00號4樓,上開戶籍地並非伊住居所 ,系爭律師函對伊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非合法。又縱認上開 戶籍地為伊住居所,然系爭律師函為訴外人傅梅君所收受, 其係受僱於金蓬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蓬萊公司,負責人 為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橙果公司,負 責人為蘇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除與伊 之戶籍地址不同外,傅梅君亦非伊之受僱人、親屬或同居之 人,則郵差將本應送至農安街14號5樓之系爭律師函,交由 在農安街14號3樓工作之傅梅君收受,顯未按址投遞。再伊 與蘇王杰在臺灣及關島均有訴訟,案由涉及傷害、誣告、詐 欺等,且蘇王杰亦曾擅自收受伊信件而未予轉交,系爭律師 函由受僱於蘇王杰之傅梅君收受,並未轉交予伊,未使伊居 於可支配、瞭解之地位,其送達不合法,意思表示自不生效 力,伊復未收到其它Hongwell公司或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通 知,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故伊於111年6月15日委請訴外人 賴蓎臻匯款64萬725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係清償系爭60 萬元款項及代償稅務7萬5824.81元之一部,並非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第207頁、原審 卷一第73、74、105、107、240、243頁):  ㈠上訴人與Hongwell公司於109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共 同在關島推動「國際度假五星級酒店」及「高層公寓或酒店 」不動產開發案,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Hongwe ll公司經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系爭協議書附件一編號 7至11之土地,總價款為1560萬元,上訴人承諾負擔其中60 萬元,並應於Hongwell公司通知30日內給付。Hongwell公司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購 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156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與許崑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許崑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 ,上訴人於交割時應交付就DLM第926097號法律文件登記之 西元2018年8月13日編號000000000號之主債務21萬7012.04 元加計利息、罰金之稅收留置權通知豁免文書,以及由關島 政府稅務及稅收局發出之清稅單證明。嗣雙方於109年3月23 日與Hongwell公司簽署權利移轉契約,約定將買受人之權利 義務移轉由Hongwell公司繼受。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7日交 割完成並移轉登記予Hongwell公司。Hongwell公司於109年7 月23日代上訴人向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 有7萬5824.81元未受清償。  ㈢Hongwell公司於109年8月5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給付 67萬5824.81元,該函於109年8月6日由傅梅君收受,並蓋印 金蓬萊公司收發章。  ㈣Hongwell公司於110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立 當時係以時任監察人之許服家為代表。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業受讓Hongwell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收受通知,並於111年6月15日給 付被上訴人64萬72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Hongwell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經上訴人 於111年6月15日給付64萬7250元後,現仍積欠5846元及自11 1年6月16日起,美金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受讓Hongwell公司對其之67萬5824.81元債權,惟否 認有收受系爭律師函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 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㈡上 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五、系爭律師函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 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  ㈠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Hongwell公司) 經乙方(即上訴人)介紹指定第三人購買如附件一編號7至 編號11之土地,總價款為美金1,560萬元,乙方承諾負擔其 中60萬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30日內給付甲方。」(見原 審卷一第43頁),是Hongwell公司於依約向上訴人指定之第 三人購買土地並支付總價款後,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方有 於通知後30日內給付60萬元予Hongwell公司之義務,如逾期 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Hongwell公司於1 09年7月23日為上訴人清償其個人積欠之稅捐時,未受上訴 人委任,並無義務,此對上訴人而言既係清償債務,當屬有 利於上訴人本人之方法,上訴人亦未主張Hongwell公司此行 為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對Hongwell公司代其向 美國稅務機關清償其個人積欠稅務後,尚有美金7萬5,824.8 1元未受清償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是Ho ngwell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償還美金7萬5824.81元之費用,及自其支付時即109年7月23 日起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就此代償稅務部分係受Hongwell公 司讓與7萬5824.81元及自109年9月8日(即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律師函定期催告30日屆滿後遇假日順延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5頁) ,被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24.81元及自109 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遲延利息,應自Hongwell公 司或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  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又掛號郵件應由收件人、代收人 、代理人、同居家屬或收件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管理服務 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郵件處理規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上訴人之戶籍設於農安街14號5樓,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1頁),該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2頁)。又被上訴人寄送予 上訴人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92號存證信函送達至上開 地址,係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一第77、135頁);上訴人於1 11年2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聲請變更期日狀記載之地址亦 為該址(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自堪認該址為上訴人之住所 ,上訴人抗辯伊實係居住於○○街00號4樓,其戶籍地並非住 居所云云,自難採信。  ⒉Hongwell公司以系爭律師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0日內給付67 萬5824.81元,送達地址固記載上訴人前揭戶籍地址,惟嗣 由傅梅君收受簽名,其並在回執上蓋金蓬萊公司之收發章, 有系爭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79至105頁)。上訴人否認與傅梅君、金蓬萊公司 有何關連,辯稱:傅梅君係受僱於金蓬萊公司(負責人為上 訴人母親蘇王秀玉)及大橙果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胞弟蘇 王杰),上開公司均設於農安街14號3樓,與伊戶籍地址不 同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大橙果 公司網頁資料(記載聯絡人為傅梅君)為證(見原審卷二第 193頁、本院卷第163-165頁);原審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員警查訪時,傅梅君亦稱其是上訴人母親蘇王秀玉 之員工等語,而未提及與上訴人之關係,其雖知悉上訴人甫 返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此僅能認定其與上訴 人或其家人相識而可得知上訴人之近況,尚難以此認定其有 受上訴人委託代收信件。另金蓬萊公司及大橙果公司所設地 址農安街14號3樓建物所有權人為蘇王杰,有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陳稱其與蘇王杰間 有訴訟糾紛,並提出國內外裁判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3 頁),堪信屬實,則系爭律師函回執所蓋之金蓬萊公司既非 設於上訴人戶籍地址,實際收信之傅梅君亦非上訴人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則郵差是否確有按址投遞、傅梅君是否有將系 爭律師函轉交上訴人,均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 將書狀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嗣由金蓬萊公司簽收後,因 無法轉交上訴人而退回郵局,有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216-217頁),足見金蓬萊公司應未受上訴人委任收 受信件,否則豈有無法轉交上訴人之情事。是依前開事證, 上訴人抗辯系爭律師函未按址送達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律師函已於109年8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伊得 請求自109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 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解釋,為寄 存送達者,於依上開方式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應受送達人曾否檢視其門首或信箱,及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 ,在所不問,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 達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敘明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 824.81元之緣由,並附上系爭律師函及相關證物,其起訴狀 繕本業於110年9月9日寄存上訴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31頁),依前開規定於110年9月19日發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人亦自承有親自去派出所收信才知道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應於110年9月20日起30日 內即110年10月19日以前給付67萬5824.81元,然上訴人屆期 並未給付,應認其自110年10月20日起就上開款項負遲延責 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理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5824.81元, 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上訴人清償64萬7250元後,現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㈠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匯款64萬725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給付應先抵充67萬5824.81元自110年 10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5日(共239日)依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共計2萬2126元(計算式:675,824.81元×239日÷ 365日×5%=22,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給付之64 萬7250元,先抵充利息2萬2126元後,尚得抵充本金62萬512 4元(計算式:647,250元-22,126元=625,124元),故上訴 人尚積欠本金5萬0700.81元(計算式:675,824.81元-625,1 24元=50,700.81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無因管 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0700.81元及 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15

TPHV-113-上-696-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劉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地段1428- 1地號土地(下稱1428-1地號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桃市住發處)管理桃園市所有同地段 1428地號土地(下稱1428地號土地)。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 號土地興建「○○市○○區○號基地(○○段1428地號)新建公營 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被上 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與桃市住發處 合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於民國106年底動工後,違反建 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 794條等規定,施工階段未注意避免鄰房受損,致系爭房屋 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大理石地磚龜裂,樓層頂板嚴重漏水等 屋況損害,伊於11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桃市住發處: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建案 施工所致,系爭房屋並未列為系爭建案鄰損之列管戶,亦未 緊鄰1428地號土地,不能因同市區○○○路○○巷1號房屋、3號 房屋、5號房屋及○○○路35號房屋(下各稱某號房屋)為鄰損 列管戶,亦認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另依桃 園市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亦 無法排除係因同地段1430地號土地施作之「涵悅+」新建工 程(下稱「涵悅+」建案)及地震所致。縱系爭房屋因系爭 建案施工受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 、5號房屋、35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 書,並參與同年月30日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 件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 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記公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 建案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另上 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書,其於107年1 1月30日參與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0年 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縱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舉證修繕報價項目與系爭建案之 關聯,亦應排除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動工前已受損之修復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規定施作系爭建案,致 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106年6月4日開工前,其屋內牆面、樑柱 共有28處0.1公釐至0.4公釐不等之微裂紋或龜裂,有台北市 基礎工程學會10607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基礎工程學會鑑 定報告)所附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可 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56頁),經原審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於111年9月14日第2次會勘時,原有28處微裂紋或龜裂情 形部分有擴大,並新增36處牆網裂、牆裂縫、牆角隅裂、磚 裂及大理石裂縫,及有漏水白華等屋損狀況(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1頁及附件照片)。雖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結 論:「㈠(問題: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建案有無因果 關係?)有發現增加或新增事項,然因期間經歷多次地震及 鄰近「涵悅+」建案,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㈡(問題:倘有 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可否區分係107.11.30之前或 之後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區分」(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 ,抗辯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無因果關係,應係「涵 悅+」建案施工或地震造成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張中卓證稱:一般集合住宅興建案,最容易造成鄰損施工階 段為基地抽水、開挖階段…,因系爭房屋周遭同時有2個工程 在進行,法院鑑定題目是要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 所示附件一損害是否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無法判斷百 分之百與系爭建案有關,故於鑑定結論為上開說明,但如果 法院提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所示附件一損害有無 可能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就會回答有可能,但無法就 個別成因賦予百分比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鑑 定人係囿於法院囑託鑑定問題,因無法區分因果關係「比例 」,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無法區分」之結論,但鑑定人 仍認為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比較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案於106年7月施工 前鄰房傾斜測量現況,與111年9月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傾斜測 量狀況,確有垂直及水平測量傾斜率向同側傾斜擴大,及前 述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屋損擴大或新增情形;再參 以系爭建案施工造成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房 屋受損,國記公司與上開各戶屋主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1 頁),且系爭房屋與上開4戶房屋同屬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 ,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系爭房屋與35 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 1428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相關地籍圖、門牌 與地號示意圖及各房屋外觀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0至24 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38、167頁),足認系爭建案施工先造 成緊鄰之前排4戶受損,其後因傾斜程度加劇才造成後排之 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損害係因「涵悅+」 建案施工及地震所致云云,惟「涵悅+」建案基地為1430地 號土地,並未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及系爭 房屋緊連,該建案開挖深度約10.65M,以鄰房現況鑑定範圍 約四周之31.95M,不及於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 號及系爭房屋乙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回函可稽(原 審卷㈠第443頁)。另系爭建案自106年6月5日開工至111年9 月14日系爭鑑定報告第2次會勘期間,固發生13次地震(系 爭鑑定報告第12頁),但並無證據顯示上開4戶房屋受有地 震災害,自難認地震對同一基地之系爭房屋造成任何損害情 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涵悅+」建案 或地震所致,與系爭建案施工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鄰居楊炳裕提出鄰損 申訴書,及在107年11月30日系爭會勘簽到表簽到,上訴人 斯時已查見系爭建案致系爭房屋受損,遲至110年8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云云, 並提出申訴書、系爭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59 、16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瑞 村於本院證稱:107年9月、10月間,隔壁屋主楊炳裕說35號 房屋有被影響,要跟國記公司申請賠償問題,問伊要不要一 起會勘,當時3號或5號房屋比較嚴重,伊當時沒有看出屋況 問題,但鄰居都來找伊,會勘看了沒事也很好,伊就一起申 請,會勘紀錄就將系爭房屋列為鄰損爭議事件標的,系爭會 勘當天被上訴人一到場就要求伊與上訴人簽名,因伊等趕著 開早餐店就離開,並未參加會勘,伊事後沒有問楊炳裕會勘 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楊炳裕於本院證稱:鄰 損申訴書是伊按照35號房屋受損情形書寫,沒有包括其他一 起簽名住戶之屋況,申訴書所附屋況照片也沒有包括系爭房 屋之狀況,且伊沒有將申訴書上記載受損情形該頁給其他住 戶看,其他住戶也沒有寫過同樣的申訴書,伊只記得會勘人 員有在系爭會勘當天到伊住家35號房屋會勘,但伊沒有印象 有沒有去系爭房屋會勘,伊不清楚鄰居會勘情形或如何處理 屋損,許瑞村沒有問伊會勘結果,許瑞村雖有向伊提起系爭 房屋大理石裂縫之事,但伊不記得許瑞村是在何時提起此事 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0、306頁);國記公司之工地主任 陳國寧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接任系爭建案工地主 任時有看到鄰房反應屋損資料,當時「涵悅+」建案還沒開 始施工,伊未於系爭會勘當天到場,也沒有看過35號房屋屋 主楊炳裕之申訴書,110年間伊有派員去系爭房屋前面水溝 部分為簡單修補,就沒有再討論屋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0 1至30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賴建宏於本院證稱: 伊於系爭會勘當天有到場並於會勘簽到表上簽名,當天預計 就會勘紀錄所示鄰損戶進行會勘,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 沒有會勘系爭房屋,會勘後伊作成的結論如會勘紀錄第三點 ,是按住戶描述之屋損情形及系爭建案施工進度及開工前建 商對於鄰近戶的現況鑑定資料來綜合判斷,一般工地在地下 室開挖階段最容易造成鄰損,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會勘紀 錄第1頁沒有勾選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可 見上訴人僅於楊炳裕申訴書及系爭會勘簽到表上簽名,並未 參與會勘,國記公司或賴建宏技師製作會勘紀錄並無系爭房 屋資料,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斯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受損,遂 未配合會勘等情非虛,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申訴書、系爭會勘 簽到表上簽名,遽認其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 房屋受損。至吳政勳證稱其於108年中旬有與鄰損屋主開會 及與許瑞村見面3次,但其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304至305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受損距其 於110年8月11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是 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為保障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 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自屬同法第 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建案係由國記公司得 標後負責施工興建住宅,並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 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國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責任,自屬可取。雖 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建 案之起造人、定作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國記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係因桃市住發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難認桃市住發處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受 損情形時,已排除系爭建案施工前之原有屋況,並依損害修 復費用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損害修復數量計算表所示,修 繕內容包括牆、柱、梁、版裂縫、潮濕油漆剝落、牆磁磚裂 縫、大理石地坪、牆裂縫、圍牆裂縫、平頂漏水、廢棄物清 運、雜項之保護及清潔工項,總修復費用32萬5190元(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附件㈩)。雖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修 復牆、磁磚裂縫之費用未以「1間」計價,而是以「1處」計 價,且大理石地坪、牆裂縫係以「美容處理」之修復方式不 合理云云,惟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略以:非結構性 裂縫之修復費用估算以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系爭房屋 之牆、磁磚裂縫皆以「面」計算,因考量施工估價故以「處 」標示,詳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2、10-3第3項,又大 理石「裂縫」應以美容處理方式估價,如「裂穿」才以更換 處理方式估價,因現場裂縫細微,又無法進行破壞性檢測, 故以美容處理進行修復估價等語(原審卷㈠第445頁),上訴 人既未提出其他修復應以「間」為估價依據或大理石已達裂 穿程度之事證,則其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賠償總額 過低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主張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 用應依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調漲3%,並提出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9頁), 查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相較於111年10月已調 漲3.8%【計算式:(111.14÷105.82+111.09÷108.3)÷2=1.0 38】,及張中卓證稱:按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物價確實 上漲,如果現在進行修復,費用會調漲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茲考量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用迄今之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變動,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調漲3%為33萬4946元 (計算式:325,190×1.03=334,946),應屬可取。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賠償33萬4946元本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 給付33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2

TPHV-113-上易-28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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