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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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竣彥 (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林聖峯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謝帛勳 許柏毅 陳彥維 魏晨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天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竣彥犯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聖峯犯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帛勳犯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參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柏毅犯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肆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彥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伍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晨新犯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陸所示之 刑及沒收。 江天助犯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柒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分別自 民國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許柏毅、陳學樫(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許 育銘、陳品均(許育銘、陳品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 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許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並成立「首格國際」Telegram群組, 由群組內之「天之驕子」、「希希」、「㵘」分別分配工作 予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 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等人。所分配之工作包含: ①「面交車手」,工作內容為親自向被害人收取現金、珠寶 飾品、黃金、帳戶資料(金融卡)、自白書等物,酬勞為面 交「現金」金額之2%。②「提領車手(即1號)」,工作內容 為持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 ③「場勘人員(即2號)」,工作內容為面交或提領車手面交 、提領款項前後,負責看顧現場有無員警、控制風險之人( 俗稱之顧水),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融卡 提領金額之1%。④「總收」,工作內容為蒐集「面交車手」 或「提領車手」回水款項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各 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⑤「總控」,工作內容為指 揮調度該次面交或提領行動之人,酬勞為面交(現金)或自 各該被害人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除前開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 外,④「總收」須將所有詐欺所得交付予陳學樫(珠寶飾品 、黃金由陳學樫變賣,賣得價金不做①②③④⑤人員之酬勞分配 );金融卡部分則由陳學樫先予收受後,交予陳彥維保管, 陳彥維再依陳學樫指示將金融卡交付②「提領車手」,由「 提領車手」等待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贓款,陳彥維因此可 獲「提領車手」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謀議既定,蕭竣彥、 林聖峯(以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為犯罪工具)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以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 為犯罪工具)、魏晨新、江天助、陳學樫、許育銘、陳品均 等人,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魏晨 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慈月 ,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飾、存款及名下帳 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金流云云,致王慈月誤信而陷 於錯誤:  ⑴王慈月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 春天國際旅館」,將其所有之: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黃金、飾品1批、3.自白書1 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轉交予陳學樫,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⑵再由陳品均擔任「面交車手」、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 於113年3月25日14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由 陳品均向王慈月收取新臺幣(下同)91萬3,200元現金,2人 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陳學樫並將王慈月前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 」林聖峯、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江天助、魏 晨新、陳品均、李俊佑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王慈月之附件一附表一所示銀行 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 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⑷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魏晨新、江天助因上開 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壹編號1」;「貳編號1」; 「參編號1」;「肆編號1」;「陸編號1」;「柒編號1」所 示之報酬。  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潘月娥,對其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其帳戶會遭 凍結,須提供帳戶金融卡並交付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潘月 娥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潘月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 融卡,由林聖峯擔任「總控」,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2 日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向潘月娥收取其所有之: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5.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 品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潘月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許柏毅並告以密碼,由許 柏毅於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潘月娥之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 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2」;「貳編號2」;「參編號2」;「 肆編號2」所示之報酬。  ⒊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楊珠培,對其佯稱:因其證件疑遭冒用涉嫌刑案 ,其帳戶會遭凍結,須將其所有之黃金及飾品交付指派之人 員收取云云,致楊珠培誤信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同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旁交付上 開物品。「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 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柏毅擔任「面交車手」、 謝帛勳擔任「場勘人員」,由許柏毅、謝帛勳於113年3月15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楊珠培收取其所 有之黃金飾品約12兩、銀飾項鍊1條及鑽戒2枚,得手後,即 將上開物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本次 所取得之詐欺所得均為珠寶飾品、黃金,經陳學樫銷贓後未 分配報酬,故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就此部分犯 行無犯罪所得。   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慧蘭,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將贖金及所有之帳戶金融卡交付指定之人員 收受云云,致吳慧蘭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吳慧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 縣○○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前,交付 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等財物。「天之驕子」、 「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再由林 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 」,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年3月19日16時許,前往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采虹門市」,向吳慧蘭 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6.黃金及 飾品1批、7.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 樫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吳慧蘭前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提領車手」林聖峯、許柏毅、謝帛 勳、許育銘、陳品均等人並告以密碼,由渠等於附件一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吳慧蘭之附件一附表三所示銀行帳 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 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3」;「貳編號3」;「參編號3」;「 肆編號3」所示之報酬。  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許育銘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佯為檢警人員 撥打電話予張淑春,對其佯稱:因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 ,須扣押其財產用以核對及進行案件偵辦云云,致張淑春誤 信而陷於錯誤:  ⑴張淑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其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 金融卡、金飾及現金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 學樫遂指定林聖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 擔任「面交車手」、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 、蕭竣彥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0號,向張淑春收取其所有之:1.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4.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5.36萬元現金、6.黃金飾品約10餘兩、7.自白 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並由陳 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張淑春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陳彥維 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金融卡交付「提領車手」許育銘並告 以密碼,由許育銘於附件一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張 淑春之附件一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四 所示款項後,先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後,再由蕭竣 彥、林聖峯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三 、「壹編號4」;「貳編號4」;「伍編號1」所示之報酬。  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陳彥維、謝帛勳、許育銘、陳品 均與「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 日,佯為檢警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對其佯稱:因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黃金飾品予指定 之人員監管云云,致林淑惠誤信而陷於錯誤:   ⑴林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 金飾等財物。「天之驕子」、「希希」、陳學樫遂指定林聖 峯擔任「總控」人員,由林聖峯聯絡許育銘擔任「面交車手 」、蕭竣彥擔任「場勘人員」,再由許育銘、蕭竣彥於113 年3月20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向 林淑惠收取其所有之:1.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3.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5.黃金、飾品 1批、 6.自白書1紙,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學樫 收受,並由陳學樫將金飾銷贓,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⑵陳學樫並將林淑惠前開彰化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金融卡交由陳彥維保管,並指示陳彥維將上開銀行金融卡交 付「提領車手」許育銘、謝帛勳及陳品均並告以密碼,由渠 等於附件一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林淑惠之附件一附 表五所示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五所示款項後,先 交予「總收」蕭竣彥、林聖峯,再由蕭竣彥、林聖峯交付予 陳學樫收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⑶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陳彥維因上開行動,而分別獲得 如附表三、「壹編號5」;「貳編號5」;「參編號4」;「 伍編號2」所示之報酬。  ㈡嗣經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蕭 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 、林雨柔、陳學樫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二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蕭竣彥等7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依被告蕭竣彥等7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詐騙告訴 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張淑春、林淑惠(下 合稱告訴人等6人),致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後,再將金融 卡、現金、珠寶金飾等財物,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交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 收受;同案被告陳學樫並會將告訴人王慈月、潘月娥、吳慧 蘭、張淑春、林淑惠受詐欺所交付之金融卡,先轉交予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人後,指示渠等於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 日期及時間,前往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地點,自詐得 之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至五所示款項後,先交 予「總收」即被告蕭竣彥或林聖峯,再由被告蕭竣彥或林聖 峯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學樫收受,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蕭竣彥等7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蕭竣彥等 7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除被告蕭竣 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詳下述),其餘被告林聖峯 、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江天助(下合稱被告 林聖峯等6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林聖峯等6 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等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蕭竣彥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竣彥等7人 (即依修正前規定論科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 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蕭竣彥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林聖峯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⒌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謝帛勳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⒉⒊⒋⒍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許柏毅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⒉⒊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陳彥維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㈠: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㈠: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魏晨新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⒎被告江天助部分:    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該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 (被告陳彥維乃保管、交付金融卡),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蕭竣彥等7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該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 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 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 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學 樫、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分別就其上開所犯,係對各該被害人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   被告蕭竣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聖峯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魏晨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魏晨新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其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 刑審酌資料。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按本條前段 規定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 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且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 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 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 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 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 任原則。查被告林聖峯等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不能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被告蕭竣彥除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外,且已自動繳交全部「個人犯罪所得」65,36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三、壹部分),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5號 收據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就被告蕭竣彥附表一編號壹所犯 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江天助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彥維部分,檢察官於 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是否認罪,自不能將此 部分不利益歸於被告陳彥維),固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惟渠等各該犯行 既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江天助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林聖峯、魏晨新部分,其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後段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蕭竣彥等7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工擔任「 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總收」、「 總控」或「保管金融卡」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 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又 渠等組織、分工明確,更易遂行其等犯罪計畫以遂行詐欺犯 罪,侵害社會甚深;並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罪之分工, 若屬「面交車手」、「提領車手」、「場勘人員」,則為遭 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顧水人員;若係擔任「總收 」、「總控」,因係幕後指揮調度及事後收取款項之人,風 險自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蕭竣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蕭竣彥、謝帛勳、許柏毅、陳 彥維、魏晨新、江天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兼衡本案告訴人等6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蕭竣彥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 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另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 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 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 柏毅、陳彥維就附表三所載犯罪分工之異同,並考量除犯罪 事實㈠:⒈之告訴人王慈月交付財物及其金融卡遭提領款項之 時間係於113年1月間外,其餘告訴人面交及其金融卡遭提領 款項之時間均係集中於113年3月間,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各該 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許柏毅、陳彥維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竣彥等7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於同日修正公布,而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林聖 峯、陳彥維坦承為其等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院卷二 第22、247至24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聖峯 、陳彥維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 二、壹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蕭竣彥於警詢及審判中供稱:「面交車手」 的報酬是面交金額的2%等語(偵28447卷二第234頁,院卷三 第20頁);被告許柏毅於偵查中供稱:「提領車手(即1號 )」之報酬為提領金額3%;「場勘人員(即2號)」、「總 收」、「總控」的報酬均為面交(現金)或自各該被害人金 融卡提領金額之1%等語(偵28447卷三第231頁);被告陳彥 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學樫會將騙來的 金融卡交給我保管,再指示我交給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我的 報酬是車手用我保管之金融卡提領金額之1%,附表二、貳即 是同案被告陳學樫交給我保管的金融卡等語(偵28447卷二 第512、519、524、703至704頁,院卷三第21頁)。是根據 被告蕭竣彥、許柏毅、陳彥維所述,並統計告訴人等6人交 付之現金及遭提領之款項(見附件一所示)後,計算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罪所 得(被害人、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報酬總計【各別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被 告陳彥維遭扣押之金融卡中,僅有附表二、貳編號30、34之 卡片用於提領詐欺款項,遭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90,000元、4 0,000元【詳附表二、貳編號30、34備註欄】,故被告陳彥 維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900元、400元),並依照上開規定, 於被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謝帛勳、許柏毅、江天助於準備程序中稱 實際沒有領那麼多;被告魏晨新稱沒有拿到錢云云(院卷二 第249頁),未見渠等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因受騙交付及遭提領之財物,為被 告被告蕭竣彥等7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又被告 蕭竣彥等7人於附表三所示分得之報酬,亦係從前開洗錢之 財物中所分得,屬犯一般洗錢罪所生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無訛,並得為被告蕭竣彥等7人所支配,自亦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蕭竣彥等7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除前開報酬後,剩餘之款項(不論是面交之現金或 提領之款項)、金飾珠寶等物,經被告蕭竣彥等7人均供承 係交予同案被告陳學樫(院卷二第250至251頁,院卷三第20 頁),故此部分既非被告蕭竣彥等7人之管理、處分權限範 圍之內,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就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 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逕予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 告蕭竣彥等7人沒收並追徵其等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蕭竣彥等7人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又被告林聖峯等6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故 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竣彥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共計65,360元,既經其自動繳交,即無庸再 宣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價額,併此敘明。  ㈥告訴人等6人交付之金融卡(經扣案者為告訴人張淑春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0;有 供本案提領使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附表二、貳編號39;未供本案提領使用】、宜蘭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49;未供本 案提領使用】;告訴人林淑惠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34;有供本案提領使用】、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附表二、貳編號 48;未供本案提領使用】)、自白書等物,考量此類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且非違禁物或依 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貳編號30、34、 39、48、49以外,附表二、貳所載之扣案金融卡,均與本案 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於附表二、參、肆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經扣押之物, 因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應由本院另行審結,是否有沒收 之原因及必要均應另為審酌,故不為是否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柏毅於113年1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天之驕子」、「希希」、「㵘」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同案被告陳學樫、蕭竣彥、林聖峯、謝 帛勳、江天助、魏晨新、許育銘、陳品均與「天之驕子」、 「希希」、「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犯罪事實㈠:⒈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慈月取得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後,由被告許 柏毅持該金融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之款項後, 先交予「總收」蕭竣彥,再由蕭竣彥交付予陳學樫收受,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許柏毅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就附件一附 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許柏毅自陳係於113年1月初,經「天之驕子」介 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偵28447卷二第430頁),其加 入此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後,另曾於113年4月12日,依「天之驕子」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 3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許柏毅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觀諸被告許柏毅於前案被訴參與詐 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均為113年1月初,且指揮被告許柏毅 者與本案同為Telegram暱稱「天之驕子」之人,又前案中「 天之驕子」亦成立與本案相同之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柏毅本案與前案係 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許柏毅本案所參 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又 本案係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0日中檢介民113偵28447字第1139116446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院卷一第5頁),是被告許柏毅前案之繫 屬時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被告許柏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與前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 許柏毅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被告許柏毅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若被告許柏毅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 本院就被告許柏毅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犯罪事實㈠: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次查,公訴意旨雖認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4至26部分提領人均 為被告許柏毅,然檢警就此部分均未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許 柏毅指認是否為其本人,反而經警方提示提領影像供被告蕭 竣彥及林聖峯指認時,被告蕭竣彥表示像案外人許育銘等語 (偵28447卷二第239至240頁);被告林聖峯表示提領之人 即為案外人許育銘等語(偵28447卷一第293頁),故此部分 提領人均難認為係被告許柏毅,自無從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柏毅就此部分另涉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柏毅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柏毅就前述犯 罪事實㈠:⒈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同一被害人),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此部分無證據 聲請調查,並同意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依事證依法判斷,故 本院認為在尚未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 整性之虞,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利用,以達訴訟經濟要求 ,並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許柏毅免於訟累,爰逕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雨柔、陳學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270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10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蕭竣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林聖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2⑴、⑷至⑾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1,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1,4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謝帛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7,8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6,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㈠:⒊所載(被害人楊珠培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㈠:⒋所載(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許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⒌所載(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㈠:⒍所載(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二、壹編號5⑴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魏晨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1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江天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2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壹、被告蕭竣彥、林聖峯、謝帛勳、許柏毅、陳彥維、魏晨新、 江天助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Apple I PAD Air2 1臺 蕭竣彥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2 ⑴ iPhone 14手機 1支 林聖峯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K盤 2個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K他命 7.6公克 ⑷ 教戰手冊 1本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⑸ 路由器 1臺 ⑹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⑺ 筆電 1臺 ⑻ 手機 10支 ⑼ 螢幕 6臺 ⑽ 電腦主機 3臺 ⑾ 房屋租約 1本 ⑿ 愷他命 45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⒀ 財神毒品咖啡包 97包 ⒁ 電子磅秤 1個 3 ⑴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謝帛勳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⑵ 愷他命 1包(含袋重0.7公克) 4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許柏毅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5 ⑴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陳彥維 詐欺犯罪所用,予以沒收 ⑵ 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⑶ 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卡號、銀行帳號、帳戶申請人詳附表二、貳) 53張 即附表二、貳部分:編號30、34、39、48、49已無刑法沒收重要性,不予沒收;其餘金融卡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6 iPhone S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魏晨新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7 iPhone 15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天助 難認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                       貳、上開扣案物5⑶金融卡53張(即起訴書附表六)  編號 銀行 金融卡卡號 銀行帳號 帳戶申請人 備註 1 大樹鄉農會 00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3 沙鹿鎮農會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陳端姿  6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羅鈴瓊  7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  8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曾虹紷  9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王素貞 10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郭芬秀 1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黃雪娥 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郭芬秀 1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4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馮文正 16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黃雪娥 1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陳端姿 20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崇寧 21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3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24 復華銀行 000000000 謝雯繪 2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 簡崇寧 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藍瓊娥 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林鈴觀 2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施佳慧 29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四編號1至7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 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黃雪娥 3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王素貞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潘賢慈 3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作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2使用,遭提領金額總計40,000元 35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吳美滿 3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鈴觀 3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謝雯繪 38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郭芬秀 39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0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吳日紅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 林鈴觀 4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謝雯繪 4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林美岑 4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湯廖桂春 46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4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陳端姿 48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林淑惠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49 宜蘭市農會 00000000000000 張淑春 本案告訴人;本金融卡未作本案使用 5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馮文正 5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王素貞 5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林鈴觀      參、同案被告林雨柔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金新臺幣 1萬7,600元 林雨柔  2 人民幣 448元  3 黃金戒指 1只  4 金屬項鍊 1條  5 金屬手鍊 1條  6 手錶(MICHAEL KORS) 1支  7 SIM卡(門號+000000000000號) 1張  8 iPhone11Promax(墨綠)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1支  9 iPhone 11(綠)手機(含SIM卡4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1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2 K盤 1個  13 毒品咖啡包 2包(總毛重7.56公克)  14 愷他命 1罐(毛重6.78公克)  15 大麻電子菸 1支  16 CUCCI手錶 1支  17 楊承憲之國民身分證 1張  18 楊承憲之健保卡 1張  19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晶片金融卡 1張  20 K盤(含刮卡) 2組  21 iPhone 8(玫瑰金)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 1支 肆、同案被告陳學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學樫  2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愷他命 8包(含袋重30.0公克)  4 K盤 2個  5 愷他命 1包(含袋重1.5公克)  6 陳學樫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金融卡)  7 電子磅秤 1台                       【附表三】:犯罪所得計算 壹、被告蕭竣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提領車手」:14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7至29) 3% ⑴4,440元 30,270元 ⑵「總收」:2,58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車手提領總金額【含蕭竣彥自己提領部分】) 1% ⑵25,830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總收」:1,351,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3,510元 13,51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場勘人員」:360,0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合計65,360元 貳、被告林聖峯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2至54) 3% 4500元 4,5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總控」兼「總收」: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提領10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31至32) 3% 3000元 3,000元 4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⑴「總控」:360,000(「面交車手」向張淑春收取之面交款項) 1% ⑴3,600元 5,500元 ⑵「總控」兼「總收」: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⑵1,900元 5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總控」兼「總收」:1,158,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1,580元 11,580元 參、被告謝帛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⑴「場勘人員」:913,200元(「面交車手」之面交款項) 1% ⑴9,132元 31,422元 ⑵「提領車手」:743,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5至17、30至32、43至51) 3% ⑵22,29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場勘人員」:45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二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500元 4,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2至14、28至30) 3% 6,270元 6,270元 4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提領車手」:594,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五至8、14至19、23至25) 3% 17,820元 17,820元 肆、被告許柏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888,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至9、18至23、39至41) 3% 26,640元 26,640元 2 犯罪事實㈠:⒉被害人潘月娥部分 「提領車手」:45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二編號1至11) 3% 13,500元 13,500元 3 犯罪事實㈠:⒋被害人吳慧蘭部分 「提領車手」:60,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三編號15) 3% 1,800元 1,800元 伍、被告陳彥維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⒌被害人張淑春部分 「保管張淑春交付之金融卡」:19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四車手提領總金額) 1% 1,900元 1,900元 2 犯罪事實㈠:⒍被害人林淑惠部分 「保管林淑惠交付之金融卡」:40,000元(即附件一附表五編號1至2車手提領總金額) 1% 400元 400元 陸、被告魏晨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147,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6至38) 3% 4,410元 4,410元 柒、被告江天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擔任工作暨提領、面交現金數額(新臺幣) 報酬抽成 報酬計算(新臺幣) 報酬總計(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⒈被害人王慈月部分 「提領車手」:209,000元 (即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0至14) 3% 6,270元 6,270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3209-20250327-3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羅建興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陳加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被告陳加柔因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附民-56-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97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維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0、19231、20428、 20478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維之科刑部分撤銷。 陳彥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維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均達 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頁),並 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26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1次 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審認定被告陳彥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 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 卷一第436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二第47至53、460 至461頁);嗣於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498頁,本院卷一第4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案被告陳彥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帳贓款,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成員,所提領贓款均流向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且與告訴人王子懌、黃逸帆成立調解,並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參見附表丁編號1、2所示),補償告訴 人2人之損失,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彥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之 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 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彥維之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六、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已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國 泰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於 附表四B所示之提領、轉匯贓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併 審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丁所示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其所犯洗錢部分, 合於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另考 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 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七、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19日以111年原訴字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9日至115年7月18日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不 得為緩刑之宣告。 八、檢察官、被告劉晏婷、朱柏彥、何瑋婷之上訴部分,本院另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四B】:原審簡式判決附表四,本院改為附表四B,並沿用        原編號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匯入帳戶 2 告訴人王子懌 民國110年12月10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其中50萬元轉入陳彥維國泰帳戶(即右揭第四層轉帳),其餘款項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10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以網路銀行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3 告訴人黃逸帆 110年12月10日9時26分許匯款70萬元 劉祺偉兆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43分許匯款140萬1200元 劉祺偉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匯款120萬200元。由陳彥維於同日10時11提領20萬元,分別於10時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70萬元。 陳彥維中信帳戶 110年12月10日10時9分許由陳彥維轉匯50萬元。並由陳彥維分別於同日10時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各提領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6時9分至16時16分,予以更正】 陳彥維國泰帳戶 【附表丁】:被告陳彥維之和解狀況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履行狀況 備註 2 王子懌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3 黃逸帆 以35萬元和解。 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由被告陳彥維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依約履行。 ⒈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⒉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9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4779-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55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威瀚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2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045號、第5496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76號、第43971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威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汪威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2年拉菲」)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原起訴書載為6 月6日前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薄荷糖」、 「如來佛祖」、「小濯」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該詐欺集團),汪威瀚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該集團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自稱為「李文斌」而向 蕭愛麗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6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三重新文化門市內(起訴書誤載30號 前,應予更正)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該詐欺集團即 指示汪威瀚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並以「陳彥維」之身 分向蕭愛麗收取30萬元,其再依指示將款項在新北市三重區 某公園內將款項全數交付予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該集團由不詳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汪威瀚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時、地將 贓款提領一空,並上繳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汪威瀚並因此取得2萬餘 元報酬。嗣經警於113年6月26日16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1拘提汪 威瀚到場,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 11手機(IME 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蕭愛麗、游麗香、張庭毓、羅以涵、陳佑伸、陳沛妤、 阮文君、李偉傑、李彥樺、陳怡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 供之存摺影本、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該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及手機備忘錄等翻拍截圖、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之ATM、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含 提領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搭乘車輛畫面與路線圖)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 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雖供稱有拿到報酬2萬餘元,然被告已繳 交逾上開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憑, 應認已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 組織」相符。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無誤。  ⒉核被告就本案起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薄荷糖」、「如來佛祖」、「小濯」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於事實㈡所示附表一各編號(除編號3外)多次提領各該 編號同一告訴人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㈠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㈡附表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⒊又其對事實㈠、㈡所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面交、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如上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所為之一 般洗錢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工作,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示各告訴人分別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仍屬不可或 缺之角色,暨其素行、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大學就學中、於便利商店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須 償還學貸、無需扶養家人等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 要件,並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李偉傑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起訴、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於113年6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1住所,經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扣 得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11手機1支等 情(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2號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8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予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繳回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數額3萬元,故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現由 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自待法院為沒收裁 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 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分別面交、所匯詐騙款 項,已經被告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 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 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之事實㈠、事實㈡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時間、手段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43176號 ) 游麗香 (提告) 113年6月5日16時6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0時47分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7日0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33分,提領19005元 ⒈⒉ 萊爾富超商三重自強店(起訴書誤載北縣重國店,應予更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⒊至⒌ 全家超商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告訴人游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2 (同上) 張庭毓 (提告) 113年6月6日10時3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6日13時52分 5萬元 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 3 起訴暨併辦(113偵43971號) 羅以涵 (提告) 113年6月6日18時22分許、假買家帳戶驗證( 起訴書誤載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6月6日22時36分 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39分,提領2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正義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羅以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轉帳憑證 4 追加起訴(113偵45045號) 陳佑伸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45分許、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6日21時59分許 2萬4,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9分,提領2  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10分  ,提領2萬0,00  5元 ⒊同日22時11分  ,提領2萬0,00  5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告訴人陳佑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5 追加起訴(同上) 陳沛妤 (提告) 113年6月6日9時許、假網拍 113年6月6日22時2分許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沛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6 追加起訴(同上) 阮文君 (提告) 113年6月6日20時許、假買賣 113年6月6日22時50分許 2萬9,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6日22  時57分,提領  2萬0,005元 ⒉同日22時58分  ,提領9,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三重正義北店) 告訴人阮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7 追加起訴(113偵54967號) 李偉傑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7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 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30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31分  ,提領2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李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8 追加起訴(同上) 李彥樺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18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49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49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板信銀行後埔分行) 告訴人李彥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9 追加起訴(同上) 陳怡婷 (提告) 113年6月1日13時37分(起訴書誤載49分)許、假親友 113年6月1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6月1日13時54分,提領2萬0,005元 ⒉同日13時55分  ,提領1萬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板橋分行) 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1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2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3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4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5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6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7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8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附表一編號9 汪威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4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淼盛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黃冠銘 何偉磑 謝志勇 許建豪 余東晉 陳彥維 蘇丞宇 楊翊氶 張家彬 廖俊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淼盛、謝志勇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均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淼盛、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謝志勇、許建 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十 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十二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 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 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 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 ,但非指單純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 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 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 件,性質上屬「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故此三種行為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 犯規定之適用。又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 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 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謝淼盛等12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 同前往該處聚集,並推由被告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 彥維,分持空氣槍、辣椒水攻擊或以身體包圍被害人陳韋安 ,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 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 要件。     ㈣、核⑴被告謝淼盛、謝志勇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⑵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所 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⑶方 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均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謝淼盛、謝志勇間,就所為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黃 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就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其餘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 維間,就所為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謝淼盛等12人僅因細故,即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 場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影響社會安寧、妨害 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渠等犯後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未造成被害人陳韋安受傷,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堪認渠等所 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等1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㈦、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方鐿舜所有,且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   被   告 謝淼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偉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東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翊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俊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淼盛、謝志勇因與施政佑間有債務糾紛,謝淼盛、謝志勇 、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 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明知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 旺來路口為不特定人得往來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施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秩序,謝 淼盛、謝志勇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召集方鐿舜、 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 氶、張家彬、廖俊維等人,前往謝淼盛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之住家聚集,嗣謝淼盛、謝志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黃冠銘、陳彥維、 許建豪、何偉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 、張家彬、廖俊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謝淼盛、謝志勇負責行為決意 、發號施令,謝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3919號車),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1577號車)搭載陳彥維、余東晉、蘇丞宇等人,方 鐿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30號車) 搭載何偉磑、黃冠銘,張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0628號車),楊翊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7061號車),廖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68號車),自謝淼盛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住家出發,以施政佑之堂弟陳韋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12號車)為目標,在臺 南市關廟區一帶沿路追尋,嗣謝志勇等人在臺南市○○區○○路 ○○○路○○○○○○○○○0000號車(搭載陳南清)後,便由許建豪駕 駛1577號車自1112號車左方包圍,由方鐿舜駕駛9730號車自 1112號車右方包圍,謝志勇則駕駛3919號車自後方包圍,張 家彬、楊翊氶、廖俊維則分別駕駛0628號車、7061號車、92 68號車伺機駕駛於後,其等攔停陳韋安之1112號車後,黃冠 銘遂下車以腳踹擊陳韋安之車輛並持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 明具殺傷力)朝陳韋安之車輛擊發,何偉磑下車持辣椒水朝 陳韋安潑灑,陳彥維、許建豪亦下車包圍陳韋安欲向陳韋安 理論,以此方式對陳韋安施以強暴行為,方鐿舜、余東晉、 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則在場助勢,其等均以上 開方式妨害秩序,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淼盛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建豪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被告謝志勇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其等要抓陳韋安、施政佑之事實。 ③佐證綽號「志鵬」之人(即被告何偉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下車之事實。 3 被告蘇丞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許建豪有下車之事實。 ③佐證其與被告陳彥維、余東晉、許建豪等人係受被告謝淼盛指使而實行攔車行為之事實。 ④佐證其擔憂被告謝淼盛會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威脅,因而於偵查初期未指認本案係被告謝淼盛所指使之事實。 4 被告方鐿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上開時間、地點除綽號「志鵬」之人(即被告何偉磑)之外,其車內尚有另一人持空氣槍下車擊發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何偉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下車之事實。 ④佐證其係被告謝淼盛撥打電話所召集並前往對陳韋安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5 被告黃冠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乘坐被告方鐿舜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下車之事實,然堅稱僅有踹陳韋安之車輛,並未持空氣槍朝陳韋安之車輛擊發。 6 被告何偉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被告黃冠銘於案發時跑回車上拿空氣槍並擊發之事實。 7 被告謝志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其有召集被告張家彬、許建豪到場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張家彬尚有召集其他朋友前往助勢之事實。 8 被告余東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陳彥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係因被告謝淼盛與施政佑之間的金錢糾紛所生,被告謝淼盛要其等攔停陳韋安之車輛係為了找到施政佑之事實。 ③佐證其於案發現場有聽到槍聲之事實。 10 被告廖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如果當時知道他們要去幹嘛,我就不會去等語。 11 被告楊翊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彥維找我去看夜景等語。 12 被告張家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謝志勇找我去的,他說要去找施政佑,烙俊維是我找來的,當天只有說要去找施政佑等語。 13 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4 證人陳南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5 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佐證本案起源於被告謝淼盛先在FACETIME中向其嗆聲,嗣於陳韋安遭攔車後,被告謝淼盛又撥打證人施政佑電話稱:「你們陳韋安是在跑三小」等語,足徵被告謝淼盛為本案之首謀等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過程中確實有犯嫌持辣椒水、空氣槍犯案之事實。 二、被告廖俊維、楊翊氶、張家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 家彬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被告謝志勇召集其到場,並表示要去 找施政佑,被告謝志勇亦坦承其有召集被告張家彬、許建豪 到場,且被告張家彬尚有召集其他朋友前往助勢等情,顯見 被告張家彬已知悉本案係為前往尋仇甚明,又被告廖俊維僅 泛稱被告張家彬無聊找其去亂逛等語,然被告廖俊維既為被 告張家彬所邀集,又被告張家彬亦已知悉於上開時間是要去 找施政佑,則被告張家彬何以未告知被告廖俊維此次邀集目 的,顯與邏輯不符,再者被告謝志勇等人均坦承其等在臺南 市關廟區駕車係在找尋陳韋安、施政佑之行蹤,殊難想像被 告廖俊維於跟隨駕車過程中,對此情全然不知,其等上開所 辯顯屬避重就輕、臨訟辯飾之詞,復被告楊翊氶雖辯稱係被 告陳彥維找其去看夜景,然「看夜景」之抗辯係被告陳彥維 於偵查初期所主張,嗣其業已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並陳稱因為知道事情之嚴重性,才全部說出來等 語,顯見「看夜景」之抗辯係其等事先勾串證詞之版本,被 告楊翊氶係未能更新其他共犯之證詞,而仍堅稱其僅是要去 看夜景,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謝淼盛、謝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首謀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黃冠銘、陳彥維、許建豪、何偉 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 罪嫌。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 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在場助 勢罪嫌。又被告謝淼盛、謝志勇就上開首謀妨害秩序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銘、陳 彥維、許建豪、何偉磑就上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鐿舜、余東晉 、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就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 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 空氣槍、辣椒水為被告方鐿舜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方鐿舜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等係阻攔被害人陳韋安 車輛時,其等所在路段尚屬寬闊,其他車輛亦仍可從旁通行 ,故應可認被告等並未擋住被害人陳韋安離去之唯一道路, 是被告等之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評價為對於被害人陳韋安之 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程度,且有施以刑罰作為矯正之必 要,應認不具社會可非難性,難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TNDM-113-訴-809-202501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 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 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公尺)、C2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1-重訴-305-20250120-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彥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264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20

CHDV-114-司促-669-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逢箕 林祐陞 林思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慶瑋 張育雪 原 告 王宜皇 王宜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維 被 告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1(面積五十八點九五平方公尺)、B(面積○點六四平方 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 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丙1部分歸原告甲○○所有;㈡如附圖所 示丙2部分歸原告乙○○所有;㈢如附圖所示丙3部分歸被告所 有;㈣如附圖所示丙4部分歸原告丙○○所有;㈤如附圖所示丙5 部分歸原告丁○○所有;㈥如附圖所示丙6部分歸原告戊○○所有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 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乙○○、甲○○各貳佰肆拾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戊○○陸佰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丁○○壹佰貳拾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丙○○壹佰貳拾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 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1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42頁 ),110年12月29日起訴時未滿18歲,由其父母即庚○○、辛○ ○為法定代理人,其於112年5月間滿18歲成年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二第2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甲(下稱方案甲)。㈢被告應自1 0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 戊○○(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175元;丁○○、原告丙○○( 下逕稱其名)各35元;原告乙○○、甲○○(下依序稱乙○○、甲○○ )各70元(見士司調卷第10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 圖所示A1、A2、B、C1、C2、D地上物(下依序稱A1、A2、B、 C1、C2、D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所占 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8,284元,及自1 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1,400元 。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付丙○○5,826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 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付570元( 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140頁)。其中變更請求拆除或清除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係測量後為特定請求標的 所為事實上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起擅自搭建或堆置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96.49平方公尺,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限制,惟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依方案甲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 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 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清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方案甲。㈢被告應給付戊○○1萬 8,2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 月給付1,400元。㈣被告應給付丁○○3,790元,及自112年1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給付270元。㈤被告應給 付丙○○5,826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 止,按月給付270元。㈥被告應給付乙○○、甲○○各3萬5,131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有之土地止,按月各給 付570元。㈦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 土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復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A1、B地上物,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購買繼受A1、B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非無權占有,而A2、C1、C2、D地 上物非伊設置或丟棄,伊無處分該等地上物權限,原告無從 請求伊拆除或清除系爭地上物。又方案甲未考量土地使用現 況及地上物利用情形,且分配予伊之甲6土地形狀凹凸,無 法發揮效能,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乙(下稱方案乙)係考量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現狀之結果,應較可採。縱不採取方案乙 之分割方案,亦應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丙(下稱方案丙) 之分割方法,以使各共有人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另倘伊於 110年8月30日購買取得之A1、B地上物無占有土地權源,應 自斯時起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73 頁):  ㈠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甲○○、乙○ ○所有,應有部分各1/6;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丙○○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12;110年1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應有部分5/12;110年11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丁○○所有,應有部分1/12。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  ㈢A1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 告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取得該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並使用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亦不否認取得A1、B 地上物之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7頁),僅辯稱A1、B地上物有 占有土地權源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其他共有人得無償使用土 地之默契,原共有人壬○○係徵得其他原共有人同意興建A1、 B地上物,其係購買而繼受A1、B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權源云云 ,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且觀諸證人即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106年間 知道系爭土地上有A1地上物,但我沒有同意可搭建該地上物 。110年5、6月間我與乙○○、戊○○、被告及其配偶、王雪敏 召開系爭土地分割協調會時,被告要求保留A1地上物,我們 沒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104年間繼承系 爭土地持分後到場鑑界時,有看到A1地上物,但不知是何人 所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證明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有無償使用土地約定,或壬○○係徵得共有人同意搭 建A1、B地上物等事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雖取得A1、B地上物之處分權, 惟未能證明該等地上物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面積共59.59平方公尺之A1、B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⒈被告對C2地上物應有處分權:   原告主張C2地上物係被告設置而有處分權,為被告否認。    細繹: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地上物存在前,系爭土地上 並無電線桿(即C1、C2地上物),該等電線桿應是被告申請, 供予A1地上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頁)。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間至系爭土地鑑界時 ,土地上的農舍(即A1地上物)沒有水電,被告其後向我表明 要去台電申請電、電表,並取走我的身分證、印章,我現在 才知道被告是以我的名義向台電申請電線桿引電。本件電線 桿及相關設備都不是我申請或設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第179頁)。  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文 記載:「…說明:…二、本案係因用戶(壬○○)申請果園用電 ,本處栽設一支電桿於豐年段2小段529地號,並由用戶栽設 自備桿一支,以利供電…。」等語,並以函文附件2表明C1地 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權歸台電公司;C2地上物 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 業處113年11月7日北北字第1131532771號函及附件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50頁)。  ⑷綜合證人癸○○、壬○○上開證詞及台電公司上開函文,可認C1 、C2地上物應係被告為滿足A1地上物之電力需求,借用壬○○ 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設置,而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既已 表明C2地上物為用戶自備之電桿,處分權歸用戶,當足推認 C2地上物係申請用電之被告所設置而有處分權之事實,被告 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附圖可知被告設置之C2地上物位 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未能證明C2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2、C1、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依上開㈡、⒈、⑶,可知C1地上物為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處分 權屬台電公司,原告請求無處分權之被告拆除C2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委無足 取。  ⒉原告主張A2、D地上物為被告設置或堆置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否認。觀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 被告有使用A1以外之設施,但A2、D地上物均在A1地上物週 邊,當然是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6頁),可 見證人癸○○證述A2、D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係依該等地上物 位在A1地上物週邊所為之猜測,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D地上物應為裝潢廢棄物,此經證人癸○○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537頁),並有相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而被告之配偶係開設建材材料行,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建材材料行相片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實難僅因被告之配 偶經營建材材料行,D地上物復為裝潢廢棄物,逕謂D地上物 係被告堆置而有處分權,原告主張即難憑採,其請求被告拆 除或清除A2、D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㈣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  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 無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1日 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5406號函(本院卷一第240頁至第241 頁)、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2年5月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 123019261號函(本院卷一第24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5月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18985號函(本院卷一 第244頁至第245頁)可稽,堪認屬實。  ⒊原告主張方案甲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1至甲6 ,依序由戊○○、丙○○、丁○○、甲○○、乙○○、被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306頁),然審視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地形呈六 邊形,其中偏南方有一較大角度之外凸部分,偏西方有一較 大角度之內凹部分,該等部分土地邊界較不規則,本於分割 後各筆土地完整性規劃以觀,倘將邊界較不規則之土地分配 予可得分配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將使該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受 制於不規則之邊界而難以有效利用,反之,倘分配予可分得 面積較大之共有人,該共有人使用土地應可較不受土地邊界 之影響,得以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而方案甲由被告取得甲 6之土地位在上開內凹之不規則邊界處,該筆土地受內凹之 邊界影響,形同切割成2小塊土地而無法完整利用,應不可 採。  ⒋被告提出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係以保留A1地上物為前提,將 系爭土地分割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依序由甲 ○○、乙○○、丁○○、戊○○、丙○○、被告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5 2至256頁),然本院已認定被告應將A1地上物拆除,方案乙 之前提考量已然喪失,且被告分得之乙6土地位在乙4土地範 圍內成為袋地,徒生日後通行權爭議,加以丙○○分配取得之 乙5土地位置與方案甲分配予被告之土地位置相同,亦衍生 如方案甲之土地利用疑義,方案乙之分割方法亦不可行。  ⒌被告提出方案丙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丙1至丙6 ,依序由甲○○、乙○○、被告、丙○○、丁○○、戊○○取得(見本 院卷一第294頁),並將上開⒊之不規則邊界土地分配予可分 得土地面積最大之戊○○,觀諸丙6之地形尚屬完整,較不受 不規則邊界影響,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屬方整,有 利於各筆土地之使用效能,本院認採方案丙之分割方法,較 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 系爭土地應採方案丙分割予各共有人。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 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 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 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 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故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 算標準。再地上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者,占有基地者 ,係地上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本件被告係以A1、B、C2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A1、B地上 物占有土地面積合計59.59平方公尺(58.95+0.64=59.59), 請求被告返還使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占有土地之時點,應自110年8月30日起算: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被 告否認,並辯稱其係於110年8月30日向壬○○買受A1、B地上 物時起始占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查被告於1 10年8月30日與壬○○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時(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始取得A1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依上開說明, 可認被告以A1、B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應為110年 8月30日,此與被告何時使用A1、B地上物尚屬二事。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 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 明定。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未臨公設道路,但有捷運 局土地坐落在系爭土地鐵絲網外可供通行使用,且距最近之 北投捷運站步行僅約8分鐘,附近沒有商業活動,鄰地供種 植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參 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工商繁盛之區域,然位於大臺北地區, 距離捷運站不遠,交通難謂不便利,本院認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7%為租金之計算為適當。  ⒋被告自110年8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59平方公尺,爰 以原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點(見士司 調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二第56至62頁),及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算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各給付 乙○○、甲○○3,968元;110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 戊○○7,904元;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丁○○1 ,639元;110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31日應給付丙○○1,984元 ,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D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止,按月給付乙○○、甲○○、戊○○、丁○○、丙○○各240元、240 元、600元、120元、12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A1、B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乙○○、甲○○、戊○○、丁○○、丙○○各3,968元、3,968元、 7,904元、1,639元、1,984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拆除A1 、D地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止,按月給付乙○○、甲○○、戊○○ 、丁○○、丙○○各240元、240元、600元、120元、120元,均 應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本院斟酌兩造意願、 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情,認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戊○○ 5/12 丁○○ 1/12 丙○○ 1/12 乙○○ 1/6 甲○○ 1/6 己○○ 1/12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得請求期間 得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乙○○、 甲○○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020元 59.59×4,320×0.07×1/6×124/365=1,02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2,948元 59.59×4,240×0.07×1/6=2,948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240元/月 59.59×4,240×0.07×1/6×1/365=8 8×30=240 2. 戊○○ 110年12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35元 59.59×4,320×0.07×5/12×124/365=2,551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7,369元 59.59×4,240×0.07×5/12=7,369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600元/月 59.59×4,240×0.07×5/12×1/365=20 20×30=600 3. 丁○○ 110年11月22日至 110年12月31日 165元 59.59×4,320×0.07×40/365×1/12=165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4. 丙○○ 110年8月30日至 110年12月31日 510元 59.59×4,320×0.07×124/365×1/12=510 111年1月1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474元 59.59×4,240×0.07×1/12=1,474 112年1月1日至 返還土地為止 120元/月 59.59×4,240×0.07×1/12×1/365=4 4×30=120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負擔比例 戊○○ 100分之20 丁○○ 100分之5 丙○○ 100分之5 乙○○ 100分之10 甲○○ 100分之10 己○○ 100分之50

2025-01-15

SLDV-111-重訴-30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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