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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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德聰律師(即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吉正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王吉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 113年6月6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吉正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2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3-18

TPDV-114-司家催-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王林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藍清景 藍王秋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靜義 被 告 板橋港口順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清輝 被 告 鄭德文即三泰汽車商行 蔡美續 訴訟代理人 廖竑睿 被 告 許永昌 張立義 訴訟代理人 張益彰 追加 被告 許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199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B+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D+E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G部 分(面積1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予原告。又上 開部分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22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 上開土地價額為據,核定為41,087,000元【計算式:227,000×( 53+58+29+23+15+3)=41,087,000】。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1,406元【計算式:255,163+279,235+139,6 18+110,731+72,216+14,443=871,406】。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為41,958,406元【計算式:41,087,000+871,406=41,958, 406元】(至於訴之聲明關於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48 元,扣除已繳之50,500元,尚應補繳330,74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2-訴-97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吳玓潾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湛宥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湛宥姍為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及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聯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民國113年7月2日)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湛宥姍(113年7月9 日變更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頁),惟原告及湛宥姍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僅具 狀聲請本院命湛宥姍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聯翔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湛宥姍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05

TPDV-113-建-20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國賢 陳以文 陳志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進興 蔡育坤 蔡建致 蔡建清 蔡樑文 陳春梅 蔡春桂 蔡瓊媺 許皓陽 陳天祿 陳天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被 告 陳家寶 陳宗佑 蔡黃幼綢 蔡明旭 許陳牡丹 蔡惠君 陳進富 陳育佐 陳振奇 陳保林(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寶唐(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保程(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宏昌(劉清水之繼承人) 劉美妘(劉清水之繼承人) 陳振通 陳瑞碧 陳曹麗貞(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奕智(陳培根之繼承人) 陳曉娟(陳培根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程(陳培根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全金 陳育鴻 洪皆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維杰 被 告 陳順程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 繳裁判費如附表一、二、三「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起訴請求將兩造共 有之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356、338、364、451、576、582、 725、734、748、737、738、739、740、257、762、764、76 5、766、767、768、593、595、596、736、743地號土地予 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各以原 告分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 又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9月27日,核屬修 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本件應以起訴 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原告等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則原告陳國賢、陳以文、陳志誠因 分割系爭土地各別所受之利益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 詳如附表一、二、三「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原告陳以文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8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3 3 596 761 8,600 1/8 818,075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7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9 合計: 5,851,872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附表二: 原告陳國賢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356 291.69 8,600 1/16 156,783.38 2 338 679.44 8,600 1/16 365,199.00 3 364 1274.04 8,600 1/16 684,796.50 4 451 1178.89 8,600 1/16 633,653.38 5 576 9544.18 8,600 1/48 1,709,998.92 6 582 2124.25 8,600 1/16 1,141,784.38 7 725 1834.99 8,600 1/4 3,945,228.50 8 734 143.19 14,700 2/6 701,631.00 9 748 1203.35 8,600 1/8 1,293,601.25 10 737 394.89 8,600 2/6 1,132,018.00 11 738 47.90 14,700 2/6 234,710.00 12 739 828.10 8,600 2/6 2,373,886.67 13 740 105.82 14,700 2/6 518,518 14 257 7299.80 8,600 29/90 20,228,556.89 15 762 534.13 8,600 29/90 1,480,133.58 16 764 205.90 8,600 29/90 570,571.78 17 765 632.53 8,600 29/90 1,752,810.91 18 766 348.40 8,600 29/90 965,455.11 19 767 82.10 8,600 29/90 227,508.22 20 768 367.11 8,600 29/90 1,017,302.60 合計: 41,134,148 應繳納裁判費: 374,032 元 附表三: 原告陳志誠 土地: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 編號 地號 面積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593 399.70 8,600 1/8 429,677.50 2 595 849.30 8,600 1/24 304,332.50 3 596 761.00 8,600 1/8 818,075.00 4 736 946.91 8,600 1/4 2,035,856.50 5 743 1052.99 8,600 1/4 2,263,928.50 合計: 5,851,870 應繳納裁判費: 59,014 元

2025-02-18

PCDV-114-補-253-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夏舒宸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卓康治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1/20,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即同段00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牆垣(下稱系爭牆垣)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64年間由訴外人香 洪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設公司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且建設公司交屋時,系爭牆垣已存在,並維持原狀至今。又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知 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拆除花費甚鉅,反之,上訴人於92年7月、9 8年6月、99年7月間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持份 面積不足1 坪,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自84年道路拓 寬迄今已有29年,於通行範圍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況系爭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64平 方公尺又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 地上物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未因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考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等因素,應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是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伊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 變更。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98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27至129頁)。  ㈡被上訴人於65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   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   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   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   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   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綠色圍牆面」,乃系爭房屋所屬系爭牆垣 之一部分,經測量其長度如附圖a 至b 線段約5.77公尺,最 厚寬度為附圖b至c約0.17公尺,面積0.64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一第374 頁);又系爭牆垣設有系爭房屋之大門,且兩側 與系爭房屋1樓延伸之內側其他牆垣相連,上方則連接系爭 房屋之採光罩暨遮雨棚,從系爭牆垣進入後至系爭房屋進屋 前之空間作為堆置雜物使用,再經過3階階梯,才能進入系 爭房屋主建物內部,且進入客廳後,由內梯才能通往地下室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5至19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勘予認定。準 此,系爭地上物既屬系爭牆垣一部,不僅隔絕馬路與外界隨 意進入房屋,且物理上與系爭房屋一樓內側其他牆垣相連, 無法自成獨立建物,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且三側牆垣共同形 成之內部空間亦相通系爭房屋客廳,成為該屋之玄關,而助 於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效用,與系爭房屋之依存程度緊密, 於經濟上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 揆諸上揭要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已依附而成為系爭 房屋之一部等語,應可採認。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 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手於63年系爭房屋興 建時就知道有越界建築,且該處為小型社區,如果土地被占 用,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就應知占用情形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頁),為上訴人否認之,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為辦理84年度文山○○街道路拓寬 工程,以83年6月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56434 號函請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北市測量大隊)辦理前開拓寬工程 用地檢測及逕為分割,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6 月6日北市都五字第836058號函檢附前開工程用地都市計畫 樁位圖及於83年6月17日指告案涉樁位予北市測量大隊、養 工處後,北市測量大隊於83年8月依該等函文附件逕將同段0 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6日完成分割 登記,惟斯時無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同段615地號土地查無申請鑑界紀錄,該土地地籍線與登記 面積自69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異動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4685號函暨系 爭土地逕為分割相關資料、48年間土地重測前地號資料,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0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 第1107019227號函暨北市養工處、都市發展局上述函文與都 市計畫樁位圖、指樁會勘紀錄及北市測量大隊土地複丈圖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 709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1至151頁、第184至202頁 、第372頁),至為明確。且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92 年、98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至107年12月間方申請系爭土地鑑 界,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27000152號函暨區地籍調查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 65頁),可知上訴人之前手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申 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鑑界,亦未參與系爭土地自 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過程,無從認定其等於系爭地上物63 至64年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衡諸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07年申請 鑑界後方知悉本件越界占用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 時,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 該當民法第796條第1項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揆其立法 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以衡平雙 方當事人權益。查系爭地上物僅為系爭牆垣之一部,其上連 接遮雨棚,未乘載系爭房屋之2樓,與系爭房屋地下室空間 亦未相連,系爭牆垣僅作為圍牆並設置大門供進出使用,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 88頁、第195至199頁),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牆垣厚度約4 吋至8吋,系爭地上物若拆除僅會影響到遮雨棚、冷氣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拆除地上物無損系爭房屋整 體結構,自不生結構安全影響。且衡情系爭地上物最厚寬度 約0.17公尺、長度約5.77公尺,越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 面積甚小等情,非不得以上訴人所提水刀切割方式,除去系 爭地上物而保留系爭牆垣未越界部分,以此退縮系爭牆垣至 同段615地號土地上,而仍可維持被上訴人居住之隱密性, 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利益影響甚微。次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使上訴人 受有侵害,再參以系爭土地現在主要供道路行使,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使通行寬度增加,益於通行,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公共 利益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被上訴人影響甚微,且拆除非屬 難事,但有害上訴人所有權完整性等兩造利益,認被上訴人 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⒋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狹小,呈不規則形狀,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係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 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洵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以放大略圖顯 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0.64平方公尺,a至b線段為5.77公尺 、b至C線段為0.17公尺,無法確認位置,而無法執行云云, 然查,本件業經地政人員依法官及上訴人指定測量範圍,實 際測量並分算各使用面積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 、第372至374頁),可見占用位置及面積足以特定,無難以 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足堪認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4

TPHV-113-上易-876-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德聰即陳凱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促-1151-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吳滄岳 代 理 人 陳德聰律師 相 對 人 楊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 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 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 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 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 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 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 範圍內,失其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所明定。 惟假執行宣告之失效,僅向將來失效,不能溯及既往;債權 人已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 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撤銷以前不當執行程序,若在廢棄 或變更裁判宣告前,已執行完畢者,除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3項規定解決外,債務人應另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 ,使得聲請法院對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該假執行 程序就查扣之股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25,403元已匯入異 議人之帳戶完成發給終結。另就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亦已於 113年12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從而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 就執行程序已終結之部分,已無從撤銷,因此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上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自應將原裁 定廢棄,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假執行之裁判 為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廢棄或變更假執行 之宣告,或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者,則該假執行之執行名義 已失其效力。如經提出此種判決時,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1號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判決主文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履行 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系爭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廢棄,有上揭判決在卷可憑(見 執事聲卷第19頁),復未據異議人爭執。是異議人即債權人 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而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 ,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 另主張本件該假執行程序就查扣之股票票款125,403元已匯 入異議人之帳戶完成發給終結。另就准許異議人向第三人新 光人壽收取解約金,亦已於113年12月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 異議人向第三人收取,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從而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就執行程序已終結之部分,已無 從撤銷,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上開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有違誤云云。然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7號執行 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僅止於113年12月5日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相對人保險契約,並准許異議人向新光人壽收取解 約金,而新光人壽尚未收到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且異議人 尚未由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有異議人113年12月19日民事 陳報暨追加執行狀記載可憑(見司執卷第177、178頁);此 外,異議人更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見前開民事 陳報暨追加執行狀記載),顯見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4256 7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0

TPDV-114-執事聲-33-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王美玉 關 係 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德聰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3) 為被繼承人王吉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民國11 3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吉正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吉正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吉正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吉正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 亡,其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將遺產贈與聲請人與其他姪子女 ,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其遺產分配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囑、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陳德聰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吉正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 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1-09

TPDV-113-司繼-2822-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婕如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4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2537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婕如犯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 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6825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㈠)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5378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㈡),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因而請 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併辦意旨書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併罰之數罪,是併辦意旨書㈡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顯非 同一案件,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由檢察官以追加起訴為 之,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當庭就併辦意旨書㈡部 分之犯罪事實,改以言詞追加起訴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20 2、207至208頁),是檢察官之請求,符合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本院自得就依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併予審理及裁判,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婕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8、74、138、203、210 頁),核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 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 ,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 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子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 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之正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 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已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cindyqiu20 23」、「Jackchen」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 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後再轉匯至「cindyqiu2023」、「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 址,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㈢核被告黃婕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核 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 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67、71 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本案帳戶給「cindyqiu2023」、「Ja 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使用外,並依其等指示擔任 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 包位址等交付詐欺款項工作,與「cindyqiu2023」、「Jack chen」及向告訴人施用詐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 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 部的行為階段,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施用詐 術,使其等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各編號、併辦意旨書㈡ 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因被害法益 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自不得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部分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㈠、㈡所示之洗錢行為,均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 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 犯如起訴書及辦併意旨書㈠附表各編號、辦併意旨書㈡編號1 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係受「cindyqiu2023 」、「Jackchen」之人所鼓惑,因一時貪念而犯罪,且僅係 提供帳戶並擔任購買虛貨幣及轉匯車手,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孔哲緯、高銘鴻及蘇三和施用詐術之人,且所詐騙告訴人孔 哲緯、蘇三和及高銘鴻之金額不高,情節非重,又被告業已 分別與該告訴人孔哲緯、蘇三和及高銘鴻達成調解,並當庭 分別給付20萬1,000元、15萬元及3萬9,000元完畢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各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 3至64、79、129至130、131、195至196、197頁),是被告 所為相較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其犯罪情節與 危險程度遠較為輕微,在兼顧防衛社會之目的下,仍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以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 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既未能與各該告訴達成 和解或賠償,自無輕情法重之虞,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受友人 之邀,除提供人頭帳戶外,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 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良好、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 已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惟尚未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及併辦 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至75、138至1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㈧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如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部分因情輕法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刑其刑(經酌減其刑後之上、下限分別為7 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 期徒刑,仍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 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 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5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65萬5,0 00元、獲得報酬1265元惟已繳交、業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㈠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與如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孔哲緯、高銘鴻、蘇三 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獲得渠等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76、129、140、195頁) ,業如前述,且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卓俽宇,及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陳世馨調解及賠償,僅因告訴人卓俽宇、陳世馨不 願到庭始作罷,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59、69、30 、125、139至140、191頁),尚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其犯 後態度不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 定,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 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 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 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 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況被告自陳該 帳戶業經銷戶,已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是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有獲得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報酬1,265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6 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楊唯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及追加起訴,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 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 」,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 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 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 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 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 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 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 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 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 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cindyqiu2023」認識「Jackchen」從事協助客戶投資工作,工作內容係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cindyqiu2023」、「Jackchen」,其另依指示申辦王牌交易所及幣托交易所帳戶,待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其報酬為匯款金額1%,報酬直接從匯入金額內領取。 2.坦承其知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其並未與「cindyqiu2023」、「Jackchen」實際見過面,亦不知悉客戶或款項來源,其為獲利而從事本案工作。 3.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Jackchen」製造假交易明細,其再將該交易明係提供與交易所,以順利通過審核;坦承其另有向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時,向銀行謊稱其係從事貨幣買賣、電商買賣。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4 1.被告與「Jackchen」、「捷克」之對話紀錄各1份 2.「cindyqiu2023」之instagram頁面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註冊上開交易所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嗣款項匯入後,被告依對方指示轉匯至各交易所購買USDT,再將USDT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 2.證明「Jackchen」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並要求被告轉匯指定之金額,另要求被告謊稱附表所示編號2至4告訴人均為其認識之人。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㈡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轉匯之報酬如附表所示 ,即其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265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卓俽宇(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4時23分 2萬6,500元 265元 2 孔哲緯(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 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 2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3萬元 3 高銘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12分 7萬8,000元 0元 4 蘇三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33分 10萬元 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 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 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 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 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 ,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 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 ,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 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 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 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 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 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 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 (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 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 ,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cindyqiu2023」( 下稱「cindyqiu2023」)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 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 」(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下稱「Jackchen」)聯繫 ,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 iu2023」、「Jackchen」之人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 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 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 ,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 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 已預見「cindyqiu2023」、「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 ,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竟仍與「cindyqiu2023」、「 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 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 qiu2023」、「Jackchen」,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 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各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 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 「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人的供述證據、物證、書 證)   1、被告黃婕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蘇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蘇三和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4、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與前開已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1 卓俽宇(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4時23分 2萬6,500元 265元 2 孔哲緯(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54分 5萬元 100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8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3時57分 2萬1,000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5萬元 113年3月19日14時05分 3萬元 3 高銘鴻(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5時12分 7萬8,000元 0元 4 蘇三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13時33分 10萬元 0元 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 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8號   被   告 黃婕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如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 gram暱稱「cindyqiu2023」(下稱「cindyqiu2023」)詢問 其是否有意願兼差,「cindyqiu2023」再轉介其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Jackchen」(另有使用LINE暱稱「捷克 」,下稱「Jackchen」)聯繫,工作內容為由黃婕如提供金 融銀行帳戶之帳號予「cindyqiu2023」、「Jackchen」之人 收受款項,黃婕如再將款項轉匯購買加密貨幣,黃婕如之報 酬為轉帳金額約1%,雖依黃婕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匯入轉出、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後 ,再予轉帳之必要,是前開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 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cindyqiu2023」、「 Jackchen」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 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婕如 竟仍與「cindyqiu2023」、「Jack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婕如於113年3月1日某時,提供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cindyqiu2023」、「Jackchen」, 再依指示註冊幣托(BitoPro)交易所、王牌(Ace)交易所 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後,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黃婕如再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之上開交易所購買USDT,嗣依指示 將購買之USDT轉匯至「Jackchen」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婕如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世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7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 73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 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馨 假交友 113年3月18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1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2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3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併辦意旨書㈠附表編號4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併辦意旨書㈡附表編號1所示 黃婕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SLDM-113-審訴-1173-20250108-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陳世錦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林伯翰 訴訟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柏翰」記載,應更正 為「被告林伯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02

TPDV-112-重訴-798-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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