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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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9號 原 告 陳德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婷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伍拾元,原告先前僅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 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19

TPDV-114-補-719-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德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促-463-202502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德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莉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4

TPDV-114-司促-463-20250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德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9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6

TPDV-113-司票-3024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黃志中 黃志瀧 黃志峯 黃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經由訴外人陳德銓 介紹,於民國102年4月1日與伊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或債務),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5日,借款利息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伊並於當日交付借款。詎黃奕齊僅於104年5月2 8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合計3 66萬2679元,尚積欠402萬2252元本息未還,上訴人自應繼 承系爭借款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伊402萬2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366萬2679元 ,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3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為真正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而駁回伊之 請求確定,惟前案判決未適用勘驗程序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印 文而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契約之黃奕齊印文 、簽名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雙方並未成立借 貸關係,且黃奕齊患有中風、失智等病症,縱曾簽立系爭契 約,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被上訴人僅 得請求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止之利息合計503萬835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366萬2679 元及訴外人李念國律師代為給付40萬元,被上訴人未受償本 息僅為97萬5677元,且被上訴人未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內申 報債權,僅得請求伊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奕齊於105年4月5日死亡,上訴人前主張 黃奕齊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受領黃奕齊 出售與家族成員共有土地之價金366萬2679元為不當得利,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原 審卷一第27、39至44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聲請對黃奕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2年5月31日核發102年 度司促字第93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 7月間核發確定證明書。上訴人黃志中於106年3月間檢附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向士林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並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出異議 、對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嗣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士林地 院、士林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終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月10日以處分書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原 審卷一第19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上訴人自陳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經家族成員共 同委任李念國律師處分並已簽訂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查封 黃奕齊名下土地,李念國律師為免影響買賣契約履行,遂與 被上訴人協商,請被上訴人先撤回查封,同意將黃奕齊應分 得之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黃奕齊為 免影響家族交易亦表同意(本院卷第362至363頁)。嗣被上 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受領200萬元、再於同年12月21日受領1 66萬2679元,合計366萬2679元,並於同日書立結算書及受 領收據,載明「本人李雷傑受讓黃奕齊與蔡黃鳳珠等人之買 賣契約,並取得前開合約共同出售人之繼受人地位。經結算 後,本人無條件同意依照李念國律師製作之分配表,確認應 分配予黃奕齊之價金為366萬2679元,扣除本人先前已受領2 00萬元後,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166萬2679元無誤。本 人另於本日自李念國律師處受領補償金40萬元,作為本人切 實履行前開切結書之獎勵(原審卷一第43頁)。  ㈣黃志中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 原法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限黃奕齊之債權人於 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惟 被上訴人未依限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卷附原法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1687號卷宗影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向其借款500萬元,僅部分清償,請求 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所餘借款本息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 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 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8條、第359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自行核 對筆跡勘驗文書之真偽,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 未踐行此項程序,逕以自行核對筆跡勘驗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其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 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 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查上 訴人於前案主張黃奕齊與被上訴人未成立借貸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受領金額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契約是否為真,自 為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固敘明比對系爭契約 及二紙本票上黃奕齊之印文、印鑑證明三者相符,另比對黃 奕齊領取出售土地價款領據所蓋印文二者相符等情,據以認 定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及該契約為真正(前案判決第5頁 ),惟前案判決法院並未踐行勘驗程序,即以自行比對印文 之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致當事人無從知悉法院勘驗之標的 物及勘驗之結果並陳述意見,對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已有欠 缺,堪認前案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為真之重要爭點判 斷,並未經兩造充分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訴訟程序已違 背法令,與爭點效之要件不符,兩造自不受前案判決此項理 由判斷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奕齊經由陳德銓介紹,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 伊借款,伊已於同日交付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載 明黃奕齊向被上訴人借用500萬元,被上訴人現場交付由黃 奕齊簽收,及黃奕齊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開立本票二張作 為擔保等語,且有黃奕齊於簽收欄、借款人欄處分別簽名及 蓋章為證(原審卷一第39頁);與陳德銓證稱:黃奕齊夫婦 均無收入,身體不佳,且黃奕齊因病請外勞,積欠外勞費用 及兩三年房租,黃奕齊太太說至少要借500萬元,伊與被上 訴人均為代書,才拜託被上訴人借錢給黃奕齊。系爭契約內 容係伊與被上訴人討論後告訴黃奕齊夫婦,簽約當天黃奕齊 夫婦、外勞、上訴人黃志杰、律師、伊及被上訴人均在場, 黃奕齊坐輪椅可以講話,只是比較慢,是他當天簽名蓋章, 500萬元是現金交付。後來黃奕齊夫婦告訴伊將系爭借款還 給房東、付外勞錢,且給伊看床頭剩兩捆多錢等語(本院卷 第251至258頁);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律師黃沛聲證稱:黃奕 齊因家族有很多共有土地,向伊諮詢處分事項,至少見過二 次以上,黃奕齊講國台語,雖老弱但頭腦、表達清楚。原審 卷二第127頁102年4月1日黃奕齊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係因 黃奕齊要處理不動產,要伊申請後拿去黃奕齊家,當時見到 黃奕齊夫婦、被上訴人、代書在餐桌討論合約,有外勞在場 ,應係處理款項交付有關事項,因為桌上擺很多錢,一捆一 捆,面額都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均互核相 符。另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臺北○○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黃奕齊97 年8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齊之印鑑印文顯示黃奕齊三 字為特殊篆刻體,與系爭契約原本蓋用之黃奕齊印文大小、 字型均屬相符,有本院拍攝二者並排比對之照片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86、291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簽訂後 ,被上訴人查封黃奕齊與家族成員公同共有土地,黃奕齊為 免妨礙該土地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履行,遂同意李念國律師與 被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撤回查封,而將黃奕齊應分得之 價金366萬2679元交被上訴人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不爭 執事實㈢),堪認黃奕齊生前即有大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 舉,更徵系爭契約為真,黃奕齊確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 ,且由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雙方成立借貸契約至明。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比對系爭契約影本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黃奕 齊印文之寬度不一,且系爭契約黃奕齊簽名與其歷次簽署各 類醫療同意書之簽名均有不同,系爭契約黃奕齊之印文、簽 名應非真正,黃奕齊於借款斯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原審 檢附黃奕齊歷年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之意識能 力是否欠缺,該院鑑定結果,認依同年1月18日護理紀錄記 載黃奕齊意識清楚,102年至103年間之門診病歷記載黃奕齊 左側無力,無法自行走路,其餘未有任何紀錄顯示其病情有 變化,合理判斷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意識清楚等情,有該 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原審卷二第135、153、207、2 55頁),此核與上訴人自陳黃奕齊於104年間尚可同意由李 念國律師與被上訴人協商以其受分配價金抵償系爭借款債務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及上訴人所提黃奕齊於104年4月20 日終止委任通知書簽名,對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沛聲等三 名律師終止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0號訴訟事件之委任等 情均無不符(本院卷第347頁),足見黃奕齊於104年間仍有 識別能力。上訴人抗辯黃奕齊於102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顯不足採,其聲請函調黃奕齊於103 年間之病歷紀錄,並請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再為鑑定黃奕 齊簽約時之意思能力,均無調查必要。又本院認定系爭契約 為真正乙節,業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自行丈量系爭契約、印 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上黃奕齊之印文有誤差,或黃奕齊簽名與 歷年書寫筆跡不同,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洵無足取,   其請求鑑定系爭契約黃奕齊印文、筆跡云云,亦無調查必要 。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110年7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10條之1亦有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觀民法第323條規定即明 。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已約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2 年4月15日,黃奕齊欠款應按尚未清償之金額依週年利率20% 按借貸期間於清償時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9頁),可 知黃奕齊自清償期屆滿時即102年4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依實際清償時,於110年7月20日前以週年利率20%、其後 則依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上訴人抗辯黃奕齊僅應給付系 爭借款本金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之利息云云 ,顯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不足憑採。黃奕齊於104年5月28 日、同年12月21日分別清償200萬元、166萬2679元,已如前 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系爭借款自102年4月16日起計至1 04年5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211萬780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卷第35頁),黃奕齊首度清償2 00萬元全數抵充上開利息,尚餘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1萬780 8元未償;又系爭借款自104年5月29日起計至同年12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總額為56萬7123元(原審卷 第37頁),加計前開未償利息11萬7808元,合計68萬4931元 。黃奕齊二度清償之166萬2679元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後 ,尚餘本金402萬2252元未償【500萬元-(166萬2679-68萬4 931元)】。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自李念國律師受 領補償金4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於領據載明係履行切結書之 獎勵(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該40萬元非屬黃奕齊應受分配 之價金,自不得認為係黃奕齊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應扣除已清償之40萬元云云,並非 有據。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惟黃志中 係於105年9月29日向原法院陳報黃奕齊之遺產清冊,經原法 院於同年12月6日裁定公示催告後,方於106年3月檢具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兩 造不爭執事實㈡㈣),足徵系爭借款債權確為黃奕齊之繼承人 所知,上訴人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伊僅應於賸餘 遺產範圍內清償云云,要非可採。  ㈥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402 萬2252元本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奕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402萬2 252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0-30

TPHV-113-上-38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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