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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 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 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 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 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 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 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 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 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 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 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 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 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 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 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 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 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 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 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 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 ,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 、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 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 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 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 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 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 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 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 ,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 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 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 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蔡勝安 被 告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6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蔡勝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安前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將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交由原告經營之安平服務廠、大同服務廠進行維修, 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923元(下稱【系爭 修繕契約】),經被告蔡勝安同意維修後,原告於113.08中 旬修繕完畢即交由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惟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蔡勝安迄未給付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勝安給付 修復費用。倘認被告蔡勝安並非系爭修繕契約定作人,因被 告蔡勝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 修繕事宜,且原告寄發之催繳給付修繕費用存證信函,均由 被告公司簽收而未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蔡勝安,是被告蔡勝安 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修繕契約及民法代理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蔡勝安應 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 位聲明: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 而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勝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218-202503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6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洪崇旗即友鑫工程行 洪崇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 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2,6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56-202503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高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 幣28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7

TPDV-114-司票-6957-202503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賴偉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KSDV-114-司票-3210-202503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美子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 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各期清償 期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大發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大發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即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於113年5月 起即陸續拖欠租金,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前 透過大發公司向被告限期催繳,被告仍藉故推拖,原告已在 113年10月17日透過大發公司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倘被 告否認原告有終止租約之事實,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迄未遷出 即屬對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理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且就拖欠之租金3萬5200元及後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依法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439條、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200元,及自113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金融帳 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催繳租金告示照片、催繳租金電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終止租約告示照片、積欠租金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返還租賃物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 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土地法為民法之特 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 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 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為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且被告於訂約時曾交付押租金2萬4000元,有系爭租 約第3條、第4條可佐。原告固以113年9月30日催繳租金告示 為催告及以113年10月17日終止租約告示作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惟斯時被告積欠113年5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 7日止之租金共計3萬5200元【計算式:113年6月10日欠繳1 萬2000元+113年7月10日欠繳7000元+113年8月10日欠繳1萬2 000元+113年9月10日欠繳3000元+113年10月17日欠繳1200元 =3萬5200元】,抵扣上述押租金2萬4000元後,被告仍積欠1 萬1200元,尚未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金之要件,則原告 主張以113年10月17日終止租約告示張貼終止系爭租約,委 無可採。惟被告遲交租金,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3頁),而斯時被告抵扣已支付之押租金,已欠租 金逾2個月,堪認系爭租約於113年11月28日即合法終止。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繼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租金每月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有 租約影本可稽,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被告在 契約終止前,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5萬1200元【計 算式:113年6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7月10日欠繳7000 元+113年8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9月10日欠繳3000元+ 113年11月10日欠繳1萬2000元+113年11月27日欠繳5200元】 ,又被告於訂約時交付2萬4000元押租金予原告,經以該押 租金抵充租金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為2萬7200 元【計算式:5萬1200元-2萬4000=2萬72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萬72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 無憑。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 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1萬2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 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萬2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既經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2萬72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 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OLEV-114-員簡-16-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9日 520,000元 114年3月9日

2025-03-24

TNDV-114-司票-1007-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盧賢祥 送達代收人 劉寶美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鈴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桂芳 廖千蘋 廖柏森 廖柏林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V-113-上-126-202503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5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郭明華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4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票-65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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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8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謝昊澤即弘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0

TPDV-114-司票-65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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