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1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李竑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3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駕駛不慎碰撞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9368-F8號車往前推撞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黃郁寧所有BBP-5791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150元
。嗣黃郁寧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查閱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並不
爭執其駕駛不慎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估價修理費用43,150元(含零件費用29
,188元、工資13,962元),參以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101頁),該車出廠日為110年7月(推定15日
),至113年10月2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以3年4月期間
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43
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20,393元(計算式:6,431+13,962=20,393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
月4日(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9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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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88×0.369=10,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88-10,770=18,418
第2年折舊值 18,418×0.369=6,7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18-6,796=11,622
第3年折舊值 11,622×0.369=4,2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22-4,289=7,333
第4年折舊值 7,333×0.369×(4/12)=9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33-902=6,431
TCEV-114-中小-46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