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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被 告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7年12月13日,利息按中華 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 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347,175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 金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 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347,175元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47,17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簡-442-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1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怡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51-202503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林麗秋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麗秋、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90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林麗秋、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860元,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麗秋、蔡文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權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參照)。經 查,本件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係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 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連帶保證書係約定:「 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新興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 ,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 ,足見兩造原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本件自始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當庭詢問原告以前揭合意管轄相關事項時,係據原告 當庭陳稱以:「當初是想說之後的執行都會在屏東進行,並 且被告的住所地又都在屏東,才向鈞院起訴,對鈞院有管轄 權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7頁審理筆錄第20至25行參照)。 復考量被告2人之住所地本在屏東縣東港鎮,且其等於前揭 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地址亦均為屏東縣東港鎮,可認被告2人 平日之生活重心原即於屏東縣無訛,並被告2人本件審理時 ,未曾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意旨暨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應訴管轄等原則及規定 ,應認本件雖經一造辯論判決程序審結,惟於被告2人之訴 訟上權益亦有保障,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秋前於112年8月18日邀同被告蔡文龍任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 、1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12年8月18 日起至118年8月18日止,利息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75 %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 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林麗秋前揭借 款本金分別繳納至113年7月18日及113年8月18日,即未繼續 依約還款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717,450元及應 付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90元、1,632,86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 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7頁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 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 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 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84,590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①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632,860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①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②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717,450元

2025-02-26

PTDV-113-訴-785-20250226-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合計6年,並按月攤還本息 ,惟相對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現已積欠本 金347,1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電話催繳、寄發 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刻意隱匿行蹤、拒絕解決 債務,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圖,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 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 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7,175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 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催繳但相對人社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 款契約、催告函等為釋明,足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行蹤不明云云,然近年社會、經濟受疫 情或通貨膨脹等影響之緣故,迫於無奈遷移他處比比皆是, 遷徙住所既非罕事且搬離之原因多端,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 人係出於逃匿行蹤之目的搬離,是無證據證明即認定相對人 有意圖脫產並逃避本案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另稱相對人經 聲請人屢次電話催繳及寄發催告信函,均置之不理,認相對 人有逃避本件債務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脫產舉 措及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信相對人有脫產行為。又 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 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要難單憑相對人逾期未清償系 爭債務,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 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假扣 押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全-20-202502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 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0月30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㈡112 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 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設定新 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42年10月3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 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㈠112年11月2日向聲請人 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42年11月 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112年1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 ,806,329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32年11月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112年11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1,193,671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 至132年11月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10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未獲置理,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計9,728,389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 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菜公  六 1135 (空白) 3,848.68 41/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402 菜公段六小段1135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22層 13層:115.9 合計:115.9 陽台:13.05 雨遮:9.73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之2              共有部分 菜公段六小段3612建號,面積:6,18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10000,菜公段六小段3613建號,面積:9,44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4/10000(含停車位編號:76,權利範圍:26/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CTDV-113-司拍-235-20250214-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被 告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被告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及陳智遠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兆翔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陳智遠及被告 顏翠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嗣後則改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計週年利率1.00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 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9月26日,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36,432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兆翔公司、陳智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顏翠玲則以:伊不爭執曾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 爭執目前欠款本息及違約金。惟陳智遠目前積欠諸多債務, 伊已無力清償,希望可以透過拍賣陳智遠名下不動產來償還 餘款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35頁 ),並為顏翠玲所不爭執;而兆翔公司、陳智遠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至顏翠玲前揭所辯,僅涉及債權人是否以強制執行程序取 償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93-202502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怡孜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毅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2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2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文龍東 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事車輛前 車頭遂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走欲穿越文 龍東路之行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背部肌 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除因治療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 ,502元、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000元×99日=198, 000元)、交通費用16,53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6月又8日 不能工作,以受傷前月薪8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13,866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後續產生頸椎第3 、4節椎間盤突出、下背痛併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關 節面鬆動等症狀,需支出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 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7,5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及上訴人 已支出醫療費用22,680元、醫療器材費用17,502元、交通費 用16,53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僅同意支付38日(自 110年8月7日入院至同年月14日出院,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 期間),且半日費用以1,500元為計算,合計57,000元之看 護費用。就上訴人受傷前每月薪資82,000元不爭執,然其不 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8日,不能工作損失計103,854元。再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又上訴人頸椎 原先即有輕度退化病史,系爭症狀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手術費用29萬元、後續休養及薪 資損失及看護費用228,932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67,579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㈠原審認為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1個月又 8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867元,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住 院8日外,醫囑記載宜休養期間共計6個月,則上訴人暫先請 求3個月又8日之不能工作損失267,867元【計算式:82,000 元×(3+8/30)=267,867元】,應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尚應再 給付164,000元(計算式:267,867-103,867=164,000)。㈡原 審認定上訴人僅需專人半日照護1月又8日(即38日),並以半 日看護費每日1,500元計算,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5 7,000元。然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上訴人出院後至 少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加計住院期間,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共計3月又8日(即98日),且需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 0元計算,應得請求看護費用196,000元,故被上訴人本應再 給付139,000元(計算式:196,000元-57,000元=139,000元) ,上訴人則僅請求其中138,933元。㈢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然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約32 歲,時值職業、人際關係高峰之際,竟有長達6個月無法工 作,且終日身陷日後會有後遺症或可能造成身障之恐懼中, 苦痛難喻,自得請求慰撫金7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5 萬元。㈣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2,933元(計 算式:164,000元+138,933元+350,000元=652,933元)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9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外,補充陳述略 以:原審認定並無違誤。否認上訴人有休養6個月、需專人 全日照護3月又8日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青年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青年二路與文龍 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文龍東路,車頭不慎擦撞沿該路口東邊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徒步行走欲穿越文龍東路之上訴人,致上 訴人倒地並受有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上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高雄長庚醫院擔 任護理師,每月薪資82,000元。  ㈢兩造就上訴人因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22,680元、醫療器材費1 7,502元、交通費16,530元之事實,不予爭執。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至少於住院8日、出院後1月 (30日)期間,為不能工作且需專人照護之期間。  ㈤兩造就各自於原審所陳報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127至128 、131至137、148頁及證物袋),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8 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已執行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 4,000元、看護費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 6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60頁),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不能工 作損失、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有所未洽,認應再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述之賠償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1.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4日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開立之 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下稱813診斷書)及同醫院112年4 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3501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9、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云云,然而,高雄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業已 明確敘明依上訴人病況,需專人半日照護,此係出於醫療專 業診斷,應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尚無可採。又上訴人雖 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上訴人之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半 日看護以每日1,500元計算損失金額,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照護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69頁),且亦為上訴人所認可(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57,000‬元【計算式:(8日+3 0日)×1,500元=57,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因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3,867元,兩造並不爭執, 且非上訴人上訴指摘範圍,併予敘明。  ⑵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所為憑算之時日期間、 薪資與看護費用等計算基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前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核算,自有未 恰,不能准許。  2.上訴人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不能工作期間,應共為6個 月,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另執高雄長庚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 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三個月」、110年12月 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須穿戴頸圈使用,宜再休息 兩個月」(下分別稱913診斷書、128診斷書,見原審卷第91 、92頁)等為據,主張該5個月期間其仍不能工作且需專人全 日看護,故其應得再請求其中2個月看護費用138,933元、不 能工作損失其中之164,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 依上訴人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載述內容 之意涵,據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7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診斷為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經治療後於8 月14日出院,依臨床經驗,上訴人上述病情通常建議出院後 休養一個月不宜工作,並由他人半日看護,惟上訴人於同年 9月13日及12月8日至門診追蹤,主訴頸部外傷仍在恢復期, 醫師依當時臨床判斷,因此分別建議「須戴頸圈使用,宜再 休息三個月/兩個月」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8月8日 長庚院高字第11307503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依此可知,專科醫師開立813診斷書時,所憑藉者為其臨床 經驗就一般病患受類此傷害時之復原速度及預後狀況,評估 上訴人出院後所需休養、他人看護之時日期間,然此項   推斷究非絕對,常因人而異,故上訴人兩次回診,醫師評估 其傷勢恢復狀況尚不如預期,因此為如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診療建議,應屬出於醫療專業之判斷,職是,上訴人 主張於前開醫囑期間應休養不能工作,堪可採信,從而,其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64,000元,應 屬有據,而可准許。  ⑵至上訴人主張前開期間仍應由專人全日看護,故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云云。然而因受傷而需靜養,目的在使 傷患充分休息,減少勞動以養護傷勢,但有無由他人專門照 看之必要性,仍須視傷病是否已達不能自理生活或須他人協 助之程度,且須由主張該項權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 人憑依之913、128診斷書,均未見如813診斷證明書,有需 專人照護之記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回函亦僅稱係建議上訴 人戴頸圈、多休息,惟仍無需專人照護之相關記述,是上訴 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 、經歷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 所得資料(見原審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64, 000元,為有理由,應得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138,933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交簡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1-23

KSDV-113-簡上-61-2025012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遠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 貸款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陳智遠定 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發生喪失期 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 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時,已屆期之債權 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1

CTDV-113-司拍-235-2025012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邀同被 告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600萬元,2筆借款合計850萬元,其中:㈠如附 表編號⒈所示2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8日至1 15年4月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 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依原告當 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600萬元 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還 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 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如未依 約清償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詳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 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113年9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 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584萬9,27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陳智遠、陳雅志為如附表所示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21至39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50萬元 80萬4,679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600萬元 504萬4,59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50萬元 584萬9,277元

2025-01-14

KSDV-113-訴-1566-20250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債 務 人 陳智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佰柒拾貳萬捌仟參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四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KSDV-114-司促-57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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