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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且兩造未有 不分割上開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遺留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112-1、124-1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且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先於56年9 月19日死亡,無繼承權,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長 子即原告,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加州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卷第29至32頁,112年度士司補字第89 號卷第22至48頁)。  ㈡被告自101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53號卷第175頁),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留之 土地,且無法律規定或約定限制兩造分割上開土地,故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性,無 害於被告之權利,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31

SLDV-112-重家繼訴-53-20250331-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廖晏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婷、廖晏苡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婷、廖晏 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8 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陳雅婷過失乃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 停車;被告廖晏苡之過失乃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後 側車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 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3號   被   告 陳雅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晏苡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晏苡,沿臺中市南區明德街往忠明南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行經明德街83號前時臨時停車時, 廖晏苡欲自右後側開門下車,陳雅婷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廖晏苡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陳雅婷在上開道路未緊靠 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廖晏苡復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開啟右 後側車門;適有林薇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黃○丞(00年0月生),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薇姍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第三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肌肉拉傷 、右側手部手指挫傷等傷害;黃○丞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 傷害。陳雅婷、廖晏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薇姍、黃○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廖晏苡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薇姍、黃○丞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又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停車時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 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5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陳雅婷駕車及被告廖晏苡開啟車門自均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依當時情狀,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2人所為具有過 失至為灼然,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薇姍、黃子 丞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核被告陳雅婷、廖晏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 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 2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5-03-31

TCDM-113-交簡-907-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母 石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石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 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 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 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 案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損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妨礙 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和解,並當場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情形(見偵卷第1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900元)、現金1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 得價值337元及124元之麥當勞商品,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金融卡各1張,亦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 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 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7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蘇珊嬅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蘇珊嬅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蘇珊嬅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㈡石惟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2時52分許、3時18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道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以小額消費免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石惟仁出示本案信用卡 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石惟仁為合法持 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分別消費33 7元、124元,並同意交付石惟仁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蘇珊嬅 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本案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始知 悉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刷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 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 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取之皮夾 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 物,因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252-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95號 原 告 陳怡安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林川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小-95-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冠中 被 告 劉宥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5536元 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 表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8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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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附表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如附表所示),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1萬9560元 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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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V-113-北簡-1189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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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姿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結帳日113年9月 1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9043元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7

TPEV-114-北小-49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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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羅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惟未依約清償,債權人上揭 對被告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617元 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3-27

TPEV-114-北簡-701-202503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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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蕭安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附表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5萬1293元 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15 違約金: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PEV-114-北簡-91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麗蓉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2號、第49145號、第535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87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麗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1號、第254號、第264號、第265號、第578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分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麗蓉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 ,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五、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一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一 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   說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九、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帳戶資料供 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此外,被告業與告訴人邱裕翔、莊力霖、許純青、江進明 、蔡秀蓮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至於其餘 告訴人,被告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 庭,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送達回證在 卷可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 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現今無法聯繫,但均將自身之子女交 由被告扶養、照顧。又被告之其中1名女兒為身心障礙者。 被告現從事自助餐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目 前需照顧孫子、孫女、女兒等節,並提出死亡證明、低收入 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供參。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與上述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告 有調解意願,然該等告訴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故未能成 立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 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 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208頁)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49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46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麗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其女兒蕭宥稜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姪女湯○○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等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 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復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樓下,以LINE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示之金融帳戶,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麗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使用,惟辯稱: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怡安、徐惠珍、蘇婉歆、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莊力霖、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3 證人蕭宥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使用。 4 告訴人陳怡安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怡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徐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徐惠珍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告訴人蘇婉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蘇婉歆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邱裕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裕翔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許純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許純青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9 告訴人李伊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伊祐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莊力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莊力霖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蔡秀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秀蓮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告訴人江進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江進明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3 告訴人鄭淑敏提供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4 蕭宥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之女蕭宥稜申辦,告訴人告訴人陳怡安、徐惠珍及蘇婉歆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5 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姪女湯○○申辦,告訴人邱裕翔、許純青、李伊祐及莊力霖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6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蔡秀蓮、江進明及鄭淑敏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湯麗蓉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先於警詢辯稱:於113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看到有關 女性保健基金會,對方表示伊資格符合,可領取基金會獎勵 金6萬元,於網站登入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 女湯○○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帳號及申辦人姓名,伊沒有交付 女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與對方對話 紀錄已經沒有了,但伊有113年6月28日伊與女兒蕭宥稜間提 及該機會之對話紀錄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辯稱:對方表示 可以獲得6萬元,在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同榮門市,將蕭宥 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22時許,將蕭宥稜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及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因母親過世,想幫助家裡,對方 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 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伊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也有交付,一共交付3個帳戶;伊不曾有過 只須交付金融帳戶,每張可獲得3萬元之工作,亦不曾有過 須交付金融卡,以領取補助款;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投資團隊,對方要求伊開通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對方表示投資貨幣可獲得錢,伊想投資一些錢, 對方表示會匯錢到伊帳戶,伊不懂才會交出去;伊沒有詢問 對方為何須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沒有匯錢給對方 ,對方表示不用匯錢,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 獲得金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獲利如 何計算;對方將伊封鎖,伊與對方對話紀錄都不見;伊不知 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沒有對方公司名稱、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不知對方資金來源;對方將款項匯入伊中 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資款就 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但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伊分別將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資料交付不同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畢業,一直從事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 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辯稱因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而提供提供女 兒蕭宥稜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姪女湯○○之本案合作金庫銀 行等帳戶資料,並提供其與其女蕭宥稜間、其與暱稱「董舒 雅」LINE對話為據,惟其與蕭宥稜間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向 女性基金會申請6萬元,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資料,且暱稱「董舒雅」要求被告「 匯款認證」,亦未提及須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 銀行等帳戶資料,是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無法作為被告 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是否向女性基金會申請補助款6萬元 ,而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之金融卡,已 非無疑。又被告自陳:對方表示交付兩張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可以獲得6萬元,交付1張3萬元,2張6萬元; 只要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就可獲得金 錢,對方沒有告知投資標的、如何操作投資;對方將款項匯 入伊中華郵政帳戶後立即轉出,伊有懷疑;對於不用支付投 資款就可獲取錢,伊有懷疑,伊已提供,就沒有辦法等語, 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 帳戶資料即可每月不勞而獲6萬元之高額報酬及提供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投資款,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 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足見被告對於交付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 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陳怡安 於113年6月9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怡安謊稱基金會有舉辦週年慶活動,可申請禮品基金福利6萬元;須匯款才可以獲得基金福利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怡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21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22日21時39分許 1234元 113年6月23日0時1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23日0時3分許 3萬元 2 蘇婉歆 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蘇婉歆謊稱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並領取福利禮品;已將款項匯至第三方平臺,因帳號輸入錯誤,無法領款;須支付款項20%,驗證成功後會轉帳7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蘇婉歆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李伊祐 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伊祐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伊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邱裕翔 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邱裕翔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邱裕翔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邱裕翔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莊力霖 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莊力霖謊稱可買賣商品賺差價云云,並向告訴人莊力霖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莊力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3日2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許純青 於113年6月22日16時3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純青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許純青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6月22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徐惠珍 於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徐惠珍謊稱有基金會可申請婦女補助,因帳戶資料輸入錯誤,須提供金融卡驗證;須繳納費用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徐惠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2時12分許 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江進明 於113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江進明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江進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 7萬6826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蔡秀蓮 於113年6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蔡秀蓮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蔡秀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1時1分許 21萬159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鄭淑敏 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鄭淑敏推薦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鄭淑敏謊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淑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3年7月30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9號   被   告 湯麗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湯麗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10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姪女湯○○所申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思義詐騙,致 黃思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嗣經黃思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思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湯麗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①告訴人黃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內 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其女兒蕭宥稜所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涉幫助洗錢等行為,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7062號、 第49145號及第53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迅股)以113 年金訴字400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 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思義 假開立賣場賺價差真詐騙 於113年6月24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2025-03-27

TCDM-113-金訴-40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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