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母 石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石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
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
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
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
案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損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妨礙
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和解,並當場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情形(見偵卷第1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900元)、現金1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
得價值337元及124元之麥當勞商品,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金融卡各1張,亦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
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
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7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蘇珊嬅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蘇珊嬅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蘇珊嬅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㈡石惟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2時52分許、3時18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道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以小額消費免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石惟仁出示本案信用卡
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石惟仁為合法持
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分別消費33
7元、124元,並同意交付石惟仁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蘇珊嬅
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本案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始知
悉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刷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
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
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取之皮夾
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
物,因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中簡-25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