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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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 ,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 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 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 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 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 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 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 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 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 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 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 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 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 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 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 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 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 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 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 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 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 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 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 :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 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 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 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 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 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 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 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 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 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 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 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 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 【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 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 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 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 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 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 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 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 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 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 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 902號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 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71至28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42號卷,第27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銀行函:開戶申請書(戶名:陳恩琪)、金融卡登錄單、對 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 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曾麗 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麗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1120730276號、112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334 4號、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6100號、112年1 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8467號、112年12月6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2075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偵字 第638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5頁、第53至89頁、第91至 92頁、第97至129頁、第137至156頁、第199至203頁】,林 宜蓁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上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 請上字第84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基檢嘉舟113偵6386字第1139024822號 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 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 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裁 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 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 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 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 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 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 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 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 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 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 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 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 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 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 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 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 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 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 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 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 ,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 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 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 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 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 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 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 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 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 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 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 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 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 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 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 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 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 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 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 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 、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 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 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 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 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 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 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 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 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 原 告 林于珍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5-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 原 告 張瑜恩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389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姿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國輔、陳群陞 、趙偉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惟否認曾將中 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並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給他人,應係其於搬家期間不慎遺失,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陳姿 卉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 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吳國輔、陳群陞、趙偉成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廖 千慧」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單、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呂美 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 細、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告訴人吳國輔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文 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廖千慧」聊 天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告訴人吳國輔提出之與詐騙集團 成員「鴻博客服專員」、「廖千慧」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群陞提出之臨櫃匯款收據1份、告訴人陳群陞提 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鴻博客服專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趙偉成提出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份、告訴人 趙偉成提出之萊爾富超商(板橋大興店)繳費收據、告訴人趙 偉成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財運亨通-陳恩琪」、「鴻錦 客服NO.118」、「32%金股會佩涵-王曉彤」、「金股會友」 、「鴻博客服專員」、「小島經濟學」、「JASDEC(客服人 員)」聊天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應該是在1 12年7、8月份搬家時不慎遺失,嗣於同年9月份搬至新家, 後續整理新家東西時,才發現不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7頁)。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於112年間,係供信用卡公司扣款之用,除此之外並無 其他用途;並供稱:其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之扣款方式為信用 卡公司通知其應繳款項數額,其直接存該款項入帳讓信用卡 公司扣款;並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所示,112 年6 月12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分別有存入款項,而 且隔2至4日期間就有標示中信卡之支出的紀錄,即為其前述 以中信銀行帳戶供信用卡扣款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48頁、 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在卷(參見 偵卷第74頁),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以供信用 卡公司扣款時,需使用提款卡(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依此,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遲於112年9月10 日,仍在被告持有中。而依被告前揭所述,此時其已經入住 新家。是被告所云,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在同年7、8月間 搬家時不慎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㈢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如果你的提款卡不見 ,別人如何知道你的密碼?)答:我把密碼及卡片放在一起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按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 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 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 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 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款款項,被告聲稱其將提款卡 密碼書寫後,與提款卡置於同一處云云,顯不合常理。被告 雖另辯稱:因密碼變更,其會忘記密碼,故將密碼書寫於紙 上後,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信銀行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回答,並表示 該密碼為其喜歡之數字(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本可記 憶該提款卡之密碼,當無另行書寫於紙上之必要。況縱認有 書寫於紙上以避免遺忘之必要,亦無將該紙片與密碼同置一 處,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擅行使用該提款卡之道理。被告 身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亦能 在家協助工作(參見本院卷第55頁),衡情當無為此不合理 行徑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㈣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 ,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 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 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 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 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 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 捕。是罕見詐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 拾撿遺失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中,112年9月25日有筆5萬 元之存入,並於同日提領之紀錄並非其所為,其亦不知存提 款者為何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被告此部分所 述,中信銀行提款卡自112年9月25日起,即已脫離被告持有 ,然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係於112年10月4日9時 22分匯款12萬元,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此經被害人吳國輔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中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考。從 而,倘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所云遺失而非被 告交付予他人,則自112年9月25日起,被告隨時可能去報警 或掛失,該帳戶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凍結之狀態。然詐騙集團 成員卻仍於10日後之112年10月4日,仍以此帳戶作為詐騙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國輔之匯款帳戶,毫不畏懼遭警 於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被害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 因已經被告掛失提款卡而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渠等詐騙所 得。是堪認詐騙集團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被害人被騙 匯款之帳戶時,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該提款卡。因此 ,詐騙集團取得本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以竊取或隨機拾撿 遺失物等未經被告同意之方式而得。從而,被告辯稱中信銀 行帳戶提款卡係搬家期間不慎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 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㈤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 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 ,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 ,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知悉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 團用以不法(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取得其帳戶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堪認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 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實 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業已與附表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4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惟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0 吳國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國輔,佯稱係「博鴻證券股票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吳國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4日 9時22分匯款1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陳群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群陞,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陳群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6日 11時41分匯款2萬094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0 趙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偉成,佯稱係「博鴻客戶專員」,如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因此致趙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户,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11日 9時3分匯款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39-2024123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695號、第7797號、第7902號、第8131號、第8229號、第83 14號、第8428號、第8548號、第8555號、第8904號、第10622號 、第10725號、第10803號、第10856號、第11148號)及移請併辦 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2號 、第5289號、第6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 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恩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恩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中,透過配 偶賴居萬(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不詳成年人,用 於詐欺附表所示李蕙如等人,致李蕙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於上述帳戶,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 造金流斷點,陳恩琪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李蕙如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陳恩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 2號、第1321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第2174號、第523 2號、第5289號、第6299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頁)暨其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未賠償被害 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權、 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李蕙如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李蕙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9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偵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3至96頁)、審理筆錄(本院113金訴緝28卷第71至74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蕙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6695卷第9至11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695卷第25至3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695卷第13頁) ㈡ 林憬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42分許,將5萬元、③112年2月13日9時47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797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 林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欺集團寄送給林憬之禮盒照片(112偵7797卷第55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7797卷第61至77頁) 林憬永豐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2偵7797卷第47至51頁) ㈢ 林宜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2月2日向林宜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8時52分許,將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7902卷第11至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暨林宜蓁存摺照片、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7902卷第75至91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7902卷第23至56頁) 林宜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7902卷第71至73頁) ㈣ 徐昭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徐昭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0時2分許,將13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徐昭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31卷第9至13頁) 徐昭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暨詐騙APP畫面翻拍照(112偵8131卷第31至37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131卷第59至61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8131卷第25頁) ㈤ 伍婉如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abby」之人,於111年11月7日向伍婉如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伍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8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伍婉如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29卷第9至10頁) 伍婉如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229卷第25至3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11至14頁) 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8229卷第21至23頁) ㈥ 何豐年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全芳位李蜀芳」、「黃蕙苒~jd」之人,於112年1月15日向何豐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豐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15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何豐年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314卷第23至28頁) 何豐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12偵8314卷第50至58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314卷第7至9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據(112偵8314卷第45頁) ㈦ 張崐崘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崐崘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崐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53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崐崘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428卷第19至21頁) 張崐崘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8428卷第117至155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248卷第57至6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8248卷第99頁) ㈧ 倪中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倪中彥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倪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48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倪中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48卷第9至11頁) 倪中彥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LINE群組資料、訊息擷圖(112偵8548卷第49至52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48卷第17至31頁) ㈨ 林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Amy」、「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Hobert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林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4日9時4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14日9時5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555卷第25至29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555卷第19至23頁) 玉山商業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8555卷第45頁) ㈩ 施嘉蕙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馨悅」、「許思璇」之人,於112年2月、4月間向施嘉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施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2時23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施嘉蕙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904卷第19至21頁) 施嘉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8904卷第35至6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8904卷第13至1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904卷第23至31頁)  李登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登信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登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8時58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登信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622卷第33至35頁) 李登信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622卷第61至90頁) 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622卷第18至31頁) 台北富邦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622卷第59頁)  許美珍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許美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0時8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美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25卷第7至8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25卷第11至1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725卷第15頁)  李莉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林馨悅」之人,於112年2月13日向李莉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0時21分許,將3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莉珠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03卷第15至17頁) 李莉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03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03卷第19至23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112偵10803卷第43頁)  沈志傑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股票」、「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1月18日向沈志傑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將7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沈志傑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43至46頁) 沈志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0856卷第56至5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0856卷第7至14頁) 國泰世華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58頁)  吳忠憲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Jyao Hsu」之人,於112年1月3日向吳忠憲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1時4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忠憲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856卷第61至63頁) 吳忠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56卷第74至77頁) 同編號  周美智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銘國」、「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周美智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0日8時52分許,將10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9時30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美智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1148卷第7至9頁) 周美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翻拍照(112偵11148卷第57至7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4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15至24頁) 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48卷第51頁)  李春郁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李春郁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春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2時17分許,將4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0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春郁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0753卷第29至35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753卷第167至170頁) 匯款一覽表(112偵10753卷第65至66頁)  蔡三元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姍姍」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蔡三元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13時39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將8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③112年2月14日5時54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蔡三元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499卷第11至15頁) 蔡三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112偵12499卷第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499卷第17至23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2偵12499卷第35至37頁)  曾麗娟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薇」、「錢線百分百」之人,於111年間向曾麗娟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0時42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娟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062卷第17至21頁) 曾麗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2偵13062卷第27至43頁) 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函搞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銀紀錄、掛失作業紀錄》(112偵13062卷第103至119頁) 京城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062卷第51頁) 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062卷第25頁)  張瑜恩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欣怡」、「志鴻」之人,於111年12月間向張瑜恩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瑜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8時49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③112年2月9日0時10分許,將20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乙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張瑜恩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02卷第17至20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02卷第85至9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纪錄表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02卷第25至26頁)  鄭錦芸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茹」之人,於111年12月5日向鄭錦芸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錦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15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2年2月15日9時20分許,將10萬元、③112年2月15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499號、第13062號、第13202號、第132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錦芸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3214卷第3至5頁) 鄭錦芸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3214卷第35至47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214卷第55至58頁) 台灣銀行存摺影本(112偵13214卷第11頁) 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外單(112偵13214卷第49頁)  李保忠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建宏Nick」、「林美嘉」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李保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須匯款云云,致李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將1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1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保忠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1524卷第7至8頁) 李保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翻拍照(113偵1524卷第27至3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524卷第17至22頁)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13偵1524卷第23頁)  許恩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許恩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恩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9時21分許,將5萬元、②112年2月8日9時22分許,將5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許恩嘉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2174卷第25至29頁) 許恩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174卷第51至5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174卷第19至23頁) 彰化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2偵10803卷第49頁)  謝秀鳳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庭薇」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謝秀鳳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謝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9日9時34分許,將20萬元、②112年2月13日9時56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謝秀鳳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32卷第9至10頁、第53頁) 謝秀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暨相關資料擷圖(113偵5232卷第32至34頁) 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32卷第19至23頁)  黃國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12月間向黃國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2月8日8時51分許,將50萬元、②112年2月10日8時55分許,將50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2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鎭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5289卷第38至41頁、第43至46頁) 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7至22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289卷第19至23頁) 永豐銀行網銀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289卷第66頁)  蘇云鶴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樂活投資人」、「陳曉鈴」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蘇云鶴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蘇云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8日10時10分許,將156萬元匯至本案玉山銀行甲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陳恩琪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蘇云鶴之證述:警詢筆錄(113偵6299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 蘇云鶴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6299卷第47至55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6299卷第23至27頁) 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299卷第6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160-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4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4-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6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6-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原 告 張崐崘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3-20241230-1

附民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原113年度金訴字第2 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4-12-30

KLDM-113-附民緝-27-202412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成 穩」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 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 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訴外人王建杰(下逕稱其名)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扣除王建杰已賠償之8,000元,尚餘32,000元未獲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 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應屬有據。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王建杰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 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 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萬元【計算式:4 萬元÷2人=2萬元】。 (二)查原告已與王建杰以4萬元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 5號調解,並拋棄其對王建杰之其餘請求,王建杰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給付8,0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6日台新銀行轉帳明細,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王建杰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 之金額為4萬,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2萬元,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和解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力,故被告應負之連帶 賠償責任,尚不因原告與王建杰成立和解而免除,惟仍應扣 除已因王建杰清償而消滅之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2,000元【計算式:40,000元-8,000元=32,00 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小-203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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