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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玉玲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幻想家」(即 自稱「陳佳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佳凱」)聯繫,因 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卻 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 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該 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出去,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圖高額之報酬,基於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與「陳佳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子欣」、「E-commerce tutor」等帳號,聯 繫郭維仁,向其佯稱:使用美客多亞洲網站,並以面交或匯 款方式,投資商品獲利等語。嗣因郭維仁驚覺遭騙而於112 年8月9日報警處理,郭維仁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約定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交款。黃玉玲依「陳佳凱」指示,於同年月12日 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與郭維仁碰面,當場為警方逮捕,並 經警方搜索扣得黃玉玲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黃玉玲 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郭維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玉玲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卷㈠〈下稱 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387頁至第389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照「陳佳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郭維仁收取前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 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結識「陳佳凱」,其向我表示 工作內容是關懷弱勢,後來說公司要節稅,所以委由我去收 取現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女兒即證人陳悅慈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 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被告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 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被告雖有依「陳佳凱」指 示收取及轉交款項,然並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被告所為應僅 係有認識過失,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 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 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79頁至第83頁)、被告與暱稱「幻想家」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各1份在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應堪認定 。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 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 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 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 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 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 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 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 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 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 2日警詢時供稱:是「陳佳凱」指示我今天向告訴人拿錢, 「陳佳凱」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一個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陳佳凱」會用LINE傳時間、地點和一 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始拿錢,本來是明 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9頁),而經本院參酌被告與「幻想家」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㈡全卷)及被告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歷次收款、 交款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陳佳凱」指示我收 的錢是公司貨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依照「陳佳 凱」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2 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收款對象也不 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所說去收取客戶款項,那 繳回地點應是繳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惟根據上開事證,則 是顯示被告繳款地點不只一處,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 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觀諸 被告與「幻想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2 年7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傳送「要交給誰」等語,「 幻想家」回覆:「我的合作商 我們到他樓下 他就下來跟你 對接」等語,被告又稱:「要簽收嗎」等語,「幻想家」則 回稱「不用 夠數就行」等語,被告再稱:「交錢給別人都 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人說沒拿到喔」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82頁至第83頁);於同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幻 想家」傳送「店家你好 我是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過來跟你 拿32萬 如有問你其他事情 你讓他聯繫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之公司 名稱為久優家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然即便是現場 收款、交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麼可能連基本對話、 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或交出,而且如果這是 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需向他人自稱係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 而非為其辯稱應徵之公司即久優家具之員工?顯然與一般商 業交易常情有違。  ③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擔任長興化工管理師,工 作長達20年,月薪40,000元,因為我是重度憂鬱,才無法繼 續工作,但我從15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出版社 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則縱然被告現 無業,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先前工作經歷,當不難知悉上開 情形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7月2 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 、「哪有做生意是這樣」(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好像在 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個 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 」、「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 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 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見本院卷㈡第1 94頁至第196頁),由上可知,被告收了幾天款後,早在同 年7月21日就已對此種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質疑, 甚至質疑對方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公司而言並 不划算,而且被告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款工作,即可抽取 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月有30,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對比被告先前在長興化工 任職20年,也只有40,000元之月薪,本案被告每月報酬30,0 00元,顯然不相當,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情,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稱: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經濟拮据,「陳佳凱」 知道我罹患憂鬱症,且沒有工作,所以表示要提供我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更可知道被告是因為金錢動機, 貪圖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 經詳細檢閱上開被告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出 來被告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論,只是 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稱自己是「陳佳凱」,是由其和 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但至於 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職務內容 ?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代被告去 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交款這件事跟被 告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 證,被告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 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 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 被告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 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都僅與該 公司之「一人」即「幻想家」聯繫,甚至「幻想家」更指示 被告佯裝為「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 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辯稱「幻想家」表示要避稅云云,但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所辯 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直接 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間再 經被告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在此之前有長期之 工作經驗,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④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為等 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 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 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 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僅從 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 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以被告 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 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⑤基此,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 所預見,且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有貪圖報酬,故意選 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消除狀態下,心 存僥倖,依「幻想家」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 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 被害人。是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只 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 則辯稱被告僅係有認識過失等語,均不足採信。  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女兒陳悅慈雖證稱:我於同年8 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跟「幻想家」了解媽 媽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我有問「幻想家」公司名稱,「幻 想家」表示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幻想家」 也是說一樣,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才請媽媽幫忙收貨款, 也是希望媽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 就跟媽媽說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 有問「幻想家」統編,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 下沒想太多,我上網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 媽媽被逮捕後,員警陳威翰及其他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 位「陳佳凱」位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 說追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然稽之 被告與「幻想家」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想跟你說 話,我把你的賴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 完了,女兒不放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 意跟我講一下,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 有點不爽。(視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 們公司,搜不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 的有點煩(見本院卷㈡第432頁至第434頁)。則根據上述對 話紀錄,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 公司負責人是「陳佳凱」,且向被告表示疑問重重,則證人 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再者,被告在其 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 、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 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過 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 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打電話聯繫被告跟陳悅慈說要配 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已難認被告事後有主動 聯繫員警調查之情,何況依照前述,被告在與「幻想家」對 話過程,已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證人陳悅慈與「幻 想家」確認後,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 此事後追查上手經過,推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①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 ,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 ,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 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 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 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 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 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 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數雖僅1人, 然被告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稽, 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告訴人後 ,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取後交予他人 ,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 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交款,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 假投資獲利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 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 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 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我收取貨款後會交給張資鑫 或謝鴻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 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 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對於其收 取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 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 指示收取現金及上繳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 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 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 ,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 舊法比較。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坦承 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法定刑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7年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幻想佳」 (即「陳佳凱」)、「子欣」、「E-commerce tutor」及被 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再由 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游,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 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 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 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 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 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 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32 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 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 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 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 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 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 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 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無從 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 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 詐騙高達64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 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 ,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 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 認本案犯行,然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 第36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7號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詐欺等之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長興化工 管理師,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及朋友提供之經濟狀況, 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17頁至第51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頁),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800元 黃玉玲 ①與本案無關。 ②另扣得現金20,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臺灣高鐵車票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便條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 4 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6,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6,000元,共37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0,000元。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0,000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6,000元。 同日下午1時30分(應為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8,000元,當天從29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0,000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1,000元(原本要收取24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169,000元,抽取車馬費20,000元,將14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34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將34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8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58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9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59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8,000元,同日中午12時38分,將26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8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將58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 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收取15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下午1時42分交付)。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將50,000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0,000元拿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

2025-03-26

TCDM-112-金訴-3038-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 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 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 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 ,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 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 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 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 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 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 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 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 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 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 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 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 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 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 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 ○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 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 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 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 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 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 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 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 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 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 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 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 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 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 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 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 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 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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