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俊德
被 告 王銘閎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
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3,850元(含零件11,250元、工
資費用12,6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160元,
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5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尚未成年且
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原告薪資損失及系爭事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惟估價單上之玻璃、空氣喇叭、噴漆等請求不合
理,且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
照駕駛,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投保明細、估價單、不支
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69頁),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甲○○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
認定。又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
力,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乙○○自應就被告甲○○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被告雖抗辯部分修繕並不合理云云,惟系爭事故導致保險桿
凹陷及玻璃破碎,而空氣喇叭是在保險桿正前方,是原告提
出之保險桿噴漆上色等修繕項目均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自
不可採,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850元(含零件11
,250元、工資費用12,60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87年(見本院卷第23頁)
,迄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112年5月22日,已逾4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5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2,250元÷(4+1)=2,450
元】,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600元,實際之
損害額共15,050元(計算式:2,450元+12,600元=15,05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6,1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請假證明單、診斷證明
書、不支領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認原告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
,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神經痛,有凱旋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且請病假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業認
定如前,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
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0,000元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
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維修費15,0
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
計31,210元(計算式:15,050元+6,160元+1萬=31,21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3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小-232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