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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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周任楷 債 務 人 周丰碩即周宏恩即周長鎮 債 務 人 陳睫嫺即陳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周任楷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周丰碩即 周宏恩即周長鎮、陳睫嫺即陳惠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訂借就學貸款1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41,115元整, 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 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周任楷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587,509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周丰碩即周宏 恩即周長鎮、陳睫嫺即陳惠雯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6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惠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8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22,832元, 其中22,000元為本金,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 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5-03-11

TPDV-114-司促-3060-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杜明鎮 杜明文 杜明武 杜明崇 杜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 杜曾秀琴 杜業忠 杜業昌 杜慧淑 盛杜菊 杜心慈 郭玉華 郭綵琳 陳麗文 陳德源 陳德發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 杜逸忠 杜愛 杜美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 陳良盛 陳惠如 陳惠菁 陳惠雯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 吳志生 徐裕欽 徐汝青 徐麗君 徐譽庭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5,183元【 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3,500元×面積12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9/41=1,605,1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爰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572-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8號 原 告 秦保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曾秀琴(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忠(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昌(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慧淑(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盛杜菊(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心慈(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綵琳(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源(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忠(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愛(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美(即杜燕之繼承人)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吳志生(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徐裕欽(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汝青(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669,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 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六、依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8地號土地 130 13,500元 39/41 1,669,390元

2025-02-13

MLDV-113-補-2568-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林枝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曾秀琴(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忠(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昌(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慧淑(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盛杜菊(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心慈(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綵琳(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源(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忠(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愛(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美(即杜燕之繼承人)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吳志生(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徐裕欽(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汝青(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515,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 8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六、依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2地號土地 118 13,500元 39/41 1,515,293元

2025-02-13

MLDV-113-補-2569-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惠雯 代 理 人 張淳軒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 9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10

TCDV-114-消債全-34-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林佳語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林佳語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林佳語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3-訴-1408-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潘天慶律師 郭怡青律師 張雅安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惠雯 選任辯護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83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及丁○○、己○○、丙○○(丁○○、己○○、丙○○,以下稱告訴 人3人)為陳錦堂、黃照英所生之子女,戊○○、庚○○為夫妻 。陳錦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過世;黃照英嗣於111年5月2 日過世,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戊○○、丁○○、己 ○○、丙○○公同共有。黃照英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繼承人不得單獨就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是黃照英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丙帳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 信)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 之存款,均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 ,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料戊○○ 、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5 0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上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 ,並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63萬784元,轉帳至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紀錄,足以生損 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英繼承 人之權益。  ㈡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0日下午12時53分許,由庚○○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 社(下稱臺中二信港路分社),冒用已死亡之黃照英名義, 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郭慈眉,接續在存摺存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黃照英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 示黃照英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0萬元、10萬元、3萬1967元金 額意思之私文書3張,再交付予郭慈眉而行使之,致郭慈眉 誤信庚○○係取得黃照英授權提領之人,而辦理取款手續。足 以生損害於臺中二信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照 英繼承人之權益。  ㈢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 38分許,透過網路擅自輸入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登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系統,輸入「網路轉帳」 之不正指令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將丙帳戶內1萬9929元,轉 帳至戊○○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轉帳匯出之財產處分得喪 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黃照英繼承人之權益。 二、案經丁○○、丙○○、己○○委由林開福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 2830號對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之 陳錦堂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黃照英(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 事實一(一)至(三);無罪部分、壹(一)至(二)、( 四)】進行偵查,並於112年10月19日提起公訴;後於113年 9月5日,就被告2人於109年1月31日,共同行使偽造之陳錦 堂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世貿分行提領款項部分【即無罪部分、壹、(三)】追 加起訴,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8號審理。自該追加起訴 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第2194號卷二 第2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 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83至4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39至144頁、偵字第49597號 卷第181至185、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9至61頁),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6、32至33- 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 持丁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 ,然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黃照英生前有 交代我,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由戊○○支出,但為了不讓戊○○吃 虧,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被告戊○○繼承,其會自行與告訴人 3人溝通,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分均由戊○○繼 承,戊○○有權提領,故當日戊○○叫我去提領,我就去提領等 語。惟查:  ⒈被告庚○○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持丁帳戶之存摺 、印鑑,前往臺中二信港路分社,接續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 戶簽章欄上蓋用黃照英之印文,並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 行使之,而後自丁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1-1至1-4、2至4-1、7至13-1、15至28- 6、32至33-13、34-6、34-9至36、37至39-1、41至41-5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以 黃照英於111年5月2日死亡後,其所餘下之所有財產均為其 遺產,在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分割遺產前, 自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民法第6條:「人之權 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 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 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 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 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 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 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 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子女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 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乃屬當然 ,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 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 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 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 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 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 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 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 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 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 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 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 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途限於依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以遺產支應其後事處理費用之情形,並應一併考量提領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縱認喪葬費屬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 支付,亦應透過遺產分割程序獲得補償,若將上開例外情形 誤解為原則,則只要主張曾經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必要醫療支 出及喪葬費用之人,均可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動支 遺產彌補自己先前之支出,甚而在主要照顧者有數人且均主 張有支出喪葬費用時,將使其等分別就自己有管理權之遺產 進行移轉,無異於允許具有遺產管理權之繼承人跳過遺產分 配程序先行受償,鼓勵先搶先贏,此種情形不僅對其他繼承 權人甚為不利,更無助於事後遺產分割時釐清爭議,徒增後 續司法訴訟成本。又我國早已邁入高齡化社會,高齡者常因 年歲日長、體力漸衰,而需要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若子 女眾多但四散各地,往往推由其中部分子女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其餘手足則從旁協助。觀察被告戊○○與告訴人3人間通 訊軟體LINE中名為「陳家爸媽紀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丁○○傳訊稱「樺,你這週四回來 ,載爸去醫院」、「樺,後續先留意,倍速的價錢」、「請 你讓外勞把媽媽外出行程表列出來」、「你週末回去,問外 勞缺什麼,全部把冰箱補滿,拜託」、「食物的量,可以再 加多一些,兩餐間加補體素」、「去找簡先生,請教看看怎 麼處理 就是上次葬儀社那一個,我不認識他」,己○○傳訊 稱「濕紙巾可以請chien到costco買整箱的」、「爸爸走了 之後這些拜拜的事情本來就是你應該要處理,你自己要主動 一點啊」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45至476頁),由以 上對話紀錄可知,丁○○多次指示被告戊○○辦理陳錦堂、黃照 英日常照顧事宜,並於黃照英過世後,指示被告戊○○聯絡葬 儀社,操辦黃照英治喪事宜;己○○亦於陳錦堂過世後,發言 督促被告戊○○協辦日常祭祀事宜,因己○○及丙○○因長年旅居 國外,僅多於群組中提供意見參與討論,應認居住於臺灣之 丁○○及戊○○為陳錦堂、黃照英之主要照顧者,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陳:自黃照英生前,其所申辦之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均由我保管,黃照英也有告知我網路銀行的密碼等 語(見他字卷第142頁),則被告戊○○作為主要照顧者之一 ,並於黃照英生前受其所託,管理丙、丁帳戶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應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黃照英並未留下遺囑 ,但於生前有口頭告知,因為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均由 我支出,但不會讓我吃虧,會將遺產中現金部分由我繼承, 故我將黃照英帳戶內存款當作要留給我的現金,才會在黃照 英過世後,將款項轉到自己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第2194 號卷二第49、57頁)。又被告戊○○於黃照英過世後之111年6 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在本案群組內,向告訴人3人稱:我在 準備申報遺產稅,媽有一份保單跟房子要給我們,你們可以 先想想要怎麼處理等語,直至同年月20日,己○○在群組內詢 問遺產稅申報進度,並稱發覺黃照英死亡後仍有多筆遺產遭 提領,已經觸犯法律等語,被告戊○○方於本案群組內回應表 示:「哪些錢媽說要給我的 因為阿尼的錢我出 每個月也 要給她三萬 每個月至少六萬的支出 所以媽說他的錢都給 我 媽說那些是我兒子該給、該付的,所以之後給我,他說 很多次」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33至136頁)。被告 戊○○對於為何動支黃照英遺產內現金部分之原因,供述始終 如一,參以其於黃照英死亡後,第一時間與告訴人3人商討 黃照英遺產分配時,僅提到保單及房屋,對於現金部分隻字 未提,係於遭己○○質疑後方告知上情,則被告戊○○主觀上認 黃照英為補償其先前支付陳錦堂、黃照英喪葬費用及照顧費 用,故指定由其繼承遺產中現金部分,為避免日後就此部分 進行遺產分割,方動支丙、丁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  ⑶又查,被告戊○○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其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有支出陳錦堂、黃照英 喪葬費用,並因購買塔位收受己○○5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21 94號卷二第56頁),核與告訴人己○○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41至142頁)。依被告2人提出之「陳 錦堂、黃照英生前支出總表」中,有關於陳錦堂、黃照英醫 療及治喪支出(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計算式詳附表 二),合計為1,835,739元,扣除被告戊○○所收受己○○支付 之50萬元,被告戊○○就陳錦堂、黃照英生前支付之醫療及喪 葬費用合計應為1,335,739元,然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至(三)所示,自丙、丁帳戶內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 達1,882,680元,已大於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況 關於陳錦堂喪葬費用部分,早已於108年底陸續支出,與本 案轉帳或提領黃照英帳戶內款項時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戊○○ 自陳,從事電子業,月收入20幾萬元、被告庚○○自陳,任職 於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 第2194號卷二第489頁),可見被告2人資力甚佳,此與上述 被告2人自丙、丁帳戶所取得款項遠大於其等先前支出情形 綜合觀之,被告2人並無必須緊急使用黃照英遺產支應治喪 費用之情事;又被告戊○○取得丙、丁帳戶內款項之目的在於 避免日後就此部分進行遺產分割,前已認定,自難認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有上開所謂被繼承人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被告戊○○自無合法再授權被告庚○○提 領丁帳戶內之款項。  ⑷再查,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 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 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亦為正常智識、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均有之常識。被告戊○○於111年6月21日,在本案群組中回應 丁○○對其提領黃照英名下帳戶內款項行為時稱,「如果是這 樣讓你們不舒服,那我很抱歉,因為爸過世的時候,我陪媽 去銀行辦事時,是媽那時教我的」、「她教我要快點才可以 省麻煩」、「我直覺想著就做了」等語(見本院一第137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黃照英有跟我說,要我把現金 先拿走,不然會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頁 )。而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黃照英請我提領 陳錦堂名下帳戶內款項時告訴我,陳錦堂過世之後要趕快領 出來,不然會很麻煩,所以黃照英交代有多少錢就都領出來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4、30至31頁)。由上可知, 被告2人前因有協助黃照英處理陳錦堂死亡後存款事宜之經 驗,而對於存戶死亡後,必須透過上開合法程序才能動支帳 戶內存款等情有所預見,被告庚○○雖稱,黃照英並未向其告 知具體麻煩為何,其工作內容並未接觸銀行櫃臺、消費金融 業務等語置辯,然被告庚○○行為時年逾40歲、大學財務管理 學系畢業,又任職於外商銀行,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 本院2194號卷二第489頁),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對於金融 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應遵循之法律程序,當有較高程度之理 解與認識,依其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更難 委為不知。  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金融機關 就其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存款戶於要求提領存款時,當 會依程序為相當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如有遭盜領之情形, 可能須對真正權利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庚○○明知黃照英 業已死亡,又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丁○○、丙○○、己○○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蓋印黃照英印章,填製取款憑條而提領丁 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已足使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誤信黃照英 仍然在世,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並使臺中二信承 辦人員,無從透過上開存戶死亡作業程序辦理,更使臺中二 信因未能正確管理帳戶內款項,而陷於遭其他繼承人求償之 危險,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繼承權及臺中二信對於對 於丁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庚○○主觀上對於上情均有認識 ,自應認其已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縱使被告庚 ○○提領丁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實是為了履行黃照英生前囑 託之遺產分配行為,至多僅為其動機問題,與其行為時具備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並無扞格。況被告庚○○選擇不以 上開合法方式提領,結合被告戊○○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告訴 人3人欲分配黃照英丙、丁帳戶內現金等情,可知被告2人提 領丁帳戶款項之行為,僅為便宜行事,並藉此避免遺產分配 之爭執,是以被告庚○○所辯全無可採。被告庚○○行使偽造私 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冒 用黃照英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向臺中二信之承辦人員行使 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互殊、 行為有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   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且縱於 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 認犯罪,仍無礙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 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9月6日,自行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值勤員警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至18頁),縱 使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亦無 礙於自首要件之該當,是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已符合 刑法自首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黃照英已死 亡,卻於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情形下,猶以黃照英名義提領 或轉帳其名下丙、丁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之 繼承權及合作金庫、臺中二信銀行,對於丙、丁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戊○○坦 承犯行,並將提領之丁帳戶內款項匯回丁帳戶、轉匯之丙帳 戶內款項,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分割協議,此有匯款憑條 、丁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3頁 ),全數返還犯罪所得之良好犯後態度;被告庚○○雖否認犯 行,然其在犯罪事實一(二)並非主導者之參與程度;並審 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戊○○自陳電機碩士畢業、從 事電子業、月收入20餘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 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大 學財務管理學系畢業,從事金融業、月收入20萬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2名等、現與配偶、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89至49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戊○○所犯均係偽造文書罪章之罪、犯罪態樣相類、各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二)臺中二信取款憑條上「黃照 英」之印文為其所蓋印等語(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40至41頁 ),然該印文並非偽造,不符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 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3張(見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均已交付臺中二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庚○○所 有,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均為犯罪所得,然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已匯回丁帳戶,此有丁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 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6、153至155頁), 至於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則因丙帳戶已遭凍結 無法匯回,故由被告戊○○將此部分款項分作4份,並將其中3 份分別匯款至告訴人3人之帳戶內,已實際返還告訴人3人, 此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194號卷一第14 3頁),本院考量被告戊○○雖因此保有黃照英遺產中現金部 分409,299元,然被告戊○○仍為黃照英之合法繼承人,全體 繼承人既於事後同意就黃照英遺產中此部分進行分配,足使 被告戊○○合法取得此部分款項之所有權,應認此部分款項已 非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取得 之款項,分別依前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戊○○、庚○○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 錦堂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於10 8年12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冒 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李 旭淳,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並 偽造陳錦堂之署押,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1萬5808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李旭淳而行使之, 致李旭淳陷於錯誤,誤信庚○○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 手續,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二)戊○○、庚○○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陳錦堂前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由庚○○則於108年12 月26日上午9時8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 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郁蘋,在存 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 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204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 付予王郁蘋而行使之,致王郁蘋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庚○○係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三)戊○○、庚○○竟利用其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31日15時43分許,推由庚○○持甲帳戶 之存摺、印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 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許瑜芳,在取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 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甲帳戶內之 2萬1357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再交付予許瑜芳而行使之, 致許瑜芳及上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陳錦堂尚生存且庚○○已 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 許瑜芳等對於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權益。 (四)戊○○、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戊○○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乙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庚○○,庚○○於 109年3月4日下午1時57分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冒用已 死亡之陳錦堂名義,臨櫃委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吳佳真 ,在存摺存款憑條之取款印鑑欄上盜蓋陳錦堂之印文,而偽 造用以表示陳錦堂提領乙帳戶內之1966元金額意思之私文書 ,再交付予吳佳真而行使之,致吳佳真陷於錯誤,誤信庚○○ 係取得陳錦堂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錦堂繼承人之 權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 。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 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提領陳錦堂甲、乙部分,涉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丁○○ 偵查中之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庚○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至上開地點,提領上 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黃照 英將甲、乙帳戶交給我,並且委託我去提領,每次提領完之 後,我都有將印章、存摺及所提領之款項,返還黃照英,我 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被告戊○○則 辯稱:帳戶資料均係由黃照英直接交付給庚○○,我沒有經手 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上 開地點,填載取款憑條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庚○○所 自陳,並有附表一編號1-5至1-8、13至14-1、30至31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若被繼承 人中之部分已得全體繼承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此時自己或再授權他人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被繼 承人帳戶內款項,即屬有權製作,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有別。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是在 108年10月間確診肝癌,後於醫院病逝,陳錦堂過世前2、3 日,黃照英有將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並告知我帳戶 密碼,委託我先去補登存摺,再將甲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 就是同年12月9日分別提領18,500元、9,205元這2筆等語; 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陳錦堂的帳戶原則上都是黃 照英在主導,陳錦堂過世前之108年12月10日已經彌留,但 乙帳戶於當日遭提領5,000元,我相信是黃照英要求姐姐們 去提領的,我主觀上認為黃照英有權提領陳錦堂帳戶內款項 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17、20至24、43、58頁),並 有陳錦堂戶口名簿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7635號卷第55、69、91頁),則早在陳錦堂108年12月1 1日過世前,黃照英即有委託庚○○或其他人提領陳錦堂所名 下甲、乙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黃照英在陳錦堂生前,即有管理其名下甲、乙帳戶之行為, 前已認定,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陳錦堂 過世之後,因為黃照英還在,我們都不敢過問陳錦堂之遺產 應如何分配,父親過世,剩下母親,那些錢當然是給母親處 理等語(見本院第219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足見於陳錦 堂死後,包含被告戊○○及告訴人3人等繼承人,就黃照英使 用管理陳錦堂之遺產均無反對之意思,應認其等對於由黃照 英繼續管理陳錦堂名下甲、乙帳戶一事,具有默示同意,是 以黃照英對於陳錦堂名下之甲、乙帳戶自屬有權使用,被告 庚○○經黃照英之再授權使用陳錦堂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 款項之行為,亦非無權使用,而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要件有 別。 二、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否認有何轉交陳錦堂甲、乙帳戶存摺及印章與庚○○ 之行為。而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戊○○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被告庚○○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庚 ○○112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年12月25 日下午3時14分,係何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合作金庫世貿分行領取陳錦堂帳戶?)我領的。前一兩天戊 ○○從臺中時拿回來,黃照英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0頁),為其論據,然此上開供述業經 被告庚○○於審判中否認,庚○○稱記錯了,戊○○所轉交的是戊 ○○先前放在臺中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第 2194號卷二第27頁),審酌公訴意旨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 ,僅以同案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且庚○○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否認上情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交付甲、乙帳戶存摺、印章與庚○○,而與庚○○共 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共同提領陳錦堂甲、乙帳 戶內款項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 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就此部分從形成被 告2人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世豪、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35號卷(下稱他字第7635號卷) 1 丁○○等111年9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3至97頁 1-1 告證1: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至21頁 1-2 告證2:黃照英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至24頁 1-3 告證3: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25至48頁 1-4 告證4:黃照英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查詢 他字第7635號卷第49至53頁 1-5 告證5:陳錦堂之除戶戶籍謄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55至56頁 1-6 告證6:陳錦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57至70頁 1-7 告證7:陳錦堂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他字第7635號卷第71至93頁 1-8 告證8:陳錦堂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他字第7635號卷第96至97頁 2 黃照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親等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99頁 3 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01頁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1年10月13日中二信(111)營字第57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7至121頁 4-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丁帳戶)及取款憑條6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19至12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269號函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3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6857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5至131頁 6-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7635號卷第129至13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4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6871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IP紀錄相關資料 他字第7635號卷第133至135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字第7635號卷第149至173頁 9 黃照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75至180頁 10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金額:231967元、66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1至183頁 11 黃照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他字第7635號卷第185至190頁 12 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金額:0000000元)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1頁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2日合金世貿字第1110003326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3至195頁 1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及取款憑條1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5頁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84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 他字第7635號卷第197至209頁 1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乙帳戶)及取款憑條2張 他字第7635號卷第201至207頁 15 丁○○等112年3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及告訴理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1至239頁 15-1 告證9:告訴人丙○○108年12月26日(當時丙○○人在美國)與被告戊○○LINE對話之手機拍攝照片 他字第7635號卷第239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97號卷(下稱偵字第49597號卷) 1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至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11頁 17 黃照英之死亡證明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頁 18 黃照英之繼承系統表、丙○○之親屬關係圖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至25頁 19 戊○○(郭怡青律師)之電子郵件影本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至47頁 19-1 附件一: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的遺產資料(即黃照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9至32頁 19-2 附件二: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3至38頁 19-3 附件三:被繼承人黃照英女士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摺影本 偵字第49597號卷第39至44頁 19-4 附件四:繼承人戊○○先生匯回系爭款項至被繼承人帳戶之匯款證明(即匯款申請書3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5至47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49597號卷第49至51頁 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0月19日合金臺中字第1110003640號函暨檢附之黃照英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3至57頁 2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丙帳戶)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7頁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8886號函暨檢附之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49597號卷第59至68頁 23 戊○○112年3月3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15至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19至67頁 23-1 被證1號:黃照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25至130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29至34頁 23-2 被證2號:黃照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1至136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35至40頁 2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37至149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41至53頁 23-4 被證4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5頁 23-5 被證5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3至15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57至59頁 23-6 被證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57至161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1至65頁 23-7 被證7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63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67頁 24 戊○○等112年5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1至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5至89頁 24-1 被證8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195頁 偵字第12830號卷第89頁 25 戊○○等112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07至214頁 25-1 被證9號:辯護人112年5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1至214頁 26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17至222頁 27 黃照英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23至224頁 28 戊○○等112年9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39至275頁 28-1 被證11號:陳錦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明細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49至253頁 28-2 被證12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3至257頁 28-3 被證13號:被告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59至263頁 28-4 被證14號: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4至267頁 28-5 被證15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69頁 28-6 被證16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影本乙份 偵字第49597號卷第271至275頁 (三)113年度他字第3852號卷(下稱他字第3852號卷) 29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三及聲請追加起訴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852號卷第3至23頁 29-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5月31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9至13頁 29-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3頁 29-3 告證14:己○○(MerylChen)於西元2020年10月17日、2020年10月18日與丙○○(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 他字第3852號卷第14至23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29339號卷(下稱偵字第29339號卷)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109號函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1頁 3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世貿字第1130002329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取款憑條2紙 偵字第29339號卷第55至59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32 丁○○等113年2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一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5至85頁 32-1 告證10:被告戊○○與告訴人等三人的Line群組對話 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 32-2 附件1:澄清照顧父母親記事、陳錦堂、黃照英-每月固定收入明細 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 33 戊○○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93至177頁 33-1 被證1號:被告庚○○與合作金庫理專人員辛○○之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 33-2 被證2號:被告及告訴人間、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 33-3 被證3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關於遺產稅申報)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33-4 被證4號:陳錦堂與黃照英之花費統計表 本院卷一第131頁 33-5 被證5號:被告與告訴人家族群組Line對話紀錄節本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33-6 被證6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二信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 33-7 被證7號:被告111年7月25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黃照英合作金庫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1頁 33-8 被證8號:被告辯護人112年12月6日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3至157頁 33-9 被證9號:告訴代理人112年12月25律師函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 33-10 被證10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被告112年12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至告訴人帳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33-11 被證11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67至174頁 33-12 被證12號:黃照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5頁 33-13 被證13號: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電子郵件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177頁 34 庚○○113年2月21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179至305頁 34-1 附件1: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34-2 附件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 34-3 附件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215至253頁 34-4 附件4: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44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55至260頁 34-5 附件5: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261至269頁 34-6 被證1:109年1月9日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圖片1份 本院卷一第271至281頁 34-7 被證2:被告庚○○與合作金庫辛○○於110年1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 34-8 被證3:被告間108年12月9日陳錦堂逝世前Line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34-9 被證4:黃照英逝世後共同被告戊○○與告訴人等於家中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本院卷一第293至305頁 35 丁○○等113年2月2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23至345頁 35-1 告證11: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687號存證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本院卷一第327至345頁 36 丁○○等113年4月24日刑事告訴理由三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367至389頁 36-1 告證12:己○○(Meryl Chen)於109年5月31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 36-2 告證13: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79頁 36-3 告證14:己○○(Meryl Chen)於109年10月17日、10月18日與陳美惠(Cheryl Chen)的LINE其餘對話截圖 本院卷一第381至389頁 37 戊○○113年4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413至432頁 37-1 附件一:父母照顧記事1份 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 37-2 被證14: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 38 庚○○113年4月29日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一第433至565頁 38-1 被證5:告訴人等及戊○○家族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45至476頁 38-2 被證6:告訴人己○○、丙○○、戊○○及庚○○群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477至487頁 38-3 被證7:戊○○為黃照英及陳錦堂支出明細及收據1份 本院卷一第489至561頁 38-4 被證8:戊○○與丁○○LINE對話截圖1份 本院卷一第563至565頁 (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39 戊○○113年7月2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39-1 被證15:108年12月10日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影本 本院卷二第97至117頁 40 庚○○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119至180頁 40-1 被證9: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 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 40-2 被證10:陳錦堂存簿紀錄 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40-3 被證11:110年3月30日發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本院卷二第147頁 40-4 被證12:108年12月10日告訴人等及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49頁 40-5 被證13:陳錦堂及黃照英合作金庫投資部位資料 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 40-6 被證14:108年12月25日黃照英合作金庫存簿紀錄節錄 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 40-7 被證15:被告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 40-8 被證16:戊○○與告訴人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指示庚○○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173至180頁 41 庚○○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231至304頁 41-1 被證17: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戊○○協助協調告訴人等間之矛盾) 本院卷二第237至245頁 41-2 被證18:109年8月至9月庚○○就醫紀錄 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 41-3 被證19: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話語權相關line截圖) 本院卷二第255至264頁 41-4 被證20: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與黃照英和好) 本院卷二第265至284頁 41-5 被證21: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Cheryl Chen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Hubby 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照英與戊○○感情緊密) 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 41-6 被證22:Chien Famil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Hubby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辛○○對話紀錄截圖(戊○○不曾拒絕返還黃照英印章及存簿時間軸) 本院卷二第297至304頁 42 丁○○等113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理由四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05至313頁 42-1 告證15: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4份影本 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43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安總保字第1130820004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 4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8月29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856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定存資料 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 45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安總保字第1130912002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投保資料 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 46 庚○○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本院卷二第361至365頁 46-1 附件6:鈞院卷第337頁第7點及第9點(經標示提及保險契約條款處)1份 本院卷二第365頁 47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安總保字第1131017001號函暨檢附之陳錦堂保單條款 本院卷二第373至389頁 【附表二】 陳錦堂、黃照英生前醫療及死後治喪支出計算表 1 陳錦堂臺中醫院 6,639元 2 陳錦堂臺中醫院 11,487元 3 喪葬 157,060元 4 塔位 1,040,000元 5 黃照英臺中醫院 16,811元 6 黃照英臺中醫院 18,542元 7 祖先牌位@五湖園 350,000元 8 死亡證明 2,900元 9 封釘紅包 1,200元 10 捧斗紅包 1,200元 11 喪葬 215,000元 12 百日祭祀 2,800元 13 對年 4,000元 14 合爐 8,100元

2025-01-15

TCDM-112-訴-2194-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曾秀琴(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忠(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昌(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慧淑(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盛杜菊(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心慈(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綵琳(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源(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忠(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愛(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美(即杜燕之繼承人)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吳志生(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徐裕欽(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汝青(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630,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 6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六、依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5地號土地 127 13,500元 39/41 1,630,866元

2025-01-09

MLDV-113-補-257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之『「大船入港」』均更正 為『「大船入港」即「李柏宏」』;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及檢附之 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志嘉」、暱稱「大船入港」即「李柏宏」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 用。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向警方供出共犯為許志嘉、李 柏宏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惟其供稱其於偵查中供 述之共犯,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至21 1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 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告和 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 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另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然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等節,已如 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因其自白而查獲之許志嘉、李柏 宏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 案犯行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偵查共犯,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及署 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沈君堯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新臺幣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 足見被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 證無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 理,自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 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大船入港」、「許志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金河」、「陳惠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乙○○明知依不詳人 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在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於甲○○於112年12月12日觀之而主動洽詢 後,由「謝金河」、「陳惠雯」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 ,向甲○○佯稱:可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52 分許(下稱面交時間),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下 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 」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沈君堯」識別證1張(下稱本案識別證 )及蓋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 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 、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佯 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員工沈君堯,向 甲○○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 交付予甲○○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驊昌公司員工沈君堯, 並代表驊昌公司向甲○○收取4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驊昌公司、沈君堯。乙○○於收受該40萬元後,旋即 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付 與「許志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當面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嗣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該40萬元交付予「許志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收據1張。 (2)本案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之指示,先向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嘉」收取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文字後,配戴本案識別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與「謝金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陳惠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之手機桌布擷圖1份。 (4)「虹裕」股票投資平台之APP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之事實。 5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透過「虹裕」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面交欲投資之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 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 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 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1)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二)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由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識別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識別 證係表彰沈君堯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驊昌公司、沈君堯 之名義。本案識別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則無論驊昌公司、沈君堯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 響本案識別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 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 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 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 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 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 責。尤其,集團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 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 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 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 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 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 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 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 據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船入港」、「 許志嘉」、「謝金河」、「陳惠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屬該法所稱之詐欺犯罪。 2、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之本案識別證1張,均為 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 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 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 萬元,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 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40萬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 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 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收款領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 該4,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7

MLDM-113-訴-42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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