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意婷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施汶均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4,894元,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甲○○ 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結婚。113年6月 被告甲○○因與男友分手而向原告借住原告娘家,於借住期間 至新竹湖口與被告乙○○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於113 年8月13日察覺異狀,質問被告二人後知悉被告二人於113年 6月至8月間發生性行為5、6次,故要求被告甲○○搬離住處。 詎料,被告甲○○繼續與被告乙○○聯絡並發生性行為,原告遂 於113年9月12日要求被告甲○○簽署切結書,被告甲○○同意不 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聯絡往來,若再往來,願賠償原告100 萬元。然被告甲○○於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被告乙○○持續電話 聯絡,被告二人甚於113年12月1日同床共枕、衣衫不整,為 原告查獲。被告二人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 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又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乙○○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被告二人113年7、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 開,原告逼迫被告甲○○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有傳簡訊說如 果被告甲○○都不接電話,就要來找被告甲○○,被告甲○○才會 去找被告乙○○說現在要怎麼做,是原告說被告甲○○可以打給 乙○○,被告甲○○才打給被告乙○○。113年12月1日確實與被告 乙○○在床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被告甲○○有負債,無法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二人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被告二人113年7、 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開,12月的時候被告甲○○有 來找被告乙○○,現在沒有交往,只是朋友。被告乙○○無法負 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合照、原告與被告甲○○間LI NE對話紀錄、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7頁),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有於113年6月至8月間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 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 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 員工,年薪90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乙○○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元,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 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二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 因本人甲○○與乙○○發生婚外情,本人甲○○今後不會再與乙○○ 有任何聯絡往來,如再有任何往來,將願意接受法律上責任 ,並賠償100萬元」,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3頁),被告甲○○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被 告甲○○就其如何受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⒉經查,被告甲○○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3年12月1日與被告 乙○○有同在床上之情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二人間之通聯紀錄亦顯示113年9 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被告甲○○曾多次主動聯絡被 告乙○○,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與被告乙○○往來 之行為。被告甲○○雖辯稱是原告要其打給被告乙○○,其未主 動聯繫被告乙○○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甲○○倘 有與被告乙○○聯絡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 論係由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乙○○,抑或被告甲○○被動與被 告乙○○聯繫,均屬雙方聯絡往來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切結書簽 訂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甲○○再與被告乙○○有逾越社會一般 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惟甲○○無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於 113年12月1日與被告乙○○共處一室同睡一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員工,年薪90 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暨審酌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 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甲○○簽訂 系爭切結書後再次為侵害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方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違約金債權、被告 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1月2 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95頁),就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 被告乙○○自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甲○○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平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120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意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3

TNDV-114-司促-4455-2025031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宏家(原名陳碑碰) 陳俊言(原名陳柏耀) 陳意婷 陳有勝(原名陳建宇) 陳姿尹 (原名陳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陳怡臻 陳盈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侯淑真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詳附表所示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抵押權繼承登記,並塗銷前項抵押 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8,51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7年11月26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 現確存有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否有不明確,堪認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侯淑真為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親,訴 外人陳金虎為原告之父親,訴外人陳瓊花為原告之母親。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金虎,其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斯時均尚未成年之原告繼承,陳侯淑真恐陳瓊花 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土地,遂於87年11月26日在 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並無 應擔保之債權存在。嗣於103年12月4日陳侯淑真過世後,系 爭抵押權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 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庚○○具狀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於言詞 辯論時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被告甲○○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已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就原告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陳侯淑真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繼承人陳侯淑真於103年12月4日死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債權屬陳侯淑真之遺產,未分割前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陳侯淑真之配偶陳春榮、長男陳金虎、次男陳憲倧(未婚無 嗣)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非適格之繼承人,是依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陳侯淑真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以 及陳金虎之子女即原告,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對被告顯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8頁),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對 於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為承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訴 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而被告丁○○、庚○○雖於言詞辯論期日, 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然渠等認諾行 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甲○○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是以,本 件被告之認諾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之認諾固具有前開瑕疵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惟渠 等均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分別以書狀及於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系爭債權既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基於抵押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而公同共有 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屬不動產公同共有物權之處分行為,原 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無從塗 銷抵押權登記。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 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請求同為被繼承人陳侯淑真繼承人 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銷登記,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900萬元,惟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580萬7,802元(計算式:5,27 9.82平方公尺×1,100元/平方公尺=580萬7,80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80萬7, 8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519元(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起訴,應適用舊法),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8,519元。又本件被告固表示就 訴訟標的為認諾,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8頁),惟被告之認諾不生訴訟法上之認諾效力 ,業如上述,自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未合,爰仍依同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3650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上地1字第069330號 權利標的:所有權 登記日期:87年11月26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侯淑真 債務人:陳碑碰(改名後為丙○○)、陳柏耀(改名後為戊○○)、陳建宇(改名後為乙○○)、辛○○、陳婉慈(改名後為己○○)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萬元 清償日期:107年11月05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21

CYDV-113-重訴-90-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 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瑋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周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 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並轉提詐欺 贓款等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 ,其前開提供帳戶收受並轉提贓款之行為,最易遭警查緝, 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意婷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其於本 案前無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倘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 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予「周志遠」,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周志遠」就上 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 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陳意婷 許瑋庭應支付陳意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戶名:陳意婷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9號   被   告 許瑋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周志遠」 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志遠」告知許瑋庭欲進行虛擬貨幣US DT交易,請許瑋庭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 匯入「周志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許瑋庭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 法查證年籍之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 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 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周志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瑋庭於同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內,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周志遠」使用。嗣「周志遠」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與陳意婷聯繫,佯稱儲值投資加密貨幣可大量 獲利云云,致陳意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20時12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許瑋庭再依「周志遠」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 17時41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提領後,持提領出的現金購買 USDT後匯入「周志遠」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意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周志遠」,作為收款之用。 2、坦承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 2 告訴人陳意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擷圖 同上。 4 被告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被告與「周志遠」間之通訊擷圖影本1份、被告轉帳虛擬貨幣至「周志遠」指定之錢包交易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照「周志遠」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周志遠」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之事實。 5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項罪嫌。被告與「周志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2025-02-12

TPDM-113-審訴-2998-20250212-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光熙 宋卉玟 蔡秀蘭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陳意婷 陳玉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重附民-26-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原 告 周珍妮 被 告 陳意婷 陳玉鈴 高憲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746-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陳素卿 陳意婷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0-20250114-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林詠琪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陳素卿 陳意婷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56-20250114-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丁桂蘭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陳意婷 陳玉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1-重附民-27-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幸子 王樹源 黃玉妙 被 告 林聖凱 陳意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3-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