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洪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5樓之3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給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伍萬伍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7年間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平時雖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但亦未
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惟於98年12月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逕自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持續竊占系爭房屋數年。礙
於被告為原告之舅舅,原告多年來均未敢施行強制或大動作
之手段,而僅善意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卻未獲置理。嗣
經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向被告寄發律師函
,被告仍未有所回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從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
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萬7,2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除前項給付外,被告應另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700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就系爭房屋係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者係買賣契約,自應就兩造
確實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
地於97年前為被告單獨所有,斯時被告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便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建設)商議簽訂
委託興建契約,而由被告取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房屋
所有權。然因斯時被告名下資產甚多,遂與原告母親即被告
之妹妹洪淑娥商議,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原告,以達分散
不動產稅務風險之目的,此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登記原因
雖為買賣,然被告並未因此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即足證明。是
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98年間起占用
系爭房屋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之,兩造間亦有使用借
貸關係或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至自願離去系爭
房屋為止。不當得利之計算如以10%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為原告之舅舅,而系爭
房屋座落之土地被告原為共有人之一,其委託全陽建設興建
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
1.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
明。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雖被告曾為共有人之一,曾委託全陽建
設興建,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預購系爭房屋,於94年至97年間
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1,585萬元,並提出匯出匯款回條、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63頁),此
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97年6月12日通知全陽建設將起造
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陳慧芳、陳抮君(原告之姊妹),全陽
建設依據被告之指示將被告得分配之房屋車位登記給其指定
之人,有全陽建設113年12月3日(113)全字第1131203號函可
考(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故原告稱係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屋,業經提出匯款證明如上。另原告之姊妹陳慧芳、陳抮
君均匯款給被告1,585萬元,亦有匯出匯款回條可證(本院卷
第188頁至第212頁)。職是,原告及其姊妹陸續給付買賣價
金後,被告指定委建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陳慧芳、陳
抮君,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非無憑據。此外,原告自行
繳納房屋稅等,亦提出房屋稅單為證(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
8頁)。是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不能採信。
㈡、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
第46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自應證明其有占
有權利,其抗辯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同意被告居住至
死亡或自行遷出為止;或稱附負擔之買賣,原告同意被告繼
續居住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法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被告自98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查:
2.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最主要之幹道上,緊鄰捷運石牌
站,附近有石牌國中、國小、陽明交通大學陽明校區、榮總
醫院、振興醫院等大型建物,商圈、賣場、公園、餐廳等更
是琳瑯滿目,足徵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交通、就學及生活機
能均屬便利,本院參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定以系爭房屋所座落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
,應屬允當。
3.據此計算,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
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3萬7,202元,但原告僅請
求392萬7,201元(司補卷第8、21頁):
⑴查系爭土地96至98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671
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9,775元,102
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906元,105年至106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5,220元,107年至108年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267元,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5萬9,850元,111年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萬2,096元,此有臺北地政雲「不動產價格資訊-地價查
詢」資料可資佐證,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申報
地價為公告地價百分之80,故系爭不動產基地96年至98年之
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3萬8,937元」、99年至101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萬9,820元」、102年至104年之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25元」、105年至106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萬2,176元」、107年至108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8,214元」、109年至110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7,880元」、111年至112年之申
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4萬9,677元」,另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97萬1,600元。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529.8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
為160/10000,故系爭房屋所佔之基地面積為40.47792平方
公尺【計算式:2,529.87×(160/10000)=40.47792】。
⑵依此計算,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2萬1,231元【計算式:(38,937元×40.47792平方公尺+
971,600元)×10%÷12=21,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1
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萬5,029
元【計算式:(39,82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
10%×3=77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萬6,019元【計算式
:(40,725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3=786,
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萬6,715元【計算式:(52,176
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2=616,7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58萬4,640元【計算式:(48,214元×40.47792
平方公尺+971,600元)×10%×2=58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58萬1,937元【計算式:(47,880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
,600元)×10%×2=581,9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7萬1,631元
【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
%÷12×23=571,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占用系爭
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為393萬7,202元【計算式:21,231+775,029+786,0
19+616,715+584,640+581,937+571,631=3,937,202】。但原
告僅請求392萬7,201元,自無不可。
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
按月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700元,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
益為每月5萬700元,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系爭房屋,故應以土
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基上,112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不
當得利金額為2萬4,854元【計算式:49,677元×40.47792平
方公尺+971,600元)×10%÷12=24,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起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為6萬4,378元,申
報地價為5萬1,502元」,每月不當得利為2萬5,469元(計算
式:51,502元×40.47792平方公尺+971,600元)×10%÷12=25,
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
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5,469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92萬7,201元、112年12月不當得利2萬4,854元,合計3
95萬2,055元(計算式:3,927,201+24,854=3,952,055),及
其中392萬7,2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
(司補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SLDV-113-重訴-37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