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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劭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源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 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14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同段286-6地號土地(下稱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原為簡單舖設水 泥,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先剷除系爭土 地上之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再舖 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後(嗣經履勘後發現混凝土水溝 建造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不在本件請求拆除範圍),即向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意圖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劃設為其欲營建房屋之建築線,嗣經原告 提出異議後,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始撤銷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公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舖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 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 系爭土地之總價值(公告現值×總面積)按年息5%計算,被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085 元(4,900元×298平方公尺×5%÷12月=6,085元);另因被告 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至少2株,30年以上)及七里香( 至少8株,30年以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286-6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溝 工程,因施工過程需使用重機具,不慎造成系爭土地之水泥 路面輕微毀損,且為避免水泥路面高低落差造成積水,始委 請訴外人即證人黃昭憲於286-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代為舖設柏油路面,系爭土地於鋪設柏油 路面前,向來供通行使用,經鋪設柏油路面後,仍維持原來 之使用,是被告鋪設柏油路面對原告之所有權能無任何影響 。且被告僅請證人黃昭憲由南往北舖設至同段286-5地號土 地最南端往東延伸處為止,豈料原告陳振源見施工單位於舖 設工程結束後尚有剩餘材料,便請證人黃昭憲往北延伸舖設 ,是被告委請證人黃昭憲舖設柏油路面時,原告陳振源不僅 未反對,更要求證人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原告 陳振源顯然有同意被告舖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及被告鋪設之柏油路面113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另被告 否認有剷除系爭土地上栽種之龍眼樹、七里香等植物,且原 告迄今未能舉證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2-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86-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 鄰。  ㈡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㈢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警員羅再添到場。  ㈣被告向臺南市白河區公所聲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99-8(部分) 、199-9(部分)、220(部分)、221(部分)、221-1(部 分)、286-6(部分)地號土地上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與其附 屬設施道路側溝及地籍土地(部分範圍)為現有巷道,並經 臺南市白河區公所公告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臺南市 白河區公所於113年5月6日以所農建字第1130331695A號函撤 銷前開公告。  ㈤系爭土地面積298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90 0元/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 元/平方公尺。  ㈥本院113年8月23日履勘筆錄:  ⒈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水溝(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柏油 路面及水溝均為被告出資舖設),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 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 里香。  ⒉系爭柏油路面可通行一台汽車,柏油路面出口與南90鄉道相 連接,附近民宅不多。  ㈦系爭土地周遭狀況: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附近多 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欠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如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占有之事實均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振源、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舖設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如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㈡所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與被 告鋪設柏油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則本件應由占有 人即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振源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柏油路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 ,原告陳振源於被告舖設柏油路面當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請求協助,並經證人即警員羅再添 到場;且證人羅再添亦證稱「原告陳振源於證人黃昭憲鋪設 柏油路面當天,有到派出所說他的土地被鋪柏油,我到現場 看到柏油路面正在鋪設中,當地里長也在現場,里長表示因 被告將道路壓壞才鋪柏油路面」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 )。衡情,若原告陳振源在鋪設柏油路面當下有同意或默示 同意被告鋪設,殊無立即前往派出所請求警員到場協助之理 ,是原告陳振源主張伊不同意被告鋪設柏油路面才請警員到 場處理等語,較為可採。至被告雖以證人黃昭憲之證詞為佐 ,證人黃昭憲固證稱「我鋪設完後,看到原告陳振源走出來 ,因還有剩餘材料約可鋪3坪左右,我主動問原告陳振源是 否要順便幫他鋪,他有同意,但他說什麼我忘了」等語(本 院卷第138-140頁),惟上開證詞僅泛稱原告陳振源有同意 證人黃昭憲以剩餘材料鋪設,但卻無法說明原告陳振源同意 之相關對話細節,則原告陳振源是否確有同意證人黃昭憲鋪 設剩餘材料,仍屬可疑;且上開證詞與被告辯稱「證人黃昭 憲舖設柏油路時,原告陳振源在場不僅未反對,更要求證人 黃昭憲將剩餘材料往北延伸舖設」等語顯然不符,蓋依證人 黃昭憲所述原告陳振源是在其鋪設完後才出現,並無默示同 意鋪設之可能,且是證人黃昭憲主動詢問原告陳振源是否同 意鋪設,而非原告陳振源主動要求,是上開被告之辯稱與證 人黃昭憲之證述,均屬可疑,本院難以遽為憑採;另證人黃 昭憲是受被告所託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 其利益與被告較為一致,對於被告是否有權鋪設柏油路面乙 節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高度可能,此觀證人黃昭憲證稱 「整個鋪設過程都很順利,沒有看到警察、里長,中間都沒 有其他人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與鋪設當日實際情 況為「證人黃昭憲鋪設柏油路過程中,證人即警員羅再添有 到場查看」乙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顯然不符甚明,足 認證人黃昭憲之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是 本院難信證人黃昭憲之上開對被告有利證詞為真。  ⒊依上述可知,無證據證明原告陳振源確有同意被告鋪設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路面。又系爭土地係原告陳振源、 陳劭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在無證據證明原告二人間有成立系爭土地由原告陳振源單 獨管理之分管契約或原告陳劭青有授權原告陳振源代為同意 被告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況下,縱被告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陳 振源同意亦不得拘束原告陳劭青,故縱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已得原告陳振源之同意為真,其取得 占有仍屬無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⒋依首揭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取得占有有何正當權源,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刨除,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 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9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414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 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 之所有人。如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2年2月1日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 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主要對外通行道路為南90鄉道, 附近多為樹林,有些許民宅,近臺南市白河區竹門國民小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藥局,生活機能 欠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13年 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880元/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商業繁榮情形、聯外交通及被告 可受利益之程度,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已 到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3月12日 止)之不當得利為10,48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 面積113平方公尺×5%÷365日×770日=10,48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另自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4年3月13日起至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為41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880元×占用面積113平方公尺×5%÷12 月=4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龍眼樹、七里香之損失200,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民事事件,證據之 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 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 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而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 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 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舖設柏油及混凝土水溝建造物而剷除原告所有栽種數10年 之龍眼樹、七里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是沿著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同段286-5地號土地相鄰或接壤的地方種植,於1 12年1月被告鋪設柏油及水溝後,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 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則未見於原來之位置,並為柏油道 路及水溝所取代,其他部分的龍眼樹、七里香都還在原來位 置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一、附圖3-1、3-2、3-3被告鋪 設柏油道路及水溝前後比對照片(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 53-57頁)可證;且與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與 水溝,柏油路面部分確有高低落差,現場系爭土地與286-6 地號土地相鄰處未見龍眼樹、七里香等情(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大致相符;另被告對於原告原先在土地接壤處種有龍 眼樹、七里香,且嗣後被人砍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3 4-23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雖 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 、七里香是被告所剷除,然被告欲在該處鋪設柏油及水溝勢 必得先剷除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否則無法鋪設,兼衡原 告種植於其他位置之龍眼樹、七里香均未遭砍除,僅系爭土 地與286-6地號土地接壤處之龍眼樹、七里香遭人砍除等情 ,堪認原告主張依常情合理推斷,該處之龍眼樹、七里香係 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等語,應屬可採。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舖設柏油及水溝而剷除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七里香 乙節已如上述,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因無法確定被砍除 之龍眼樹、七里香之數量及價值,致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證明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編號A 照片中(調字卷第21頁)之龍眼樹、七里香高大且枝繁茂盛 ,堪認原告主張被砍除之龍眼樹、七里香為栽種數10年之老 樹並非無稽,而栽種數10年之龍眼樹、七里香自較一般樹苗 有價值,兼衡20年龍眼樹移植樹袋市售單價為65,800元、15 年七里香盆栽市售單價為15,000元,有網頁截圖為佐(本院 卷第209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數顆數10年龍眼樹 、七里香遭被告剷除之損害額為200,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刨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將系爭土地回復至鋪設柏油前之原狀返還原告;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89 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刨除日止 ,按月給付414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6

TNDV-113-訴-1182-2025032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故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8,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0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1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8 2237.53 1039/100000 附表二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建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862 78.19 1/1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3-04

TYDV-113-重訴-248-2025030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陳振源 陳劭青 被 告 林億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綾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20

TNDV-113-訴-1182-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振源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分手。兩造於交往 期間,由原告出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 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洺 錫好事多社區房屋,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39/10000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39/10000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9 /100000)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預定日後兩 造同居之處所。  ㈡因當時兩造無法公開雙方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故兩造達成 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買受人,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11 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奕緯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 即由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880,000元,而頭期款及履約保證費用總計880 ,000元、代書費用2,000元、契稅44,000元、價金分期之第 二期費用880,030元、銀行對保費用780元、火災保險費用及 手續費5,000元等,皆由原告以現金直接支付,或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支付,原告自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起,已支付多筆買賣價金、不動產交易所需 之稅金、規費等相關費用,原告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㈢原告除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所需之費用外,系爭 不動產每月之貸款金額為2萬多元,原告亦於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6日,分別轉帳3筆50,000元之金額(總計150,0 00元),至被告所有之房貸扣繳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藉以扣繳系爭不動產之半年房貸費用,足認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否則原告有何必要持續繳納該房屋 之貸款費用?且除買賣價金、不動產交易所需之稅金、規費 等相關費用外,原告尚有支出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以及 裝設家電之師傅工資,更可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㈣然兩造於112年4月間,因故心生嫌隙,被告竟更換系爭不動 產之電子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更以屋主之名 義,請求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將原告退出社區群組,並將原 告所持有之社區門禁磁扣、車輛管制條碼等,均取消使用權 限,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作伊之生日禮物,該房屋是原告贈與 予伊,房屋內之家具、電器,都是原告攜同伊一起購買,目 前係伊居住於該房屋內,舉凡貸款、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用等款項,均由伊繳納。  ㈡該房屋係原告贈送予伊,伊曾向原告稱不要替伊購買房屋, 原告回稱替伊購買房屋係其願望,兩造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係兩造分手後,原告始稱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7、285-286頁),就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其 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23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欲證明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且依原告所述,兩造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衡諸社會常情,不乏交往中之男女一方出資購入後,將不動產贈與對方,並直接登記在對方名下之情形,尚難謂出資人必為實際所有權人,是以,縱使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單據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本院卷第99-135、235-277頁),原告向被告表示「1 10/10/16老婆您生日的時候許過的願望,希望明年可以達成 買房的願望,妳老公我為了這個願望,想盡辦法東省西擠, 努力工作打拼,終於存好頭期款費用,可以為妳達成這個願 望,只要妳確定要買26號5樓,我就會把她買下來,名字歸 你,我可以不要!」(本院卷第99頁)、「老婆,反正要花 多少都沒關係,只要是你要的,我會想盡辦法處理,因為我 的就是妳的!錢不好賺,但用在值得的地方就好,多花的錢 ,以後我們再賺回來就好!總之妳決定,頭期我都備便了! 」(本院卷第101頁),且當被告向原告稱「我不要你幫我 買房」,原告則回覆被告「老婆~~這是我想完成的心願,請 妳一定要讓我實現!拜託妳了!」(本院卷第103、245頁) ,俟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 後,原告於112年3月12日仍傳送「妳的願望要買房,我有覺 悟未來可以一起走下去,所以我將我的積蓄全部壓在房子裡 ,甚至當妳的貸款擔保人,房子寫妳的名字,後面的房貸也 是我在付,我用這個房子賭我們的美好未來...」,於112年 4月11日原告又傳送「我去死可以吧!房子給妳」等訊息予 被告(本院卷第105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持 續向被告表示欲替被告完成購買房屋之心願,當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亦係向被告稱「房子寫妳的 名字」,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豈會一再向被告強調欲完成被告之心願,換言之,果 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與原告希冀達成被告買房之願 望,又有何關連性?遑論當被告向原告稱不要替其買房時, 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替被告買房是其欲完成之心願等語,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在顯示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欲替被告購 買房屋,且遍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係原告自 願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201頁),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表示「 借名契約基本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妳說無效的應該是 房屋租賃這部分吧!要如何改可以說,討論完我再打出來」 ,被告則回覆原告「借名契約行規是給借貸人4成,結案完4 萬」,嗣原告又向被告稱「我買房不是要投資,是要買我們 的家」,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被告稱「借名契約基本 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然被告乃回應原告有關借名人 應給予出名人報酬之成數等語,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在討論借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時 ,應當會確認出名人究竟有無領取報酬,豈會在系爭不動產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間隔半年始再討論借名人應給 予出名人多少之報酬?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借名契約(本院卷 第181-182頁),該契約書未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僅單純以 電腦繕打契約之內容,當無從以上開未經兩造簽署之契約書 ,遽認兩造有達成該契約內容之合意,是以,原告雖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借名契約書,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之前後文義,乃原告自行向被告稱「借名契約基本上 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等語,被告並未附和原告,且 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無兩造之簽名用印,無從認兩造有 達成該書面借名契約之協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 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  ⑷末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係兩造交往期間之甜言蜜語,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惟原告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實一再向被告稱欲替被告達成買房之願望,且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原告亦係向被告稱「妳的願望要買房」,原告自始均未向被告提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其他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37.53 1039/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1-23

TYDV-113-重訴-248-2025012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49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振源、游美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振源、游美芝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 及集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淡水 區,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TCDV-114-司執-3349-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5日17時4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振源於上開時、地,無故且無正當理由 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之西瓜刀1把滋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移送人陳振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游暄民、張政琪、陳穩竹、陳柏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陳振源所 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陳振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 1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復衡以其犯後坦承非 行之態度,暨斟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瓜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31

CHDM-113-秩-66-2024123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振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 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2,145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145098、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2

CHDV-113-司促-13269-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111年度偵字第54184、3 9567、35482、49109、50528、50674、39599、40981、42583、4 7144、49234、53724、54249、54873、55454、59037、61143、4 5466、59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11、1149、1591、1857、8560 、11639、14972、20181、19327、20144、23483、25991、26050 、32506、44315、40803、64427、7091、73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312、26508、2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明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明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外之巷道, 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關柏翰」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關 柏翰」)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自稱「關柏翰」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戴明智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 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紫嫣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張竣緯、鄭舜丞、沈龍昆、陳韋安、賓宸猷、湯治明 、蕭尹順、陳振源、卓冠任、吳政穎、林世旻、周佑諭、吳 婉庭、阮清香、孫晨富、鄭琮融、楊天沂、王曉蕓、許有朋 、黃盈慈、陳立峯、賴韋鈞、黃志輝、許曉琳、郭開聰、黎 似光、陳子維、傅武倫、徐勇信、謝嘉晏、許粟崴、黃德成 、孫琨霖、劉立仁、周楷恩、廖煌明、廖泓源、林哲豪、李 駿杰、林鑫伯、白舜今、賴彥廷、楊澤亞、温敏、李冠諭、 吳偉彥、張昌源、吳峻賦、蔡全榮、李竹鋒、蘇裕仁、趙晟 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內 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玉井分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 、板橋分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朴子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西螺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部分,即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係就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戴 明智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312、26508、224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就被告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依前揭說明,如經本院認定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已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即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 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41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自稱「關柏翰」,以供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前開資料交予自稱「關柏翰」,惟被告僅 與自稱「關柏翰」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 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及如附 表編號2至67「備註」所示案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事實上同 一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四、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65至67所 示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前述移送第 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且於量刑時未及評價此部分犯罪情 節,容有未洽。   ⒉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037、6 0333、6114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翁智展部分(即如上述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翁智展遭詐欺款 項並未流入甲帳戶內(詳後述),是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將此部分併予審判,即有未當。   ⒊按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 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告率爾提供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惡性非低;且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員 全面掌控甲帳戶之使用權限,且得以利用網路轉帳之便捷 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危害性更高; 又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67人,合計所受財產損失金額甚高 ,詐欺、洗錢規模不小,是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 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 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度 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情 節之危害程度。基上,原審量刑實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造成之犯罪損害金額巨大,原審量刑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 程度不符比例,量刑有過輕之虞等節(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14頁),為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⒌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事實範圍已有擴張,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 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共計67名被害人蒙 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高;另參酌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成 員得將詐欺贓款得快速移轉至他處,犯罪所生之危害性非輕 ;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嗣詐欺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翁智展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 告訴人翁智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4日22 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成員旋於111年5月10日8時 34分許將該款項轉帳至甲帳戶(按:實際轉帳金額1,115元 ),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他處,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 與前揭已經本院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原審併辦等語 (見本院中金簡字卷第61至64頁)。  ㈡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 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 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 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 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 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 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成員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告訴人翁智展佯稱:可至某網路平台投資美國儲油期貨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翁智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4日22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等情,業經告訴人翁智展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60333號 偵卷第9至11頁),且有告訴人翁智展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第60333號偵卷第21至29、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惟查,告訴人翁智展前揭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 款項,並未轉帳至甲帳戶乙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63585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60333號偵卷第33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基此,實難認詐欺告訴人 翁智展之犯行與被告交付甲帳戶資料有何關連性存在。  ㈣綜上,就此移送併辦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非起訴 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鄭淑壬、 高肇佑、楊景舜、陳璿伊、劉文瀚、魏子凱、曾開源、陳漢章、 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方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備註 1 邱紫嫣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暱稱「蔡京媛」、「黃群義」,向邱紫嫣佯稱:會教導如何投資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但須依指示轉帳繳費云云,致使邱紫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中市某處,依指示匯款至戴明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邱紫嫣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8846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3182號他卷第69至72頁) 2.邱紫嫣於111年4月1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82號他卷第49、51頁) 3.邱紫嫣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182號他卷第15至23、90至10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戴明智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第3182號他卷第367至43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第112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竣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隨緣」向張竣緯佯稱:加入「kwshop」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張竣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7日1時40分許,匯款23,472元 1.告訴人張竣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4184號偵卷第9至10頁) 2.張竣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4184號偵卷第19至23頁) 3.張浚瑋於111年4月6日匯款23,472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4184號偵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184號偵卷第71至12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184號 3 張菁菁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鍾黎」聯繫張菁菁佯稱:可加入購物平臺做生意賺取報酬,惟欲取消註冊之購物平臺帳號,須支付費用云云,致使張菁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21,894元 1.被害人張菁菁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567號偵卷第5至7頁) 2.張菁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9567號偵卷第83、85頁) 3.張菁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67號偵卷第87至89頁) 4.張菁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67號偵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67號 4 鄭舜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8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吳雅婷」聯繫鄭舜丞並佯稱:參與投資網站「BUX Markets」,可獲得穩定報酬云云,致使鄭舜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4月3日2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4日10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⑦111年4月4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⑧111年4月5日12時許,匯款1萬元 ⑨111年4月5日12時5分許,匯款2萬元 ⑩111年4月5日12時8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鄭舜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482號偵卷第3至7頁) 2.鄭舜丞提出之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12紙(第35482號偵卷第17至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482號偵卷第35至45頁) 4.鄭舜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5482號偵卷第53至61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82號 5 邱信傑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暱稱「17購客服」聯繫邱信傑並佯稱:可加入購物商城「17購」註冊帳號進行買賣賺取傭金云云,使邱信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1時21分許,匯款6千元 1.被害人邱信傑於警詢之陳述(第35482號偵卷第9至1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184號偵卷第71至122頁) 同上 6 沈龍昆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16日起,以暱稱「陳婉芯」聯繫沈龍昆並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龍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沈龍昆於警詢之陳述(第49109號偵卷第9至10頁) 2.沈龍昆111年4月1日匯款之匯款執據1紙(第49109號偵卷第23頁) 3.沈龍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9109號偵卷第33至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109號偵卷第79至123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109號 7 陳韋安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及通訊軟體聯繫陳韋安,佯稱:可在「BIG UNCLE LIMITED」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韋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6時51分許,匯款6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6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匯款56,000元 1.告訴人陳韋安於警詢之陳述(第50528號偵卷第139至1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528號偵卷第57至101頁) 3.陳韋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0528號偵卷第255至307頁) 4.陳韋安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50528號偵卷第280至281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28號 8 賓辰猷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MISS-陳」聯繫賓辰猷,佯稱:可下載購物網站「順億購物」軟體買賣物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賓辰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2日2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2日20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3日1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4月3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賓辰猷於警詢之陳述(第50674號偵卷第8至12頁) 2.賓宸猷遭詐騙匯款清單(第50674號偵卷第13頁) 3.賓宸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50674號偵卷第14至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0674號偵卷第28至9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674號 9 湯治明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9日,以通信軟體暱稱「陳婉芯」聯繫湯治明,佯稱:可加入「財富之道H計劃」社團,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治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6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湯治明於警詢之陳述(第39559號偵卷第3至4頁) 2.湯治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39559號偵卷第21至25頁) 3.湯治明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9559號偵卷第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559號偵卷第31至34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99號 10 蕭尹順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沐凡」聯繫蕭尹順,佯稱:一同至「SK購物電商平台」經營獲利云云,致蕭尹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蕭伊順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5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蕭伊順帳戶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61至62頁) 4.蕭伊順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0981號偵卷第67頁) 5.蕭伊順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70至81頁) 6.蕭伊順提出網路電商平台交易明細表(第40981號偵卷第82至84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981號 11 陳振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嘉欣」向陳振源佯稱:可加入「17購」電商平台商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振源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8至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彰化銀行陳振源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40981號偵卷第95頁) 4.陳振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96頁) 同上 12 卓冠任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audrey」向卓冠任佯稱:加入電商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卓冠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6時38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卓冠任於警詢之陳述(第40981號偵卷第10至1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981號偵卷第14至40頁) 3.卓冠任提出電商軟體頁面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137頁) 4.卓冠任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0981號偵卷第138至153頁) 5.卓冠任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0981號偵卷第150頁) 同上 13 吳政穎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思彤」向吳政穎佯稱:可使用「CPT」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政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5時14分許,匯款5,000元 1.告訴人吳政穎於警詢之陳述(第42583號偵卷第4至11頁) 2.吳政穎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42583號偵卷第42頁) 3.吳政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第42583號偵卷第44至52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2583號偵卷第53至8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83號 14 田介維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夢佳」向田介維佯稱:加入「CPT INTERNATIONAL」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田介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田介維於警詢之陳述(第47144號偵卷第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7144號偵卷第9至44頁) 3.田介維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47144號偵卷第67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44號 15 江中騰 詐欺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以暱稱「周琪琪」向江中騰佯稱:註冊會員加入網路拍賣網頁有高獲利云云,致江中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匯款4千元 1.被害人江中騰於警詢之陳述(第49234號偵卷第18至2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49234號偵卷第38頁) 3.江中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49234號偵卷第39至43頁) 4.江中騰於111年4月6日匯款3筆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第49234號偵卷第47頁、第48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34號 16 林世旻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修傑」向林世旻佯稱:加入「樂購」網購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世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1.告訴人林世旻於警詢之陳述(第53724號偵卷第7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交易明細(第53724號偵卷第16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24、54249號 17 周佑諭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6日前某日以廣告簡訊及通訊軟體暱稱「唐欣」聯繫周佑諭並佯稱:可代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周佑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周佑諭於警詢之陳述(第54873號偵卷第43至44頁、第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873號偵卷第6至41頁) 3.周佑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4873號偵卷第58至64頁) 4.周佑諭於111年3月31日匯款7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4873號偵卷第63頁) 5.詐欺成員傳送之「地方警察署電子公文」1紙(第54873號偵卷第65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4873號 18 吳婉庭 詐欺成員自110年12月24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欣雅」向吳婉庭佯稱:加入「fitbelaepro」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婉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13分許,匯款67,767元 1.告訴人吳婉庭於警詢之陳述(第55454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454號偵卷第9至31頁) 3.吳婉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5454號偵卷第46、51至57頁) 4.吳婉庭之投資軟體頁面截圖1紙(第55454號偵卷第57頁) 5.吳婉庭帳戶匯款明細1份(第55454號偵卷第58至5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454號 19 阮清香 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彤彤」向阮清香佯稱:註冊基金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清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1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阮清香於警詢之陳述(第59037號偵卷第4至5頁) 2.阮清香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59037號偵卷第15至17、20至30頁) 3.阮清香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59037號偵卷第18、19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037號偵卷第57至79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037號 20 孫晨富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瑤瑤鴨~」向孫晨富佯稱:加入「BUX MARKETS」投資網站,可以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使孫晨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9時40分許,匯款12,000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23分許,匯款45,000元 1.告訴人孫晨富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34至3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孫晨富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38至42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143號 21 鄭琮融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鄭琮融佯稱:可繳費加入會員獲取彩券算牌結果云云,致鄭琮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16萬元 1.告訴人鄭琮融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47至4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鄭琮融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51至65頁) 同上 22 楊天沂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雪嬌」向楊天沂佯稱:註冊加入「BUX MARKET」網站投資獲利,繳費後可獲得VIP資格免除手續費云云,致楊天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2日20時3分許,匯款6萬元 1.告訴人楊天沂於警詢之陳述(第61143號偵卷第70至7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143號偵卷第5至27頁) 3.楊天沂於111年4月2日匯款5萬元、6萬元之匯款執據各1紙(第61143號偵卷第74頁) 4.楊天沂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61143號偵卷第78至93頁) 同上 23 王曉蕓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前某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彩王黃春福」向王曉蕓佯稱:加入「今彩539會員8組」之會員,可幫忙投注獲利云云,致王曉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王曉蕓於警詢之陳述(第311號偵卷第3至5頁) 2.元大銀行王曉蕓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311號偵卷第10至11頁) 3.王曉蕓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311號偵卷第25頁) 4.王曉蕓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11號偵卷第27至30頁) 5.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1號偵卷第54至7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號 24 許有朋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版主」、「今彩539報明牌群組」向許有朋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致許有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有朋於警詢之陳述(第1149號偵卷第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49號偵卷第9至23頁) 3.許有朋於111年4月6日匯款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149號偵卷第3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9號 25 黃盈慈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Celine Store」向黃盈慈佯稱:可至「SK購物」投資無貨源買賣獲利云云,致黃盈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21時48分許,匯款15,000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34分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黃盈慈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78至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黃盈慈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87至8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 26 陳立峯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7時48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陳立峯佯稱:可加入「SK購物」投資買賣獲利云云,致陳立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4日2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4月4日2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④111年4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5日18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1年4月5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陳立峯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92至9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 陳立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含轉帳交易明細6筆)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99至102頁) 同上 27 賴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景慧馨」等向賴韋鈞佯稱:可加入「TMG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許,匯款9萬元 1.告訴人賴韋鈞於警詢之陳述(第1591號偵卷第10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號偵卷第5至39頁) 3.賴韋鈞於111年4月6日匯款9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91號偵卷第115頁) 4.賴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591號偵卷第116至132頁) 同上 28 黃志輝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7時37分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詩芸」向黃志輝佯稱:可加入「富泰金融」投資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之陳述(第185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57號偵卷第13至48頁) 3.黃志輝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57號偵卷第63至6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7號 29 許曉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芯」聯繫許曉琳,佯稱:可加入「HOPFIST-index」投資網站,投資獲取利潤云云,使許曉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3月31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5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曉琳於警詢之陳述(第8560號偵卷第4頁) 2.許曉琳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8560號偵卷第13頁) 3.許曉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8560號偵卷第13至1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560號偵卷第16至38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60號 30 郭開聰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9日以臉書報明牌之不實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593內線專員蔡添財」與之聯繫,該詐騙成員即向郭開聰佯稱:需繳費才能加入會員,另需繳交保密費用、帳戶解除凍結等費用,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郭開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0時29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0時49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1.告訴人郭開聰於警詢之陳述(第45466號偵卷第4至5頁) 2.郭開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5466號偵卷第18至20頁) 3.郭開聰於111年4月6日匯款2萬元、1萬元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第45466號偵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5466號偵卷第38至6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66號 31 黎似光 詐欺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XTING」聯繫黎似光並佯稱:可加入「高領全球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黎似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4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1.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之陳述(第11639號偵卷第6至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639號偵卷第8至37頁) 3.黎似光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1639號偵卷第45至56頁) 4.黎似光於111年4月1日之匯款執據1紙(第11639號偵卷第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32 陳子維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以暱稱「鄭佳嬅」向陳子維佯稱:可至「R3.corda」網站投資獲利,致陳子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6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3日16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陳子維於警詢之陳述(苓雅分局警卷第1至3頁) 2.中華郵政公司陳子維帳戶交易明細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頁7至9) 3.陳子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苓雅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120頁)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552號 33 傅武倫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51分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傅武倫佯稱:加入博奕會員,可取得下注資訊而獲取高額利潤云云,使傅武倫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傅武倫於警詢之陳述(第14972號偵卷第13至14頁) 2.傅武倫於111年4月2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14972號偵卷第25頁) 3.傅武倫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4972號偵卷第26至3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972號偵卷第47至6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972號 34 徐勇信 詐欺成員於111年1月29日起,向徐勇信佯稱:可至不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勇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徐勇信於警詢之陳述(第20181號偵卷第13至1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81號偵卷第27至38頁) 3.徐勇信於111年4月1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0181號偵卷第4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81號 35 謝嘉晏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魏立彬」向謝嘉晏佯稱:可加入國外跨境電商,投資獲利云云,使謝嘉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3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謝嘉晏於警詢之陳述(第19327號偵卷第7至14頁) 2.謝嘉晏於111年4月6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9327號偵卷第30頁) 3.謝嘉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9327號偵卷第33至60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327號偵卷第77至10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327號 36 游舜超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游舜超並佯稱:可以在「BUX MARKET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游舜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4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5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5日15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匯款14萬元 1.被害人游舜超於警詢之陳述(第20144號偵卷第6至7頁) 2.游舜超於111年4月3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0144號偵卷第19頁) 3.游舜超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0144號偵卷第20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0144號偵卷第23至4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 37 許粟崴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黃飛」向許粟崴佯稱:其在政府秘密單位任職,可以破解博奕遊戲後台,可一同參與博弈獲利云云,使許粟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許粟崴於警詢之陳述(第23483號偵卷第19至22頁) 2.許粟崴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3483號偵卷第25至31頁) 3.許粟崴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封面截圖各1紙(第23483號偵卷第33至35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483號偵卷第55至80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 38 黃德成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婷兒」向黃德成佯稱:可以透過「17購」平台在網路商店買賣獲取利潤云云,使黃德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4分許,黃德成委由其母劉淑美代為臨櫃匯款20萬元 1.告訴人黃德成於警詢之陳述(第25991號偵卷第2至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5991號偵卷第7至21頁) 3.黃德成於111年4月6日委由劉淑美代為匯款2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5991號偵卷第35頁) 4.黃德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991號偵卷第42至4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1號 39 孫琨霖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雨柔」向孫琨霖佯稱:可以透過「R3crda」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孫琨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3日13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孫琨霖於警詢之陳述(第26050號偵卷第101至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050號偵卷第11至58頁) 3.孫琨霖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26050號偵卷第151至153頁) 4.孫琨霖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6050號偵卷第157頁) 5.孫琨霖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6050號偵卷第169至173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50號 40 劉立仁 詐欺成員自111年4月初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熙媛」向劉立仁佯稱:可以透過「全球前50的數字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法幣CBDC獲取利潤云云,使劉立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劉立仁於警詢之陳述(第32506號偵卷第26至29頁) 2.劉立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第32506號偵卷第45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2506號偵卷第59至8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506號 41 林秋花 詐欺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利用通訊軟體向林秋花佯稱:可至網址「usdt365.xyz」投資平台買美國股票投資賺錢云云,使林秋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1.被害人林秋花於警詢之陳述(第44315號偵卷第14至15頁) 2.林秋花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4315號偵卷第40至47頁) 3.林秋花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44315號偵卷第41頁) 4.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4315號偵卷第48至79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315號 42 周楷恩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網路向周楷恩佯稱:可下載「ACY」投資軟體投資英鎊及美元獲利云云,使周楷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4日19時45分許(2次),各匯款3萬元、3萬元 1.告訴人周楷恩於警詢之陳述(第40803號偵卷第13至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803號偵卷第57至129頁) 3.周楷恩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外匯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40803號偵卷第148至157頁) 4.周楷恩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第40803號偵卷第153至154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 43 廖煌明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倩晚」向廖煌明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廖煌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廖煌明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45至4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廖煌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53至56頁) 4.廖煌明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56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27號 44 廖泓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客服(財務部)」向廖泓源佯稱:可加入拍賣平台賺錢獲利,惟須繳納儲值金云云,致使廖泓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2時6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廖泓源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60至6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廖泓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67至68頁) 4.廖泓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拍賣平台軟體頁面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70至85頁) 同上 45 林哲豪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靜妍」向林哲豪佯稱:可下載「樂享金融」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林哲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1至9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林哲豪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94頁) 同上 46 李駿杰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通訊軟體向李駿杰佯稱:可加入「SKSTOR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保證賺錢云云,致使李駿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4月5日2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李駿杰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駿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09至122頁) 4.李駿杰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18至119頁) 同上 47 李峻睿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婉倩」向李峻睿佯稱:可於「BUX MARKETS」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使李峻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20時44分許,匯款9千元 ②111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李峻睿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25至126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峻睿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46至152頁) 同上 48 袁崇明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暱稱「小莉」向袁崇明佯稱:可下載「KwShop-線上購物」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袁崇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23時35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袁崇明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5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袁崇明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63頁) 4.袁崇明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63至166頁) 同上 49 陳佩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安雅」向陳佩茹佯稱:可至「SKT886」投資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陳佩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5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陳佩茹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7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陳佩茹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178至182頁) 4.陳佩茹於111年4月4日、同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180頁) 同上 50 林鑫伯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薇」向林鑫伯佯稱:可使用「CPT」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鑫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16時31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17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林鑫伯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198至20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林鑫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02至208頁) 同上 51 白舜今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與白舜今聯繫,並佯稱:可加入「SK購物」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白舜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12,737元 ②111年4月5日17時31分許,匯款17,226元 1.告訴人白舜今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15至217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白舜今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23至226頁) 4.白舜今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27、228頁) 同上 52 賴彥廷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娜」向賴彥廷佯稱:可在「BUXMARKET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賴彥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1時56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3日22時50分許,匯款6千元 ③111年4月3日22時59分許,匯款21,000元 ④111年4月4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賴彥廷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36至23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賴彥廷於111年4月2日至同月4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共4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39頁) 4.賴彥廷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40至247頁) 同上 53 姚志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初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BIG GLOBAL MANAGER」向姚志傳佯稱:可透過MT5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姚志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6萬元 1.被害人姚志傳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6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姚志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266至271頁) 4.姚志傳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271頁) 同上 54 楊澤亞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雯」向楊澤亞佯稱:可下載「BUX MARKETS」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楊澤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12時51分許,匯款3千元 1.告訴人楊澤雅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278至27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楊澤雅網路匯款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張(第64427號偵卷一第281至285頁) 同上 55 温敏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2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文澤」、「陳鍾黎」向温敏佯稱:可加入「BTY MALL」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使温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5時50分許,匯款10,822元 1.告訴人溫敏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一第319至322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溫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64427號偵卷一第329至330頁) 4.溫敏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一第331頁) 5.溫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一第331至335頁) 同上 56 李冠諭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李雨」向李冠諭佯稱:可於「KW SHOP-線上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冠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7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李冠諭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李冠諭於111年4月5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頁) 4.李冠諭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至18頁) 同上 57 吳偉彥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通訊軟體向吳偉彥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吳偉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32分許,匯款7萬元 1.告訴人吳偉彥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39至40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吳偉彥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49至52頁) 4.吳偉彥於111年3月31日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4427號偵卷二第52頁) 同上 58 呂長勳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向呂長勳佯稱:可透過「BUX MARKET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呂長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2時57分許,匯款3千元 ②111年4月4日23時7分許,匯款3千元 ③111年4月4日23時17分許,匯款6千元 ④111年4月5日2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1年4月5日22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⑥111年4月5日23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⑦111年4月5日23時14分許,匯款24,000元 ⑧111年4月6日21時46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呂長勳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57至5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呂長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71至73頁) 4.呂長勳於111年4月4日至同月6日匯款8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8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71頁) 同上 59 張昌源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劉美琳」向張昌源佯稱:加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張昌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4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1.告訴人張昌源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78至81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張昌源於111年4月4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13頁) 4.張昌源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12至115頁) 同上 60 吳峻賦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長菁」向吳峻賦佯稱:可下載「ETA」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吳峻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吳峻賦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135至13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吳峻賦於111年4月6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7頁) 4.吳峻賦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49至154、161至162、167至175頁) 同上 61 蔡全榮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2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Lyesy_熙」向蔡全榮佯稱:可至「外匯天眼平台」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蔡全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2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之陳述(第64427號偵卷二第183至184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4427號偵卷一第9至41頁) 3.蔡全榮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4427號偵卷二第198至203頁) 4.蔡全榮於111年4月2日匯款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64427號偵卷二第201頁) 同上 62 謝中森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2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欣盈」向謝中森佯稱:下載網路微商「TpShop」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10%云云,致使謝中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4日21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1時57分許,匯款23,000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8分許,匯款15,000元 1.被害人謝中森於警詢之陳述(第7091號偵卷第4至5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91號偵卷第11至25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 63 賴俊汎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6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陳嘉蓉」向賴俊汎佯稱:可至「KWSHOP」平台進行網拍獲利云云,致使賴俊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4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4月5日19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4月5日1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4月5日2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1年4月7日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被害人賴俊汎於警詢之陳述(第7091號偵卷第6至8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091號偵卷第11至25頁) 同上 64 李泳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4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小小小雯」向李泳慰佯稱:可至「CPT投資網」平台投資美金獲得利潤云云,使李泳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5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1.被害人李泳慰於警詢之陳述(第7328號偵卷第6至7頁) 2.李泳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7328號偵卷第16至28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328號偵卷第29至61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28號 65 李竹鋒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hopfist郭經理」、「蘇加進」向李竹鋒佯稱:可至「ihopfist」平台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獲利云云,使李竹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1日9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之陳述(第24312號偵卷第65至69頁) 2.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312號偵卷第19至63頁) 3.李竹鋒於111年4月1日之匯款執據1紙(第24312號偵卷第147頁) 4.李竹鋒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截圖1份(第24312號偵卷第145至163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312號 66 蘇裕仁 詐欺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子荷」向蘇裕仁佯稱:可至「ApmShop」APP經營店鋪買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蘇裕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111年4月6日10時許,匯款35,000元 1.告訴人蘇裕仁於警詢之陳述(第26508號偵卷第11至14頁) 2.蘇裕仁於111年4月6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6508號偵卷第83頁) 3.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508號偵卷第103至118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508號 67 趙晟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晨茜」向趙晟詠佯稱:可註冊「alishopping」平台上架商品抽成傭金獲利云云,使趙晟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帳戶。 ①111年4月2日18時23分許,匯款22,000元 ②111年4月4日11時3分許,匯款32,000元 1.告訴人趙晟詠於警詢之陳述(第60956號偵卷一第119至127頁) 2. 中國信託銀行戴明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0956號偵卷一第249至311頁)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12號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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