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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1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8 2237.53 1039/100000 附表二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建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862 78.19 1/1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78.19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