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1所示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陳敬皇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 被告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陳敬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陳敬諒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
6 被告陳敬皇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7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敬諒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陳敬皇
負擔。
8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各以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元、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9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各以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元、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10 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以每期新臺
幣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以每期新臺
幣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
號附近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2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敬諒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敬皇(下與陳敬
諒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原告追加陳敬皇部分,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拆除同一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
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
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敬諒、陳敬皇分別
就共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2座鐵皮工
廠建物(下稱A1建物、A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
A1、A2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迄未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物如附圖
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返還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各
3,835元、1,819元本息,另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9元、11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表明:系爭土地及鄰地均非供人居住使用,僅出
租作為工廠使用;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內部
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
片、111年6月10日函文、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0至31、60、130至135、148至14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8至120、140頁),被告均未就其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堪認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
物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所陳向原告申請專案
讓售承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一案,未獲原告同意辦理,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113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34
001856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附此說明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坐落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僅以私設水泥地連接產業
道路再通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附近地段無明顯商業
經濟活動,周圍建物均為平房,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均未供人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是依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
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11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前揭地價查詢資料
存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又A1建物、A2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44.25、20.9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0頁)
,則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均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陳敬諒請求自111年7月
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5元(計算式
:1,300×44.25×5%÷12×16=3,835),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計算式:1
,300×44.25×5%÷12=23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得對陳敬
皇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819元(計算式:1,300×20.99×5%÷12×16=1,819,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元(計算式:1,300×20.99×5%÷12
=1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陳敬諒、陳敬
皇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陳敬諒、陳敬皇自111
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166、172至174頁)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
8頁)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1
、A2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陳敬諒、陳敬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2-訴-334-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