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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1所示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陳敬皇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 被告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陳敬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陳敬諒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 6 被告陳敬皇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7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敬諒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陳敬皇 負擔。 8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各以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元、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9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各以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元、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10 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以每期新臺 幣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以每期新臺 幣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㈠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 號附近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2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敬諒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敬皇(下與陳敬 諒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原告追加陳敬皇部分,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拆除同一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騰 空返還土地,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 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 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 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敬諒、陳敬皇分別 就共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2座鐵皮工 廠建物(下稱A1建物、A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 A1、A2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迄未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原告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物如附圖 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返還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各 3,835元、1,819元本息,另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9元、11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表明:系爭土地及鄰地均非供人居住使用,僅出 租作為工廠使用;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內部 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 片、111年6月10日函文、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0至31、60、130至135、148至14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118至120、140頁),被告均未就其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堪認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 物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所陳向原告申請專案 讓售承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一案,未獲原告同意辦理,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113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34 001856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附此說明 。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 八里區,坐落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僅以私設水泥地連接產業 道路再通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附近地段無明顯商業 經濟活動,周圍建物均為平房,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均未供人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是依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 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11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前揭地價查詢資料 存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又A1建物、A2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44.25、20.9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0頁) ,則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均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陳敬諒請求自111年7月 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5元(計算式 :1,300×44.25×5%÷12×16=3,835),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計算式:1 ,300×44.25×5%÷12=23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得對陳敬 皇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819元(計算式:1,300×20.99×5%÷12×16=1,819,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元(計算式:1,300×20.99×5%÷12 =1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陳敬諒、陳敬 皇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陳敬諒、陳敬皇自111 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166、172至174頁)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被 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 8頁)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1 、A2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 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 1,81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陳敬諒、陳敬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1-22

SLDV-112-訴-334-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皇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點四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2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經核,原告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 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 附近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占用面積約0.08平方 公尺,原告前分別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 0號函、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函,請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自106年3月起至 111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4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6年3月起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0.08平方公尺迄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 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使用補償金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三)第查,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於107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於11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 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 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0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3元(計算式:960元×0.08 平方公尺×5%×10/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 起至110年12月止為19元(計算式:1,200元×0.08平方公尺× 5%×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為3元(計算式:1,300元×0.08平方公尺×5%×6/1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7月起每月為0.4元(計算式 :1,300元×0.08平方公尺×5%÷12=0.43,小數點後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 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元(計算式:3+19+3=25 ),惟原告僅請求24元,應屬可採,及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 付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30

SLEV-112-士簡-86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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