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2-訴-334-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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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諒 陳敬皇 住○○市○里區○○里00鄰○○○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1所示部分面積44.2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陳敬皇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暫編符號A2所示部分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 被告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被告陳敬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 被告陳敬諒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 6 被告陳敬皇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 7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敬諒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告陳敬皇 負擔。 8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各以新臺幣 貳拾捌萬捌仟元、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各以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元、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0 本判決第五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諒以每期新臺 幣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11 本判決第六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敬皇以每期新臺 幣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陳敬諒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附近面積161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陳敬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1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敬諒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敬皇(下與陳敬諒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核原告追加陳敬皇部分,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訴均係請求拆除同一土地之地上建物並騰空返還土地,其主要事實及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新請求之審理可繼續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可認係關於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系列之紛爭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敬諒、陳敬皇分別 就共用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2座鐵皮工廠建物(下稱A1建物、A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之位置及面積,迄未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物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返還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各3,835元、1,819元本息,另得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元、11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僅表明:系爭土地及鄰地均非供人居住使用,僅出租作為工廠使用;被告已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場勘查照片、111年6月10日函文、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至31、60、130至135、148至14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8至120、140頁),被告均未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堪認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拆除A1建物、A2建物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並將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所陳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承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一案,未獲原告同意辦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北區分署113年11月5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134001856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附此說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坐落系爭土地並未臨路,僅以私設水泥地連接產業道路再通往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附近地段無明顯商業經濟活動,周圍建物均為平房,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均未供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依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前揭地價查詢資料存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又A1建物、A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4.25、20.9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40頁),則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均以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得對陳敬諒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35元(計算式:1,300×44.25×5%÷12×16=3,835),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計算式:1,300×44.25×5%÷12=23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並得對陳敬皇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19元(計算式:1,300×20.99×5%÷12×16=1,81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3元(計算式:1,300×20.99×5%÷12=11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1,819元,及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陳敬諒、陳敬皇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166、172至174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本院卷第268頁)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符號A1、A2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各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敬諒、陳敬皇分別給付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3,835元、1,819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各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9元、11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陳敬諒、陳敬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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