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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詹德源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敬群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即離開現場,本屬不當,惟因2車均未倒地,被害人受 傷情節輕微,於偵查中表明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民事求償 等語,堪認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較低,故被告陳稱係因 被害人當下無異狀才先行離開等語,尚非無憑。此外,考量 被告已然知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年近八旬,自陳初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官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詹德源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號旁巷道,欲穿越彰 化市中山路2段對向車道,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其左方由陳敬群所騎乘,沿彰 化縣○○市○○路○○○○○○於○○○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陳敬群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詹德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肇事後詹德源未 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基於 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 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敬群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停下來看到沒有車子,陳敬群簡直是用飛的騎過來 ,我停在馬路中間很危險,不得不騎走,我停在路中間很危 險,我沒有倒下受傷,看他也沒有怎麼樣,我就騎走了,我 是被撞的,不是我撞人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敬群騎乘機車遭被告詹德源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敬群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53號函覆之急診病歷、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堪信此 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沒有事且對方也沒有事才離開云云,然查 :  ⒈訊之證人陳敬群證稱:「(問:你當時車子是何處被撞到? )後排煙管。」、「(問:車禍後你有無倒地?)沒有。」 、「(問:車禍後詹德源有無停在現場?)沒有。」、「( 問:你有無去驗傷?)我在車禍隔天有去彰基驗傷,膝蓋跟 腳踝擦傷。」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核與本案肇事後被告 機車車頭轉向,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第38頁)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再就其車損情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 前擋泥板破損,證人陳敬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則受有排氣管防燙蓋斷裂脫落之損害,足見本案 應係被告騎乘機車以其車頭撞擊證人陳敬群機車之右後側, 衡情以被告機車車頭受損,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從而,受 撞擊之證人陳敬群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知悉,竟 仍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7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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