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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文亮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 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 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SLDM-114-聲-102-202502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596、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大利金莎巧克力心型8棵貳盒及香水皂壹個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7

SLEM-113-士簡-114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253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 40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 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貳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即全家便 利商店新馬偕店(下稱全家新馬偕店)店長廖依雯所管領、 放置在上開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元 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盒,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 其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收入 約4,000元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暨犯 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至11頁) ,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 大,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全家新馬偕店店 長廖依雯支付損害賠償金200元,以彌補告訴人及全家新馬 偕店就本案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倘若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49元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 盒,已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惟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倘若就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 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陳文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亮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馬偕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陳列之海陸雙拼雙手卷1個(價值新臺幣49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廖依雯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所持悠遊卡使用者資料1份、交易明細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攝照片1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捲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簡-3634-202411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原 告 柳幸一 被 告 陳文亮 籍設宜蘭○○○○○○○○○(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山路2巷與中山東路1段路口前,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左上臂挫傷、左胸廓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併頭暈、嘔吐等傷 害,精神上並蒙受痛苦故請求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 法第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原告因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此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惟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 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無裁判費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簡-95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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