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鄭坤松
被 告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歿)
陳戴碧珠
陳德威
陳許淑紅
陳毓卿
賴春汶
陳文富
楊清財
陳文華
林炯東
楊陳彩霞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受送達後5日內到
院閱卷,並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就被告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一,記事勿省略);暨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
其餘資料,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V-113-壢簡-1743-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