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實業有限公司(設
臺南市○○區○○路00號,當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
稱:承耀公司,已廢止)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渠等竟為下列犯
行:
(一)陳文忠與「林東傑」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為求可高額貸款,
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
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日前某
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
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戶名:陳崑海,下稱A帳戶)匯入承耀公司同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B帳戶),偽以表彰係承耀
公司負責人陳文忠之出資300萬元,並製作承耀公司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承耀公司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同日據以製作承耀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
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00萬元全數匯還A
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
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後出資額為305萬
元)、陳文忠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陳文忠出資300萬元)、
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表明承耀公
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
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
形式審查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
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又陳文忠知悉其無資力,亦無專業經營公司能力,而得以擔
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之必要,通
常得以自己、至親或摯友名義申請辦理,若非欲從事不法行
為並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實無委請他人擔任掛名負責人、虛
增上開高額資本之必要,而可預見其無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
之「林東傑」借用其之名義登記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將可能
以承耀公司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竟仍基於縱「林東傑」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犯幫助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仍配合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至10
7年4月10日止,並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始交由「林東傑
」使用,而於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期間任由「林東傑」填製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
9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承耀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並將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亦有在前列股東同意書
上親簽姓名;承耀公司有虛偽增資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
案」及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
扣抵營業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及幫助「林東傑」開立附表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之犯行,辯稱:
當時業務都是「林東傑」在負責的,我一個月偶爾去一、二
次,他是看我沒有紀錄,才叫我掛名當人頭云云。
三、本件可先認定之事實:下列(一)至(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09、115至116頁),並均有下列證據可
證,均堪認定: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起應「林東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邀約,出具名義擔任承耀公司(設臺南市○○區○○路
00號,當時資本額5萬元)之登記負責人(董事),並由「林東
傑」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辦會計事務等情,業經證人即
承耀公司前登記負責人李進興於警詢證述承耀公司都是找人
頭來擔任負責人,被告也是等語(他卷第129至133頁);證人
即承耀公司員工許浥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被告為承耀公司
負責人,「林東傑」有介紹他,但相關業務都是「林東傑」
指示,承耀公司會計、出納均為「林東傑」處理;上班時很
少看到被告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45至48頁),並有經濟部
104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7560號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
04年8月24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警一卷㈠第11至51頁);
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720號函及
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104年
11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
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印鑑遺失切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警
一卷㈠第71至95頁)、承耀公司營業稅稅籍列印資料(警一卷㈠
第125至127、131頁)在卷可稽。
(二)「林東傑」於104年12月3日前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貸得虛偽
增資之款項300萬元,該筆借款於104年12月3日17時5分許自
A帳戶匯入B帳戶,偽以表彰係被告所出資之300萬元,並製
作承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併同
承耀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予不知情會計師之李順景於
同日據以製作承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於翌(4)日11時34分許將借用款項3
00萬元全數匯還A帳戶。嗣再於同年12月9日填具公司增資變
更登記申請書,併同承耀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增資
後出資額為305萬元)、被告親簽之股東同意書(表明被告出
資300萬元)、上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承耀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文件
,表示承耀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變
更登記申請案,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
後,誤認承耀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增資
登記要件,進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等情,業經證人即
A帳戶之申設人陳崑海於警詢證述:A帳戶均是借予他人使用
等語(他卷第151至154頁);且有「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
關之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1260號
函及所附承耀公司104年12月9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之104年12月14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含
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㈠第97至123頁);A、B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104年12月3日及4日上開2帳戶之交
易傳票及匯款憑條(警二卷第93至99、103至104、107至109
頁)存卷可查。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期間,將承耀公司統一發票章自
始交由「林東傑」使用,任由「林東傑」填製如附表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使用等情,經由附表編號3、5、8所示營業人
之代表人張生書、詹順清、胡紫潔於警詢證述,可認該等營
業人應與承耀公司無業務往來等情(他卷第175至180、203至
206、213至218頁);另附表編號6、7所示營業人葉大中、葉
美惠則證述其等亦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他卷第223至229、2
45至249頁),顯難認其等各自所代表之公司有與承耀公司為
正常交易往來。此外,另有承耀公司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5
至16頁)、異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分析表(警二卷第11、13
至19頁);附表所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警二卷第61至91頁)
;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其代
表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02號起訴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9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6001153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取得
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警一卷㈡第327、330至418);
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承耀公司
與該公司間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警一卷㈡第17
、33頁);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警一卷㈡第37、43頁);附表
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該公司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6年9月19日
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60258986號函及承耀公司開立統一
發票影本、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警一卷㈡第109、111、
115至121頁);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4月2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7000553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異常進銷項分析表
(警一卷㈡第85、89至106頁);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6月29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11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警一卷㈡第173至192頁);附表編號7所示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7
月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833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
移送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195
至205頁);附表編號8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
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6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臺
南銷售二字第1060077250號函暨所附之翠綠開發有限公司10
6年9月28日承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裁處書及徵
銷明細清單(警一卷㈡第425、427、436至443頁);附表編號9
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3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3669號函暨所附之刑
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分析表(警一卷㈡第213至229頁);
附表編號10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7年2月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060131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報告
及明細表、105年7月至同年9月廠商付款簽收簿、承耀公司
出售廢銅之請款單、訂購合約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警一
卷㈡第243至260、269至324頁)在卷可稽。
(四)又上開(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因而幫助附表編號6、8、9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
僅部分申報扣抵故實際逃漏稅額僅4,570元,而非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9,748元,其餘附表編號2至5、7、10所
示營業人,因亦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或部分虛進虛銷
,本無實際營業而需課徵之營業稅,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則
並未申報扣抵,而認無以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
業稅,而生逃漏稅額乙節,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
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
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41、43至45
頁)及上引(三)所列告發、移送書、裁處函文等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四、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否認知悉虛增承耀公司資本額
等情,然查:
(一)被告自陳承耀公司之大小章是在擔任負責人後約半年才交給
「林東傑」;另104年11月1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文忠」
是我親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頁),而該份股東同意書(警
一卷㈠第107頁)其上即記載「申請事項:1.增資」、「同意
內容: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叁佰萬元,由陳文忠〈被告
姓名部分,字體加粗放大〉出資叁佰萬元。並同意修正公司
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以股東身分親名於
後。衡情而論,一般人為維護自己權益,當會瞭解所簽立文
書表意內容,始會簽名確認在後,則被告既然於上開文件上
簽名確認,即難認其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諉為不知(特別是
在與被告權益部分,名字有粗體放大,十分顯眼,輕易可見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簽這個名,是因為
要跟銀行借錢,他有跟我說資本額比較高就可以多借一點,
叫我簽這個資料,最後貸款沒有通過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益徵「林東傑」確實有跟被告闡述要將承耀公司大幅
提高資本額而貸款乙節,是被告辯稱其就此均不知情云云,
即難採信。
(二)而既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300萬元之資本額可以出資於承耀
公司增資,卻在知悉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不實之情況下,任
意簽立上述文件。參酌被告前開所陳承耀公司大小章保管時
間(擔任承耀公司負責人之半年內均由被告自己保管),則「
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相關文件用印(104年12月3日至9日)
時,顯然上開印章均在被告掌控之下,被告卻在明知不實增
資之情況下,交出當時自己所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任由
不詳人士將承耀公司大小章蓋用於「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
申請文件(包含承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
金股款明細表)上,可見被告確實知悉,且容任「林東傑」
為承耀公司辦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案」,其有明知公司股
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相關之會計報表登載
收足增資額等節因而亦與事實不合、以此使公務員在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上為不實登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
(二)經查,被告曾擔任承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其所為係提供自己之名義給「林東傑」而於上開期間擔任
承耀公司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相
關業務均為「林東傑」在接洽,實際營運也是「林東傑」在
負責,我只會偶爾去公司看一下,當時有挖池、冷凍庫,但
龍蝦九孔數量不多,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是掛名當人頭負責
人,對水產不懂,都是「林東傑」在接洽;我向友人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供承耀公司使用等語(偵緝卷第86頁、本院訴字
卷第54、58、70、72、76、108頁),足見其係於不瞭解且
無能力管理承耀公司營運之情形下,甚至已經覺得營運狀況
有異狀,仍率爾同意於上述不實增資後繼續擔任承耀公司登
記負責人。而衡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
義負責人,以遂行惡性倒閉、虛貸款項或開立假發票等非法
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
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有設立公司行號
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
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之理。
(三)被告於擔任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業已成年,且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情應有所認知,且「林東傑」已經有
向其稱要不實增資獲得貸款,又不以自己名義或承耀公司申
請電話使用,而需輾轉再由被告索取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承耀公司使用,各種情節顯然均與一般公司正當經營會穩健
財務狀況、充實資本額,並以公司名義申辦各項聯絡資訊迥
異,明顯可見被告與「林東傑」並非合法、正當經營承耀公
司,否則豈有連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都要以人頭卡方式取得
之必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承耀公司可能遭「林東傑」利
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四)況且,被告亦坦承檢察官所查證之人,均非其所述之「林東
傑」(本院訴字卷第76頁),因而無法確認「林東傑」之真實
姓名年籍。佐以被告自稱其與「林東傑」僅是朋友介紹認識
,只告知行業會賺錢,當時只看到身分證上寫「林東傑」,
但無法與「林東傑」聯繫等情(偵緝卷第86至87頁),足認被
告與「林東傑」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猶同意擔任承耀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將公司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使用。
而「林東傑」以上述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令附表所示營業人
得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最終幫助附表編號6、8、9所示營
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已預見「林東傑」可能利用承耀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法行為
之情形下,仍容任「林東傑」以承耀公司名義行之,從而,
足認被告有基於幫助「林東傑」為上開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
意之意思,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
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2.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
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3.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
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
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
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
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
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
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
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為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林東傑」為該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業經說明如前,因承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則依「林東傑」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
定義之公司負責人,惟依107年8月1日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
,則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71條「商業負責人」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林東傑」,故本案認定共犯「林
東傑」之身分,部分即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公司法,故「林東
傑」並非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
負責人」之身分,合先敘明。但因「林東傑」有經辦承耀公
司會計事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併此指明。
②另被告無論修正前後,其既為承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董事),則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
1條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
分,此部分規定既然未修正,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
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
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林東傑」虛偽增資所為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固為表明會計事項之報表,但並非上述法定之財
務報表,而僅屬一般會計事項。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
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為承耀公司負責人,其與無此身分之「林東傑」共同實
施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與「林東傑」論以共同正
犯。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雖僅認被告擔任承耀公司而涉及
幫助犯,但依據上述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親自在「系爭變更
登記申請案」必要文件之股東同意書親自簽名確認,並交付
當時保管之承耀公司大小章,容任用印於「系爭變更登記申
請案」所需之各項文件上,其行為顯然已實施上開犯行之構
成要件,應屬以正犯之地位參與本件犯行,檢察官認僅屬幫
助犯,容有誤會。故在本院諭知該部分可能為正犯(本院訴
字卷第133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下,自應論以上述罪名,
但此僅係行為態樣應非正犯而屬從犯,正犯、從犯之分,無
涉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併
此說明。
4.被告與「林東傑」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辦理本件
查核簽證,表明承耀公司股東業已繳足股款而遂行此部分犯
行,為間接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
股款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
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
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
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提供其名義予「林東傑」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承耀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林東傑」經辦該公司會計業務,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承耀公司營運及以承耀公司名義
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故被告既然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
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暨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
項並無決定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所從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僅屬「林東傑」之
犯罪提供助力,係為幫助犯。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
4.被告以一提供名義掛名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人、將該公司
發票章交與「林東傑」保管之行為,幫助「林東傑」接續於
附表所示密接時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而分別犯前開罪
名,僅有一幫助行為,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5.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承耀公司均未實際
增資300萬元,竟與「林東傑」辦理不實之「系爭變更登記
申請案」,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其可
預見「林東傑」可能並未正當合法經營承耀公司,在其並無
管理能力之情況下,竟仍提供其名義擔任承耀公司登記負責
人,幫助「林東傑」得以遂行不依實際交易情況,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供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之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紊亂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之管理,更造成國家
稅賦短收而妨礙課稅之公平性,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一個人生活(本院訴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各自侵害之法益不
同,但均源於擔任不正當經營承耀公司登記名義人之整體可
非難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以上開擔任承耀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方
式,為「林東傑」提供助力,「林東傑」即基於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營業人並
無銷售貨物之事實,竟開立該等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與上
開編號所示營業人充作向承耀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持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上開編號營業人分
別逃漏附表編號1至5、7、10「稅額」欄位所示營業稅,因
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納稅義務人之
行為實際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7條關
於對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處罰,亦同此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既然係屬結果犯,而同法第43條所
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
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
可言。
(四)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計算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因取
得附表所示承耀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之各期營
業稅額,該局函覆稱:附表編號1、6、10所示營業人稅籍為
「部分虛進虛銷」;另附表編號2至5、7則均為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因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附表編號8所示部
分發票並未申報扣抵營業稅,其餘則各該營業人於涉案期間
部分取得或開立之統一發票無進銷事實,而認附表編號1至5
、7、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未實際幫助該等編號營業人逃
漏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24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
1132007685號函暨所附之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41至44頁)。故承耀公司
縱使有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
營業人,既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
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尚未該當,本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承耀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及統一編號 發票年月/稅期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幫助逃漏稅額 張數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有無申報扣抵 1 三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2月/同年1至2月 1 AU00000000 305,000元 15,250元 無 0元 2 好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4/同年3至4月 15 BM00000000 611,520元 30,576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BM00000000 489,230元 24,462元 BM00000000 793,420元 39,671元 BM00000000 438,000元 21,900元 BM00000000 592,040元 29,602元 BM00000000 689,140元 34,457元 BM00000000 484,800元 24,240元 BM00000000 227,000元 11,350元 BM00000000 811,380元 40,569元 BM00000000 360,800元 18,040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632,060元 31,603元 BM00000000 620,000元 31,000元 BM00000000 596,960元 29,848元 BM00000000 482,639元 24,132元 3 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24,824元 36,2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802,900元 40,145元 CD00000000 563,700元 28,185元 CD00000000 748,920元 37,446元 CD00000000 723,730元 36,187元 CD00000000 545,700元 27,285元 4 鉦浩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5月/同年5至6月 6 CD00000000 716,820元 35,841元 有,銷貨退回 0元 CD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CD00000000 680,000元 34,000元 CD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CD00000000 550,000元 27,500元 CD00000000 770,000元 38,500元 5 台灣正音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594,800元 29,740元 有 0元 6 笳(起訴書誤載為「茄」)豐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700,800元 35,040元 有 125,484元 CV00000000 500,480元 25,024元 CV00000000 613,800元 30,690元 CV00000000 694,600元 34,730元 7 宏達興業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6月/同年5至6月 9 CD00000000 940,000元 47,000元 無 0元 CD00000000 560,000元 28,000元 CD00000000 510,000元 25,500元 CD00000000 530,000元 26,500元 CD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CD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CD00000000 630,000元 31,5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CD00000000 580,000元 29,000元 8 翠綠開發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4 CV00000000 45,500元 2,275元 有 4,570元 CV00000000 56,800元 2,840元 無 CV00000000 45,900元 2,295元 有 CV00000000 46,750元 2,338元 無 9 東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 CV00000000 420,800元 21,040元 有 21,040元 10 立成五金有限公司00000000 105年7月/同年7至8月 13 CV00000000 602,417元 30,121元 有 0元 CV00000000 852,300元 42,615元 CV00000000 551,602元 27,580元 CV00000000 1,540,804元 77,040元 CV00000000 434,314元 21,716元 CV00000000 734,108元 36,705元 CV00000000 1,885,499元 94,275元 CV00000000 996,360元 49,818元 CV00000000 1,652,886元 82,644元 CV00000000 1,311,662元 65,583元 CV00000000 424,650元 21,233元 CV00000000 1,485,878元 74,294元 CY00000000 454,986元 22,749元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19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卷二(警一卷㈠、警一卷㈡)。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906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52號偵查卷宗(他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03號偵查卷宗(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六、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卷宗(本院訴字卷)
TNDM-113-訴-56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