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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錦山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25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2,895 元,然其中3 萬 2,795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000- 0000號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民國104 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6 月13 日,已使用8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8 1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0.369=1 萬 2,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2 年折舊值:(3 萬 2,795 元-1萬2,101 元)×0.369=7,636 元;第3 年折舊值:( 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 7,636 元)×0.369=4,818 元;第 4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7,636元-4,818元) ×0.369=3,041元;第5 年折舊值:(3 萬2,795 元-1萬2,101 元 -7,636元-4,818元-3,041元)×0. 369 =1,918 元;第6 至9 年 折舊值:均0 元。②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 萬2,795 元-(1 萬 2,101 元+7,636元+4,818元+3,041元+1,918元)=3,281 元】。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 萬3,381 元【計算式:零件3,281 元 +工資4 萬0,100 元=4 萬3,381 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EV-114-東小-25-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林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小-728-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92-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欣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V-114-中補-54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葉榮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一、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27×0.438=3,1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27-3,165=4,062 第2年折舊值    4,062×0.438=1,7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2-1,779=2,283 第3年折舊值    2,283×0.438=1,0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3-1,000=1,283 第4年折舊值    1,283×0.438×(6/12)=2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83-281=1,000            ○、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1,002元+工資345元=1,347元

2025-03-31

TCEV-113-中小-4284-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小-415-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賴韋廷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一、零件折舊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280×0.438=16,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280-16,329=20,951 第2年折舊值    20,951×0.438=9,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951-9,177=11,774 第3年折舊值    11,774×0.438=5,1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74-5,157=6,617 第4年折舊值    6,617×0.438=2,8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17-2,898=3,719 二、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 (零件折舊後3,719元+工資9,700元)×被告肇責30%=4,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31

TCEV-114-中小-384-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 人 李宜樵 被 告 曾栯样即曾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3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 夏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向前碰撞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劉書豪所有、訴外人葉于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 9,219元(含零件129,303元、工資59,916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劉書豪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7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劉書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劉書豪189,219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書豪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共189,219元(含零件129,303元、工資59,916 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2年1月出廠,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是迄至損害發生 日即112年3月1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個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 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0日,已使用2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71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9,303÷(5+1)≒21,5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303-21,551) ×1/5×(0+2 /12)≒3,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303-3,592=125,711】,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5,627元(計算式:125,711+59, 916=185,62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見本院 卷第1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2025-03-31

CDEV-114-橋簡-31-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8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劉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由東 往南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人張元濱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4,611元 (含零件153,989元、工資70,62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悉數賠付,自得代位張元濱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39頁、第10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元濱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張元濱 224,611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元濱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2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24,61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9 89元,工資費用為70,622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2月2 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6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989÷(5+1)≒25,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53,989-25,665) ×1/5×(6+5/12)≒128,3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3,989-128,324=25,665】,再加計無庸折 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96,287元【計算式:25,665+70,622=96,28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 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簡-89-20250331-1

橋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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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文廣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文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279頁),非律師,經本院 許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後,發現其妨害訴訟進行,顯不適於 代理本件訴訟,自應撤銷其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3-橋簡-12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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