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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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施振祥 被 告 陳文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84 4,968元及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計算 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867,269元【計算式:3,844 ,968元+(113年11月1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之利 息22,301元)=3,867,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3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 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31

MLDV-114-補-537-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文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7

TNDV-114-司促-5401-202503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文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貳拾玖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8559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02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085596。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53-2025031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被 告 陳文誌 鍾紹英 楊德輝 何容燕 賴誌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 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MLDV-114-重訴-25-202503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劉秉承 被 告 陳文志 陳奕廷 陳奕佃 陳奕宏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將其祖先牌位移出請走,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 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共3季已支付予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季1,031元管 理費,合計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止,已支付自來水費6,546元及電費13,568 元,合計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 至113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依當地月租金按月5,000元 計算,原告租金損失合計25,000元。㈤、被告應賠償擅自進 入使用居住損壞系爭房屋大門油漆汙損、衛浴設備,牆壁油 漆汙損、不當裝釘木板造成地板磁磚損壞修復、屋內衣物、 廚房器具、傢俱等雜物廢棄物品清運,分別經博大水電工程 行估價需花費60,500元、方國信估價需花費63,500元,依兩 者平均計算為62,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毀壞損失62,000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6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元。㈣、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2 11至212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同時購買包含系爭房屋 在內之朝代社區大樓其中6戶房屋,原僅將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1戶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原告與簡錫鏗 為多年好友,於107年間已口頭約定談妥系爭房屋出售事宜 ,惟簡錫鏗因病住院一段時日後病逝。因系爭房屋大樓電梯 損壞,長年未修,且環境髒亂,常有不明人士聚集造成治安 問題,故簡錫鏗之繼承人林麗卿認為系爭房屋已出售予原告 ,應由原告自行管理,水電費則由林麗卿繳納後,再由原告 給付林麗卿,原告長年以來均未至系爭房屋察看,直至112 年11月,林麗卿接獲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催繳管理費後,通 知原告前往系爭房屋察看,始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擅自侵入居 住使用多年,並將祖先神明牌位遷入。原告因而張貼告示, 限期被告搬離清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將祖先牌位移出請走之費 用6,000元。㈡、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使用公寓大樓管 理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共3季之大樓管理費3,094元,被告應返還之。㈢、被告居住 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告已支付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6元,被告應返還 之。㈣、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考同 棟房屋出租之金額,以每月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㈤、另被告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損壞其中的衛浴設備、牆壁、磁磚,應賠償原告修復 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並聲明如上述。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陳文志:系爭房屋之前屋主簡錫鏗欠伊錢,讓伊住在系 爭房屋約3、4年,伊很少住在那裡,且已於112年8月間離開 系爭房屋,伊有使用水電,但伊從未見過原告,系爭房屋與 原告無關,如要給付水電費亦應給付予簡錫鏗,惟簡錫鏗未 曾向伊索討。於某不詳日期原告已開門讓伊移走祖先牌位, 伊很久沒有住在該處,居住期間亦未損壞屋內油漆、衛浴設 備、牆壁、地板、衣物、廚具、傢俱等物。 ㈡、被告陳奕廷:伊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房屋 ,且高中畢業後即離開上址,自108年起在金門工作,110年 將戶籍遷至金門後,很少回臺灣。被告陳奕佃、陳奕宏大學 後均在外地就學、就業,並就近租屋,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㈢、被告張美玲、陳奕佃、陳奕宏:其等僅住過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3樓之3房屋,且被告張美玲於106、107年間即與被 告陳文志分居,被告陳奕佃自104年起即在桃園、內湖等地 工作,均未曾住過系爭房屋。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112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房屋占有人,屋內物品器具遭被告損壞、伊曾支出水電費 、管理費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以其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被告陳文志則自承曾占有 系爭房屋3、4年,然於112年8月間即已離開(見本院卷第28 6頁),並否認上開照片所示屋內物品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315頁),被告陳奕佃、陳奕宏、陳奕廷、張美玲則主張 自始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查,上開照片內雖有被告之郵件 (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惟該等郵件送達地址均為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3,並非系爭房屋,且上開信函照 片所攝位置不明,尚難遽認該等信件係存放於系爭房屋。則 徒憑上開照片,不能證明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 奕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又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 奕佃之戶籍已於108年1月11日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 樓之3遷出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住處,被告陳奕廷之戶籍 亦於111年1月27日自同上地址遷出至金門縣○○鄉○○00○0號3 樓(見限閱卷),而原告自承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原告換 鎖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12頁),與被告陳文 志所稱伊自112年8月間即離開系爭房屋等語,時間上尚屬相 近。據上,應認被告陳文志自112年8月間即未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被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從未曾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非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等語,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惟被告陳文志、張美 玲稱已於113年間自行將祖先牌位自系爭房屋移除(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原告則稱不知是否已移除等語(見本院 卷第314頁),應認原告就被告祖先牌位仍留置系爭房屋乙 節,舉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被告祖先牌位之費用6, 000元,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止共3季使用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即大樓管理費3, 094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述,上開大樓管理費為112 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期間之費用,難認被告享有 上開期間公寓大樓管理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 用,應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時,享有用水、用電之利益,原 告已支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20,63 6元乙節,經查,僅被告陳文志於112年8月以前曾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約占有使用3、4年之事實,為被告陳文志所自承 ,則堪認僅被告陳文志享有112年8月往前推算3、4年使用水 、電之利益。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在此之前系爭房屋水、電費繳納義務人 為林麗卿,有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通知單可參(見 本院卷第85至137頁、第143至189頁)。被告陳文志雖使用 水電而受有利益,然因而負有給付水電費義務之人為林麗卿 ,而非原告,至原告雖主張水電費由林麗卿先繳,再由原告 如數交給林麗卿等語,並提出水費通知單及電費繳費憑證及 通知單為證,縱認可採,然原告係基於與林麗卿間之約定, 將水電費用支付予林麗卿,與被告陳文志所得之利益並無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使用水電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 給付水電費(見本院卷第312頁),核其真意係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志返還其利益,惟本件難認符合不 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至112年12月11日原 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陳文志已未居住該處,被 告張美玲、陳奕宏、陳奕佃、陳奕廷則自始未曾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後所生之水、電 費用係因被告之使用而產生,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占有系爭 房屋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享 有在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牆壁、磁磚,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 頁),惟上開估價單係就房屋內部裝修拆除整理,包含油漆 修復粉刷、神明牌位、衣物、彈簧床墊等雜物廢棄物清除搬 運、處理、夾層三合板拆除、磁磚修復等項目所為之估價, 惟未能證明該等設備為被告所損壞及現存物品為被告所留置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難信為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及清運費用62,000元,亦無理 由。 五、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所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7

LTEV-113-羅簡-317-2025030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CHI(陳文志)(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HI(陳文志)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60-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葉映呈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劉孟哲 劉文瓊 劉文瑜 劉文理 劉利鑾 李冠宏 李國榮 李光榮 李綠英 李美英 呂劉蓮妹 梁琇順 梁琇華 梁晉登 梁紅 梁振晏 梁忠銘 翁劉節妹 吳進和 吳振文 吳金蘭 劉鳳蘭 劉利陽 劉美玉 劉耘均 劉貞英 劉貞治 陳文哲 陳文志 陳可育 陳巧萍 鍾弘一 鍾弘智 鍾莉莉 鍾智惠 鍾媛娟 鍾齡萱 古碧霞 古碧蓮 葉大同 蔡劉娥 劉玉梅 陳金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英 被 告 陳健生 張鑑徹 張鑑東 張鑑和 張鑑順 張鑑前 陳文樹 林玉靜 古昂 古恆 古力 張明珠(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哲(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榮(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香(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清福(即張劉隨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柏豪(即劉恩良之承受訴訟人) 宋梅蘭(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派華(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婷(即劉彩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所列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裕元所留之遺產,其中編 號14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欄位有關「52.45平方公尺、105 分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52.45平方公尺、108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6

TYDV-111-家繼簡-39-20250226-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婕瑀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知悉陳 文誌急需用錢,乃向陳文誌陳稱伊有認識朋友,可協助貸款 額度較高,陳文誌信以為真,允將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並將貸款必 備資料交給被告李婕瑀委託辦理貸款,嗣被告李婕瑀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下稱新 鑫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貸款,並以系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新鑫公司, 新鑫公司於同年4月28日一次撥款174萬4,508元至陳文誌帳 戶(被告持有該帳戶),詎被告李婕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月11日向陳文誌謊稱新鑫 公司僅撥款100萬元,要求陳文誌需向陳建瑋(業已另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新鑫公司子公司國峰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瑋實際上係址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1樓日盛 當鋪負責人)辦理第2次貸款,始能取得新鑫公司第二次撥 款之70萬元,陳文誌不疑有他,再委託被告李婕瑀向陳健瑋 借款200萬元,並於同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建瑋(第二順位債權人) ,及於同年5月16日簽發票據金額200萬元本票與陳建瑋,詎 被告李婕瑀取得陳建瑋交付之貸款200萬元後,未交付予陳 文誌,避不見面,嗣陳文誌調閱土地所有權狀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婕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李婕瑀業於114年2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易-1009-20250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文誌 被 告 何容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其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7

MLDV-114-苗簡-83-2025021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文志 相 對 人 王切美 相 對 人 王美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 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5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4

TCDV-114-司票-501-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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