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告 陳詠婕(原名:陳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
15%)。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新臺幣(下
同)55,028元及已到期之利息7,204元,合計62,232元未還
,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2,232元,及其中55,0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帳務資
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本件起
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公示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小-1853-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