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V-114-抗-147-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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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陳羿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英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透過多年好友即第三人林昱男介紹 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向伊自稱為薩摩亞商Dr.Kaych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董事長,以該公司在泰國萃取大麻成藥劑獲利等語,遊說伊投資,伊乃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後伊向相對人詢問系爭公司經營情況,相對人未正面回應,伊即於113年7月20日向相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惟未獲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不回。伊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情事,始知受騙,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相對人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訊息不讀不回,避不見面,恐有逃匿、隱匿變賣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向原法院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12年1月11日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公司認股協 議書,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系爭帳戶,嗣伊多次追討款項未果,經由網路查得相對人涉有詐騙投資款情事,始知係受相對人詐騙。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公司認股協議書、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抗告人Line、FB對話紀錄截圖、網路新聞資料、抗告人帳轉紀錄、錄音譯文、台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99頁、本院卷第15至112頁、第119至211頁)。雖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僅有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相對人系爭帳戶之事實,是否為詐欺或投資交易,尚待本案訴訟調查,惟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仍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7月20日向相 對人要求退股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伊再傳訊息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相對人仍不讀不回,避不見面,恐有逃匿、隱匿變賣財產,相對人並因涉案而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為免伊損害賠償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惟依其前所提出113年7月20日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告人與相對人(代號Bear、Bear Thai)Line、FB對話紀錄截圖(見原法院卷第21、35、79頁、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27、41、85頁、第93至105頁、第131、145、189頁、第193至205頁)所示,其中抗告人提出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除仍強調抗告人所投資之公司屬實,仍在運作外,依該對話內容:「…(林昱男:)還有一個就是你太忙了,消息不即時。(陳文香:)其實很多事情現在Line很方便,對不對,應該是可即時提供對不對。(相對人:)這邊姑姑我也跟妳說聲不好意思,我們公司有四十幾會股東,其實我在事情很多當下的時候,我急著想要把事情解決…那我光每天處理這些事情,真的是搞到分身乏術。(林昱男:)所以真的有少,沒有助理真的…(相對人:)我現在其實有在想,但Stefania不讓我找助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2、93頁),足見相對人已表明其可能無法即時回應訊息。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於113年7月20日提出退股返還系爭款項乙事為承諾、相對人未讀取回覆抗告人於同年8月5日及8日傳送之訊息、未接聽抗告人之來電之情事,尚難作為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情形之證據。再者,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旋自同年9月17日起被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見原法院限閱卷第6頁),為抗告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115頁),相對人因而無從讀取或回應抗告人訊息,亦難認相對人有隱匿行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移住遠方、隱匿財產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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