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旭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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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謝靜如 黃千芬 共同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旭昇即好饗吃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勞簡字第26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而 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 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9

PCDV-114-救-4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疆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疆平先後受僱於從事鷹架建材業之僱主黃瑞樺及陳旭昇, 其知悉陳旭昇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2巷1之38巷之倉庫 有堆置鷹架建材1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 1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不知情之前僱主黃瑞樺(涉案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00號倉庫,駕駛黃 瑞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復於同 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前往陳旭昇上址倉庫後,徒手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鷹架建材51組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所竊得該批鷹架返回黃瑞樺上 址倉庫內藏放,以此方式竊取陳旭昇所有該批鷹架建材得手 。嗣經陳旭昇發覺該批鷹架建材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在 黃瑞樺上址倉庫當場查扣陳疆平所藏放遭竊之該批鷹架建材 (均經警發還陳旭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黃瑞樺、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0至1 2頁;偵二卷第47、48、65至6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見警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該批鷹架建材51組(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 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因故有所紛爭,竟恣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鷹架建材,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 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全 數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已有所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 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 曾有竊盜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 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鷹架建材51組等物乙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 41、42頁;審易卷第43頁);是以,堪認上開鷹架建材51組 ,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 得該批鷹架建材51組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 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 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KSDM-113-簡-439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靜如 黃千芬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榮哲律師 相 對 人 好饗吃食品行即陳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 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0

PCDV-113-救-270-202501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54號 原 告 張坤元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930元,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1-7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854-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80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旭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3,471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806-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旭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旭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27,026元正未給付,其中24,30 6元為消費款;1,505元為循環利息;1,215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306元 陳旭昇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PCDV-113-司促-36262-20241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張坤元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4,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0

KSEV-113-雄補-2463-20241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自行車拖曳之後 拖車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行車後輪上方加裝之板 子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種信之前揭冷氣機,顯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 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前述冷 氣機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⒊被告竊得之報廢國際牌冷氣機1臺,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陳旭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外,徒手竊取陳種信管領之報廢 國際牌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 冷氣放置在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上離去,嗣於翌(10)日凌晨 0時20分許,陳種信駕車返回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88巷 ,發現陳旭昇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有一臺冷氣,乃返回廠房 確認冷氣已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冷氣1臺 而查獲。 二、案經陳種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種信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國際牌冷氣機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種信,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0-29

TCDM-113-中簡-25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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