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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洗錢防制 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現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偵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均符合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許瑋倫」與「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 頁;本院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可憑,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歷經多次修正,已如上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有犯行,且被告已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擔任尋找人 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角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 工地工作、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但要協助照顧 年邁的祖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沒收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上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取簿手, 經由收簿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許瑋倫(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有罪)前因工作緣故 結識甲○○,經由甲○○告知,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揭收簿手工作。甲○○、許瑋倫即與 「文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瑋倫向劉桂翔(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判決有罪確定)表示以每本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桂翔代為 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桂翔得悉曾得勝(涉犯幫助詐欺 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 有罪確定)缺錢花用,即向曾得勝表示可以每本金融帳戶每 月可得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許瑋倫,曾得勝允諾後,曾得勝 於110年6月10日晚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劉桂翔,劉桂翔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許瑋倫, 許瑋倫再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甲○○,由甲○○交付予「文 漾」,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甲○○自「文漾」取得約 定之報酬,先扣除其應得1萬元(每本帳戶5,000元)報酬後, 再支付4萬8,000元予許瑋倫,再由許瑋倫支付劉桂翔3萬8,0 00餘元,劉桂翔再轉匯2萬1,000元予曾得勝。嗣甲○○及「文 漾」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9日,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乙○○聯繫,向乙○○誆稱:係 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可暗箱操作彩券,彩金可達6千萬元 ,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兌現彩金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同年6月24日1 0時27分許臨櫃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被告加入「文漾」所屬詐騙集團,負責尋覓收集人頭帳戶之事實。 2.坦承被告透過同案被告許瑋倫輾轉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彰銀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每本帳戶5,000元為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瑋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瑋倫以前揭方式,透過同案被告劉桂翔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再將上開2帳戶交予被告,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桂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桂翔以前揭方式向同案被告曾得勝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許瑋倫,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得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曾得勝將其上開2帳戶交予同案被告劉桂翔,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57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同案被告曾得勝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申報、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書 1.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後,供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匯款使用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2.同案被告曾得勝、劉桂翔、許瑋倫因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瑋倫、「文漾」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本帳戶可獲取5,000元報酬,共 計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NTDM-114-金訴-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旻浩前於㈠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同年5月 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3罪)、有期徒刑1年6月、有 期徒刑1年1月(11罪)、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有期徒 刑1年4月(10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罪),嗣經被告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0年6月3日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旻浩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而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分 別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 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為應避免 過苛;然由受刑人多次觸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之被 害人甚夥,實害匪輕,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亦不宜輕縱, 惟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 刑5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2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 3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為尚有竹 山的判決尚未確定,要等確定後由其一併申請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3頁),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既已依法提出聲請,本院 當依法裁定,不受受刑人上揭意見之拘束,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5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3日) 110年6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9674號,112年度偵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3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170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2025-02-03

TCDM-113-聲-3816-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浩、許瑋倫被訴附表編號1、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 許瑋倫前因工作緣故結識被告陳旻浩,被告許瑋倫於110年4 、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即俗稱「收簿手」 ),被告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交與被告陳旻浩,被告陳 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被告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許瑋倫每 帳戶可取得5,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被告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 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 決確定)後,劉雅紋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 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 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 劉雅紋前往領取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再將乙帳 戶、丙帳戶轉交被告陳旻浩,由被告陳旻浩交付予「文漾」 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許瑋倫因此 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旻浩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洪味珍、曾香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至乙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前加入「文漾」等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與「文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9 時58分許匯款64萬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詐欺 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奕欣〈另案判決〉,下稱丁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 4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 詐欺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于筠〈另案判決〉,下稱戊帳戶)。  ㈢上揭㈠㈡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 、26),後被告2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陳旻浩未再上訴確定),被告 許瑋倫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取 得林碧萱(另案判決)之乙帳戶,再⑴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匯款55萬元至乙帳戶。⑵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 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乙帳戶均旋遭轉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 陳旻浩、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接續詐欺相同 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致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收取供詐欺集 團所用之帳戶(被害人洪味珍:乙、丁帳戶,曾香蘭:乙、 戊帳戶)。則前案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且前案被告陳旻浩、許 瑋倫對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五、綜上,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味珍 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假中獎 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 5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50分許 55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香蘭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9時54分許 102,000元

2024-11-28

ULDM-113-訴-216-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旻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許瑋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文 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許瑋倫因 結識陳旻浩於110年4、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得金融 帳簿(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旻浩、許瑋倫尋 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 料交與陳旻浩,陳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 並推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下手實施詐騙及取款,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許瑋倫每帳戶可 取得數千元不等之報酬。 二、許瑋倫向陳威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告知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陳威瑞轉告林于筠(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于筠於110年5月21日將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SIM卡交付予許瑋倫,許瑋倫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甲帳戶所綁定之門號SIM卡等前述資料 交付給陳旻浩,由陳旻浩交付予「文漾」後,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許瑋倫、陳旻浩因此各取得5,000 元之報酬。 三、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決確 定)後,劉雅紋將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由許瑋倫 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林碧萱遂於11 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劉雅紋前往領取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乙帳戶、丙帳戶 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陳旻 浩,由陳旻浩交付予「文漾」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使用。許瑋倫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陳旻浩因此取 得5,000元之報酬。 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甲帳戶、丙帳戶後,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王文德、張嘉芯、陳姵茹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案經王文德、張嘉芯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陳姵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許 瑋倫、陳旻浩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偵10008 卷(卷二)第75至81、83至89、91至99、107至111、113至1 15、226、284頁,偵10008卷(卷三)第88、215、283、333 、342頁,警3664卷第19至23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7、44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且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上所述,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 、2部分,爰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  ㈡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即現行法)。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皆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符合上開行為時、中間時 法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2人雖有自 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  ⒊綜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編號3未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 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 團之重要組成成員。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供作犯罪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並由不詳成員取得財物,堪認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就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取得人頭帳戶 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陳 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各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3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查被告陳旻浩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又被告陳旻浩收取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 (偵10008卷(卷二)第236頁,警3664卷第20至21頁),係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旻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蕭百 均(經詐騙匯款至甲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蕭百均5,000 元,已經超過被告陳旻浩收取甲帳戶所得獲利5,000元,則 被告陳旻浩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而無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旻浩收取丙帳戶 之獲利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判決 沒收確定,沒收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查被告許瑋倫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許瑋倫收取甲帳戶之獲利為5,000元(偵10008卷( 卷二)第240頁,警3361卷第5頁)、收取丙帳戶之獲利1萬 元(偵10008卷(卷三)第249頁,偵1955卷第155頁),係 屬被告許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瑋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 人賀小利(經詐騙匯款至甲帳戶)達成和解,已給付賀小利 12,000元,已經超過被告許瑋倫收取甲帳戶所得獲利5,000 元,則被告許瑋倫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返還犯罪所得,而無所得,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瑋倫收取 丙帳戶之獲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案件審理期間,與另案被害人黃馥蓮(經詐騙匯款至丙帳戶 )達成和解,已給付調解金額9,000元予黃馥蓮,尚餘犯罪 所得1,000元由該案判決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沒收屬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附表一編號1、2,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陳旻浩、許瑋倫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輕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 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集團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 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之分工行為讓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對於整體犯罪計 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 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有詐欺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不低,且被告2人並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全部損失,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輕微。 然慮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就附 表一編號1、2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態度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陳旻浩於審判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前做工,配偶健康、經濟 狀況不佳,並提出捐款資料等供參(本院卷第457至465頁) ;被告許瑋倫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 前從事服務業,並提出案發前之學生證影本供參(本院卷第 119、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另有他起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陳旻 浩、許瑋倫表示希望等所犯案件全部確定後再定刑(本院卷 第447頁),因此本判決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旻浩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5,000 元,係屬被告陳旻浩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旻浩收購甲帳戶 、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各取得1次之報酬 ,被告陳旻浩已賠償另案受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之被害人5,00 0元,收購丙帳戶之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25號判決沒收確定,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重複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許瑋倫收購甲帳戶、丙帳戶之獲利各為5,000元、1萬元 ,係屬被告許瑋倫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瑋倫收購甲帳戶、 丙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過程,僅各取得1次之報酬, 被告許瑋倫已賠償另案受詐騙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之被害 人,丙帳戶尚餘犯罪所得1,000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沒收確定,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若重 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參與本案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集 團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 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惟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層層往上轉交,被告陳旻浩 、許瑋倫對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或管理權,故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文德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文德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德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2日13時31分許 1萬5,000元 甲帳戶於110年6月2日13時59分許轉出23萬1,0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嘉芯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嘉芯訛稱可博奕樂透中獎云云,致張嘉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1日13時40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於110年6月1日14時12分許轉出30萬8,0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姵茹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茹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姵茹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匯款金額至丙帳戶內,旋遭轉出。 110年6月4日14時20分許 15萬元 丙帳戶於110年6月4日14時23分許轉出23萬500元 陳旻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林于筠  ⒈證人林于筠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5至21頁)  ⒉證人林于筠110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3至25頁)  ⒊證人林于筠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1至37頁)  ⒋證人林于筠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9至42、45頁)  ⒌證人林于筠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664卷第3至13頁)  ⒍證人林于筠111年6月22日偵訊筆錄(偵10008號卷二第54至61頁)  ⒎證人林于筠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17至158頁)  ⒏證人林于筠112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59至190頁)  ⒐證人林于筠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19至22頁)  ⒑證人林于筠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㈡證人蘇柏瑋  ⒈證人蘇柏瑋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41至44頁)  ⒉證人蘇柏瑋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⒊證人蘇柏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9至13頁)  ㈢證人陳威瑞  ⒈證人陳威瑞111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1至37頁)  ⒉證人陳威瑞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39至43頁)  ⒊證人陳威瑞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15至17頁)  ㈣證人林碧萱  ⒈證人林碧萱110年10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723卷第13至16、51至53頁)  ⒉證人林碧萱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17至20頁)  ⒊證人林碧萱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17至239頁)  ㈤證人劉雅紋  ⒈證人劉雅紋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07至239頁)  ⒉證人劉雅紋112年4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75至339頁)  ㈥證人王文德  ⒈證人王文德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49至53頁)  ⒉證人王文德110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55至59頁)  ㈦證人張嘉芯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43至49頁)  ㈧證人陳姵茹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235至239頁) 二、書證部分:  ㈠證人王文德  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664卷第137至165頁)  ⒉ATM轉帳明細1張(警3664卷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664卷第61至6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664卷第65、67、7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664卷第103、117頁)  ㈡證人張嘉芯  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照片1份(警3361卷第95至14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3361卷第7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361卷第53至5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361卷第51、55頁)  ㈢證人陳姵茹  ⒈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警1723卷第2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23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23卷第249、2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23卷第253至255頁)【非本案帳戶】  ㈣元大商業銀行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3361卷第25至27、警3664卷第123至128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723卷第27至3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723卷第37至50頁)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判決各1份(偵1955卷第27至32、127至139、141至157頁、偵4048卷第5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偵4048卷第45至5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偵1098卷第75至15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旻浩  ⒈被告陳旻浩112年2月14日另案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91至244、245至289頁)  ⒉被告陳旻浩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19至23頁)  ⒊被告陳旻浩112年6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91至301頁)  ⒋被告陳旻浩112年8月9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至197頁)  ⒌被告陳旻浩112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145至149頁)  ⒍被告陳旻浩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許瑋倫  ⒈被告許瑋倫110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1723卷第55至59頁)  ⒉被告許瑋倫111年7月19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199至206頁)  ⒊被告許瑋倫111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75至81頁)  ⒋被告許瑋倫11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41至351頁)  ⒌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83至89頁)  ⒍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91至103頁)  ⒎被告許瑋倫111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07至111頁)  ⒏被告許瑋倫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3664卷第29至35頁)  ⒐被告許瑋倫111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13至115頁)  ⒑被告許瑋倫111年12月23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07至239頁)  ⒒被告許瑋倫112年2月14日另案準備、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191至244、245至289頁)  ⒓被告許瑋倫112年4月7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275至339頁)  ⒔被告許瑋倫112年6月26日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二)第291至301頁)  ⒕被告許瑋倫112年8月9日另案審判程序筆錄(偵10008卷(卷三)第3至197頁)  ⒖被告許瑋倫112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偵10008卷(卷一)第289至293頁)  ⒗被告許瑋倫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警3361卷第3至7頁)  ⒘被告許瑋倫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1-28

ULDM-113-訴-216-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瑋倫加入陳旻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漾」之成年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許瑋倫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簿 手。嗣許瑋倫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瑋倫向劉雅紋(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將以每本新臺幣2萬 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 ,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碧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缺錢花用,雖預見 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許瑋倫取得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其餘本案 詐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劉雅紋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 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由許瑋倫 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通訊軟體微信 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 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 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 即前往領取涉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 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涉案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 再將之轉交陳旻浩,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報酬予林碧 萱。另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唐明」聯繫郭富慈佯稱:由其代為操作線上博奕即可獲 利,然出金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郭富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涉案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 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許瑋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5、156、17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雅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碧萱、證人即告訴人郭富慈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4至30頁,軍偵卷一第 23至29、39至44、67至71頁,軍偵卷二第53至60頁),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159544號函暨檢附之林碧萱之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檢附 之相簿內照片與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與花 壇門市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109至206 頁,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軍偵卷一第85至87頁)。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 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兼參被告偵查中飾卸辯詞,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復衡被告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 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 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審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學生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924號卷 警卷一 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卷 軍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 軍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本院卷

2024-10-28

PTDM-113-金訴-3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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