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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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高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71、1647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高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高瑞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195公里1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洪章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李冠伯、余蕙如、蕭喆豪於前方行駛,由於石高瑞 上述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章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追撞前方由黃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陳昀霆、魏忠昱),並進而追撞前方由施景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起訴書誤載搭載魏忠昱) ,致余蕙如受有頭部、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蕭喆豪則 於頭部、四肢等部位受有傷害,黃義翔則於臉部、雙手、雙 腳等部位受有傷害,陳昀霆則受有前額頭、右手肘擦挫傷、 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施景勝則受有右腳小腿擦傷、瘀青 等傷害,魏忠昱則受有頭部、顏面、肋骨骨折等傷害(余蕙 如、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施景勝、魏忠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洪章齊、李冠伯則經送醫急救後,洪章齊仍 於同日18時5分因全身多處鈍創、頭部外傷、胸廓遭壓迫窒 息而死亡;李冠伯則於同日18時11分因全身多處鈍創、氣血 胸而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石高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余蕙如 、蕭喆豪、黃義翔、陳昀霆、魏忠昱、施景勝、證人張義驊 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字680號卷第65至73頁)。  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相字680號卷第75至93頁) 。  ㈤被害人洪章齊之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被害人李 冠伯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字680號卷第95至97頁)。  ㈥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紙本、地磅單(相字680號卷第99至101頁 、第123至125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680號卷第12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 工作紀錄表(相字680號卷第131至132頁)。  ㈨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相字680號卷第145至149頁、第165至17 3頁、第179至184頁;相字684號卷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 47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9月10日彰化縣區1130983案鑑定意見書(偵16471號卷第2 1至2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數人之個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 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相字680號卷第12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就此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冠伯 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告犯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0萬元, 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1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理貨工作、離婚、與前妻輪流 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已成年之大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洪章齊、李 冠伯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已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 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4-交簡-380-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7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昀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捌拾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PCDV-114-司促-767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①、②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 2時23分許」、「下午2時29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7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25分許」;編號15「匯款時間」 欄⑤、⑬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6時6分許」、「下午3時2 7分許」、「匯款金額」欄①、⑦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 987元」、「4萬9,984元」;編號18「匯款金額」欄③之記載 ,更正為「1萬5,015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依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 告誡(見偵卷第4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4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 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為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貪圖獎金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劉韋成、林紋鈴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參;再者,被告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受僱工 廠從事生產管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於母 親的房子,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況,並參告訴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1、89、95、99、105至107、109 、11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林依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汎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林森路「精誠夜市」附近「空軍一號站」,以客運托運 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之提款卡托運至高雄市○○ 區○○○路○○○○號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張建國」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取 得林依汎前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 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 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 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 示之其中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6個 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小雨等18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 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 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林依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對方說伊中獎12萬元,說伊帳戶在風控中心出了 問題,需要用伊名下所有提款卡及密碼去解除,伊才會將本 件7個帳戶的提款卡全部寄過去,密碼再用Line告知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雨、李育慈、 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 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 鄭家榛、劉韋成及花梓勻等1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手 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以「網路中獎」, 為解除設定、方能順利撥款為由,而提供前開7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寄達本署之與對方間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是參加「尋找盲盒」抽獎活動,而獲 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然遭騙稱「稍後會做 一個入帳的檢測」、「確認是否會在沖正喔」及「這筆撥款 被系統沖正撥失敗」等情,而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 排除障礙,期能順利核撥獎金等相關細節,有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署113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解決帳戶撥款障礙,而提供「張建國」本件前開附表 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 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是為排除帳戶障礙方能順利匯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罪之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密碼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小雨 /告訴人 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黃小雨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推播,而參加領取寵物包活動,得知抽中專屬禮品,再經介紹參加「尋找盲盒」抽獎遊戲,並獲通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1時37分許 ②下午1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88元 中華郵政 2. 李育慈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晚間12時許,告訴人李育慈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得知中獎後,而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驗證程序後,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5,990元 中華郵政 3. 陳雅琪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陳雅琪經由Instagram推播,知中獎訊息,而再抽獎活動,並獲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驗證解決第三方滯留問題後,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54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 4. 林家伶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告訴人林家伶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13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 5. 嚴子寧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告訴人嚴子寧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對某帳號按讚及私訊後,而得以領取專屬禮品,並經由介紹參加「幸運刮刮樂」抽獎活動,並獲告知抽中一等獎,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下午2時28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萬3,050元 台中商銀 6. 張詩亭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時許,告訴人張詩亭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現金或包包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抽獎活定,並獲知抽中現金,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24分許 3萬7,102元 中華郵政 7. 蘇鈺閔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蘇鈺閔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相機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並獲知中得大紅包,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通過第三方金流驗證,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6分許 7,962元 台中商銀 8. 吳婉儀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吳婉儀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解除匯款擋掉問題,即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090元 台中商銀 9. 王嘉稜 /告訴人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王嘉稜經由Instagram詢問占卜問題後,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電子錢包等功能,方能兌獎、轉帳及沖正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 10. 林紋鈴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告訴人林紋鈴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24分許 ②下午5時32分許 ①1元 ②1萬5,123元 華南銀行 11. 吳歆瑜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告訴人吳歆瑜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身分認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5分許 1萬288元 華南銀行 12. 謝宇東 /告訴人 告訴人謝宇東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而得知中獎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35分許 3萬3,189元 兆豐銀行 13. 陳昀莠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陳昀莠經由Instagram「金盈智者」網站,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凍結而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7,189元 華南銀行 14. 何佳玲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何佳玲遭詢問是否出售遊戲帳號,而與Line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改正所輸入錯誤之遊戲帳號,而順利領出售出價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 15. 廖怡婷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日時許,告訴人廖怡婷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56分許 ②下午5時58分許 ③下午5時59分許 ④下午6時許 ⑤下午6時14分許 113年6月7日 ⑥凌晨0時42分許 ⑦凌晨0時44分許 113年6月6日 ⑧下午6時14分許 ⑨下午6時15分許 ⑩下午5時55分許 113年6月7日 ⑪凌晨0時18分許 ⑫凌晨0時19分許 113年6月6日 ⑬下午3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1萬9,109元 ⑥4萬9,984元 ⑦4萬9,989元 ⑧4萬9,987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⑪9,987元 ⑫9,987元 ⑬4萬9,987元 ①臺灣銀行 ②臺灣銀行 ③臺灣銀行 ④臺灣銀行 ⑤臺灣銀行 ⑥臺灣銀行 ⑦臺灣銀行 ⑧第一銀行 ⑨第一銀行 ⑩兆豐銀行 ⑪兆豐銀行 ⑫兆豐銀行 ⑬台中商銀 16. 鄭家榛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某日時許,告訴人鄭家榛在Instagram瀏覽得發文抽獎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核撥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20分許 1萬4,987元 臺灣銀行 17. 劉韋成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劉韋成在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租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遭詐稱:先繳交押金後,即可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18. 花梓勻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花梓勻經由Facebook「饞嘴貓零食店」粉絲網頁,參加「盲盒轉盤」抽獎活動,並獲通知中得頭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7日 ①凌晨0時20分許 ②凌晨0時29分許③凌晨0時40分許 ①2萬9,999元②7,015元 ③1萬5,030元 兆豐銀行

2025-03-27

CHDM-114-金簡-3-202503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李淑惠受有右手腕骨折、肋 骨斷裂、左腳挫傷等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無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5-03-26

TYDM-114-桃原交簡-6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自訴人羅文斌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副分局長即被告 王智瑋提起自訴,然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寄存 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等 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本院卷19-21頁)在 卷可憑。惟自訴人除於113年9月5日遞狀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卷25-29頁)外,迄未補正前揭事項。又自訴人上開迴避 聲請,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337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 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卷宗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自-19-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9、8293、9706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附表 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朱國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朱國豐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 陳聰明則分別受朱國豐指揮,從事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忻翎等4人(下合稱李宛蓁 等4人),致李宛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再由朱國豐分別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 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李宛 蓁等4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 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王夢瑜、王有 宏、陳俊宏、李世偉、鄭津津及賴建良等7人(下合稱陳昀 絹等7人),致陳昀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周承諺、陳聰明,而由周 承諺、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陳昀絹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即在 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昀絹等7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宛蓁等4人及 陳昀絹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昀絹等7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87至307頁、第409至43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卷【下稱偵46566卷】二第1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18 713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01、410、428頁),陳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288、305頁),並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周承諺、陳聰明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前開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於審理中自承無能力繳還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8頁), 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陳聰 明於警詢中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雖稱知道 錯了,然仍辯稱:我都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31至46頁、 偵46566卷二第1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之處斷刑框架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㈡核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一編號4、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受同案共犯朱國豐指示而由被告周 承諺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由被告陳 聰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除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外,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對彼此其餘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是被告周承諺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聰明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惟其等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取簿、取款車手工作,以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別參與前開各編號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次為轉帳而交付財物,及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有多次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均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周承諺就附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犯行,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偵46566卷二第12頁),然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目前無法繳,且我要 請我家人幫忙繳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為 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 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而辯稱其主觀上均不 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亦無因 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無從依前揭說明,納入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 簿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被告周承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聰明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且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非佳(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兼衡被告周承諺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墓園看守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306頁、第429頁);酌以被告周承諺、陳聰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承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聰明表明其所使用之該 扣案手機,係其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就本案犯行通信聯絡使用 等語(偵9706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自承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聰明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偵9706卷第44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陳聰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⒉另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案如附表一 「詐取物品」欄編號1、2、4⑴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詐取物品」欄編號3、4⑵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 ,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而失其效用,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承諺、陳聰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朱國 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宣告、追 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詐取 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間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33至43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65頁) 6.告訴人李宛蓁提供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71至474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李宛蓁、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49頁) 11.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464至470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80至48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112偵46566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8.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2偵46566卷一第487至493頁) 9.台新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95至496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警詢之證述(113訴406卷一第110至11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113訴406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7.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鄭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83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 周承諺 1.被害人陳忻翎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317至318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忻翎】(112偵46566卷一第67頁) 8.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9.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113偵18713卷第12至1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112偵46566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11.被害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321至322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95至205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6.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25至229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112偵46566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9.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第209至223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53至25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112偵46566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告訴人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81至289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9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112偵46566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9.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09至309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地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112偵46566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113訴406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8.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46至1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7至5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112偵46566卷二第47、55、57、63頁) 8.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65至86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鄭津津 112年11月28日起,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李麗虹」與鄭津津聯繫,佯稱其Carousell賣場無法下單,需做銀行資料認證云云,使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偉)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鄭津津警詢之證述(113偵8293卷第23至2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蕭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偵8293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津津】(113偵8293卷第31至35頁) 8.告訴人鄭津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3偵8293卷第25至30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905元 7 告訴人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41至44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113訴406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112偵46566卷二第4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偵9706卷第27頁

2025-03-25

TPDM-113-訴-63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9、8293、9706號、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附表 二編號7),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諺犯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聰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與朱國豐(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朱國豐擔任車手頭,除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 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 陳聰明則分別受朱國豐指揮,從事取簿及提領贓款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忻翎等4人(下合稱李宛蓁 等4人),致李宛蓁等4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如附表 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 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再由朱國豐分別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 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李宛 蓁等4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由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 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 別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王夢瑜、王有 宏、陳俊宏、李世偉、鄭津津及賴建良等7人(下合稱陳昀 絹等7人),致陳昀絹等7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二「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 將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交予周承諺、陳聰明,而由周 承諺、陳聰明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陳昀絹等7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旋即在 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詐騙陳昀絹等7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宛蓁等4人及 陳昀絹等7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及陳昀絹等7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8號卷 ,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287至307頁、第409至430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566號卷【下稱偵46566卷】二第1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下稱偵18 713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401、410、428頁),陳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40、288、305頁),並 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周承諺、陳聰明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周承諺、 陳聰明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 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前開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於審理中自承無能力繳還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428頁), 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陳聰 明於警詢中均供稱不清楚、不知悉云云,於偵查中雖稱知道 錯了,然仍辯稱:我都不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下稱偵9706卷】第31至46頁、 偵46566卷二第187頁),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周承諺、陳聰明之處斷刑框架 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承諺、陳聰明。  ㈡核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一編號4、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受同案共犯朱國豐指示而由被告周 承諺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由被告陳 聰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除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外,卷內尚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對彼此其餘犯行有所認知及參與,是被告周承諺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聰明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惟其等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取簿、取款車手工作,以促 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分別 均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為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別參與前開各編號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周 承諺、陳聰明就前開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係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騙,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數次為轉帳而交付財物,及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有多次提領及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各均 應認屬接續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周承諺就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二編號2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周承諺就附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犯行,被告陳聰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等語(偵46566卷二第12頁),然被告周承諺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但我目前無法繳,且我要 請我家人幫忙繳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428頁),是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基此,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為 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被 告陳聰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而辯稱其主觀上均不 清楚云云,而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亦無因 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而無 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承諺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故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均無從依前揭說明,納入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均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 簿及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犯後均 坦承犯行,及被告周承諺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聰明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且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均迄未與 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周承 諺、陳聰明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非佳(本院卷二第5至73頁);兼衡被告周承諺自陳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粗工,當時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被告陳聰明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墓園看守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各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306頁、第429頁);酌以被告周承諺、陳聰 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承諺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陳聰明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2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分別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 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侵害時間相近,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 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 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 限範圍,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陳聰明表明其所使用之該 扣案手機,係其與同案共犯朱國豐就本案犯行通信聯絡使用 等語(偵9706卷第37至38頁),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承諺自承獲有本案犯罪 所得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聰明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稱: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 不清楚等語(偵9706卷第44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客觀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陳聰明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陳聰明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⒉另於本院113年訴字第406號案件(下稱前案)扣案如附表一 「詐取物品」欄編號1、2、4⑴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及被害 人報案已遭警示而失其效用,上開扣案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均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⒊至附表一「詐取物品」欄編號3、4⑵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 ,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而遭警示而失其效用,原需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 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承諺、陳聰明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周承諺、陳聰明雖有於本 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同案共犯朱國 豐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周承諺、陳聰明宣告、追 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亭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地點 詐取 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間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33至43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65頁) 6.告訴人李宛蓁提供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71至474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112偵46566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10.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封面【告訴人:李宛蓁、帳號: 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49頁) 11.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464至470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2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480至48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112偵46566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8.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2偵46566卷一第487至493頁) 9.台新銀行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495至496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警詢之證述(113訴406卷一第110至11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113訴406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7.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8.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戶名:鄭莉婷、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83頁)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害人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台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前案已查扣)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內 周承諺 1.被害人陳忻翎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317至318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7.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出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忻翎】(112偵46566卷一第67頁) 8.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9.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空軍一號三重站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113偵18713卷第12至14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112偵46566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11.被害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321至322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95至205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6.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25至229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112偵46566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9.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第209至223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53至25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聰明、品名:手機1支】(113偵9706卷第23至2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45至55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112偵46566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聰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告訴人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281至289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95頁) 7.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112偵46566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9.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209至309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晚間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等地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603至60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112偵46566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113訴406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8.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113訴406卷一第146至1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7至52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一第557至563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112偵46566卷二第47、55、57、63頁) 8.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566卷二第65至86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鄭津津 112年11月28日起,不詳詐欺集團以暱稱「李麗虹」與鄭津津聯繫,佯稱其Carousell賣場無法下單,需做銀行資料認證云云,使鄭津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25分許 1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偉)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鄭津津警詢之證述(113偵8293卷第23至24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蕭偉、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3偵8293卷第1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津津】(113偵8293卷第31至35頁) 8.告訴人鄭津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113偵8293卷第25至30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905元 7 告訴人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警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二第441至446頁) 2.同案共犯朱國豐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112偵46566卷一第17至28、375至379、503至505、589至596頁、112偵46566卷二第369至376頁、112聲羈503卷第51至56頁、113偵聲28卷第17至19頁、113訴406卷一第47至51、71至78、391至393頁) 3.同案共犯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83至186頁、113他579卷第85至140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112偵46566卷一第55、57至61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112偵46566卷二第437頁) 6.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112偵46566卷一第579、573至574、580、575至576、576至578頁;113訴406卷一第405頁;112偵46566卷二第469至471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113訴406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112偵46566卷二第447頁)    周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偵9706卷第27頁

2025-03-25

TPDM-114-訴-344-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仕延之母羅朱玉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因離職問題與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聯大花 園」社區總幹事徐國鏵發生爭執,羅仕延為羅朱玉雲不平,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9分許,在上 址社區活動中心之辦公室內,徒手毆打徐國鏵,致徐國鏵受 有雙側顴骨、嘴唇、手部、下腹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供述。 (二)告訴人徐國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三)證人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四)偵查中同案被告羅朱玉雲、羅仕嵐於警詢供述。 (五)敏盛綜合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六)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診斷證明 書。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八)案發現場暨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 (九)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仕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 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國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並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傷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4-桃簡-566-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昀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6,9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8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000元 陳昀湘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昀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止累計196,983元正未給 付,其中192,000元為消費款;4,983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5-03-24

SLDV-114-司促-895-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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