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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陳能哲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告 陳祐芯 陳祐琪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榮 張韻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 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頂樓平台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頂樓建物),面積約66.5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嗣於113年7月12日提出準備 續一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頂樓 增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頁】。嗣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 合意由原告自行開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被告並同意由原告 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物,故原告同意視為今日被告已 點交返還系爭頂樓建物【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告即於114 年1月24日提出準備續二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 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撤回先備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頂樓建物部分。被告就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均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且 撤回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頂樓建物部分並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37號4 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非系爭頂樓建物 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經原告同 意,竟擅自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對原告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查系 爭頂樓建物所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03 地號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地價為33,437 元,考量公寓大 廈基地用地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建物 原告所受租金之損害,應依系爭頂樓建物占用系爭大樓頂樓 平台之面積除以登記之樓層數計算,而該頂樓平台由系爭大 樓之4戶區分所有人共同,原告就該頂樓平台權利範圍應為4 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應以系爭頂樓建物 占用頂樓平台面積66.55平方公尺除以4,並審酌該基地位置 之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頂樓建物所受利益,應認以 603地號土地年息8%計算為適當。基此,原告就被告起訴前5 年(即108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之租金損害,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2,523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 66.55平方公尺×8%×5÷4=222,523),且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113年11月12日止,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損害額 為3,709元(計算式:33,437元/平方公尺×66.55平方公尺×8% ÷48)。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85、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0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37號4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原為原告及被告陳 明榮之父所購買,當時係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被告 陳明榮之父購入後,即安排由原告居住並使用37號4樓房屋 ,而被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且於被告<陳明 榮>按月給付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 ,此並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所同意,是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之權利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頂樓建物係原告所有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妻李沛瀠 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證稱:99年間認識原告時,原告母親 曾告訴伊,原告為體恤父母辛勞,75年起即半工半讀認真存 錢買房,樓上頂樓加蓋是原告自己存錢興建,要做佛堂使用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9頁】。至被告所傳證人即原告之 弟陳濬騰同日雖證稱:系爭頂樓建物是伊父母拿錢出來蓋的 ,90年間被告陳明榮要結婚沒有地方住,所以伊父母就拿錢 蓋系爭頂樓建物給被告陳明榮當新房,因37號4樓房屋是原 告的,所以伊父母就想在該頂樓加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195頁】,惟此與被告具狀辯稱:「系爭建物之四樓與其 頂樓增建物原為兩造<應為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親所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明顯不符,可認陳濬騰上開證詞 可信性有疑,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頂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屬可採。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當時係經原告及被告陳明榮之父之安排,由被 告陳明榮居住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並於被告陳明榮按月給付 水電費用予原告後,無庸再給予原告其他費用,此為原告所 同意(即原告同意被告陳明榮無償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乙節, 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觀諸被告業已提出歷年原告交付被 告其所計算系爭頂樓建物應分擔水電瓦斯費資料及原告於被 告繳付後在其上簽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47至148頁】,復 審以原告與被告陳明榮為兄弟關係,及原告曾出具以下內容 之文書予被告,表示:「111.10.15附件如下⒈水電瓦斯各單 位已繳費記錄。...⒋不接受談分期。除了上面提過的,已經 讓5樓先使用後付款,還有陳媽王碧雪回來交代,您們有人 每月收入達十~十五萬以上,甚至常有獎金之類,還不包括 年終公司配股認股股利之類,財務狀況良好,所以別用奇怪 理由談分期,有使用者就是該付費。⒌這次支付增加計算調 整。由於疫情關係,您們小孩學校預防停課或在家線上上課 使用比例有增加...」【見本院卷第51頁】,完全未提及被 告居住5樓即系爭頂樓建物乃無權使用,堪認被告辯稱原告 與被告陳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應信屬 實。而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係被告陳明榮之妻兒, 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則被告張韻宜、陳祐芯、陳祐琪乃 被告陳明榮之占有輔助人,自為該使用借貸關係效力所及。  ㈢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建物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是被 告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建物,係屬有權 占有,而原告起訴時及本件訴訟期間既未依法終止與被告陳 明榮間就系爭頂樓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頂樓建物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以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 5年及至113年11月12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非有理。至其後兩 造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由原告自行開 鎖進入系爭頂樓建物,並由原告自行處置屋內及樓梯間廢棄 物,應認原告與被告陳明榮係於該日合意終止系爭頂樓建物 之使用借貸契約,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2,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09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4

PCDV-113-訴-1290-202503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ANH VINH 陳明榮(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ANH V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1

TCTA-114-續收-298-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鳳珠 被 告 方○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行感化教育)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玉茹 方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吉、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 告方○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被告丙○○、乙○○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即少年方○吉(民國00年 0月生)與訴外人甲○○(業經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追加方○吉 之法定代理人丙○○、乙○○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方○吉、丙○○、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金卷第67、89頁)。經核上開追加係本於乙○○、 丙○○為方○吉之法定代理人,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方○吉知悉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 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 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 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 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作為報酬,自112年8月間某曰起,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BBS」、「亨 利布魯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 思聯絡,由方○吉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透過層層上 繳贓款方式,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 間起,在網際網路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瀏覽到前開廣告,進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 軟體LineID「xjy771988」為好友,對方向原告強力推銷股 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入「資豐e點通」(https ://www.tsnjom.com/#/pages/home/home、https://app.osk afjg.com),謊稱註冊加入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 不賠等話術,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 對方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 投資專員。其中一筆面交過程,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佯稱112年9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派遣專員前往領取 投資款項100萬元,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日下午1時30分許攜 帶現款,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等候, 方○吉遂依集團指示前往上述地點,佯裝成財務專員「陳明 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離去。  ㈡方○吉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 家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527、528、529號宣示筆錄 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名之刑罰法律而裁定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下稱另案),可見方○吉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方○吉賠償100萬元;又方○吉於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方○吉之父母即乙○○、丙○○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方○吉連帶負 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  ㈠方○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 聲明。  ㈡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萬元,經方○吉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 90頁),依上開說明,就方○吉部分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宣示筆錄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7至21頁),復為 方○吉所不爭執(見金卷第90頁),足見方○吉上開行為已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方○吉主觀 上既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 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 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當具有識 別能力,則其父母乙○○、丙○○為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條文 意旨,自應就方○吉上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連帶賠償。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方○吉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金卷第83頁)、丙 ○○、乙○○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見金卷第73、7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方○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丙○○、乙○○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金-394-2024121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8號 原 告 陳美樺 被 告 方○吉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方○璋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方○吉係民國00年0月生 ,自本案繫屬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及足資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各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方○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3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方○吉之父、母即方○璋、王○茹為被告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方○吉、王○茹、方○璋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均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方○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知悉擔任詐欺集團 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並於得手後轉交予接應人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 非法工作,竟為圖從每次領取或轉交之贓款中獲得一定成數 作為報酬,自112 年8 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BBS 」、「亨利布魯斯」(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洪廣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 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9 月初不詳時間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 原告,向原告推銷投資股票明牌等相關資訊,並推薦原告加 入鴻錦股票APP (連結http://app.soccsk.top/soccsk), 向原告佯稱若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原 告聞訊後信以為真,自112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起, 至同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2分許止,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或面交多筆款項予詐欺集團佯裝之投資專員。其中一筆 ,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112 年9 月21日上午 將派遣專員前往取款,原告於是(21)日上午10時41分許, 攜帶15萬元,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等候。值此同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之 電子檔,及「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 方○吉,由其自行列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與收據後,依集團 成員指示抵達上述會面地點,偽裝成「鴻錦投資有限公司」 取款專員「陳明榮」,向原告收取該筆現金後,將上開偽造 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後旋即離去。隨後, 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集 團上游其他成員,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方○吉前開行為,業經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50、51、52、53號 宣示筆錄(下稱少年案件)認方○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名,應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因認被告方○吉前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且原告因此身心受創,每日壓 力很大,罹患憂鬱症,而王○茹、方○璋均為被告方○吉之法 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方○吉連帶負 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 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吉加入詐欺集團,其於上開時間 因遭詐騙而交付1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而被告方○吉為00年0月出生,已如前 述,則方○吉於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方○吉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方○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查原告遭侵害 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依上 開所述連帶給付方法負擔其中1,6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11

CDEV-113-橋簡-7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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