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樑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樑 具 保 人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明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慧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刑 保工字第92號收據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案被告業經入監 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7月2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將 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中等節,有本院 刑保工字第9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本案入監執行,具保人具 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89-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樑 具 保 人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71號、執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慧君因受刑人陳明樑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獲釋,該案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年6月,再經受刑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上開判決確定後,具保人 、受刑人雖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合法通知、傳喚並囑託拘提,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 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士林地檢署乃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發布通緝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 通知函、送達證書、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 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24頁)。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0月19日入桃園 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聲-142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