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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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27

TPEV-114-北救-22-20250327-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醫簡-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晉儀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26

KSDV-114-補-497-202503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明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2,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7,154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票-2976-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郭靜容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被 告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0萬7,7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京 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及同段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併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皇順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應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3年9月18日所設定 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訴訟之目的在於移轉系爭房地為其所 有,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 系爭房屋同為2層樓透天住家用房屋之交易價格為18萬3,194 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7,550,000元÷房屋面積95.8㎡=183, 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6㎡(本院卷第 57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684 元(計算式:183,194元×86㎡=15,754,684元)。是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萬4,684 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據 ,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時,則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1,575萬4 ,684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1,575萬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1,575萬元為斷。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 0萬4,684元(計算式:15,754,684元+15,750,000元=31,504, 68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萬7,78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郭靜容 代 理 人 羅亦成律師 楊郁慈律師 相 對 人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皇順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聲請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18

PCDV-114-補-251-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97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 ,又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 自白,復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美好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其上附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陳明輝」偽造之印文)後,由被 告填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 人員簽章」欄內偽造「陳明輝」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向告 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縱「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均係上 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 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 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 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 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之用意,依上開說 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 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所涉 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儲匯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超夢」、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美創營業員」之成年人(下稱「超夢」、「美 創營業員」)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 ,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 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 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 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 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 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 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 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 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分工,因而獲取3,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雖與告訴代理人以25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 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 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 執行,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8 行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至15行 鍾柏益並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偽造之陳明輝署押及印文)與黃筱雯 鍾柏益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之成年人(下稱「超夢」)之指示,假冒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向黃筱雯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黃筱雯而行使之,而向黃筱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上填寫日期、款項內容、金額等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陳明輝」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黃筱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及黃筱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1 張 「經辦人員蓋章」欄偽造之「陳明輝」印文1 枚、署押1 枚 三 工作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73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於民國113年4月某不詳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超夢」、「美創營業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由鍾柏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次可獲 取所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鍾柏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向黃筱 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雯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 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八德介壽門市內,面交給付50萬元與前 來取款之鍾柏益,鍾柏益並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 、偽造之陳明輝署押及印文)與黃筱雯。鍾柏益取得上開贓 款後,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黃筱雯發覺受騙而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中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自稱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輝」,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㈡洗錢防制法亦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洗錢之財物50萬元,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YDM-113-審金訴-3524-2025031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周金條 代 理 人 朱武獻律師 關 係 人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水吉 周木林 周順龍 周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關係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240,000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866,053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 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 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 略以:相對人受時任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明輝誘騙辦理本件抵押權,已撤銷該法律行為,本件抵押 契約已溯及失效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 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 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 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 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 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拍-73-202503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2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7

PCEV-113-板小-396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 並無前科,且行為極為輕微,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 宣告緩刑二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並使用LINE軟體,透過友人胡宸昕(所涉賭博等罪嫌 ,另由本署偵查中)向不詳上游組頭投注簽賭,賭法係以每 支80元之方式下注,再與臺灣彩券於每週一至週六開獎之「 今彩539」號碼核對,凡簽注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可 依賠率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由不詳之上游組頭贏得賭資 ,以此方式與不詳之上游組頭對賭。嗣經警另案偵查扣得胡 宸昕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輝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及被告與胡宸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2025-03-17

TNDM-114-簡-92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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