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5號
原 告 江玉涵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12分前之某不詳
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原告誆稱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等語,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8,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18日14時12分許因遭
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10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屏東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
閱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
條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而系爭帳戶資訊確係由被告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並陳稱:我在111年9月初申辦系爭帳戶
及網路銀行作為買賣保養品收付款使用,因為想申辦貸款做
美容生意,在臉書社團「免費廣告兼職兼差網賺賺錢靠自己
,收入無限大分享網」內,看到暱稱「王凡恩」之人發文說
可以申請30萬貸款好過件,就私訊對方,對方說可以幫我做
薪轉證明區塊,讓銀行看到我的評分比較好過件,便傳個人
資料的詢問資料讓我填,因為我是信用小白,之前沒有薪轉
的紀錄,只辦過機車貸款但有遲繳,所以信用不好,沒有辦
法跟銀行辦貸款,我才會相信對方,在111年10月13日填寫
我的基本資料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訊給對方,我有給對
方金融卡提款密碼,對方還要求我去綁定他人的銀行帳戶,
說這樣做薪轉綁定的金源流動較大,銀行可以一次看到,我
依照對方指示去綁定「陳映守」、「吳囿潁」、「楊文進」
的帳戶,之後對方就說會跟我約對保,但我等一段時間,就
封鎖我了,我因為自己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
院卷第88至90頁、第109至113頁、第123至126頁、第216至2
19頁)。
㈢然審酌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訊時已21歲,為一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應能認知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均為個
人重要之金融資料,如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且現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騙
亦多有所見,政府已不斷宣導勿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予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
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被告亦非完全無法知悉或警
惕之可能,然其卻於一名僅於通訊軟體上對話交談之人聲稱
借貸須提供帳戶資料後,即任意將極為重要之帳戶資料輕率
交予該人,已有所疏忽;且對方既向被告表示提供帳戶資料
是要作薪轉證明區塊,顯見被告對於會有不明金流進出其帳
戶,已有注意之可能;又被告亦自陳:對方要求填帳戶資料
時有擔心帳戶做為其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顯
見被告已意識到其行為可能使系爭帳戶遭到不法利用,而造
成他人之損害,惟其仍疏未注意,貿然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
對方,從一般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者之角度以觀,難認
其已盡妥善保管自身帳戶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具有侵權行為
之過失甚明。又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原告受
詐騙而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係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其就原告因本事件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金額之108,000元,堪認有據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