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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SELIBIO MARY JANE EDRALIN 瑪莉珍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同年11月10日向被 告分別購買手錶2支(金額分別為4,000元、6,000元),並 簽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同年9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為 同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6,000元之本票(下稱B本票), 該2本票並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裁准強制執 行在案,然上開購買2支手錶之價金,其中價額為4,000元之 手錶,業經伊於同年10月10日清償完畢,價額為6,000元之 手錶,則為伊於同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清償完畢 ,只是被告未將收據交付與伊,若伊果真沒有要清償價金, 在伊未清償價額為4,000元之手錶時,被告即不會再出貨價 額為6,000元之手錶與伊,因認上開A本票與B本票之原因債 權已經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A本票、B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A本票、B本票予伊。 一、被告則以:原告尚未還款,若原告已經還款,原告應提供還 款證明,況且,本票上既載有個人資訊,若原告已經還款, 原告應向我索取A本票、B本票,才符合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係為買賣上開手錶2支,而由原告簽立A本票、B本票 乙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015號民 事裁定、A本票、B本票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 25至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 票人負之。經查,原告主張伊若未付款,被告應不會再出貨 第2支購買之手錶予伊等語,然買賣契約本可約定交易方式 不限於銀貨兩訖,尚難單以交易過程與普遍買賣方式有所不 同,逕自推論原告已經繳納價金予被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付款後,被告店裡的店員沒有將A本票、B本票還 給我,只有讓我簽名,我不知道該店員是否為被告店裡的員 工,我只知道是個男生,且我當時是請領班代替我回訊息時 ,恐將清償日期從2020年誤植為2022年,事情過這麼久,沒 想過會發生這種事,所以手上也沒有留下收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原告既不能知所稱接觸被告店 內店員是否為被告之員工,所簽立之文件為何,亦未見說明 ,又關於領班代替回覆清償訊息是否日期有誤,亦僅有原告 單方之揣測,足見其內容僅係空泛之陳述,況原告已經自陳 時間久遠,並無任何證據可提出以資證明付款之事實,即應 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票據債權既未消滅,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A本票、B本票,則其訴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上開原告主張欄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1

CLEV-113-壢簡-1148-202411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07

TNDV-113-重訴-2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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