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景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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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陳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 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75-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煌明知其並沒有向告訴人周子皓支 付計程車資之資力,且明知縱使返回住處,亦可能無人可為 其支付計程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17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附近某處叫車,使計程車司機即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搭載被告,而於上車後 ,先隱瞞其無支付車資能力之事實,即指示告訴人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地點 ),又於告訴人於路途中詢問有無能力支付車資時,再向告 訴人佯稱:我沒有錢,但返回本案地點後,我哥哥或里長會 幫我給付車資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搭載被告前往本案地點。嗣於同日18時4分許,經 告訴人搭載被告抵達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向被告請求新臺幣 (下同)1,020元之車資,被告表示其無力支付也找不到哥哥 或里長,告訴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 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9月6日死亡一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0-16

CTDM-113-審易-1212-2024101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景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1,39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景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1

NTDV-113-司促-64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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