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珍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MADRIAGA GENEFER NERONA 訴訟代理人 曾清富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禾鼎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被 告 巫宜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致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宜珍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宜珍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從事家庭看護之外籍移工,原告經由被告禾鼎人力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 任看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 原告於聘雇期滿前有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 被告禾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原告被迫 先返回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 巫宜珍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 期間薪資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生活費補貼每 月10,000元,被告巫宜珍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記載上開內 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被告巫宜珍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 菲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料,被告巫宜珍僅於1 12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至訴外人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 ,請原告雇主轉交給原告,被告巫宜珍其後即未給付任何款 項。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後,多次依系爭同意書向被 告巫宜珍請求給付返台費用、薪資及生活費補貼,被告等均 置之不理。此外,被告巫宜珍亦已同意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 用,並同意給付原告非工作期間薪資補貼每月22,000元、生 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有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簽署 之系爭同意書為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亦得請求被告巫 宜珍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禾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巫宜珍 負賠償責任,其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請求賠償214,254元之項目如下:⒈ 被告巫宜珍允諾按月給付原吿原本薪資22,000元,故被告應 給付之薪資期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132,000),⒉被告巫宜珍允諾給付 原吿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故被告應給付之生活補助期 間為112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合計60,000元(計算式:10, 000×6=60,000),⒊原吿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分別支出訓 練費用合計19,425元,於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 6元,在菲律賓支出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加入海外勞工福 利會員(OWWA)788元,以上均為原吿再入境擔任外籍看護 工之必要費用。  ㈣對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⒈被告巫宜珍辯稱已於112年5月31日以現金支付原告22,000元 ,嗣於112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20,000元等情,原 告就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收到上開金額 ,且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對原告所應為 之給付義務。然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 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完全無關。該筆款項係緣於被告巫 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造成 陳月珍母親無人照護之困境,被告巫宜珍遂允諾帶來另名印 尼籍外勞Yuli至陳月珍家替代原告照顧陳月珍母親事宜,而 陳月珍因聘僱外勞Yuli所額外支出之薪資,被告巫宜珍則於 系爭同意書允諾支付陳月珍。況且,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 1日更傳送訊息予陳月珍:「曾太太您好,今天是9月1日, 是巫莉(按:Yuli)的發薪日,麻煩您先給付8月份薪資給 她,這幾天我會跟許先生要差價再補匯給您」等語),益證 被告巫宜珍於同日所匯之10,000元係關於另名印尼籍外勞Yu li之薪資。是以,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日所匯1萬元,與 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⒉原告否認有延遲入境之情形,蓋外勞返國後欲再次入境臺灣 擔任外籍看護工,即需重新辦理各種簽證、訓練、健康檢查 、社會保險等手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12日亦轉傳他人 之訊息,告知陳月珍關於原告返台所需認證程序及費用,足 見被告巫宜珍亦明顯知悉原告於菲律賓辦理重新入境台灣之 手續繁雜,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入境之情事。  ⒊原告前雇主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聘僱期限即將到 期,遂提醒被告巫宜珍,被告巫宜珍獲悉自己疏失後方開始 為原告辦理續聘,被告巫宜珍亦曾向陳月珍表示歉意,足證 被告巫宜珍已自承就原告續聘事宜具有過失,無可推諉。  ⒋被證5陳情書雖係許傳文為曾清富撰寫,然該陳情書根本「未 送到」內政部移民署,且由此證物即可窺知:許傳文既然願 意無償替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顯見許傳文亦認為原 告居留證過期乙事之過錯並不在原告,亦不在曾清富或陳月 珍,否則許傳文又何必主動協助原告及曾清富到如此地步!  ⒌被告巫宜珍辯稱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拒絕由被告巫宜珍辦 理原告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係基於多年情誼,方協助找許 傳文辦理於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與原告及陳月珍並 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雇主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 2條第1項明定:「乙方(按:被告禾鼎公司)應協助甲方( 按:原告之前雇主陳月珍)瞭解辦理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有關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 期限及費用等」,則關於原告接續聘僱等事項本應由仲介方 (包含被告禾鼎公司、及自稱辦理媒合、居間之被告巫宜珍 )為之。參諸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仲介收取高額仲介費,本 即應外籍勞工辦理居留證展延、聘僱許可等行政事務,從未 聽聞該等事項應由雇主負責之情形,此乃聘僱外籍勞工家庭 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巫宜珍竟主張係應由原告前雇主負責 辦理居留證展延云云,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巫宜珍舉 證之。  ⒍被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26日向陳月珍提議收取原告期滿繼續 聘僱之代辦費用20,000元,陳月珍雖認為費用太貴而於111 年10月27日以訊息表示不能接受,然雙方嗣於同日晚間9時 許透過Line電話達成協議,陳月珍同意以15,000元將原告續 聘事宜委由被告巫宜珍代辦,被告巫宜珍方會在111年10月2 8日詢問何時可前往陳月珍家收取上開約定代辦費用,然適 因陳月珍母親於111年11月1日過世,被告巫宜珍未便前去找 陳月珍收費。嗣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巫宜珍傳送其手寫 費用明細予陳月珍,被告巫宜珍手寫明細上清楚記載:「珍 妮佛續聘費用15000」等字樣,足見被告巫宜珍已受委任處 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被告巫宜珍猶辯稱未受委任云云,顯 屬無稽。上開約定之續聘代辦費用連同其他費用合計39,900 元,陳月珍於111年11月29日匯款至被告巫宜珍開設於彰化 銀行帳戶。  ⒎被告巫宜珍否認對於未替原告辦理續聘致原告遭遣返菲律賓 乙事有過失,係因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云云 ,然查:姑且不論仲介方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間內部關係 為何,被告巫宜珍身為仲介,向原告及雇主陳月珍收取高額 仲介費用,竟疏忽未替原告辦理期滿續聘事宜,顯然未盡其 受任事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巫宜珍於疏失爆發後, 多次向陳月珍表達由衷歉意,甚至在言辭中主動謝罪、承認 自身疏失,倘若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而熱心助人, 豈有可能如此卑躬屈膝連番道歉,甚至主動簽立原證7所示 書面,並履行該書面所示給付義務?更懇切請求陳月珍「不 要說出我有收取你的代辦費用」?足見被告巫宜珍早在本件 訴訟前,即心懷愧疚、自知理虧,始坦承自身疏失。  ⒏被告巫宜珍再辯稱係許傳文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有疏失, 非其過失云云,然原告其前雇主從頭到尾未與「許傳文」接 洽,均與被告巫宜珍聯繫,「許傳文」僅係被告巫宜珍(或 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意即,許傳文之 疏失即應視為被告巫宜珍之過失,殊無臨訟卸責之理。況且 ,被告巫宜珍於民事答辯狀第6頁倒數第5行陳述:「於112 年6月21日由許傳文繳交原告罰款」等語,倘若如被告巫宜 珍所辯,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應由前雇主即陳月珍辦理,且係 陳月珍或原告自己疏忽(註:假設語氣),許傳文何必替原 告繳交罰款?如果本件疏失係由許傳文所造成,許傳文亦坦 承自己有疏失,被告巫宜珍何必自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承 擔法律上賠償義務?許傳文既然都願意代原告繳交罰款了, 被告巫宜珍推由許傳文出面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即可,不是嗎 ?由此足見,被告巫宜珍自願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承認 自身疏失之意,即應承擔因此所生法律賠償責任。  ⒐被告禾鼎公司既已自承與陳月珍間聘僱外勞事宜之契約期間 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參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核與原告個人基本資料表記載相符 ,則陳月珍於111年10月23日發現原告期滿續聘等程序尚未 辦妥之時,尚在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之契約期間內,被告 禾鼎公司自仍有接續為原告辦理期滿續聘、居留證展延之義 務!另查,被告巫宜珍既自承「僅係因媒合雇主與外籍勞工 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等語,參被告巫宜珍民事答辯狀第 8頁倒數第4行,顯見就被告禾鼎公司與陳月珍如系爭委任契 約所示契約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巫宜珍 應為被告禾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禾鼎公司即應就被告 巫宜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⒑就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禾鼎公司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既 稱:「是在111年10月28日當天被告巫宜珍帶過去給他們簽 名之後拿回來公司的」等語,則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代表被 告禾鼎公司攜回契約?被告巫宜珍為何可以持已蓋有被告禾 鼎公司大小章之系爭委任契約請陳月珍簽署?足見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必然存有委任或僱傭等法律關係,被告 巫宜珍並非與本件無關之第三人。對此,被告禾鼎公司是否 應該說清楚講明白渠等間之合作關係或利益分攤模式?否則 被告巫宜珍復屢次否認與原吿或陳月珍有任何協議,那原吿 或陳月珍當初到底與何人交涉?著實令人困惑。陳月珍既然 已明確表示係受原告委任辦理續聘事宜,那被告巫宜珍究竟 是以何種身份與陳月珍聯繫、並請原吿或陳月珍簽署系爭委 任契約、終止服務契約書?被告巫宜珍自己理應心知肚明, 被告間互相推卸責任、恣意否認之舉,根本意圖混淆視聽, 殊不足取。  ⒒被告巫宜珍既係始終與陳月珍接洽聘僱原告事宜之人(被告 等對此事實均未曾爭執),被告巫宜珍更出示原證3所示載 有「禾鼎公司」名義之名片,以及提供系爭委任契約所示契 約予陳月珍簽署,堪認被告巫宜珍顯係以被告禾鼎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自居,進而招攬仲介生意,且被告禾鼎公司對於被 告巫宜珍對外表示為禾鼎公司之代理人乙事並無反對之意, 被告禾鼎公司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即有民法第169條表 見代理之適用。從而,被告禾鼎公司自有為原告辦理接續聘 僱等事宜之契約義務,不可能置身事外。  ⒓被告巫宜珍辯稱系爭同意書並非簽立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 真正遭遣返受有損害之人,被告巫宜珍既然在系爭同意書第 2點允諾賠償原告,若該書面並非被告巫宜珍簽給原告,並 向原告承諾自己的賠償義務,為何被告巫宜珍要履行系爭同 意書,先於112年5月31日當場給付原告22,000元、再於112 年8月1日以匯款至陳月珍帳戶之方式給付原告20,000元?而 原告雖然不懂中文,然陳月珍係代理原告出面處理事務之人 ,由陳月珍與被告巫宜珍達成如系爭同意書所示條件,陳月 珍再以英文告知原告該書面內容,原告亦充分理解被告巫宜 珍所允諾之賠償條件,況且,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地點位於我 國境內,應以我國境內慣用官方語言即中文為書寫,方能順 利持該份書面在我國法院主張,實符合常情。是以,殊無以 書面所使用之語言反推該書面與原告無涉,被告巫宜珍所辯 實屬牽強。  ⒔被告巫宜珍否認許傳文為其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告巫宜珍 於113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第4頁已自承許傳文是「 被告巫宜珍」找來「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而原告、陳 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面或聯繫,許傳文所 辦理之事務又係被告禾鼎公司及巫宜珍受委任應為原告辦理 之事務,則許傳文當然是履行輔助人!難道被告巫宜珍又企 圖推卸責任,辯稱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許傳文間嗎?  ㈤聲明:⑴被告禾鼎公司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巫宜珍應給付原告21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之 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巫宜珍答辯如下:  ⒈原告前因原雇主即訴外人鄧正賢之被看護者死亡後,被告巫 宜珍遂媒合新雇主即陳月珍,經由被告禾鼎公司於110年4月 1日將原告交接給訴外人陳月珍,並由陳月珍於110年4月10 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照顧被看護者陳黃鳳蘭,聘 僱許可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  ⒉被告巫宜珍於111年6月23日(陳月珍111年11月22日聘僱期滿 前5個月),早已提醒告知陳月珍:「還有可以辦理續聘了 喔~請長照登記」,但陳月珍並未回覆被告巫宜珍,直至111 年10月23日陳月珍才詢問被告巫宜珍:「請問GENEFER聘僱 期限至0000-00-00,要辦續聘嗎」,被告巫宜珍隨即請陳月 珍拍照原告完整薪資表,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提醒陳月珍 應立即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長照中心登記取得聘僱資格,且 需請承辦人員以急件處理等語,並經陳月珍回覆:「好,謝 謝」、「今天會去辦」等語。  ⒊然於111年10月26日被告巫宜珍詢問陳月珍(其配偶為訴外人 曾清富)是否願意繼續由其代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時, 經陳月珍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我們已合作過無數次, 這種價格我們不太能接受,哥哥說算合理一點,否則自己去 辦」等語拒絕之。  ⒋被告巫宜珍因前已為陳月珍、曾清富服務多次(曾清富前亦 曾請被告巫宜珍協助處理代辦聘僱移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照 顧其父、母),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情誼,又因本 件辦理期滿續聘之時間急迫,方幫忙陳月珍找訴外人許傳文 辦理原告期滿續聘事宜,勞動部遂於111年11月21日發函給 陳月珍取得重新招募許可,惟許傳文於辦理期滿續聘申請時 ,誤於111年11月30日通報採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原告,並於111年12月9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 僱原告之許可,嗣於112年1月16日、2月23日陸續補件,然 因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稱前開接續聘僱申請已送件不能退件, 勞動部嗣於112年3月9日間發函不予核發陳月珍接續聘僱原 告之聘僱許可。  ⒌又因許傳文先前未先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原告之居留證期限, 導致原告逾期居留,故被告巫宜珍基於前開多年情誼,遂協 助陳月珍於112年3月24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 移民署等官員開會討論,原告於取得勞動部新的聘僱許可函 ,則可自行至移民署到案受罰,即可換取新的居留證。嗣後 ,許傳文基於前開失誤,遂於112年4月17日協助曾清富向勞 動部申請接續聘僱原告,並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8日發函核 准曾清富自112年4月10起接續聘僱雇主陳月珍所聘僱之原告 ,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12年4月10日至 115年4月10日。然而,嗣後移民署官員又認為原告仍需先返 回菲律賓後,始能再重新入境,許傳文遂於112年5月10日為 曾清富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寫陳情書。嗣後,陳月珍、曾清富 竟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巫宜珍至渠等住家(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時,要求被告巫宜珍為這一切之失誤 負責,被告巫宜珍雖然於111年10月27日即遭陳月珍拒絕代 為辦理原告期滿續聘手續,然基於與陳月珍、曾清富之多年 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承 諾陳月珍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的辦理時間 ,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7月原本薪 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10,0 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原告一個月薪資22 ,000元。又被告巫宜珍僅係基於多年情誼,期盼能夠將整件 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書面交予陳月珍,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巫宜珍112年5月31日支付該等金額係被告巫宜珍依系 爭書面履行對原告所應為之給付義務云云,顯屬誤會,被告 巫宜珍否認之。  ⒍因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須以公司型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始得為之,不 能以個人名義申請,為符合行政程序,被告巫宜珍僅係因媒 合雇主與外籍移工而靠行於被告禾鼎公司,是以,被告禾鼎 公司與被告巫宜珍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巫宜珍亦非被告禾 鼎公司之業務、受僱人。是以,原告稱被告巫宜珍係任職於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云云,顯有誤會。至於原告所提名片, 僅係多年前被告巫宜珍為曾清富提供服務時所提供之名片, 與本件訴訟概無關聯。  ⒎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10,000元,與原 告本件請求無關,係緣於被告巫宜珍疏忽未為原告辦理續聘 手續致原告居留證過期云云,然查,本件疏失係因許傳文所 致,與被告巫宜珍無涉,再者,被告巫宜珍於112年9月7日 所匯之10,000元確屬原告之安家費用。退步言之,縱使原告 得依系爭同意書,向被告巫宜珍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巫宜 珍僅係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臺灣事宜,需花1至2個月 的辦理時間,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同意支付原告112年6月、 7月原本薪資每月22,000元、原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 外加發10,000元給原告安家費用。況且,被告巫宜珍亦早已 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完畢: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8月1日匯款20,000元、9月1日匯款10,000元,又於112年7月 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外勞同住渠等家 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無法勞保看而須自 費之醫療費1,500元。原告另主張在菲律賓訓練費用19,425 元、簽證費用24,976元、醫藥檢查費用4,412元、海外勞工 福利會員費用788元,為原告入境擔任外籍看護工之必要費 用,被告亦應賠償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原證9至原證1 2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且部分單據之費用項目、日期 均不明,被告巫宜珍否認原證9至原證12形式上真正,且亦 否認此為原告入境之必要費用。  ⒏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月珍、被告禾鼎公司,系爭 委任契約除未書寫日期外,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月珍亦稱忘記 是何時簽立,除與被告巫宜珍無涉,更與原告期滿續聘事宜 無關。再者,被告禾鼎公司亦稱原告、雇主陳月珍各自與被 告禾鼎公司間之服務契約、委任契約於111年11月22日均已 合意終止,並提出被證1、2為憑。原告雖辯稱原告及陳月珍 均沒有印象曾經簽署、不可能簽署、否認真正,然查被證1 、2原本經 鈞院檢視核與影本無誤,且其簽名與原告於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陳月珍於原證19之簽 名,經肉眼辨識均相符,顯見,前開被證1、被證2確實是被 告巫宜珍於111年10月、11月間至原告、陳月珍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居住所給原告、陳月珍親自簽名後,再拿至被告禾 鼎公司,至於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巫宜珍因已有年紀確實已 記憶不清。再查,原證21亦非被告巫宜珍與原告間之協議, 15,000元僅係被告巫宜珍向雇主陳月珍報價代辦原告續聘事 宜所需之費用。且由原證21亦可得知,被告巫宜珍向原告收 取每月服務費1,500元,僅到111年11月間原告聘僱許可期滿 為止,顯見,被告巫宜珍於原告111年11月22日聘僱許可期 滿後,確實未受到原告之委任處理後續期滿續聘、居留證延 期等事宜。  ⒐至原告主張原告、陳月珍、曾清富根本「從未」與許傳文見 面或連繫云云,然原告、陳月珍、曾清富分別於112年3月24 日在立委黃世杰辦公室與勞動部、移民署協商討論時、112 年6月7日原告到移民署到案說明接受處罰時、113年2月16日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時,許傳文均在現場,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  ㈡被告禾鼎公司答辯如下:  ⒈被告禾鼎公司前曾受原告委任辦理其在國內工作之就業服務 事項,契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直至 契約期滿日前皆未獲原告及雇主陳月珍重新委任。  ⒉原告所提系爭委任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被告禾鼎公司是提供 空白契約,但他們都沒有回簽給公司,上面也無日期。   ⒉原告及雇主陳月珍已於111年10月28日各別簽署終止服務契約 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同意書交予被告禾鼎公司,是雇主陳月珍 說要自己做直聘,才終止契約。且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中記 載,原告曾於113年01月15日申訴仲介不當對待及期滿續聘 廷誤與賠償,其仲介名稱為盛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盛 恩公司),顯見原告及陳月珍雄實已轉委任由盛恩公司為其 申請期滿續聘、居留證廷期等作業,足以證明被告禾鼎公司 與原告已終止仲介契約關係等語置辯。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禾鼎公司仲介至雇主陳月珍處擔任看 護工,聘僱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止,原告 於聘雇期滿前請被告禾鼎公司辦理期滿續聘手續,然被告禾 鼎公司竟疏忽未辦理,致原告居留證過期,被迫必須先返回 菲律賓後,始能再次申請來台工作,原告與被告巫宜珍(即 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協議後,被告巫宜珍於112年5月31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承諾負擔原告所有返台費用、非工作期間薪 資補貼每月22,000元及生活費補貼每月10,000元,並當場給 付1個月薪資22,000元予原告,原告便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 律賓,並於112年12月16日返台,詎被告巫宜珍僅於112年8 月1日匯款20,000元至原告雇主陳月珍之帳戶轉交給原告外 ,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被告禾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544條 、被告巫宜珍則應依系爭同意書賠償原告所受214,254元之 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聘於陳月珍處擔任看護工 ,因聘雇期滿未辦理期滿續聘手續,致居留證過期,被迫返 回菲律賓後,再申請來台及被告巫宜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 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禾 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 ?⑵被告巫宜珍是否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 約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禾鼎公司有受原告委託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 云云,雖提出「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即系爭委任契約為證,惟系爭委任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 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且其內容為陳月珍委任被告禾鼎 公司辦理聘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 管理事項,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難援為證明原告有委 託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其期滿續聘事務之事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巫宜珍為被告禾鼎公司之業務,已代理被 告禾鼎公司接受原告委託辦理期滿續聘事務,縱未有代理 權,被告禾鼎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雖 提出印有被告禾鼎公司之被告巫宜珍名片及陳月珍與被告 巫宜珍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縱認原告前因原雇主之被 看護者死亡後,係透過被告巫宜珍及被告禾鼎公司辦理由 陳月珍於110年4月10日接續聘僱原告,聘僱許可期間自11 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22日止,而得認被告巫宜珍確曾代 理被告禾鼎公司辦理原告與陳月珍間該次聘僱事務,惟原 告、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司間已於111年10月28日分別簽 立終止服務契約書及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亦據被告禾鼎 公司提出各該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辨視其上 之原告與陳月珍簽名,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簽立委任狀及 系爭委任契約上陳月珍簽名之字跡相符(見本院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已於111年11月22日與被告 禾鼎公司終止委任服務契約,並參以陳月珍與被告禾鼎公 司間雇主終止委任契約書上所記載終止委任招募契約關係 之事由「甲方(即陳月珍)自行處理申請外籍勞工相關事 宜。」,原告、陳月珍仍繼續與被告巫宜珍接洽辦理相關 期滿續聘事宜,即難謂其有認知甚至被告巫宜珍自己有以 被告禾鼎公司代理人名義而為行為,自亦無所謂為被告禾 鼎公司之表現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可言。   ⒊是以,被告禾鼎公司與原告間並未存在辦理期滿續聘事務 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禾鼎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⑵被告巫宜珍應依系爭同意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巫宜珍所簽立乙節,業據提出 同意書為證,被告巫宜珍雖不爭執其真正,惟抗辯其係基 於多年情誼始找許傳文幫陳月珍辦理原告之續聘事宜,惟 因許傳文之疏失導致未能辦理續聘,並致原告居留逾期, 然其基多年情誼,期盼事情圓滿處理,方書寫系爭同意書 向陳月珍承諾處理原告重返台灣及負擔相關費用事宜云云 ,查,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 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 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 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 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 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 與被告巫宜珍間未存在期滿續聘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惟 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巫宜珍針對許傳文之疏失所立承諾負 担原告之相關費用,內容復經雙方同意,其性質亦屬債務 拘束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 係,自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 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相關費用,亦屬正當。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同意書 第1、2、4條約定,被告巫宜珍係允諾安排原告到移民署 繳清罰款、辦理返回菲律賓事宜,並允諾除了支付原告原 本薪資22,000元/每月及返回菲律賓來回機票,另外加發 每月10,000元之安家費用,及允諾需1-2個月時間辦理原 告之重返台灣及完成後續聘僱事宜,其約定被告巫宜珍應 給付原告返回菲律賓至重回台灣期間之來回機票、每月薪 資及安家費用之事項甚明,被告巫宜珍抗辯有不同意涵, 尚無可採。而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返回菲律賓,112年12 月16日返還台灣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⑴112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 ,000×6=132,000)、⑵112年7月至12月之安家費用共60,00 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共192,000元,自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2年9月14日及16日支出訓練費 用19,425元、112年10月18日支出簽證費用24,976元、醫 藥檢查費用4,412元及加入海外勞工福利會員(OWWA)費 用788元部分,既非屬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項目,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巫宜珍抗辯其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現金22,000元 、同年8月1日匯款20,000元、同年9月1日匯款10,000元, 又於112年7月1日額外支付陳月珍於112年6月間因有兩名 外勞同住渠等家中之生活補貼費6,000元、原告前因手傷 無法勞保看而須自費之醫療費1,500元等語,原告則僅承 認有收到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及同年8月1日之20,000 元,被告巫宜珍就其餘各筆款項係屬其依系爭同意書而對 原告之給付,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然該 筆112年5月31日之22,000元乃屬被告巫宜珍所給付原告之 112年6月份薪資,原告本件並未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巫宜珍給付之192,000元,扣除被告巫宜珍於112年8 月1日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巫宜珍尚應給付原告172,0 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巫宜珍給付1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禾鼎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巫宜珍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巫宜珍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967-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凱 被 告 曾建豪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建豪 被 告 祥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霖 被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1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9,012,5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863元×面積 118.8平方公尺);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99,858元(1,93 5,849+83,129×0.77),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11,012,3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崧右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其與共同被 告施蘋珊均明知泰康護理之家尚未返還超額收費予附表所示 之住民家屬,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之署 押而偽填不實之退費同意書,並於111年2月間寄回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民、其等家屬 ,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楊崧右(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蘋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李莉樺、牛宣琍、陶香齡、陳瑞品、 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 定型化契約、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書、偽造之退費同意 書、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111年2月26日 侯英腆所簽名之現金簽收單、侯英腆寄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長期照顧中心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 高市衛長字第10939209500號行政裁處書、110年10月7日高 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111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 、112年2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1383400號行政裁處書、1 12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712200號行政裁處書、112 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文等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而泰康護理之 家前曾因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並命限期退費予 住民,又如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並非由附表所示家屬簽立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當時(退費)這件事情我是交辦給施蘋珊處 理,並未授意施蘋珊去偽造住民家屬簽名回覆給衛生局,亦 不知施蘋珊有偽造文書等情。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崧右所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蘋 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㈠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26 9-286頁),證人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 中(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證人侯英腆於原審(原審卷第 185-188頁)、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原審卷第247-248頁所 附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於偵查中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 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 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等語(偵一卷㈠第108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是管轄所有長照單 位的營運長,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本件7份退費同意書主要 是我跟徐嫚君填寫,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寫,但不是我們 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是公司這邊指示我這樣做,就是楊 崧右跟李莉樺叫我做的。通常(有事)都是由公司的管理階 層人員去討論,管理階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橘還有 王仁榮5人,(但)我們這件沒有開會,只有打電話討論而已 。當時討論的結果,公司這邊的指示就是叫我們先把退費同 意書交過去,因為給的時間比較短,很多長者的家屬也不一 定在高雄,加上當時是在疫情期間,他們沒有辦法過來親簽 ,(所以)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寫一寫之後交給衛生局。衛 生局這邊並沒有說明需要哪些資料,沒有說明要用什麼方式 去呈現,也沒有要求說要家屬親簽,這些東西衛生局都沒有 要求。我們有先請楊崧右做指示,楊崧右就是說請我們先把 這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寄出去交給衛生局就好了。那 時候我們是用一對一打電話的,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右講, 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到)這件事情,李莉樺是泰康 護理中心的負責人,後來我們在簽這些文件時,李莉樺本人 就站在旁邊看,還跟我們說「你們做的很棒、很好」等語( 原審卷第270-286頁)。 ㈢惟施蘋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是我跟行政人員講要簽 退費同意書給財會審核,我當時有與會計、總部討論過如何 處理,最後的決定是由我們自己幫住民簽退費同意書,但因 為我已經離職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誰 。當時楊崧右確實交待我與另外一位主管徐嫚君去與家屬溝 通如何退費的具體細節,我負責溝通的對象是起訴書附表編 號3、5、6、7,其餘不是我負責,當時我有跟家屬說我們有 收到衛生局的處分書,待我們釐清之後會與家屬聯絡退費事 宜等語(原審訴卷第63頁);於審理中也證稱:「(楊崧右 有無看過這些退費同意書?)因為那是之前就有做過的版, 所以這次他是沒有看過的」、「(妳剛才提到有妳與被告楊 崧右用電話討論關於簽署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意書的事情,當 時是何人與何人在電話中討論此事?電話中有幾個人在通話 ?)因為本件的事情並不是泰康護理之家第一次發生,當時 他的指示是說,那就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執行」、「(妳 所謂『他的指示』是誰的指示?)就是楊崧右的指示,就是比 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處理」、「(妳所謂『上次的處理方式』 是怎麼樣?)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我們也是有請家屬來處理進 行退費的事情,也是有來抽查,然後進行退費」、「(妳說 起訴書附表所示這些同意書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就簽名這件事 情,是經過楊崧右的指示,當時楊崧右是如何指示的?)他 指示就是跟之前的處理方式一樣就好了」、「(之前的處理 方式也是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就簽名嗎?)之前的指示並沒 有出這張簽名的單子,就是直接跟家屬約來退款」等語(原 審卷第274頁、第284-285頁)。依證人施蘋珊上開證述,其 雖證稱本案之所以擅自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的緣由,是 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其直接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後提 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然關於被告指示之具體內容、方式 與細節,又稱被告係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且因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要求特定方式之佐證已退費資料,故 所謂「之前的處理方式」,並不包括擅自代替家屬簽署退費 同意書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究竟是指示施蘋珊「將7份退費同 意書簽一簽,直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抑或僅指示 「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而將其餘處理退費事宜之細節 方式概括交辦施蘋珊處理,施蘋珊前後供述不一,尚非無瑕 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施蘋珊證稱 被告曾指示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提交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乙節,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施蘋珊此 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㈣證人李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泰康護理之家的負責人 ,泰康護理之家消費訂定合約及相關文件一般都是營運長跟 一些行政人員在輪流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經手這些文件。 侯英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的侯黃彩蓮退費同意書不是 我簽署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署),我不會接觸到簽署 文件的部分;110年相關退費過程都是由施蘋珊處理。我在現 場負責管理,(但)營運不是我管理,營運是一個團隊,就 是楊崧右、施蘋珊會討論,我不會參加等語(他卷第169-173 頁、偵一卷㈠第19-21頁)。李莉樺雖證稱被告會與施蘋珊互 相討論關於泰康護理之家的營運事宜,然此乃李莉樺認知泰 康護理之家經營方式的通常經驗,對於被告與施蘋珊討論之 頻率、時間、地點、事項內容均屬籠統而非具體明確,故尚 無從補強被告確曾透過電話與施蘋珊討論關於簽署附表所示 退費同意書之事宜。又證人李莉樺既稱不知附表編號3所示退 費同意書為何人所簽署,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補強施蘋珊 所稱偽簽退費同意書時是被告指示、且李莉樺在旁親眼目睹 之現場情況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徐嫚君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泰康護理之家擔任護理 長 ,護理長的業務是照顧現場的住民,就是長輩阿公阿嬤們, 現場阿公阿嬤如果有身體上的狀況,我們就要緊急處理。110 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有發函認為我們違法超收7個住民費 用(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在111年1月10日被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催要將溢收的養護費用退給住民家屬( 這件事)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關於收費 與退費的事項是誰在負責。我沒有印象施蘋珊打電話給楊崧 右的時候我剛好在旁邊,我不知道有(施蘋珊和楊崧右在電 話裡討論)這件事;我不知道簽署住民的名字時李莉樺有無 在場。施蘋珊是我的直屬長官,她比較不會指示我做一些行 政工作,因為我們是以直接現場照顧為主。附表所示的退費 同意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侯英腆」的簽名是誰簽的 ,我也不清楚是否像施蘋珊的筆跡,因為距共事已經很久了 等語(原審卷第338-345頁)。徐嫚君既證稱對泰康護理之家 超收費用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曾看過附表所示之退費同意 書,又稱沒印象曾恰好聽聞施蘋珊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之經 驗,是亦無從以證人徐嫚君上開證述,而補強施蘋珊關於被 告指示本案行為證述之憑信性。 ㈥證人牛萱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只是純粹坐櫃台 ,幫家屬面試,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家屬探視期間比較麻煩 ,我就協助他們辦理這些作業,或者幫沒有來探視的家屬以 視訊方式跟家屬見面。我沒有寫過退費同意書,這是屬於泰 康護理之家比較私密的東西,類似簽約的事情,這跟我們無 關,我不知道這件事。(退費同意書寄給衛生局)這個業務 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本人去衛生局送過稽査、消防之類的東 西,就是上半年度的安全檢査跟下半年度的例行檢查的那種 等語(偵一卷㈢第15-17頁)。牛萱俐既證稱不清楚泰康護理 之家超收費用或簽署、交付退費同意書之事件,亦無從由牛 萱俐上開證述,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指示、參與本案犯行證 述部分之憑信性。 ㈦證人王仁榮於原審證稱:我是泰康的董事長特助,董事長是楊 崧右,我有(處理)住民入住的工作,但退費這塊我是沒有 。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來函認為泰康有違法超收費用 、要退費給七位住民這件事情我後面才知道。(那時候)侯 英腆的母親侯黃彩蓮死亡了,這種情況一般就是馬上退費, 但因為沒有馬上退費,造成侯英腆對我們公司不滿,所以( 侯英腆)就去消委會申告,楊崧右董事長怕施蘋珊一個女孩 子去會怕,因此叫我陪同她一起去,等到這件事情結束後我 才知道有這糾紛。我不知道就退費這件事機構這邊有沒有開 會,因為我沒有參加,一般(泰康)的會議成員要看什麼樣 的會議,如果是退費的話,就是我們的書記,實際上就是會 計,但退費也沒有在開會,退費哪需要開什麼會,該退給人 家就退給人家;康橘算是創辦人,是我們公司的精神領袖, 但她不可能參加會議,因為她退休了。像是住民退費的這種 事,一般都是當時的營運長還有書記會去處理,當時要處理 全部營運的剛好是施蘋珊,她的外號叫apple,楊崧右不會去 處理這個。徐嫚君那時候在泰康護理之家的職位是護理長, 但(徐嫚君)不用協助施蘋珊做行政有關的退費事宜等語( 原審卷第346-350頁)。由王仁榮之證述,僅可知其曾因侯英 腆與泰康護理之家間之退費爭議,受被告指示陪同施蘋珊前 往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然關於本案超收7名 住民費用及退費事宜,王仁榮係稱其原來不知情,且該項業 務應是施蘋珊負責經手,被告不會去處理,是亦無從由王仁 榮之證述,補強施蘋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指示其偽簽附表所 示退費同意書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屬實。再綜合上開 證人李莉樺、徐嫚君、牛萱俐及王仁榮之證述各情,亦不足 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施蘋珊「將退費同意書簽一簽交給衛生局 」,是亦不足為施蘋珊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共犯施蘋珊就被告曾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 意書並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 內亦查無其他補強佐證施蘋珊之證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㈠被告所經營 泰康護理之家(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李莉樺)於109年間,即 曾因對7位住民家屬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 鍰新台幣10萬5千元;110年7月23日,該局又發現有違反法 規超收費,再於110年10月7日行政裁處新台幣10萬5千元, 並限期命於110年11月15日前退還超額費用。該護理之家未 依限退費,而檢送退費切結書,及蔡美女等7位住民家屬退 費同意書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藉證明於110年12月25日返 還超收費用。然該局於111年2月25日接獲衛生福利部轉知侯 英腆陳情該護理之家未退還費用情事,經該局與家屬侯英腆 聯繫發現退費同意書係偽造,乃於111年3月15日函命該護理 之家提出說明後,移送偵辦。偵查中檢察官發現除侯英腆部 分退回外,其他6位住民部分猶未退費,即通知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該局知此情後,即再依法裁罰罰鍰4萬元,另併查 知109年間7位住民中,猶有3位未退費,是亦併再裁罰罰鍰4 萬元。㈡被告於李莉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由侯英腆去投訴,衛生局有請我們去消保會,我印象中有談 3次,最终有調解書,印象中最後把調解書備份給衛生局。 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用怎 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當然我們讓第1線員工跟侯英腆去 處理。他們的態度反覆,他們有繼續住在護理之家的意願, 但費用上有意見。所以衛生局叫我們到消保會去和解。2日 内我們就退費了,而且侯英腆也簽收了。我們也陳報了相關 的單據給衛生局。」等語。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時供 稱:「我收到衛生局來函,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 」、「泰康收到公文後,開會決定如何處理,我們依照公文 的方向去做,我個人不會跟衛生局聯絡,都是由員工去聯絡 。」等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蘋珊於上開李莉樺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 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 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 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妳直接告訴我,妳怎麼跟楊 崧右怎麼討論?)應該說不是只有我們2人討論,是整個管 理層,包括財務那邊、現場負責營運的團隊。」等語;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在準備程序中,法官問 妳『本件一共有7份退費同意書,實際上填寫的人為何?』, 妳當時回答『主要是我跟徐嫚君,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填 寫。』,既然妳之前都已經坦承,為何今日又否認犯行?) 因為不是我們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的。」、「(那是何人 指示妳這樣做的?)就是公司這邊,楊崧右跟李莉樺都知道 。」、「(是否楊崧右跟李莉樺叫妳做的?)對。」、「( 當時在110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泰康護理之家發 了一份行政裁處書,罰鍰10萬5千元,你們當時接到這份行 政裁處書有無開會?)我有往上向楊崧右匯報。」、「(是 否妳往上向楊崧右匯報之後,楊崧右就指示妳填寫退費同意 書?)對。」、「我是負責管轄所有長照單位的營運長,所 有業務都是我負責管理。」、「(是否妳有事情的話,會向 楊崧右報告?)對。」、「(妳先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 ,當時檢察官問妳『證人表示未授權給你們製作文書, 讓你們陳報到衛生局,有何說明?』,妳回答『我是經由楊崧 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 ,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 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又問『 上次該庭有訊問妳誰指示做的,妳為何沒有說明是楊崧右? 』,妳回答『公司討論的結果。』,所謂『公司討論的結果是指 何意思?是公司的誰跟誰討論?』)通常都是由公司的管理 階層人員去討論,我們的管理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 橘還有王仁榮五人。」、「(妳在111年12月19日所製作的 這份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均為實在?)是。」、「(既然妳 說楊崧右連看都沒有看過,那麼本件的退費同意書,妳認為 楊崧右有無參與?)我們有先請他做指示。」、「(當時楊 崧右如何指示?指示你們去偽造文書嗎?)他就是說請我們 先把這些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交給衛生局。」、「因為 當時我們評估之後,就是先把這些文件交上去,至於有沒有 要退費這件事情,就是看楊崧右這邊有沒有要進行退費,我 不是老闆,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退費給家屬。」、「按照 辯護人的說法,如果一開始就決定要退費的話,那老闆應該 是直接指示我們要做什麼樣的程序,而不是指示我們去簽這 些單子。」、「(所以當時你們開會之後,楊崧右就指示你 們偽造這些簽名,然後就寄給衛生局嗎?)對。」、「(楊 崧右有這樣指示?)對。」、「(為何你們敢這樣去做?) 我們是公司員工,當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去做。」、「(既 然妳只是領薪水的員工,偽造文書是犯罪的行為,為何妳還 敢去做?而且總經理會這樣指示妳嗎?)我不是既得利益者 ,如果退費的話,也不是從我口袋退費,如果不退費的話, 錢也不會進到我的口袋,我有何理由要自己自做主張去做這 些事情。」、「(照妳剛才所述,本件要不要退費給家屬妳 沒有權限,那麼到底誰有這個權限?)楊崧右。」、「(楊 崧右在泰康護理之家是擔任何職務?)他是我們的董事長。 」、「(所以楊崧右是你們的老闆?)對。」、「(妳剛剛 稱妳跟被告楊崧右有在電話中討論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沒有 經過家屬同意就簽署同意書的事情,電話中是幾個人在電話 裡面討論?妳所謂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是只有妳跟楊崧右 兩個人講,還是楊崧右跟很多人講?)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 右講,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這件事情,後來我們要去 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李莉樺就站在旁邊,還跟我們說『你們 做得很好、很棒』。」、「(本件這些同意書並沒有經過家 屬同意,也沒有跟家屬約好,就直接在同意書上面簽名,楊 崧右是否知道這些退費同意書上的立約人,並沒有親自來簽 名,而你們也沒有經過這些立約人的授權就簽名了?)他知 道。」、「(妳如何得知或認為楊崧右是知道的?)楊崧右 就說我們把這7份同意書簽一簽,寄出去給衛生局就好了。 」、「(楊崧右知道你們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嗎?)知道。 」等語。以本件被告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對 於住民超收費用,於109年、110年間,先後2次遭高雄市衛 生局抽查、裁罰,而此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情節重大者係 可廢止開業執照,對於護理之家而言,應屬重大之事。被告 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重視之理,不管與相關人員共同開 會或指示同案被告施蘋珊處理,對於如何處理、處理情形, 可能不追蹤、掌握?以同案被告施蘋珊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 ,就本案處理方式,苟無被告明確指示,其敢擅專處理?蓋 此涉可能廢止開業執照問題。況此事是否處理妥當或退回超 收費,對於同案被告施蘋珊而言,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可 謂毫無任何利益或關係,又焉須去偽造退費同意書,讓自己 涉入遭判刑之風險?實不須亦不必要。再共同被告施蘋珊係 被告用在該護理之家擔任營運長,顯見亦相當受被告之信任 ,顯無任何糾葛或仇隙,其又何來隨意攀誣?是認共同被告 施蘋珊上開證詞應非虛假。本件實情主要是被告於案發之初 ,即已決定不退回超收費用,乃要求同案被告施蘋珊偽造退 費同意書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為搪塞,不料竟因住民家 屬侯英腆向衛生福利部檢舉始爆發。乃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 與共同被告施蘋珊2人間關係、立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 罰所影響者係何人利益;及施蘋珊是否僅因受僱即有偽造文 書必要等等,竟遽對被告有利認定,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被告所經營之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裁處罰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處分 書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內所引證人李莉樺之證述, 李莉樺係證稱: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 要求我們要用怎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我收到衛生局來函 ,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等語。足徵指處理超收費者係李 莉樺,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施蘋珊處理,及指示其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處理,均有疑義。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仍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曾指證係被 告要其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超收費用之情事,然如前所 述,經審酌其自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係泰康護理之家之總經理, 然其上尚有負責人,其下亦涉有營運長,且如上證人李莉樺 所述,關於違規超收費用部分係其指示處理,因此,泰康護 理之家之經營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 補強證據,何況施蘋珊曾於111年2月24日(本案起訴之前) 代表泰康護理之家與候英腆(附表編號3所示侯黃彩蓮之子 )在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泰 康護理之家同意於調解成立後2日內退款新台幣(下同)13 萬6000元,有調解紀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是 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並非未被授權處理退費之權責。從而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陶香齡(蔡美女之女)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20萬元元,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179頁;另編號2所示受照護者陳呂銀、編號4至編號7所示 受照護者陳呂銀、郭麗容、韓春寶、李悌成、李陳月珍均已 同意退費並收受退費,有退費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5-150頁),均附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住民姓名) 文件記載之簽署日期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長輩蔡美女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19日 「立約人」欄 「陶香齡」署名1枚 他卷第120頁 2 長輩陳呂銀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2日 「立約人」欄 「陳瑞品」署名1枚 他卷第118頁 3 長輩侯黃彩蓮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侯英腆」署名1枚 他卷第121頁 4 長輩郭麗容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陳莉莉」署名1枚 他卷第123頁 5 長輩韓春寶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翁碧鳳」署名1枚 他卷第119頁 6 長輩李悌成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7 長輩李陳月珍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2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635-202412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渤日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12167號、第 34173號、第3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許又壬、賴友賢、張劭宇、洪國誌、常立德、鄭茗駿、曾 士樺、韋岑駿、宋芳庭、馬光俊、張仕杰、林忠緯、陳柏 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智瀚、張文豪 、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蔡曜廷、蔡瑞龍、曾定軒、 陳昱淮、黃柏翰(以上合稱許又壬等27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被告陳渤日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時,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許又壬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並設為集團據點,許又壬再指揮旗下成員賴友賢、張劭 宇、洪國誌、常立德作為水房成員,負責控管帳戶;由鄭 茗駿、曾士樺、韋岑駿、宋芳負責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 ;由馬光俊作為車手頭,負責管理旗下車手並收受車手上 繳贓款;由張仕杰作為收水,負責收受車手上繳贓款;由 林忠緯、陳柏瑜、李孟威、劉美君、李嘉宏、鄭意茹、柯 智瀚、張文豪、高永錡、李冠霆、李建安擔任提領車手; 由蔡曜廷、蔡瑞龍負責招攬車手及人頭帳戶;由曾定軒、 被告陳渤日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許又壬出資並 指示陳昱淮成立「高鑫隆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 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另黃柏翰出資協助柯智瀚 成立「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 (二)許又壬等27人及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莊啟基等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鄭茗駿、曾士樺、宋芳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復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 將款項交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因莊啟基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甫於111年4月18日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月珍、張詠勝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而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存入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贓款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罪數,係以本案起訴書及附表所載之具 體分工為準,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依本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 依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0、11), 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張詠勝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告訴人陳月珍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方 式受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編號10、1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即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層轉至被告所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被害人遭層轉至被告帳戶之款項等節,均於前案之 犯罪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1 莊啟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ivian」、「合庫證券陳建榮」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0分 1,101,48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1時53分 1,01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111年4月28日 11時13分 3,0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1分 11時42分 11時42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3分 11時45分 458,976元 458,675元 432,151元 487,575元 485,259元 396,542元 281,152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11時47分 12時3分 300,015元 200,015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000元 不詳 林忠緯 111年4月28日 12時1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1時50分 11時52分 450,055元 480,02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鄭意茹 111年4月28日 13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230,000元 張仕杰 111年4月28日 11時58分 12時2分 12時8分 450,008元 450,015元 100,015元 海灣科技 000-000000000000 柯智瀚 111年4月28日 13時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28日 12時5分 457,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111年4月28日 12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1 1,000,000元 不詳 111年4月18日 12時45分 72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2 蔡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48分 304,710元 宋芳庭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0時51分 10時57分 12時14分 853,515元 246,065元 871,465元 巫建德 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099,000元 陳柏瑜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000,000元 馬光俊 陳柏瑜 111年5月12日 13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鼎瑞門市 990,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2時31分 580,100元 李孟威 000-000000000000 李孟威 111年5月12日 14時5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698,000元 馬光俊 111年5月12日 11時8分 150,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49,900元 不詳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 12時40分 100,000元 42,050元 林家慶 000-000000000000 李建安 111年5月1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0,000元 40,000元 不詳 3 陳柔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投資公司的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0時42分 10時47分 50,000元 5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時36分 12時5分 12時5分 12時6分 12時6分 12時35分 59,363元 356,184元 420,633元 428,052元 425,188元 379,016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6分 359,032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28分 12時39分 359,010元 97,021 趁鱻企業社 000-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1日 13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1,000,000元 不詳 4 黃惠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孫依芯Sunni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 11時55分 2,000,000元 111年4月21日 12時38分 97,006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2時55分 400,172元 林忠緯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林忠緯 111年4月21日 13時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興分行 400,000元 馬光俊 5 唐香琦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0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7分 10時27分 370,015元 200,085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8分 10時29分 475,823元 98,001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0時29分 10時30分 334,012元 240,127元 上口企業 000-00000000000000 劉美君 111年4月27日 11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837,000元 不詳 6 吳昭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 10時21分 50,000元 7 張海燕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34分 42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0時39分 10時39分 10時57分 11時6分 11時48分 12時3分 420,058元 100,018元 100,005元 449,987元 458,259元 458,957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80,000元 莊凱偉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1時7分 146,012元 趁鱻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李嘉宏 111年4月29日 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40,000元 不詳 8 陳文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指定社團「承恩~會員專屬37」可優先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0時52分 1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1時15分 470,005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2時3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1,840,000元 不詳 9 陳銀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芯」、「統一證券陳俊宏」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綜合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1時50分 2,500,000元 111年4月29日 13時6分 260,015元 祥允金屬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鄭意茹 111年4月29日 14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960,000元 張仕杰 10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4時43分 5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47分 15時19分 15時26分 15時26分 480,052元 450,005元 350,015元 200,125元 陳渤日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4時52分 15時5分 15時21分 15時27分 358,005元 220,125元 150,015元 850,018元 高鑫隆實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張文豪 111年4月29日 16時8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2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420,000元 不詳 1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5時0分 1,000,000元 12 周玉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芯芯」向被害人佯稱:可在「合作金庫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9日 13時31分 200,000元 陳柏成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29日 13時54分 14時33分 120,015元 1,000元 曾定軒 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無 高永錡 111年4月29日 14時35分 14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100,000元 20,000元 不詳 13 李友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46分 40,000元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48分 13時17分 760,000元 300,000元 陶昱賢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2時52分 13時20分 760,015元 340,015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8日 14時22分 979,569元 韋岑駿 000-0000000000000000 李冠霆持第三層帳戶 111年4月18日 18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84,000元 韋岑駿 14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2時50分 250,000元 15 楊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指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13時5分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5時許、100萬元 陳柏成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19分許、45萬0,005元 被告陳渤日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35萬0,015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5時26分許、20萬0,125元 同上 2 張詠勝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統一證券」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14時4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48萬0,052元 同上 111年4月29日14時47分許、9萬9,000元 同上

2024-12-18

KSDM-113-金訴-556-20241218-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96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送達代收人 許绣蕙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債 務 人 陳亭君即陳月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連高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SCDV-113-司執-57968-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