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7號
原 告 廖聰義
廖聰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萬0,8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起訴關於請求分割土地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二所
示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比例分配之,即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
(面積161.88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共有,備位聲明第1項
則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後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然因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原告此部分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422萬9,8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故應以5,422萬9,800元核定之。
⒉附表二所示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核其應受裁判內容相同,且前開分割土地部分請求間,
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與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復因請求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給
付1萬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且依
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
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
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
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
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2萬元【計算式: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0
萬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萬元(每月1萬元×72月
)=132萬元】。
⒊職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4萬9,800元(
計算式:5,422萬9,800元+132萬元=5,554萬9,8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0,8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正 888 162.12 廖聰義 4分之1 廖聰清 4分之1 陳良雄 4分之1 張玉霞 4分之1 2 新北市 中正區 中正 889 161.64 廖聰義 4分之1 廖聰清 4分之1 陳朝順 4分之2
附表二:
先位聲明 第 一 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共有,附圖B部分(面積81.06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良雄、張玉霞共有,附圖C部分(面積81.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順取得。 第 二 項 被告陳朝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予原告。 備位聲明 第 一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二項 被告陳朝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予原告。
附表三:
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 5,422萬9,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原告請求分割取得面積161.88平方公尺=5,422萬9,800元) 備位聲明 5,422萬9,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面積162.12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2=2,715萬5,100元)+(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號土地面積161.64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2=2,707萬4,700元)=5,422萬9,800元】 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所據核定價額之證明,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43萬9,000元)÷2=33萬5,000元】
TPDV-113-補-292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