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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後3人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 C63」、「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組成詐欺集團(陳柏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陳柏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 「五股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交易所,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另由Telegram暱稱「 C63」、「大咸」、「泰艾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某成員 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公廁,交付附表編號1為特種文書之識別 證(下稱本案識別證)、編號2為私文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予陳柏錹,陳柏錹再於112年11月24日20時36分許,至錢士 謙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居所,向錢士謙出示本案 識別證,而收取錢士謙所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陳柏錹 旋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證、收據上 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柏錹將前述款項放在屏東縣內埔鄉某 宮廟後離去,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9-33頁;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24- 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 第3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下稱另案)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81-92頁),足徵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在本案收據簽立、蓋印「林凱翔」署名 及印文,然查被告取得本案收據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全數印文、署押,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院卷第 325頁),亦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另案行為手法相符(偵卷 第81-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適 用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4年11月,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推由某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須繳交,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之洗 錢犯行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本案 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本 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160萬元,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所為委無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 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 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本院卷第43-46頁),及被告各於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未 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依上規定,仍應 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均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  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未獲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24-325頁),與 卷證並無相歧,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凱翔、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24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翔」之署押、印文各1枚。

2025-03-04

PTDM-113-金訴-759-20250304-2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錢士謙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3-04

PTDM-113-重附民-16-20250304-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陳柏錹(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C63」、 「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詐欺 集團(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 灣臺南、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五股 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交易所 ,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再 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收款過程,分持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為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下合稱本案識別證) 、為私文書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向錢士謙行使而收取 錢士謙交付款項,並於取款後各在本案收據簽立附表一各該 編號之署押及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 證、收據上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各獲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0、11-18頁;偵卷第 107-109、155-157、220-222頁;本院卷第152-153、175-1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 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號判決及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121-128、159-177、2 34-241頁),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 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3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彼等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僅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金額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經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多次交付款 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查被告3人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前已論及,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 本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 委無可取。又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應就 彼等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3人本案 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7-41頁),及被告3人各於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未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3人交付告訴人,依上規 定,仍應將其等所用本案工作證、收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獲報酬2 萬6,000元、港幣2,000元、3,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屬其 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過程 1 陳建華 112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錢士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13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飛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之識別證、編號2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等檔案予陳建華,陳建華依指示列印後,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收據,並自稱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方子為」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陳建華扣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將餘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李德禛 112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本案居所/2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韓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臺北市某處,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4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李德禛,李德禛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陳浩洋」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李德禛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港幣2,000元。 3 蔡政宏 112年11月17日0時46分許/本案居所/1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斯巴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蔡政宏,蔡政宏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林明志」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蔡政宏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子為、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之署押1枚。 3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4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浩洋」之署押1枚。 5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6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明志」之署押1枚。

2025-01-06

PTDM-113-金訴-759-20250106-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錢士謙 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陳柏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重附民-16-20250106-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秋 陳柏錹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金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東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被告洪金秋之前 科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洪金秋、陳柏錹、游東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57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被告陳柏錹、游東翰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陳柏錹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公共危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洪金秋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超過閥值2倍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且被告洪金秋亦非第一次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壢交簡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除危及己身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嗣被告洪金秋與被告 陳柏錹、游東翰2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3人不思理性 處理,反輕易訴諸暴力,分別造成他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 不足,被告3人所為,均殊不可取;復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出手之情節;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洪金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錹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東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飲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並搭載陳柏錹之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游東翰、陳柏 錹即駕駛B車尾隨洪金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 地下室停車場欲找洪金秋理論,復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 洪金秋手持圓鍬先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所涉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另行簽結),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手持圓鍬揮擊陳柏錹之頭部、右肩膀等部位,致陳柏錹受有 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游東 翰、陳柏錹見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游東翰從 後方徒手勒住洪金秋之脖子,使其無法掙脫,再由陳柏錹徒 手毆打洪金秋之頭部、手部、膝蓋等部位,致洪金秋受有牙 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 、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員警趕 往現場處理本案行車糾紛,並對洪金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秋、陳柏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A車上路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柏錹、游東翰發生行車糾紛,嗣其手持圓鍬向被告陳柏錹揮擊之事實,惟辯稱:被告陳柏錹、游東翰搶我的圓鍬,也從後方壓住我的脖子,我為了不讓他們壓制我,過程中可能有去揮到被告陳柏錹等語。 2 被告陳柏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爭搶被告洪金秋所持圓鍬之事實,惟辯稱:我並沒有毆打被告洪金秋等語。 3 被告游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從後方徒手勒住被告洪金秋脖子之事實,惟辯稱:我係為了讓被告陳柏錹把被告洪金秋的圓鍬搶過來,不讓被告洪金秋繼續攻擊B車等語。 4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洪金秋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9分許前往上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牙齒鬆弛、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右膝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開放性傷口、右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前臂瘀傷、疑頸部扭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柏錹於112年8月1日案發後某時,前往上述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右上臂、右膝、右肩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6 B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洪金秋於上開時、地,手持圓鍬敲擊B車之駕駛座車窗後,被告陳柏錹、洪東翰即衝向被告洪金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金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陳柏錹、游東 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錹 與被告游東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金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金秋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其手持 圓鍬對被告陳柏錹稱:「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 」,並阻止被告陳柏錹離開現場為據。惟查,依據前開B車 行車紀錄器之檔案,雖有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你娘機掰臭 卒仔」等語,但並未錄得被告洪金秋說出「再來啊,再來啊 」等語,況細譯「你娘機掰臭卒仔,再來啊,再來啊」言語 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 害被告陳柏錹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 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縱令被告陳柏錹感到不安,實難認被 告洪金秋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又B車之行車紀 錄器檔案並未錄得被告陳柏錹、游東翰與被告洪金秋發生肢 體衝突之過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洪金秋有無被告陳柏錹所 指述之手持圓鍬站在B車後方,阻擋被告陳柏錹自由離去之 客觀行為,誠屬有疑,況被告陳柏錹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洪 金秋手持圓鍬敲擊B車後,即遭我們合力壓制在地上,我不 告被告洪金秋強制罪等語,自難僅憑被告陳柏錹之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洪金秋有施以強暴或脅迫而妨害被告陳柏錹自由 離去之行為,而驟以強制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4-11-04

TYDM-113-交簡-60-2024110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秋 陳柏錹 游東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金秋等3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4

TYDM-113-交易-27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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