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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劉宜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林家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志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保 證 人 佘楚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4月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 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之更生方案。 因所提更生方案,有未能履行之虞。嗣債務人於113年4月15 日再提上列相同清償金額、另增列保證人佘楚軒擔任保證人 之更生方案。因本院以113年8月19日裁定剔除債權人陳恬于 、佘楚軒、張志玄之債權,是債務人113年11月18日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 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 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及租金過高、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 6號民事裁定已裁示債務人有賸餘約11,822元可供清償、就 學貸款倘依更生免責將致該政策貸款有失公平、更生方案中 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確有外送員 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 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27,400元,係債務人自陳 為外送員之每月所得,並提出入帳明細影本。雖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4 ,687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外送員係承攬契約、收入波動 大、○○○股份有限公司不願提出薪資明細、所提112年1月 至113年3月期間入帳明細之平均月收入為21,599元、為利 清償願增跑單而以每月最低薪資27,400元列計等語,有本 院113年4月11日詢問筆錄及債務人所提入帳明細在卷可稽 。因債務人自109年4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單位係新竹市機 車貨物運送職業工會,又債務人於112年度稅務申報所得 為246,247元,若將稅務申報年度所得依12個月平均計算 為20,52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等在卷可稽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27,4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 方案另列有保證人佘楚軒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佘 楚軒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為證。是 保證人佘楚軒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稅務查詢 結果,其保證人之112年度薪資所得已高於更生方案之履 行總清償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 ,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一年期保險保單、二輛機車。其中機車部分,債務人陳報 願依提列6,793元供認列攤計入更生方案,經本院考量機 車係分別西元2015年、2021年出廠,其車齡已久,且擔任 外送機車造成損耗高於通常使用,是堪認定債務人所陳攤 列金額。又保險部分,債務人已陳報係一年期保險,其無 攤計價值,並提出陳證三投保明細影本在卷可參。綜上, 上開6,793元,有供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3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 核,且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支出租金 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僅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86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每月22,865元,而認債務人更生 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113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27,4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6,793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979,593元( 計算式:27,400×12×6+6,793=1,979,593),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1,664,136元(計算式:23,113×12×6=1,664,1 36),餘額為315,457元(計算式:1,979,593-1,664,136 =315,45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 清償4,000元,清償總額為288,000元(計算式:4,000×12 ×6=28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3%(計算式:288,000 ÷315,457×100%=91.3%)。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 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用於清 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6

SCDV-112-司執消債更-110-2025032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洪衛明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3、26204、31300號),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洪衛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林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招募洪衛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等人所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洪衛明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同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林柏廷、林峻毅二人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乃由林 柏廷負責依「阿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轉 交洪衛明,而洪衛明則依「阿偉」、林峻毅、林柏廷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贓款交給林柏廷,林柏廷再將贓款轉 交給「阿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林柏廷、林峻毅、洪衛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內綽號「阿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帳戶,嗣洪衛明於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柏廷,由林柏廷將之放置於「阿 偉」指定之地點,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洪衛明因此 獲得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峻毅、林柏廷則各 獲得不法報酬1萬2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廷、洪衛明、林峻毅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提領熱點一覽表及彰化銀行提領熱點一覽表各1 份、中華郵政關廟郵局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全家超商旺萊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香洋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1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1張。  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1紙。  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7張。  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32張、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張。  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聲搜字1949號(南院刑搜字第16113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林柏廷招募被告洪 衛明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雖載稱 係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招募被告洪衛明與「阿偉」接洽 ,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洪衛明係被告林柏廷招募,與被告林 峻毅無涉。起訴意旨載稱被告林峻毅亦有招募行為,顯係贅 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與彼此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而被告三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林柏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自身參與犯罪 組織,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被告三人就附表二所示五次犯行,其等行為均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衛明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孫俐淇10,000元、告訴人陳韻仙、 陳欣如各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3號、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洪衛明已給付上述告訴人總 計20,000元,相當於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雖亦與上述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其等業已給付之總金額並未與其等收取之犯 罪所得相當,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三人 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林柏廷甚至招募被告洪 衛明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三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㈡被告三人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 林柏廷另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 其素行並非良好,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洪衛明、林 峻毅之前案紀錄,其等均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 ,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林峻毅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三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呂杰陽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99,899元 2、9,999元 3、5,105元 1、113年8月5日16時21分 2、113年8月5日16時30分 3、113年8月5日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至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1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ATM 2 孫俐淇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30,989元 113年8月5日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至8月5日16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3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3 陳韻仙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29,776元 113年8月5日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57分至8月5日22時5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旺萊門市) ATM 4 陳欣如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9萬9,709元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24分至8月5日22時26分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洋門市) ATM 5 鄧芷芸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6萬9,976元 113年8月6日0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6日00時27分至8月6日00時29分 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2025-02-10

TNDM-113-金訴-2620-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昊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如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張恒睿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並為同法533條準用。聲請人主張就糖尿病新藥ALP001E(下 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相對 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擬以系爭契約約定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等語,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就本案訴訟,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 聲請人主張假處分標的所在地為相對人林口二廠之新藥研發 室(下稱林口實驗室),址設本院轄區之桃園市龜山區,是 本院就此假處分聲請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即聲請人 之創辦人鍾政和達成合作研發治療糖尿病及癌症新藥之協議 ,由相對人提供林口實驗室所需之設備與人力並支付專利申 請與維持費用,鍾政和則負責主導建置、管理林口實驗室之 設備與人員、統領研發工作之進行與專利之申請等,是聲請 人已取得醫藥相關專利,並就系爭新藥之研發及臨床試驗與 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約定:兩造同意就其擁有 之與本計畫相關之特有技術等智慧財產權,在合作研發必要 之範圍內,無償供他方利用,並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且自 本計畫所產生之臨床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果, 由兩造共有,兩造並同意任一方得以其自由裁量使用,而不 需經他方事前同意等語,詎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忽然禁止鍾 政和進入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之費用,相對人 單方之違約行為,使兩造所投入之成果可能因此付之一炬, 且兩造合作研發工作中斷、聲請人所持有專利之專利權期間 流失,合作研發系爭新藥成果的價值持續遭受負面影響,已 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相 對人交付系爭新藥之臨床實驗數據及其他委外試驗等研究成 果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 ,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產或電磁記 錄,聲請人擬依系爭契約約定向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 爭資料之影印文件及電磁記錄,為免系爭資料遭相對人隱匿 或銷毀,導致日後執行困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法聲 請假處分,准對相對人持有系爭資料以影印文件、複製電磁 記錄方式製作複本,交由法院保存。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均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本文、 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雖僅須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者即可,惟此項證據之性質,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自不 合假處分之要件。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片面違約,其 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資料等語,僅提出系 爭契約1份為據,觀之系爭契約乃兩造因合作申請經濟部「A ⁺企業創新研究淬鍊計畫」補助而簽立,內容無任何一語提 及系爭新藥,又縱相對人確有聲請人所主張禁止鍾政和進入 林口實驗室並停止支付維護專利費用之情事,應屬違反相對 人與鍾政和之協議,非違反系爭契約,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 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另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收受律師函後仍 置之不理,且系爭資料屬體積不大而屬甚易藏匿、銷毀之動 產或電磁記錄等語,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使法院信其假 處分之原因大致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縱認相對人違反 系爭契約,其原因本有多端,至多僅屬其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亦難遽認系爭資料之現狀將有變更,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上開所稱假處分之原 因,核屬主觀臆測,難認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 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既未將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二者均予釋明,自屬有所不合,不能准許。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03

TYDV-114-全-5-2025010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鄭鈺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25公里5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貿然由內 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欣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中外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亦疏 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前上胸壁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欣如告 訴被告鄭鈺蓉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 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3-審交易-70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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