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正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正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
人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委
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
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57
號勞動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代理人
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收款證明等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3、125至127頁)。是本件攸關
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
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
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雖未
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
失能,可認勞動能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
乃至於日後謀生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
有深遠的負面影響。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
繼續謀職而返回越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
生損害,應屬重大,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過失犯行,於上訴
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並
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
32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
知坦承犯行,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
完畢,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
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HM-113-上易-70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