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M-112-勞安易-3-20241021-1

字號

勞安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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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正嘉是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他沒有對受僱的越南籍勞工勤青程進行安全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的教育訓練,也沒有制定相關的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和作業標準,導致勤青程在操作機台時左手被衝床模具壓夾,造成左手多指外傷性截斷。法院認為陳正嘉犯了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法院考量到陳正嘉身為雇主,沒有盡到相關注意義務,且先前已有類似過失致外籍移工受傷的紀錄,加上告訴人因受傷無法繼續在台灣工作,對其生活和工作能力造成重大影響,因此做出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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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正嘉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CAN THANH TRINH(越南籍,中文名:勤青程,下稱中文名)受僱於該公司,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㈡陳正嘉身為雇主,應有下列注意義務:  ⒈對於勞工應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⒊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負責執行下列職 務:⑴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⑵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⑶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⑷直接指揮金屬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⒋應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全作業標準且對該作 業實施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  ⒌自動化送料衝床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⒍對於自動化送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處,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㈢陳正嘉明知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對勞工勤青程施以安全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之教育訓練,也未針對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指定作業管理人,亦無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全作業標準,對於立宏公司之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具有危險之部分,亦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即令勤青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許,於雲林縣○○鄉○○村○○街0號之立宏公司斗南廠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從事金屬加工作業。勤青程於自動化進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過程中,因欠缺相關安全操作之知識,未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便將左手伸入衝床模具内調整鋼捲進料位置,於勤青程左手未離開模具合模作動危險界限時,衝床模具突然自動合模,勤青程左手遂不及抽離而遭衝床模具壓夾,於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其中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  ㈣案經勤青程委由張家榛律師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勤青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卷第95頁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勤青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3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3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581號函1紙暨所附病情說明書1紙(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左手傷勢照片1幀(他卷第35頁)、告訴人勤青程式手指骨切除後照片2幀(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20403481號函1紙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告訴人提供之自動化送料衝床之機械設備運轉現場照片及影片擷圖5幀(他卷第25頁至第33頁)、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工廠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勤青程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紙(他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213048950號函1紙暨所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X光片、本局醫理見解及核定函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9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04頁)、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本院卷一第20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本院 認為並未及此,判斷如下: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手指部分,屬傷害四肢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據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以此款認定本案告訴人有重傷害等情,應有誤會,此先敘明。  ⒊關於「嚴重減損機能」部分,法律並未有明確定義。但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之鑑定,均有明訂失能給付等級,或身心障礙列等之相關評定標準。本院認為以此二種標準來判斷本案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一肢「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應屬客觀而妥適之參考。以下,分別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以及告訴人手指抓、握能力之判斷,說明本院之認定。  ⒋勞工失能給付等級共有15級,第1級為最高之給付,乃最嚴重 之失能狀況,之後嚴重程度依序減低,第15級為最低,失能之狀況也屬最輕微。本案告訴人左手經治療後之具體缺損、喪失機能之情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書(本院卷一第165頁)記載,為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因告訴人有2項手指缺損項目,故合併提高等級,核屬第10級之失能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本院卷一第169頁)可佐。告訴人本案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屬於第10級,就等級排序而言,屬後三分之一之程度,難謂係重大之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狀況,即有疑義。  ⒌另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關於肢體障礙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 就手指缺損的狀況,必須兩上肢大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方能認屬中度身心障礙;而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或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括拇指或食指者,始能認屬輕度身心障礙。上開標準,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更為嚴格。本案告訴人之左食指僅有前端指骨部分缺損,並非完全欠缺、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故如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告訴人本案傷勢,其實無從達到身心障礙之列等標準。  ⒍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以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喪失,作 為認定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論據。而手之功用全在於手指能抓、握物體,若手指已喪失抓、握之功能,自不得謂非達於毀敗一肢之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告訴人已離境返回越南,無從對其傷後之抓握能力進行鑑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13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257頁)可參。以告訴人術後傷勢判斷,因其拇指、食指俱存,第3、4指尚有近端指關節留存,小指也有中位、近位指骨留存,故其左手之抓、握能力,雖應有減損,但並未完全喪失。本院認為,也難以此客觀傷勢,認定左手之抓、握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程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仍有上述 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對被告自無從論以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然告訴人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自難以檢察官所指罪責相繩。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提及被告前已因相同之過失導致外籍移工受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2號不起訴處分互核無訛。被告接連疏於遵循勞工在廠區安全作業之注意義務規範要求,足見其經營企業態度之輕率,可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當屬嚴重。又告訴人之傷勢固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乃前來我國就業之外籍移工,其所能從事之工作,也多屬如本案之工廠作業人員此類體力勞動性高之工作。告訴人因被告之疏失,其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失能,可認勞動能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乃至於日後謀生能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有深遠的負面影響。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繼續謀職而返回越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生損害,應屬重大。以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以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為本案量刑應以中度偏高之刑度,為其量刑之上限。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見本案勞動檢查報告,偵卷第25頁),直至告訴人委由律師提告,始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前往進行勞動檢查,足見被告犯後意圖規避主管機關檢查,心態可議。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過失,並曾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及近半年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薪水,惟經勞動檢查後,即不再給付薪資(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7頁)等情,又依辯護人具狀所載,被告已依勞動檢查之要求,在機台上裝置防護措施(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之情狀,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但仍難依其犯後整體作為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就刑度方面給予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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