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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豐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 00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往右轉向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李詠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貿然未減速而直行,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 詠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併左上肢無力、脾 臟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骨折、左足第1、2、3、4、5蹠骨骨折、雙膝擦傷、左手擦 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上開左側臂叢神經完全撕脫而導致 左上肢完全殘廢,已達毀敗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嗣陳正 豐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哲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施廷勳律師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 哲於警詢中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證述(偵卷第21-24、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 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偵卷第37-39頁)、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7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67、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 、75頁)、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113) 摩特服務字第007號函(偵卷第123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 試-變速測試結果表(偵卷第125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試 -定速行駛(偵卷第127頁)、告訴人提供之機車新領照登記 書(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13年7月12日庭呈事故現場照 片1張(本院卷第13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 1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8005號函暨檢附113年7月10日職務 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141-14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4043號函( 本院卷第147-148頁)、事故地點上游路段之google地圖、 街景圖各1張(本院卷第17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3年9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84488號函(本院卷第185 -189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13300516 5號函(本院卷第193-195頁)、交通部110年10月4日交路字 第1100027279號函(本院卷第197頁)、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於駕車時遵循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自承 案發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等語(本院卷第28 5-28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開車時如有從後照鏡看到後 方車輛駛來,並注意其動態,應可約略感知後方車輛之速度 快慢、行向,而判斷行車安全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且案發路段速限為70公 里每小時,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82 頁),是100公尺之路程,如以告訴人所述約60公里每小時 之速度行進,約耗時6秒鐘,被告於案發時既從外側車道駛 入慢車道並欲右轉彎,如有讓右側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 直行車先行,或再多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應可以避免本 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  ⒉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卷第37頁)、事故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於 本案確有上述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均同 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33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6號函(偵卷第89-91頁,本院 卷第85-86頁)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亦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予說明。  ⒊檢察官於本院固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此部分亦有過失。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案發時有打右轉 方向燈,蜂鳴器也有響起等語,且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偵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庭呈其手機內留存之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3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 轉方向燈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亮起,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雖本案並無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 證事故完整發生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事故發生 經過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3、33頁),惟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此部分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則依文義解 釋,右轉彎車本可行駛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之任一車道,而 非一律須先換至慢車道不可。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至本案事故發生路口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雖無提前 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04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右轉彎前行駛於 外側車道亦無不可,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難認被告未先換至慢車道再右轉 之行為,客觀上有何過失存在。何況,被告有無提早駛入 慢車道再右轉,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事證說明。綜合以上,檢察官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案事故發生後,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左側臂叢神經完 全撕脫而導致左上肢完全殘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喪偶,育有1子女(已成年),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所住房屋為其所有,另名下所有之房屋、 持分農地(約2分地),均遭告訴人假扣押(本院卷第319頁) ,無貸款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先行給付新臺幣118萬元賠償金,其餘賠償待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給付,非無賠償之誠意,惟告 訴人拒絕此方案,又雙方曾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0 1-102頁,本院卷第105-106、27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求 處被告1年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交易-109-20250311-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詠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陳正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1

CHDM-113-交重附民-21-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住嘉義縣○○鄉○○○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各240,00 0元、245,00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保單解約金2,200元。  2.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受聘於高大鈞,從事工程水電 修繕工程,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3年5月至10月5日 任職於鼎盛企業行(自稱登記負責人為四叔陳清峰、實際經 營者為五叔陳龍鳳),擔任營建工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28, 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返回和盛欣工程行(負責人為王棣華 )工作,擔任技術配管工,每月收入28,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 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8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嘉義縣 政府函(清卷第61-6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清卷第65頁) 、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鼎盛企業行、和盛欣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 清卷第75、163頁)、長聖欣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清卷第59頁)、工地現場照片數張(清卷第77-78頁)、工作 說明切結(清卷第73頁)、聲請人補正卷(清卷第67-71、153 -155、171-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5-107頁)等附卷 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每月薪資28,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00 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承租之房屋內,無須 分擔房租(清卷第6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以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剩餘13,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72,3 90元(調卷第123、145、135、133、99、69、159、8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年 【計算式:(8,272,390-2,200)÷13,441÷12≒51】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163-2025021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正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099-2025021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相 對 人 江百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於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票-115-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住嘉義縣○○鄉○○○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陸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6,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6

KSDV-113-消債清-163-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陳水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蔣大益 陳如蔭 陳辰 陳如盛 陳永成 陳永信 陳永貴 陳永隆 邱月金 陳正豐 盧忠志 葉高源 陳石郎 陳水樹 陳娥 陳春梅 洪恒福 陳玉玲 陳春榮 陳春華 陳豐昭 陳美汝 彭信雄 陳緯廷 陳維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 有部分(含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2,456元【(1,247.58+5,493.9 4)×900×3/18+(1,247.58+5,493.94)×900×3/18=2,022,45 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0

PTDV-113-補-4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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