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M-113-交易-109-202503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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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豐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0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轉向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李詠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未減速而直行,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詠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併左上肢無力、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足第1、2、3、4、5蹠骨骨折、雙膝擦傷、左手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上開左側臂叢神經完全撕脫而導致左上肢完全殘廢,已達毀敗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嗣陳正豐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哲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施廷勳律師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 哲於警詢中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證述(偵卷第21-24、33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偵卷第37-39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75頁)、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113)摩特服務字第007號函(偵卷第123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試-變速測試結果表(偵卷第125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試-定速行駛(偵卷第127頁)、告訴人提供之機車新領照登記書(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13年7月12日庭呈事故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13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1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8005號函暨檢附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141-14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4043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事故地點上游路段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各1張(本院卷第17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84488號函(本院卷第185-189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133005165號函(本院卷第193-195頁)、交通部110年10月4日交路字第1100027279號函(本院卷第197頁)、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於駕車時遵循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等語(本院卷第285-28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開車時如有從後照鏡看到後方車輛駛來,並注意其動態,應可約略感知後方車輛之速度快慢、行向,而判斷行車安全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且案發路段速限為70公里每小時,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82頁),是100公尺之路程,如以告訴人所述約60公里每小時之速度行進,約耗時6秒鐘,被告於案發時既從外側車道駛入慢車道並欲右轉彎,如有讓右側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或再多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應可以避免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 ⒉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卷第37頁)、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上述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均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33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6號函(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85-86頁)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亦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予說明。 ⒊檢察官於本院固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亦有過失。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案發時有打右轉 方向燈,蜂鳴器也有響起等語,且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庭呈其手機內留存之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轉方向燈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亮起,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雖本案並無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證事故完整發生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事故發生經過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3、33頁),惟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則依文義解釋,右轉彎車本可行駛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之任一車道,而非一律須先換至慢車道不可。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本案事故發生路口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雖無提前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04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右轉彎前行駛於外側車道亦無不可,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難認被告未先換至慢車道再右轉之行為,客觀上有何過失存在。何況,被告有無提早駛入慢車道再右轉,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事證說明。綜合以上,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左側臂叢神經完全撕脫而導致左上肢完全殘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53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偶,育有1子女(已成年),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所住房屋為其所有,另名下所有之房屋、持分農地(約2分地),均遭告訴人假扣押(本院卷第319頁),無貸款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先行給付新臺幣118萬元賠償金,其餘賠償待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給付,非無賠償之誠意,惟告訴人拒絕此方案,又雙方曾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105-106、27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求處被告1年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