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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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沅筠 訴訟 代理人 許莉姿 被 告 朱俊益 兼法定代理人 王童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小-1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錫錂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丁○○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鑫富民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炳騵」,另無證據證明「陳炳騵」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113年1月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戊○○、甲○○、辛○○、乙○○、陳沅筠、伍偉婷、庚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113年度訴字第127 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陳炳騵」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11日接獲「陳炳騵」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適伊需要資金,但伊有卡債,「陳炳騵」稱伊有信用瑕疵,可以為伊做存款實績,故伊依「陳炳騵」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嗣伊接到土銀、一銀電話,伊向「陳炳騵」表示要停止貸款申請,「陳炳騵」不回伊訊息及電話,伊才查覺受騙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依「陳炳騵」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並另透過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予「陳炳騵」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頁,審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陳炳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7、81、85、89、37至65、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己○○、戊○○、甲○○、辛○○、乙○○、陳沅筠、伍偉婷、庚○○、丙○○(下稱告訴人己○○等9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等節,業據告訴人己○○等9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告訴人己○○等9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7至503、79、81、83、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炳騵」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陳炳騵」時,為年滿76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 大學畢業(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84頁),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陳炳騵」前,長期於銀行任職,並自任職之銀行 辦理退休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字卷第515、516頁, 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 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 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 悉。  ⒊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炳騵」使用。然查:  ⑴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前,曾任職於銀行,從事存款、授信等職務,對於銀行内部就貸款業務及法令宣導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被告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而被告透過「陳炳騵」申辦貸款,「陳炳騵」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炳騵」為其增加本案帳戶金流之說詞,顯與被告知悉之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完全大相逕庭,已難認被告對於「陳炳騵」是否確能為其成功申辦貸款,未生任何懷疑。   ⑵又被告供稱其對以虛假資力向銀行申貸恐及詐欺銀行等節,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83頁),而「陳炳騵」係以增加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之金流、藉此提高被告申貸之成功機率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 ,而細繹「陳炳騵」所謂增加被告銀行帳戶金流之手法,無 非係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藉此協助被告創造虛假之 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 估被告之債信;被告與「陳炳騵」接洽時,既已清楚明瞭「 陳炳騵」將透過詐欺銀行之非法手段為被告申辦貸款,則其 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陳炳騵」使用後,「陳炳騵」製造金流時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犯罪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 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使用後,可 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 款之用,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陳炳騵」使用,可 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則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陳炳騵」使用時,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因此成為 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嗣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再參諸被告 自陳因投資股票期貨需要資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 騵」時沒有想那麼多(偵字卷第25、515、516頁),依此可 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時,其所念茲 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至於「陳炳騵」將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 被告既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 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時,卻僅著眼於能 否順利取得銀行之貸款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炳騵」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 利益,至於「陳炳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乃 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 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 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陳炳騵」使用時,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  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 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被告固聲請調查「陳炳騵」領取交貨便包裹之程序是否合於 統一超商之取件流程,然被告未說明待證事實,且前開調查 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己○○等9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己○○等9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審訴 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己○○等9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己○○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3分許、33分許 49,123元、 13,055元 合庫商銀 2 戊○○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4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許 21,123元、9,987元、9,986元、9,985元 中信商銀 3 甲○○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 29,066元 土銀 4 辛○○ 誆稱租屋預收租金 113年1月16日21時26分許 14,000元 土銀 5 乙○○ 誆稱網路抽獎得以現金兌換禮品 113年1月16日21時29分許、36分許、41分許、43分許 35,011元、14,980元、33,033元、7,123元 一銀 6 陳沅筠 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後則需匯款辦理實名始能取 113年1月16日22時22分許、46分許、同年月17日0時12分許 29,985元、9,985元、29,985元 合庫商銀、 一銀、 中信商銀 7 伍偉婷 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帳戶疑有受詐欺需匯款始能追回款項 113年1月17日0時4分許 99,989元 一銀 8 庚○○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7日0時34分許、36分許 30,004元、29,989元 土銀 9 丙○○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7日0時39分許 30,000元 土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訴-1278-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伍偉婷 陳沅筠 被 告 林錫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附民-6-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2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伍偉婷 陳沅筠 被 告 林錫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3-附民-1692-202503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87號 原 告 陳沅筠 被 告 徐偉軒 被 告 莊儀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9

TCEV-113-中小-4787-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蓁(原姓名:林姿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5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6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 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22 時4分許」更正為「22時3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8匯款時 間欄「22時8分許」更正為「22時6分許」、「22時9分許」 更正為「22時7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21時 2分許」更正為「22時1分許」;附件一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 欄「22時53分許」更正為「22時48分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家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因此,修法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有期 徒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依據新舊法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 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 自由業,月入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 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附件二、三所示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 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帳 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2號   被   告 林姿伶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以租期3至7天、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7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將其 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臺南和順郵局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沅筠、伍偉婷、陳梓晴、高美雲、林喻宣、呂盈珍、 楊立帆、黃筱筑、林柔安、蔡朋臻、陳美燁、曾筱筑、梁○ 孜(98年生,年籍詳卷)、梁又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租期3至7天、每個帳戶7至1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租用帳戶要幫公司避稅云云。 2 ⑴告訴人陳沅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沅筠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沅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伍偉婷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伍偉婷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伍偉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陳梓晴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梓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美雲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美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⑴告訴人林喻宣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喻宣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喻宣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呂盈珍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呂盈珍提出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呂盈珍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楊立帆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立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楊立帆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黃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筱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筱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林柔安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林柔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柔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⑴告訴人蔡朋臻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朋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朋臻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2 ⑴告訴人陳美燁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美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美燁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3 ⑴告訴人曾筱筑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筱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曾筱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4 ⑴告訴人梁○孜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梁○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梁O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5 ⑴告訴人梁又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梁又方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梁又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6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和順郵局、新光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等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 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 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 適用此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 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沅筠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陳沅筠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陳沅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49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1月16日22時35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伍偉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伍偉婷聯繫,先佯稱:已中獎,但須繳核實金云云,後又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致伍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臺南和順郵局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4元 113年1月16日20時47分許 9萬9,989元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56分許 4萬9,985元 3 陳梓晴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陳梓晴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匯款運費、操作網路銀行測試云云,致陳梓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高美雲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高美雲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驗證帳戶云云,致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3,088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5 林喻宣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喻宣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購買產品及匯款云云,致林喻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2分許 3萬1,040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呂盈珍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呂盈珍聯繫,佯稱:已中獎,可獲得禮品或折現云云,致林喻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17分許 3萬8,989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楊立帆 冒用楊立帆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立帆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4分許 6,000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8 黃筱筑 冒用黃筱筑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筱筑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2時9分許 1萬元 9 林柔安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林柔安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匯款驗證云云,致林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0 蔡朋臻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與蔡朋臻聯繫,佯稱:已中獎,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蔡朋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 陳美燁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燁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銀行帳戶有問題云云,致陳美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1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0時43分許 3萬1,123元 12 曾筱筑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筱筑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有盜賣問題須先處理云云,致曾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1時4分許 4萬8,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3 梁○孜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孜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標云云,致梁○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0時49分許 2萬1,021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4 梁又方 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又方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進行手機驗證云云,致梁又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22時53分許 4萬9,972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許 2萬4,123元

2024-11-08

TNDM-113-金簡-53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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