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洺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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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盈志 債 務 人 潘凱文 陳洺劭 一、債務人潘凱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佰伍拾肆萬壹仟肆佰 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潘凱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陳洺劭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計息起迄日 (民國)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8,143,597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7,839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5%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CTDV-113-司促-14814-202412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盈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凱文、陳洺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條第一項 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應於合理期 間以書面通知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潘凱文、陳洺劭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 知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 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 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時,已 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2

CTDV-113-司促-14814-20241112-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洺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 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36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9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8,91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票-13967-2024110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洺劭即陳偉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 尚餘127,826元,及其中本金119,01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149-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2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潘凱文即凱登裝潢 陳洺劭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 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910,0 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9

TCDV-113-司票-9623-2024102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8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叡雯 陳洺劭(原名:陳偉龍) 陳春妹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叡雯、陳春妹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 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叡雯、陳洺劭(原名:陳偉龍)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7日 203,760元 118,860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7日 203,760元 118,860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8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票-1358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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